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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459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煥軒
被 告 紀正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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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49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99號、第400號、第401號、第402號、第403號、第404號、第405號、第406號、第407號),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於本院移送併辦(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773號,即附表編號15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紀正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紀正豪前於民國101年間曾因進入詐騙集團海外機房,共同對大陸地區民眾進行詐欺取財以匯入人頭金融帳戶等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罪刑確定。
紀正豪經此判刑經驗,加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於本案更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犯罪人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指定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同時也會幫助犯罪人士提領被害人款項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即一般洗錢),竟仍同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11月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予吳庭廉等犯罪人士使用(吳庭廉所涉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嗣吳庭廉等犯罪人士收取上開帳戶後,即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該犯罪人士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各該金額至紀正豪上開銀行帳戶內,旋遭犯罪人士將被害金額轉匯至約定轉帳帳戶而提領一空。
嗣因各該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各該被害人訴由各地司法警察機關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辦。
理 由
一、本案以下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中,部分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過程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乃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經過訊問後,雖然坦承有交付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給吳庭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於000年00月間在新北市三重區將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交付給吳庭廉,是因為吳庭廉在操作遊戲幣有獲利,伊就交付現金3萬元投資吳庭廉,如果吳庭廉有賺錢的話,會將紅利直接存入伊提供的上開金融帳戶,伊並和吳庭廉簽立2份合作契約書,吳庭廉保證不會持伊的帳戶去做違法的事情,並提出110年10月29日和吳庭廉簽立的合作契約書2紙置辯(偵緝399號卷第127、129頁)。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華南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付給吳庭廉,嗣犯罪人士即對附表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附表各該被害人受騙後匯款進入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隨即經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其他金融帳戶而遭提領一空不知去向等情,業據各該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各該被害人與犯罪人士的對話資料、匯款資料、報案資料(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並有被告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5396卷第27至38頁、偵4905卷第85至97頁、偵3872卷第89至91頁、偵3724卷第143至155頁、偵2982卷第63至77頁)、被告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偵5396卷第41至54頁、偵5322卷第227至243頁、偵4997卷第29至49頁、偵4905卷第63至81頁、偵3872卷第109至111頁、偵3724卷第129至141頁、偵3392卷第37至55頁、偵3056卷第59至61頁)。
被告上開金融帳戶確已淪為犯罪人士用以作為詐騙、洗錢之犯罪工具甚明。
四、㈠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申請開立,持有金融帳戶之人開通其網路銀行帳號目的,無非避免隨身攜帶存摺、印章之麻煩與危險,而得以使用智慧型行動電話或電腦隨時連結網際網路藉登入網路銀行帳號並以輸入密碼方式轉匯提領帳戶內存款,以此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因此個人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專屬個人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有交付供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基礎或特殊事由,實無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
況任何申辦金融帳戶之人均能輕易知悉若將金融卡及密碼與網路銀行帳戶及其密碼交付他人,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將得以不用經過金融機構臨櫃人員為任何面對面查核,即可隨時隨地轉匯提領金融帳戶內現金,資金流通之功能便利強大,是一般人多妥善保管,絕不輕易交給非熟識之人,更不可能隨意洩漏密碼。
邇來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從事詐騙的犯罪人士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隨即轉出、提領一空,而偵查機關則往往因帳戶所有人不願吐實,或無法提供具體之資料而無法一舉成擒,此等犯罪之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普遍知悉,屬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知,自無不謹慎提防。
因此,對於交付帳戶資料此等極具敏感性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資料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騙人士之犯行及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或蠻不在乎之狀態,蓋帳戶資料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
㈡每個人的社會閱歷、智慮程度不同,部分交出金融帳戶之人雖有可能是純粹遭到犯罪人士欺騙,本院也曾經就部分案例的被告為無罪諭知,然被告行為時年紀將近40歲,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曾經從事刺青、眼鏡行、油漆工作(原審卷一第119頁),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中尚知以上開情詞答辯,可見被告智識程度正常,具有一定的社會閱歷,對於犯罪人士編織藉口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並非會輕易相信犯罪人士編織的謊言而交出金融帳戶資料者。
尤其,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曾因進入詐騙集團海外機房,共同對大陸地區民眾進行詐欺取財以匯入人頭金融帳戶等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罪刑確定,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前案歷審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5頁以下),被告也坦承:伊因為前案經驗,知道帳戶不能隨便給人家使用(原審卷一第415頁)。
被告經此判刑經驗,加上依其上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於本案更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提供他人使用,恐遭犯罪人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
㈢再者,被告交付帳戶給吳庭廉的目的,既然僅是要讓吳庭廉將操作遊戲幣的分紅匯入其帳戶,則吳庭廉操作遊戲幣賺取的款項應該仍要留在被告帳戶內才是,吳庭廉縱使要使用其內款項,至多持被告交付的金融卡提領即可。
然被告於交出上開2個金融帳戶前,竟於110年10月28日前往申請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本院卷第177頁門號查詢紀錄、本院卷第66、290頁被告供述參照),再於110年10月29日前往華南銀行新增金融卡的「非約定轉帳轉帳」功能(原審卷一第189頁),並重新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將上開手機門號作為轉至非約定轉帳帳戶的認證電話,或作為網路辦理業務異動的認證電話,並新增約定5個轉出帳戶(見原審卷一第187頁以下、本院卷第149頁、第181頁、第247頁以下華南銀行函覆結果、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參照)。
另被告也於110年10月29日前往彰化銀行新增約定5個網路銀行轉出帳戶(見本院卷第257、261頁彰化銀行函覆結果)。
被告坦承交出上開帳戶之前有前往銀行辦理上開業務(原審卷一第124頁),吳庭廉於原審也坦承:我有請他先去把約定轉帳、網銀那些辦好,我才上去跟他簽約(原審卷二第14頁)。
被告並非至愚或沒有社會閱歷之人,應已能意識到吳庭廉收取其金融帳戶並非為要投資遊戲幣,而是要另為其他財產犯罪目的使用。
倘已可合理懷疑與預期,仍基於自私的理由(例如:得到相當報酬),而率爾交出金融帳戶資料,放任來路不明的人士使用其提供的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使用也抱持無所謂的態度,即屬主觀上具有不違背其本意的不確定故意。
五、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答辯,並提出其與吳庭廉的合作契約書2份答辯,然查:㈠依據吾人辦理案件的實務經驗,得悉犯罪人士中負責收購金融帳戶者,乃可能與提供帳戶者商量好日後應付法院的辯詞,或協助提供帳戶者日後應付法院的證明文件(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號、第732號等判決參照,見本院卷第301頁以下),其中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32號案件中,收購帳戶的犯罪人士即是教導販賣帳戶者向法院辯稱:是投資虛擬貨幣,並會提供虛偽的交易明細給販賣帳戶者(本院卷第313、314頁)。
㈡而基於下列理由,本院認為被告提出的上開合作契約書,明顯為被告將其帳戶販賣給吳庭廉後,由吳庭廉提供給被告作為應付法院的卸責文件而已,另吳庭廉於原審有利於被告的證詞,也僅是為自己脫罪和迴護被告之詞: ⒈就被告如何與吳庭廉認識,被告為何會願意投資吳庭廉,被告如何交付投資款給吳庭廉等節:①被告於111年8月2日因通緝第一次到案的時候,雖然即為上開抗辯,但根本講不出「吳庭廉」的名字(偵緝339號卷第72頁)。
嗣於111年10月3日偵查中陳稱:伊沒有核對吳庭廉的身分,吳庭廉是名為「健合」的朋友(不知道全名)介紹認識的,伊當時有看吳庭廉的身分證,僅見過吳庭廉1次,伊交付3萬元給吳庭廉沒有寫收據(偵緝339號卷第124、125頁、原審卷一第125頁)。
伊和吳庭廉是朋友吳建和介紹的(原審卷一第415頁)。
簽合約書時吳庭廉住南部好像是嘉義,伊當時住北部,簽約的時候伊有看他的身分證(本院卷第296頁)。
②吳庭廉於原審卻證稱:伊和被告是認識三、四年的朋友,約在108年間認識的,怎麼認識的沒有印象了,好像吃飯認識的(原審卷二第21頁)。
108年認識被告之後,到110年交付帳戶,中間也很少連絡,是某次吃飯的時候,被告聽說伊在作幣商,就說有興趣想投資,認識之後彼此有再見面、交往,但次數很少很少,交帳戶的時候是第三次(原審卷二第23頁)。
被告投資伊多少錢,伊忘記了(原審卷二第8頁)。
伊和被告是自己互相見面認識,不算是朋友介紹,不認識吳建和,伊和被告不是吳建和介紹認識的(原審卷二第38、39頁)。
③被告、吳庭廉就彼此怎麼認識的,有無朋友介紹,從認識之後到簽約交付帳戶期間,彼此究竟見過幾次面,所述不一,縱使依照其等2人上開所述(例如:被告聲稱交錢給吳庭廉的時候,還看過吳庭廉的國民身分證),可見其等之間並非具有信任關係、彼此熟識的朋友,則被告焉有可能僅在飯局中聽聞吳庭廉有在投資遊戲幣,即貿然將自己的錢財,以現金交付的方式交給吳庭廉投資,而沒有書立任何收據,也沒有任何轉帳的證據,甚至在合作契約書上面,也沒有記載被告交付現金給吳庭廉。
⒉就被告為何需要交付帳戶給吳庭廉乙節:①被告起初是辯稱:伊將金融帳戶提供給吳庭廉作為操作遊戲幣的帳戶(偵緝399號卷第72頁,電卷第1226頁)。
嗣又改口辯稱:將金融帳戶提供給吳庭廉,是為了請吳庭廉代為操作遊戲幣,吳庭廉如果有獲利,就會將分紅匯到被告提供的金融帳戶等語(偵緝399號卷第123至124頁。
原審卷一第120至121頁。
原審卷一第125頁。
原審卷一第405至406頁)。
前者為單純出借給吳庭廉操作遊戲幣。
後者則是作為投資吳庭廉,吳庭廉將紅利匯入的帳戶。
前後版本已經不同。
②吳庭廉於原審到庭後雖附和被告證稱:伊當時作幣商,被告想要投資,伊會上網路平台購買虛擬貨幣,所以需要具有網路銀行功能的金融帳戶,伊原本使用國泰世華銀行的帳戶買賣,但後來銀行通知不支持虛擬貨幣,請伊去銷戶,伊才去借用包括被告在內的許多人的帳戶(原審卷二第7、8、9頁)。
然國泰世華銀行僅是不支持吳庭廉操作虛擬貨幣,吳庭廉仍可前往其他銀行開戶操作,焉需到處蒐集他人帳戶操作虛擬貨幣(吳庭廉到處蒐集他人帳戶等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見原審卷一第421頁),因此吳庭廉蒐集帳戶用以投資虛擬貨幣的說法,也不可信。
③又觀諸被告與吳庭廉的合作契約書,僅是約定「甲方(吳庭廉)因經營虛擬貨幣買賣,與乙方(被告)合作,借銀行帳戶給予甲方使用,雙方共同協議遵守以下合作契約條款....⒊乙方義務:⑴...乙方(被告)所申辦銀行帳戶借予甲方虛擬貨幣買賣價金代收帳戶之使用...」,已與被告上開第二個版本,及吳庭廉的上開版本,完全不同。
④就為何投資遊戲幣需要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乙節,被告在原審經法官追問質疑,並無法合理解釋,所言左支右絀,僅能推稱自己不懂,沒有想那麼多(原審卷一第406至408頁)。
吳庭廉於原審也證稱:伊沒有告訴被告為何沒有用自己帳戶操作遊戲幣的原因(原審卷二第40頁),可見被告並不在乎吳庭廉為何無法使用自己的帳戶操作遊戲幣。
⑤實則,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給吳庭廉,既然僅是為了請吳庭廉在網路上代為操作遊戲幣,日後將分紅匯到被告提供的金融帳戶,則被告僅需提供一個金融帳戶給吳庭廉,即可達到此目的,焉有需要在同一天提供本案的華南銀行、彰化銀行兩個金融帳戶給吳庭廉。
且被告僅須提供網路銀行帳號給吳庭廉操作即可,焉需連同存摺、金融卡一併交出,被告經原審法官質疑追問後也坦承:伊也覺得奇怪,伊知道存摺和卡片不能隨便交出去(原審卷一第121頁)。
此又是被告上開辯解、吳庭廉上開證詞不合常情之處,⒊就被告總共究竟投資吳庭廉多少錢乙節:①被告初而辯稱:伊投資現金3萬元給吳庭廉,沒有收據(偵緝339號卷第124頁、原審卷一第125頁),忽而迭稱:伊投資2萬元(原審卷一第405、409、413、419頁)。
②吳庭廉則證稱:兩年前的事情,伊忘記被告投資幾萬元了(原審卷二第8頁)。
被告好像有給我錢,有拿幾萬元給我(原審卷二第12頁)。
③被告如果真有投資吳庭廉,焉會對自己的投資金額前後說法不一,吳庭廉則焉有記不起來之理。
又誠如上述,被告與吳庭廉之間並無深切的信任關係,被告當時居住在新北,吳庭廉居住在嘉義,被告交付現金給吳庭廉,吳庭廉竟然沒有開立任何收據給被告,且觀諸合作契約書,更完全沒有提到被告有投資多少錢給吳庭廉。
被告對此無法合理解釋(原審卷一第411頁),吳庭廉就此也僅能答稱「那時候也沒想那麼多」,均無法為合理解釋(原審卷二第24頁)。
④而且,吳庭廉既然是要使用被告的金融帳戶操作遊戲幣,僅需動用被告帳戶內的金錢去買賣操作即可,則被告將投資款存在銀行帳戶裡面,直接將金融帳戶交給吳庭廉即可,焉需額外將現金交付給吳庭廉。
實則,被告於原審坦承其上開帳戶內都沒有錢(原審卷一第414頁)。
吳庭廉也坦承:被告交付的帳戶裡面沒有錢,伊也沒有把錢存入該帳戶內(原審卷二第42、43頁),且被告交付彰化銀行帳戶時,其內餘額僅有19元(偵2982號卷第65頁該帳戶交易明細參照),交付華南銀行帳戶時,其內餘額僅有17元(偵3392號卷第41頁該帳戶交易明細參照)。
⑤則被告辯稱其有交付投資款給吳庭廉乙節,應非實在,並不可信。
⒋就吳庭廉如何分紅給被告,實際上有無分紅給被告等節:①被告於原審屢次辯稱:簽完約後隔天就聯絡不到吳庭廉了(原審卷一第119頁、第405頁、第411頁),意指被告沒有收到分紅過。
然吳庭廉卻證稱:還有賺到3、4萬元,有用現金拿給被告(原審卷二第32、43、44頁,然對於如何證明無法回答,原審卷二第33、43頁)。
被告聽聞吳庭廉在原審做證內容後,即改口說:簽完契約後,有再與吳庭廉碰到一次面,有收到分紅,忘記哪一天,金額也忘記了,是幾萬元(原審卷二第33、34頁)。
②被告既然是投資吳庭廉投資遊戲幣後賺錢分紅,且雙方特別簽立合作契約書,衡情應會就如何分紅詳細記載,然觀諸合作契約書上不僅沒有提到被告投資多少錢,也沒有記載吳庭廉要怎麼分紅給被告。
益證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信。
⒌就吳庭廉何時應將存摺、提款卡歸還被告乙節:①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們簽一張合同,這段期間對方替我操作遊戲幣,沒有約定取回帳戶的時間(偵緝399號卷第72頁)。
嗣於原審屢次辯稱:對方說簽約隔天就會把帳戶還給我,結果隔天就聯絡不到人(原審卷一第119頁、第405頁、第411頁、原審卷二第36頁)。
前後所述又明顯不一。
②吳庭廉於原審則證稱:(那你甚麼時候還給他的?你約定什麼時候要還給他?)合約日期過後,然後問他還有想配合嗎。
(你當時口頭跟他講什麼時候要還給他?)當時口頭沒有講什麼時候要還給他。
...(被告上次來開庭的時候,告訴法官說他跟你約好,你隔天拿到帳戶這些東西的時候,隔天就要還給他提款卡和密碼?)沒有。
...(還有帳戶?)...我記得印象中也是等合約過後,我才把帳戶那些還給他的。
(你有還他帳戶、提款卡跟密碼嗎?)有。
(原審卷二第29、30頁),也與被告所述不同。
③被告與吳庭廉所述彼此差距甚大,可見實際上並無借用帳戶操作遊戲幣之事。
實則,被告提供的上開2本金融帳戶資料均淪為犯罪人士詐欺被害人及洗錢的工具,被告與吳庭廉上開所辯,應僅事後互相推諉之詞。
六、綜上,被告僅因個人自私的理由(依照經驗法則,應是為了相當報酬),在不具任何信任關係之基礎下,無視吳庭廉所稱代為操作遊戲幣之說詞與常情顯然悖離,而有高度不法之疑慮,竟仍為吳庭廉重新開啟網路銀行功能,設定多組約定轉出帳號,而將上開兩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包含網路銀行)交予吳庭廉,並與吳庭廉共同編織上開理由作為卸責抗辯理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幫助吳庭廉等犯罪人士做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七、論罪及刑的減輕事由: ㈠被告僅是將所申辦的上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吳庭廉等犯罪人士,供吳庭廉等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被告並無參與吳庭廉等人從事的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例如: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轉帳提領款項等),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是吳庭廉等犯罪人士的一員,因此,被告是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之犯意,參與詐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罪人士詐騙如附表所示多個被害人的錢財,並同時幫助該犯罪人士於提領多個被害人款項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罪,就同時詐騙「多個」被害人部分,及同時幫助觸犯「上開2罪」部分,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個情節較重的幫助洗錢罪。
㈢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5部分),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八、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㈠被告犯行的事證甚為明顯,原審未就被告上開不利的事證勾稽推理,即輕信被告的辯詞及吳庭廉迴護被告之詞,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的認事用法明顯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加入詐欺集團海外機房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不知改過,仍將本案2個帳戶資料交付予吳庭廉等犯罪人士,容任該犯罪人士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又因被告為該犯罪人士設定異常多組的網路約定轉帳帳戶,更利犯罪人士持以肆無忌憚從事犯罪行為,造成本案被害人數眾多,部分被害人損失慘重(例如編號9被害人受害金額高達新臺幣370萬7000元),全部被害人損失高達約1016萬有餘(刑法第57條第9款明定量刑時應考慮「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且被告既然具有幫助犯意,自能預見提供人頭帳戶給犯罪人士使用,甚有可能會造成眾多被害人鉅大損害,因此自不得以被告無法控制犯罪人士會詐騙多少被害人等說詞,作為被告從輕量刑的理由),且造成被害人的金錢去向、所在不明,難以查得背後真正的犯罪人士,被告所為嚴重侵害社會秩序,所為乃有不該。
且本案被告所為事證明確,被告仍否認犯罪,且與吳庭廉虛捏上開合作契約書企圖瞞騙法院,並無反省改過之心。
然念被告的主觀犯意僅屬「不確定故意」,被告交出的金融帳戶2個,被告對於本案被害人損失慘重雖有間接原因,但被告並非實施犯罪的成員。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賴其扶養等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二第62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被告帳戶 證據出處 1 被害人 李○○ 詐騙集團成員以操作虛擬貨幣投資名義詐騙李○○,使李○○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0年11月10日23時28分 1萬2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李○○110年12月11日警詢筆錄(偵2982卷第7至11頁) ⒉被害人李○○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982卷第13至17、39至49頁) 110年11月14日20時27分 5萬元 110年11月14日20時28分 5萬元 110年11月15日20時48分 5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2 告訴人 歐○○ 詐騙集團成員以操作虛擬貨幣投資名義詐騙歐○○,使歐○○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0年11月16日12時7分 3萬1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歐○○110年12月2日警詢筆錄(偵3056卷第7至8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歐○○112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17至133頁) ⒊告訴人歐○○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3056卷第25至41頁) ⒋告訴人歐○○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056卷第9至10、19、51頁) 3 被害人 林○○ 詐騙集團成員以操作虛擬貨幣投資名義詐騙林○○,使林○○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0年11月5日14時46分 2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110年11月17日警詢筆錄(偵3392卷第13至19頁) ⒉被害人林○○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偵3392卷第31至33頁) ⒊被害人林○○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二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392卷第21至29、59頁) 110年11月6日0時16分 100萬元 110年11月12日14時18分 155萬元 4 告訴人 盧○○ 詐騙集團成員以操作虛擬貨幣投資名義詐騙盧○○,使盧○○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0年11月11日15時46分 1萬3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盧○○110年12月7日警詢筆錄(偵3724卷第11至15頁) ⒉告訴人盧○○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工作證翻拍照片、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偵3724卷第33至43頁) ⒊告訴人盧○○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724卷第17至31頁) 110年11月13日22時49分 5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5 告訴人 翁○○ 詐騙集團成員以操作虛擬貨幣投資名義詐騙翁○○,使翁○○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0年11月8日16時48分 1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翁○○110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偵3724卷第45至48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翁○○110年11月22日警詢筆錄(偵3724卷第49至51頁) ⒊告訴人翁○○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偵3724卷第65至104頁) ⒋告訴人翁○○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724卷第57至63頁) 110年11月10日19時12分 1萬元 110年11月10日19時53分 9萬元 110年11月14日20時8分 10萬元 110年11月14日20時42分 5萬元 110年11月14日20時44分 5萬元 110年11月15日21時39分 10萬元 110年11月16日19時44分 10萬元 110年11月16日20時20分 5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6 告訴人 李○○ 詐騙集團成員以操作虛擬貨幣投資名義詐騙李○○,使李○○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0年11月11日22時20分 1萬3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110年11月29日警詢筆錄(偵3724卷第105至109頁) ⒉告訴人李○○提供之LINE首頁翻拍照片、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偵3724卷第121至123頁) ⒊告訴人李○○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724卷第111至119頁) 110年11月15日20時18分 5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7 告訴人 蕭○○ 詐騙集團成員以操作虛擬貨幣投資名義詐騙蕭○○,使蕭○○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0年11月11日12時30分 30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蕭○○110年12月31日警詢筆錄(偵3872卷第83至85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蕭○○112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ㄧ第117至133頁) ⒊告訴人蕭○○提供之轉帳明細擷圖1份、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2張、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3872卷第132、134、126至128、135至158頁) ⒋告訴人蕭○○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872卷第121至122、125、159至160、163至165、172至177、182至184頁) 110年11月16日12時30分 16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11月16日19時32分 4萬元 8 告訴人 王○○ 詐騙集團成員以操作虛擬貨幣投資名義詐騙王○○,使王○○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0年11月6日0時17分 1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110年11月26日警詢筆錄(偵5396卷第11至17頁) ⒉告訴人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偵5396卷第55至159頁) 110年11月6日0時18分 10萬元 110年11月7日0時4分 10萬元 110年11月7日0時5分 10萬元 110年11月8日0時6分 10萬元 110年11月8日0時6分 10萬元 9 告訴人 陳○○ 詐騙集團成員以操作虛擬貨幣投資名義詐騙陳○○,使陳○○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0年11月10日10時55分 138萬5000元 彰化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110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偵5396卷第19至23頁) ⒉告訴人陳○○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3張(偵5396卷第219至239頁、第243至244頁) ⒊告訴人陳○○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396卷第161至217頁) 110年11月15日10時20分 116萬1000元 110年11月16日14時35分 116萬1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10 告訴人 江○○ 詐騙集團成員以操作虛擬貨幣投資名義詐騙江○○,使江○○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0年11月6日19時17分 1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江○○111年2月1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4905卷第13至15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江○○111年2月1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偵4905卷第17至21頁) ⒊告訴人江○○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資金明細擷圖各1份(偵4905卷第109至119、125至163頁) ⒋告訴人江○○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偵4905卷第47至49、101至107頁) 110年11月6日19時18分 10萬元 110年11月7日0時3分 10萬元 110年11月7日0時4分 10萬元 11 被害人 劉○○ 詐騙集團成員以操作虛擬貨幣投資名義詐騙劉○○,使劉○○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0年11月9日22時48分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劉○○110年11月23日警詢筆錄(偵4905卷第23至27頁) ⒉被害人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偵4905卷第51至55、167、191、193頁) 110年11月9日22時50分 5萬元 110年11月10日0時10分 5萬元 110年11月10日0時11分 5萬元 110年11月12日17時16分 25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12 告訴人 陳○○ 詐騙集團成員以操作虛擬貨幣投資名義詐騙陳○○,使陳○○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0年11月8日12時43分 3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110年11月16日警詢筆錄(偵4905卷第29至31頁) ⒉告訴人陳○○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偵4905卷第205至209頁) ⒊告訴人陳○○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偵4905卷第57至59、199至203頁) 110年11月14日16時43分 3萬7000元 13 告訴人 廖○○ 詐騙集團成員以操作虛擬貨幣投資名義詐騙廖○○,使廖○○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0年11月8日22時31分 30萬6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廖○○111年1月25日警詢筆錄(偵4997卷第7至9頁) ⒉告訴人廖○○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虛擬錢包轉入轉出紀錄擷圖各1份(偵4997卷第107、109至123、129至157頁) ⒊告訴人廖○○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997卷第59至60、65、91、159至163頁) 14 告訴人 俞○○ 詐騙集團成員以操作虛擬貨幣投資名義詐騙俞○○,使俞○○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0年11月12日20時10分 1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俞○○110年11月20日警詢筆錄(偵5322卷第45至49頁) ⒉告訴人俞○○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偵5322卷第107至111頁、51至97頁) ⒊告訴人俞○○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322卷第245至246頁) 110年11月12日20時11分 10萬元 15 告訴人 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0日,向賴○○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且出金需給付保證金使得提現,致賴○○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儲值後,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0年11月12日12時13分許 3,2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賴○○111年9月9日警詢筆錄(併辦警519號卷第9至12頁) ⒉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個人頁面截圖(併辦警519號第14頁) ⒊告訴人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辦警519號第15至16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辦警519號第20、25至27頁) ⒋告訴人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併辦警519號第28至6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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