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金上訴,1475,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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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4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汶樺
法扶律師 劉鍾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54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508、29348號)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楊汶樺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

查,被告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業據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11至113頁)。

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案量刑部分與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因此,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審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在審理範圍內,援用第一審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量刑上訴意旨:被告已於鈞院坦承犯行,且於鈞院與被害人2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完畢,被害人等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緩刑,此部分原審未及審酌,爰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併諭知緩刑。

三、撤銷原判決科刑之理由:㈠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就被告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並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等情,固非無見。

惟:⒈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6月16日生效施行,就自白減刑之要件,舊法係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而修正後新法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依據新舊法比較結果,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查被告係於本院始自白犯行(本院卷第112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對其較為有利,併此補充,並依此規定遞減其刑。

⒉被告於本院與被害人甲○○、乙○○成立調解,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及匯款單據可按(本院卷第73、75、87、88頁),此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

⒊上開有利因子,原審未及審理,尚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量刑部分撤銷改判較輕之刑。

㈡爰審酌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犯後於本院始坦承犯行,並賠償完畢,已見悔意,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本案之被害人人數、所受損害金額,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從事餐飲業工作,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參原審卷第10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於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2人達成調解,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堪認有積極彌補過錯之心,實具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退併辦之說明: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07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該案被害人與本案經起訴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由,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然被告僅就量刑上訴,犯罪事實部分不在上訴審判範圍,本院亦無從再就犯罪事實予以審究,應退由檢察官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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