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金上訴,1521,202404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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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永鑫


選任辯護人 趙俊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6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063、14650、16984、17251、19568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024、25025、25026、25027、25028、25029、25030、25031、25032、25033、25034、26830、32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邵永鑫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邵永鑫可預見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人頭帳戶之需求量大增,而可預見隨意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騙贓款之取得管道及洗錢之途徑,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且隱匿犯罪所得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8日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事由,向癸○○等21人行騙,致癸○○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入邵永鑫提供之華南銀行帳戶或臺中銀行帳戶,且旋遭提領或轉帳,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均詳如附表所載)。

嗣因癸○○等21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癸○○等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等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4至103、323、339至34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上開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110年12月剛從桃園回到臺南,當時的工作在永康區「全聯當鋪」擔任業務,因當鋪規定每名業務需繳交新臺幣20萬元「福利金」,作為放款擔保之用,惟被告剛從桃園南下,身上沒有多餘存款,為了要辦貸款,於111年2月8日在臉書看到暱稱「Jerry Wang」之人刊登能協助辦理貸款訊息,才跟他聯絡,「Jerry Wang」表示可以製造金流、美化資產等方式,提高申貸成功之機會,約定需收取15至20%的手續費,並傳送申貸表格給被告填寫回傳,「Jerry Wang」另告知因擔心製造金流款項會遭被告提領,故要被告配合到某處住幾天,至申貸完成後始能離開,之後於同年月10日指派身分不詳,綽號「小隻」之男子,騎乘000-0000號機車搭載被告至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民宿拘禁,並由該名男子全天看守不讓被告離開,三餐僅能以手機訂外送。

被告於同年月11日接獲大姊告知母親中風緊急送往成大醫院,被告透過「小隻」徵詢其上游可否前往醫院探視母親,「小隻」之上游雖同意被告請求,但需「小隻」全程陪同,並沒收被告的手機、錢包、銀行提款卡、存摺及印章。

被告於12日在「小隻」監視下,一同搭車前往成大醫院探望母親,被告趁「小隻」因疫情管制需在外等候之際,至醫院地下室購買電話卡聯絡二姊詢問華南銀行、臺中銀行、遠傳電信之客服電話後,隨即聯繫客服將上開2帳戶、手機辦理掛失。

被告自醫院返回上址拘禁處後,表示不想辦理貸款且要求離去,詎「小隻」以他們是竹聯幫派,知悉被告及家人住處等語恐嚇,要被告要好好配合不要亂來,並於同年月13日將被告帶至另一地點即臺南市○○區○○街00號繼續拘禁。

被告在宮後街處係與其他2名被害人一同遭到拘禁,該處由其他2名身分不詳之男子輪流看守,被告因擔心母親病情,遂向看守之男子求情希望能再去醫院探望,並向看守之男子借用手機撥打給二姊確認母親情況。

被告在身分不詳之男子監視下探望母親完畢後,又被帶回宮後街處拘禁,期間因家人聯繫不到被告,被告之父、兒子遂向警方報案請求協尋。

一直到同年月24日,看守之男子表示上游同意讓被告離去,被告始返回住處,故被告在整個犯罪過程中只是遭詐欺集團設下之圈套所騙,淪為該集團利用的工具,根本沒有參與犯罪的意思,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罪故意云云。

經查:㈠附表所示告訴人癸○○、子○○、酉○○、卯○○、庚○○、甲○○、午○○、亥○○、未○○、己○○、丁○○、戊○○、辛○○、巳○○、乙○○、申○○、寅○○、丙○○及丑○○及被害人辰○○等21人(下稱癸○○等21人),各於附表所示時間,經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佯稱可投資獲利而遭詐騙後,陸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2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癸○○等21人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癸○○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見警805卷第25頁上、35至38頁)、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9張(見警805卷第40至48頁);

告訴人子○○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跨行轉帳紀錄截圖(見警201卷第27、29、42頁下)、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43張(見警201卷第31至41頁);

告訴人酉○○之匯款資料2份、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見警816卷第14上、15上、16下至17頁);

告訴人卯○○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9張(見警795卷第39右、42至46頁);

告訴人庚○○之匯款資料3份(見警077卷第14下、15上左、上中頁);

告訴人甲○○之匯款資料(見警077卷第25頁);

告訴人午○○之匯款資料(見警077卷第37頁上);

告訴人亥○○之匯款資料、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7張(見併辦警800卷第23至45、73至75頁);

告訴人未○○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0張(見併辦警9186卷第48、43至47頁);

告訴人己○○之網銀轉帳紀錄、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44張(見併辦警093卷第37下右、38上左、41至46頁);

告訴人丁○○之郵政跨行申請書(見併辦警798Q卷第40頁);

被害人辰○○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併辦警784卷第13頁上);

告訴人戊○○之網銀轉帳紀錄、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8張(見併辦警656卷第51頁下右、47至55頁);

告訴人巳○○之報案紀錄、三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9張(見併辦警443卷第53至54、57至65、78、67、71、69至77頁);

告訴人乙○○之報案紀錄、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見併辦警443卷第86、90至94、112至114、96、100至110頁);

告訴人申○○之報案紀錄、網銀轉帳紀錄3份、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見併辦警307卷第27至30、41至43、67至69、135、107上左、111下右、113、119至121、179至187頁);

告訴人寅○○之報案紀錄、玉山銀行及元大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2份、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91張(見併辦警964卷第14反至16、53至54、73至77、21、22下、25上右、下左、30至52頁);

告訴人戌○○之網銀轉帳紀錄、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41張(見併辦偵19921卷第67至69、77至87頁);

告訴人辛○○之報案紀錄、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3張(見併辦偵31635卷第43至44、84至95頁);

告訴人丙○○之匯款交易結果(見併辦警901卷第39頁反);

華南商業銀行提供之邵永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805卷第13至19頁、警77卷第5至7頁、併辦警656卷第35至40頁、併辦警307卷第189至200頁、併辦警964卷第7、10至12頁、併辦警19921卷第9至15頁)、臺中商業銀行提供之邵永鑫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約定轉帳資料(見警8165卷第18至46頁、警795卷第9至25頁、併辦警800卷第87至129頁、併辦警918卷第64至83頁、併辦警909卷第6至8頁、併辦警798Q卷第56至79頁、併辦警784卷第25至49頁、併辦警443卷第19至43頁)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係為了辦貸款,遭詐騙集團設詞,以要美化帳戶為藉口,遭矇騙而交出帳戶資料云云,且提出:由被告於111年3月8日具名之切結同意將華南銀行帳戶內餘額返還害人之切結書(見偵14063卷第51頁)、名片一紙、foodpanda外送平台訂餐紀錄、戶口名簿及其母親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遠傳電信客服中心之查詢通知書、被告之大姊及二姊之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與證人張信宏(依被告所述,此人同樣為辦貸款而遭拘禁在臺南市宮後街民宿)之LINE對話(見原審卷一第243至271頁)、被告於111年11月28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之報案紀錄(見原審卷一第273至275頁)、被告之兒子邵駿翔之身分證件、邵駿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申報被告為失蹤人口之報案資料(見原審卷一第293至295、383頁)、被告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385頁)等資料為憑。

然依下述證據,可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人頭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⒈首就金融帳戶之性質而言:⑴此乃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資料更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或有金融往來需求,正常情況下並無任何理由,可隨意交由來路不明之人士使用;

再參以國內1、20年來詐騙案件不斷,近幾年來更加猖獗,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使用他人之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及洗錢之管道,而為取得人頭帳戶,詐騙集團或以蒐購方式,或以帳戶需美化等說詞,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再藉由人頭帳戶間之資金轉匯,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政府為打擊日益嚴重之詐騙歪風,亦不斷透過各傳播媒體、網路、學校及軍隊並有相關之教育及宣導課程,甚至提款機提款時,亦有宣導短片,提醒國人勿隨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來路不明,毫不相識之人。

⑵被告案發時已係43歲之成年人,並自陳當時在「全聯當舖」任職,及提出名片一紙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43頁),又參照被告於111年2月11日前往華南銀行辦理本案之約定轉帳設定時,於客戶中文資料登錄單上,所勾選及填載之資料為:「職業:金融保險業」、「名稱:當舖業」、「職稱:一般主管」、「個人年收入:100萬以上-未達150萬元」,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月10日以通清字第1130001456號函暨所提供之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等資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67至273頁),可知被告本身之工作,不僅與放款相關,更擔任一般主管,絕非毫無經驗者可比。

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係勾選錯誤(見本院卷第350至351頁),然上開選項係分別勾選,被告豈有可能一再勾選錯誤,其辯稱係誤選云云,顯係飾卸之詞,委不可採。

是以被告之職業經歷,對於宣稱僅需區區數天之金流進出,即可通過銀行審核,達到美化帳戶等騙詞竟未起疑,即輕率將帳戶料提供予從未曾謀面,僅透過網路聯繫之「Jerry Wang」,已屬不合理。

⒉再者,被告迄今未能提出與「Jerry Wang」之對話內容,且被告住在民宿期間,有相當多機會報警或向外求助,阻止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卻未見被告進行有效之制止行為:⑴被告雖辯稱:交出華南銀行及臺中商銀之網路帳戶及密碼予「Jerry Wang」後,於111年2月10日遭拘禁於臺南市中西區成功路民宿(下稱「○○○○民宿」),是由綽號「小隻」及「白板」輪流看管我,直至111年2月13日晚上,「小隻」把我交給「乙男」,又換到另一間位於成功路上之民宿(下稱「○○○○民宿」),繼續遭監禁,在遭拘禁期間,於112年2月12日18時左右,接到我姊姊邵霈予之訊息,說我媽媽中風,緊急送到成大醫院,我請求拘禁我的人「小隻」讓我去醫院看我媽,「小隻」將我的帳戶存摺、手機及提款卡隻」沒收後,才在他陪同下,搭計程車去醫院,我有利用時間到成大醫院地下室用公共電話向銀行及遠傳電信掛失及手機停話,我離開醫院後,「小隻」還在醫院門口等我,我告訴他我不想辦貸款,要求離開,都被拒絕云云(見偵14063卷第46頁、原審卷一第224至225頁、原審卷二第7至13頁)。

⑵然被告於111年2月10日至12日住宿在「○○○○民宿」期間,除前往成大醫院外,又去新化找朋友喝酒等情,業據證人即綽號「小隻」之少年詹○荃於本院證述:000年0月間因為想賺錢,在網路上找上詐騙集團,對方叫我去找邵永鑫,載他去銀行,去銀行要做什麼,都是上面的叫邵永鑫做的,之後又載他去民宿,在民宿的時候,就是看他吃飯、睡覺,他說餓了,我就點東西給他吃,看管的時候,上面的說沒經過我的同意,邵永鑫不能離開房間,邵永鑫說要去醫院看他媽媽及去新化跟朋友喝酒,我都有同意,去新化找朋友喝酒是晚上去的,但我忘了是否為同一天,喝酒的地方是類似鄉下小吃店,就我和邵永鑫及他朋友3人一起喝酒,喝完酒後,我就送邵永鑫回民宿,之後隔一天還是兩天,我因為身體不舒服,上面的人就叫人來換班,換班後,我就沒跟邵永鑫在一起了,我看管期間,我沒有印象被告有表示說他不想辦了,想要走(見本院卷第324至338頁)等語明確,而證人詹○荃與被告並無仇怨,且對於受人指使看管被告,不讓被告隨意外出等情,亦均坦白承認,自無虛構曾陪同被告去新化找朋友等情詞之必要,其證詞已無遽予摒棄而不採信之理。

⑵雖證人詹○荃對於被告何日前往新化與朋友喝酒,已不覆記憶,然參照被告所稱,在成功路「○○○○民宿」之時間為111年2月10日起至13日止,自111年2月13日晚上起,又改至宮後街「○○○○民宿」等情,則證人詹○荃陪同被告前往新化之時間,僅有可能係111年2月11日或12日。

再對照卷附證人詹○荃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自111年2月1日至111年2月28日雙向通聯紀錄(見本院卷第315至317頁),其中於111年2月11日、12日及13日全天之通聯情形如下:通訊時間 通話 類別 通話對象 基地台位置 2/11 08:04:46 收簡訊 0961******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09:26:51 收簡訊 0935******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09:27:00 收簡訊 0935******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2/12 18:20:29 發話 0000000000 臺南市○區○○路00號 19:28:17 受話 0000000000 臺南市○區○○路00號 22:11:27 發話 0000000000 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22:12:05 受話 0000000000 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22:17:23 受話 0000000000 臺南市○○區○○○路000號 2/13 10:56:58 受話 0000000000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11:04:17 發話 0000000000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由上開基地台位置顯示,於111年2月12日18時20分許開始,曾出現在靠近成大醫院之小東路上,該門號並與被告之二姊所持用之電話門號0000000000及被告之大姊持用之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絡,互核被告所述,係於成大醫院時有借用證人詹○荃之手機與家人聯絡等情,可認被告與證人詹○荃一同前往成大醫院之時間應為111年2月12日晚間6時20分許。

續觀證人詹○荃手機當天之基地台移動方向,於晚間22時許開始往東、往北即往永康區方向前進,並非往西、往南返回「○○○○民宿」,而證人詹○荃當天既係與被告同進同出,當無可能證人詹○荃自己往北,被告未一同前往之理,且證人詹○荃始終僅證述,陪同被告外出之地點為成大醫院及新化等二處所,是勾稽比對上開基地台位置之移動情形,堪認證人詹○荃證述,在看守被告期間,曾一同前往新化等情並非無據。

而被告既辯稱在成大醫院時,已發覺情況有異,故掛失提款卡及行動電話,然竟在離開成大醫院後,又與證人詹○荃前往新化與友人喝酒聊天,未俟機向外求助,尋求逃離監控之舉措,顯與其辯稱其係非自願性受到控制云云無法相符,且悖離其掛失銀行提款卡、存摺及印章之目的。

⑶被告雖提出其家間之LINE對話、被告與另名一同被監禁在「○○○○民宿」者張信宏之LINE對話截圖、及被告之子邵駿翔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案被告為失蹤人口之紀錄(見原審卷一第263至271、293至295頁),欲證明被告之行動自由確實遭詐騙集團控制云云。

然依證人張信宏之於警詢所述:我於111年2月20幾號,在網路上找到租借本子的廣告,一次性可以拿到10至12萬元,然後我存摺本租借,我本人需要接受對方的控管,不能使用手機,結束控管後可以拿錢,我當時是住在臺南的「○○○○民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5頁),可見被告與證人張信宏所聯繫到之同一詐騙集團,係約定以租借方式取得人頭帳戶,與被告所辯係為辦貸款而提供帳戶資料已然不符。

況且,以被告之工作經驗,豈會相信短時間之資金進出,即可輕易通過銀行審核,被告之辯詞明顯不合理,從而可認被告應與證人張信宏相同,係為取得報酬而提供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

⑷至於被告於離開「○○○○民宿」轉往「○○○○民宿」後,行動自由受拘禁之程度是否不同,而有提高之傾向,此部分雖無證據可認,故不得而知,然縱使不同,以被告在「○○○○民宿」時可在證人詹○荃陪同下,至成大醫院及新化找朋友飲酒;

再加上證人證人詹○荃於少年法庭法官訊問時亦供稱:我陪同被害人(按指本案被告)去辦銀行的事情,我在銀行旁看手機,後來被害人不見了,我沒有看到被害人,上面的人打電話給我說為何我看到人不見了,被害人已經回到民宿了(見原審卷二第122頁);

及衡諸在「○○○○民宿」時,係由證人詹○荃及綽號「白板」等男子輪流看守,此情除據被告供陳明確外(見原審卷二第9頁),亦核與證人詹○荃所述(見原審卷二第122至123頁)相符,是倘被告真有逃離民宿之意,以看管人員在人數及體型上相較於被告而言並無優勢,甚至證人詹○荃於案發時仍為少年,被告若有意脫逃並非難事,然仍未見被告有離開民宿之舉,被告之反應實合於證人張信宏所證,係為配合提供帳戶資料而同意受控管等情節。

被告雖辯稱係因害怕被恐嚇(見本院卷第230至231頁),然被告於成大醫院時,已向華南銀行及臺中銀行掛失存摺、提款卡等物(詳如後述),而依被告之辯解,其掛失之目的係擔心對方拿去做壞事,掛失後,帳戶不能使用,對方就不會做壞事了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63頁),則被告既敢向銀行掛失,阻撓對方使用帳戶,豈會不思儘快逃離,反讓自己繼續身陷虎口,等待對方發覺,再施加報復之理,被告所辯,俱與經驗法則相違,無法採信,堪認被告未選擇離開,並非如其所辯,因害怕遭到恐嚇,而係與證人張信宏相同,為取得約定之報酬而甘願受監控。

⒊另就華南銀行所提供被告之開戶、金融卡掛失相關查詢及交易明細等資料觀之:⑴該帳戶於111年2月12日19時10時33秒,申請掛失(見警201卷第13至21頁),另臺中銀行於111年12月16日以中業執字第1110042992號函覆原審稱:邵永鑫於112年2月12日進線本行客服中心,辦理金融卡及存摺掛失(見原審卷一第291頁),然依華南銀行於113年1月10日以通清字第1130001456號所提供,被告於111年2月11日之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所載,被告當天所辦理之項目與金融卡無關,而係辦理個人網路銀行之約定轉入帳戶(見本院卷第267、272至273頁),另卷附之臺中銀行所提供之網銀約定轉帳帳號資料亦顯示:被告於111年2月11日係辦理網路銀行約定帳戶(見警795卷第24至25頁),顯見被告已知悉對方要經由網路銀行操作資金之進出;

而依被告於警詢所稱:其前往成大醫院之前,被迫將手機、錢包、帳戶、金融卡及印章交付「小隻」(見原審卷二第11頁),並未提及交付之物品中有包含密碼,足見被告亦知悉對方無需使用到金融卡,是其僅掛失金融卡及存摺,未將網路銀行之轉帳功能一併辦理止付,已難認有止付之真意。

⑵被告雖辯稱,其係誤以為掛失銀行存摺、印章、提款卡,就都不能使用,並未想到網路銀行亦需掛失云云(見警805卷第7頁、本院卷第227頁),倘若被告所辯為真,則被告於111年2月12日掛失後,面對詐騙集團竟未立即將其釋放,而仍繼續花費租金租用民宿及僱人加以看管,持續留至同年2月24日始予放行,按理被告至此亦應懷疑,甚至已明瞭,其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可能未因掛失存摺及提款卡而受影響,衡情,被告於111年2月24日遭釋放後,理應儘速向警方報案,究明其帳戶有無遭對方資為非法使用,然依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所載(見偵14063卷第49頁),可知被告係遲至111年3月7日接獲銀行通知帳戶為警示帳戶後,始前往警局報案,由被告未積極主動,而係採取拖延報案之態度,與其所聲稱掛失止付之原因,並不一致,難認被告有藉由向銀行掛失之行動,達到阻止詐騙集團使用網路銀行轉帳目的之真意,因認縱被告有掛失之行為,亦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⑶另被告於111年3月8日雖曾向華南銀行出具之切結書,表示同意將帳戶內之餘額退還予被害人,並結清帳戶等情(見偵14063卷第51頁),然被告係於帳戶遭警示後,始出具切結書,此與前述被告未立即報案,而係於帳戶遭警示後,不得已被迫報案之反應相同,堪認此紙切結書同樣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解釋。

至於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雖曾於111年2月12日19時45分,透過IVR語音專線辦理掛失,此情有卷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30日遠傳(發)字第11111206748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89至401頁),而依被告之說詞,手機係於前往成大醫院之前即被迫交予綽號「小隻」之詹○荃,然證人詹○荃於本院已證述,其根本無印象被告之手機有無被上面的人收走(見本院卷第330頁),因此,被告究竟為何向電信公司掛失,原因不明,退步言之,縱使採信被告所述,係因手機被收走,擔心遭盜打國際電話等語,亦無影響被告最初基於自願而入住民宿,以換取報酬之認定,因認被告之掛失舉動,均不足以作為其辯解可採之依據。

⒋參以被告關於華南銀行帳戶及臺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存摺等物遺失之情節,先前所供不同:⑴被告於111年5月19日第一次警詢時,先供稱:我於111年2月12日,發現我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的存簿、金融卡、印章、手機及身分證都遺失了,當天18時許,我有打電話去銀行掛失。

華南商業銀行的存簿、金融卡及印章我放在我攜帶的紙袋內不見的,當天我剛好去看我母親,紙袋整個不見了,提款卡及密碼有放一起,我都用白紙寫密碼跟紙袋放一起,一起遺失的。

我於111年2月8日在網路上,看到有人刊登貸款訊息,我就透過臉書跟對方聯繫,要辦理貸款,對方就要我提供金融帳戶說要幫我作金流,讓我貸款比較好過,我就提供我的華南銀行及臺中銀行的網路銀行給對方,之後於111年2月9日,對方還跟我碰面,拿貸款申請書給我寫,後來對方就不見了,我因為手機不見了,與對方聯絡之訊息也不見了(見警805卷第4至7頁),另於111年6月17日、7月20日、8月3日、8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見偵14063卷第46、82、129、79至80頁),及於111年8月18日於警局(見併辦警656卷第8頁),亦供稱:華南銀行帳戶存簿、提款卡、印章,包含證件都不見了。

嗣於111年11月28日以後之筆錄,則改陳係被囚禁,及華南銀行帳戶及臺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存摺等物係遭詐騙集團指派之看管人員強行取走(見併辦警443卷第4頁、原審卷二第7至12頁、併辦警356卷第5頁),先後供詞不一,可信程度已令人懷疑。

⑵被告雖辯稱,係因害怕被報復,所以一開始在警局時,才說華南銀行及臺中銀行帳戶是遺失的,是後來去議員服務處向律師諮詢,才去二分局把事情說出來(見本院卷第223頁),然由被告尚未離開詐騙集團之監視時,即已向銀行申請止付,完全不顧是否會遭詐騙集團暴力對待而危及自身安危,豈有可能在離開之後,反而會害怕受報復,是其辯詞,難認合於情理。

㈢綜上所述,被告與證人張信宏係提供帳戶予同一詐騙集團使用,而證人張信宏已明確證述,係在網路上看到廣告,而將帳戶租借予對方等語,被告否認係為取得報酬而提供帳戶,已然不可採,且其辯稱係為辦理貸款、美化帳戶而提供等說詞,有諸多不合理之處,自難採信。

再者,以現行詐騙案件氾濫之程度,詐騙集團藉蒐購人頭帳戶,以達洗錢之不法行為,早已為政府大力宣導,及經報章、媒體等廣為披露,社會大眾多少略有見聞,被告為成年人,與社會又未脫節,自難諉為不知,其輕率將網路銀行之帳戶資料,提供予未曾謀面,不知真實姓名,僅於網路上聯繫之匿名人士「Jerry Wang」,應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侵害告訴人癸○○等21人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檢察官併辦部分雖未經起訴,然因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酌。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依被告之報案資料、指認嫌疑人紀錄表、證人詹○荃之手機基地台位置、及於原審少年法庭之調查筆錄、被告提供之手機訂餐外送紀錄、被告母親之診斷證明書、被告之大姊及二姊討論要報案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之子向警局申報被告為失蹤人口之紀錄、遠傳電信、華南銀行及臺中銀行函覆被告之掛失資料等,而認被告辯稱其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可幫忙辦理貸款、需製造金流美化帳戶為由,始受騙提供上開2帳戶,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拘禁等情節,實有所憑,因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所認固非無見。

惟原審疏未將證人詹○荃及張信宏等人之證詞,與證人詹○荃手機基地台位置、被告之工作經驗、事後報案之反應等為全盤審酌,而遽予採信被告之辯詞,應認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有速斷之嫌,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強盜罪之前科,於110年6月4日執行完畢,竟不思以正途取財,為圖報酬,恣意提供帳戶資料以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身於後,收取詐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妨礙檢警查緝,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並造成告訴人癸○○等21人遭騙之款項,多數已遭轉匯出去(除華南銀行帳戶內之108萬5404元未及轉出外),難以追查而求償困難,損失甚鉅,被告迄今分文未賠;

且由被告於提供帳戶後,尚知以掛失金融卡等作為掩護,與其他人頭帳戶提供者相比,惡性更為嚴重,犯後又否認犯行之態度,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有一成年子女、目前在統聯高雄開公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本案應尚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取得不法報酬,自無庸利得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駿逸、劉修言、王聖豪移送併辦、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相關卷證索引 備 註 ⒈ 癸○○ 用LINE與癸○○聯繫後,訛稱:可推薦投資股票、期貨獲利云云,使癸○○誤信為真 於111年2月22日13時56分,臨櫃匯款9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告訴人癸○○於 警詢之指訴(見警805卷第9至12頁)、 2.癸○○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25頁上、35至38頁)、 3.癸○○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9張(見同上卷第40至48頁) 起訴 ⒉ 子○○ 用LINE與子○○聯繫後,訛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使子○○誤信為真 自111年2月21日9時34分起,陸續以網路或臨櫃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及130萬元(共15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告訴人子○○於 警詢之指訴(見警201卷第23至26頁 )、 2.子○○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同上卷第27、29頁)、 3.子○○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31至41頁) 起訴 ⒊ 酉○○ 用LINE與酉○○聯繫後,訛稱:可代操期貨云云,使子○○誤信為真 自111年2月21日10時4分起,陸續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3萬元、3萬元(共6萬元) 臺中銀行帳戶 1.告訴人酉○○於 警詢之指訴(見警816卷第2至4頁)、 2.酉○○提出之匯款資料2份(見同上卷第14上、15上頁)、 3.酉○○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16下至17上頁) 起訴 ⒋ 卯○○ 用LINE與卯○○聯繫後,訛稱:可投資台股、歐股期貨、可代操云云,使卯○○誤信為真 於111年2月22日 11時57分許,以臨櫃方式,匯款 50萬元 臺中銀行帳戶 1.告訴人卯○○於 警詢之指訴(見警 795卷第26至27頁)、 2.卯○○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同上卷第39頁右)、 3.卯○○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42至46頁) 起訴 ⒌ 庚○○ 用LINE與庚○○聯繫後,訛稱:可提供投資標的獲利云云,使庚○○誤信為真 於111年2月22日9時15分、16分、18分,分別匯款1萬元、1萬元及1萬元(共3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告訴人庚○○於 警詢之指訴(見警 077卷第9至11頁)、 2.庚○○提出之匯款資料3份(見同上卷第14下、15上左、上中頁) 起訴 ⒍ 甲○○ 用LINE與甲○○聯繫後,訛稱:可介紹股票及期貨投資標獲利,須繳納保證金云云,使甲○○誤信為真 於111年2月23日 9時16分許,匯款 1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告訴人甲○○於 警詢之指訴(見警 077卷第18至20頁)、 2.甲○○提出之匯款資料(見同上卷第25頁) 起訴 ⒎ 午○○ 用LINE與午○○聯繫後,訛稱:可投資期貨獲利云云,使午○○誤信為真 於111年2月23日 9時48分許,匯款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告訴人午○○於 警詢之指訴(見警 077卷第31至33頁)、 2.午○○提出之匯款紀錄(見同上卷第37頁上) 起訴 ⒏ 辰○○ 用LINE與辰○○聯繫後,訛稱:可在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使辰○○誤信為真 於111年2月21日 10時37分許,匯款30萬元 臺中銀行帳戶 1.被害人辰○○於 警詢之指訴(見併 辦警784卷第6至7頁)、 2.辰○○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同上卷第13頁上) 併案: 112年度偵字第25028號 ⒐ 戊○○ 用LINE與戊○○聯繫後,訛稱:進行期貨投資可獲利云云,使戊○○誤信為真 於111年2月23日 10時35分許,匯款3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告訴人戊○○於 警詢之指訴(見併 辦警656卷第15至20頁)、 2.戊○○提出之網銀轉帳款紀錄(見同上卷第51頁下右)、 3.戊○○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47至55頁) 併案: 112年度偵字第25029號 ⒑ 未○○ 用LINE與未○○聯繫後,訛稱:可在網站上操作期貨獲利云云,使未○○誤信為真 自111年2月18日 11時9分許起,陸續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30萬、5萬元及5萬元(共55萬元) 臺中銀行帳戶 1.告訴人未○○於 警詢之指訴(見併 辦警918卷第20至23頁)、 2.未○○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同上卷第48頁)、 3.未○○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43至47頁) 併案: 112年度偵字第25030號 ⒒ 己○○ 用LINE與己○○聯繫後,訛稱:可在網站上投資獲利云云,使己○○誤信為真 於111年2月18日 10時54分許、11時2分許,分別匯款4萬元及2萬元(共6萬元) 臺中銀行帳戶 1.告訴人己○○於 警詢之指訴(見併 辦警093卷第2頁)、 2.己○○提出之網銀轉帳款紀錄(見同上卷第37下右、38上左頁)、 3.己○○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41至46頁) 併案: 112年度偵字第25031號 ⒓ 丁○○ 用LINE與丁○○聯繫後,訛稱:可在網站上投資獲利云云,使丁○○誤信為真 於111年2月21日 12時53分許,匯款10萬元 臺中銀行帳戶 1.告訴人丁○○於 警詢之指訴(見併 辦警798Q卷第1至4頁)、 2.丁○○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同上卷第40頁) 併案: 112年度偵字第25032號 ⒔ 戌○○ 用LINE與戌○○聯繫後,訛稱:可藉由投資獲利云云,使戌○○誤信為真 於111年2月23日 11時40分許、15時24分許,分別匯款1萬5千元及1萬元(共2萬5千元) 華南銀行帳戶 1.告訴人戌○○於 警詢之指訴(見併 辦偵19921卷第27至33頁) 2.戌○○提出之轉帳款紀錄(見同上卷第67至69頁) 3.戌○○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77至87頁) 併案: 112年度偵字第25033號 ⒕ 亥○○ 用LINE與亥○○聯繫後,訛稱:可教導操作股票獲利云云,使亥○○誤信為真 自111年2月21日 9時21分許起至翌日即23日9時42分許止,陸續匯款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1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3萬元及3萬元(共43萬元) 臺中銀行帳戶 1.告訴人鐘金音於 警詢之指訴(見併 辦警800卷第11至17頁)、 2.亥○○提出之匯款紀錄(見同上卷第23至45頁)、 3.亥○○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73至75頁) 併案: 112年度偵字第25034號 ⒖ 寅○○ 用LINE與寅○○聯繫後,訛稱:進行期貨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使寅○○誤信為真 於111年2月22日 12時12分許、翌日(23日)9時10分許,分別匯款60萬元、24萬元(共 84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告訴人寅○○於 警詢之指訴(見併 辦警964卷第4至6頁)、 2.報案紀錄(見同上卷第14頁反至16、53至54、135頁)、 3.寅○○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台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見同上卷第21、22、25頁)、 4.寅○○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30至52頁) 併案: 112年度偵字第26830、25027號 ⒗ 辛○○ 用LINE與辛○○聯繫後,訛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使辛○○誤信為真 於111年2月23日 8時55分許、57分許,分別匯款15萬元及15萬元(共 3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告訴人辛○○於 警詢之指訴(見併 辦偵31635卷第9至132頁)、 2.報案紀錄(見同上卷第43至44、55至56、76、96至97頁)、 3.辛○○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84至95頁) 併案: 112年度偵字第25025號 ⒘ 陳○○ 用LINE與陳○○聯繫後,訛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使陳○○誤信為真 於111年2月22日 10時14分許、翌日(23日)9時52分許,分別匯款31萬元、20萬元(共 51萬元) 臺中銀行帳戶 1.告訴人陳○○於 警詢之指訴(見併 辦警443卷第51至 52頁)、 2.報案紀錄(見同上卷第53至54、57至65、78頁)、 3.陳○○提出之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見同上卷第67、71頁)、 4.陳○○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69至77頁) 併案: 112年度偵字第25026號 ⒙ 乙○○ 用LINE與乙○○聯繫後,訛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使乙○○誤信為真 於111年2月18日 10時51分許、52分許、2月22日10 時30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及30萬元(共40萬元) 臺中銀行帳戶 1.告訴人乙○○於 警詢之指訴(見併 辦警443卷第80至 84頁)、 2.報案紀錄(見同上卷第86、90至94 、112至114頁)、 3.乙○○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同上卷第96頁)、 4.乙○○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100至110頁) 併案: 112年度偵字第25026號 ⒚ 申○○ 用LINE與申○○聯繫後,訛稱:可在投資網站投資期貨獲利云云,使申○○誤信為真 於111年2月22日 9時15分許、17分許、2月23日9時 42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1萬元及3萬元(共9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告訴人申○○於 警詢之指訴(見併 辦警307卷第31至 35、37至38頁)、 2.報案紀錄(見同上卷第27至30、41至43、67至69、135頁)、 3.申○○提出之轉帳資料3份(見同上卷第107、111、113頁)、 4.申○○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見同上卷第119至121、179至187頁) 併案: 112年度偵字第25024號 ⒛ 丙○○ 用LINE與丙○○聯繫後,訛稱:可在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使丙○○誤信為真 於111年2月22日 14時15分許,匯款3萬2千元 華南銀行帳戶 1.告訴人丙○○於 警詢之指訴(見併 辦警901卷第34頁 反至35頁)、 2.丙○○提出之匯款交易結果(見同上卷第39頁反) 併案: 112年度偵字第32126號  丑○○ 用LINE與丑○○聯繫後,訛稱:進行期貨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使丑○○誤信為真 於111年2月22日 9時30分許,匯款10萬元 臺中銀行帳戶 1.告訴人丑○○於警詢之指訴(見併辦警901卷第46頁) 併案: 112年度偵字第321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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