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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順嘉
選任辯護人
即法扶律師 蔡清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2、2758、4015、5334、5975、6361、63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柯順嘉罪刑部分撤銷。
柯順嘉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柯順嘉沒收部分)。
事 實
一、柯順嘉於104年間一氧化碳自殺中毒,因受一氧化碳中毒影響智能,而有次發認知功能障礙,且智商77分屬於邊緣性智能,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減低。
其經友人介紹有賺錢之機會,而與林偉倫聯繫,經林偉倫告知出借帳戶5日即可獲得報酬新台幣(下同)3萬元;
柯順嘉雖因次發認知功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減低之情事,但仍可預見倘提供金融帳戶予「林偉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供他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其目的多係欲藉以取得不法之詐欺犯罪所得,並製造詐得款項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竟因需款孔急,基於縱使上開事實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林偉倫、戴庭碩、宋奇思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柯順嘉依照林偉倫指示,就其申設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向銀行申請網路銀行帳號、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及將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變更為指定之密碼後,於110年9、10月間某日,在自嘉義縣○○市○○里0鄰○○○00號住處,前往嘉義市火車站途中之汽車內,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林偉倫,並告知對方網路銀行帳號,供林偉倫及所屬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又為確保柯順嘉不會擅自掛失或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與林偉倫、張庭碩至嘉義市之飯店(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大飯店)接受控管數日,復收受4千元之報酬。
嗣林偉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乙○○施以詐術,致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接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再經該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轉匯至其他第二層帳戶,而以層層轉匯方式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乙○○覺察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柯順嘉固坦承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林偉倫等人,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與林偉倫、張庭碩至嘉義市○○大飯店住宿數日之事實,並就告訴人即被害人乙○○因受騙,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接續匯入本案帳戶後,即遭人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等事實不爭執。
但矢口否認有本案犯行,辯稱被告前因發生重大車禍,失去工作能力,林偉倫告知做大理石材的生意,須使用帳戶資料,欲以5天3萬元代價向我租借帳戶,為賺取該款項以補貼家用,乃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林偉倫,但遭林偉倫等人載到○○大飯店看管,並無共同或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云云。
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為賺取林偉倫、張庭碩所提之3萬元,以貼補家用,自始無詐欺或洗錢之犯意。
且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於104年間一氧化碳自殺中毒,因受一氧化碳中毒影響智能,而有次發認知功能障礙,於105年至長庚醫院精神科門診就診,其心測顯示智商為77分,屬邊緣性智能,2020年心測顯示CDR=0.5分,為提早退化狀態,無法維持全職工作,且因認知受損研判容易受騙等情,可知被告因上開認知功能障礙,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減低,且容易受騙。
被告主觀上並無共同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詐欺集團亦無犯意之聯絡。
二、經查:㈠本案帳戶資料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並將之交與林偉倫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且林偉倫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被害人乙○○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之本案帳戶,隨即遭人將之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證受騙匯款等過程明確,復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及華南銀行110年12月13日營清字第1100040249號函暨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被告帳戶個資檢視(警2402號卷第27-44、239頁)、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2年4月17日函及檢送之○○大飯店住宿資料、華南銀行112年4月20日函及檢送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相關資料、華南銀行112年5月18日函及檢送之客戶資料可稽(原審卷一第393-399頁、卷二第3-31、105-10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因林偉倫告知從事大理石材生意,須使用帳戶資料,乃以5天3萬元代價,欲將本案帳戶資料租借與林偉倫,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被告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因於104年間一氧化碳自殺中毒,受一氧化碳中毒影響智能,而有次發認知功能障礙,容易受騙,被告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但查:1被告是本於自由意志交付本案帳戶與林偉倫等人,復同意與林偉倫等人至嘉義市飯店投宿接受數日看管:⒈證人張庭碩證稱我與林偉倫開車,載柯順嘉一同前往到宋奇恩公司附近,由宋奇恩出來站在車子外面,柯順嘉在我的車上把他的銀行簿子及提款卡交給宋奇恩;
宋奇恩跟我們講,請我們轉達給柯順嘉知道,一天會給他5,000元租他簿子,有讓柯順嘉自由行動,他要去吃東西或做什麼會跟我們講,我講說他也沒幹嘛,我也沒幹嘛,那我就載他出去吃,從頭到尾都沒有收柯順嘉的手機,柯順嘉是可以離開的,但他沒有車,就會由我跟林偉倫開車載他,柯順嘉在房間裡都在滑手機,我們沒有控制他的行動自由,柯順嘉知道自己賣帳戶,在住的過程中,我覺得他是出自完全自願,他就是在房間跟我們聊天,我也沒有覺得他要報警,我們房間門也沒有鎖等語(原審卷二第235-241頁),證人張庭碩證述被告是以1天5,000元之代價租借本案帳戶資料,並自願與林偉倫、張庭碩等人至旅館,在旅館期間亦未控制被告行動自由等情,核與證人林偉倫證述其向被告以1日5,000元代價收取本案帳戶,作為收取向被害人詐騙之贓款用途,並與張庭碩將被告載至○○大飯店輪流看管,但沒有剝奪被告行動自由,也沒有控制被告使用手機等情大致相符(原審卷第402-403頁)。
則被告辯稱在○○大飯店遭林偉倫等人控制行動自由云云,已難採信。
⒉被告是經由張永安介紹與林偉倫聯繫,由林偉倫以1日5,000元代價,向被告收取本案帳戶等情,又據證人林偉倫證述在卷(警6792卷第7頁、原審卷一第402頁)。
證人張永安並證稱曾介紹被告到當舖向林偉倫借款,其有阻止被告去收購別人的帳戶,但被告執意要做,其曾載被告去嘉義火車站附近找綽號「阿倫」之林偉倫等語(警6792卷第90-91頁)。
而被告於歷次訊問中亦供認我是經由張永安介紹與林偉倫認識,張永安問我要不要賺外快,他跟我說有錢可賺,並提供林偉倫LINE帳號,由我與林偉倫互相加LINE(警6792卷第129-130頁、原審卷二第257頁);
依照指示去申請網路銀行帳號,我有把提款卡的密碼、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更改為他們指定的帳號密碼,說好5天3萬元代價租用存摺等情(原審卷一第124頁);
堪認證人林偉倫、張永安上開證述確屬實情。
再稽之被告就交付本案帳戶,並與林偉倫、張庭碩等人至○○大飯店投宿之過程等節,其於警詢中即供稱其與林偉倫談妥租借本案帳戶,與林偉倫相約到我住處接我去嘉義市,林偉倫開車來載我,我上車後在途中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但林偉倫說要走流程才能給我錢,乃於110年10月4日16時許帶我至嘉義市飯店投宿(偵2015卷第157、179頁);
林偉倫開車過來我家要拿本案帳戶資料,並要去他所安排的地方居住5天,我就讓林偉倫載往嘉義市旅館居住(警0584卷第3頁);
一開始約定5天3萬元跟我租這個帳戶,我一開始上車時是自願的,交付帳戶也是自願的(偵4253卷第51-52頁);
我是為了賺取3萬元報酬,自願交出本案帳戶資料,並配合指示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原審卷二第151頁);
足認被告是經由張永安告知賺錢機會,而與林偉倫聯絡,並與林偉倫達成5天3萬元代價租借本案帳戶之協議,及依林偉倫指示申辦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戶綁定約定帳號,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林偉倫,供林偉倫及所屬集團使用,復同意與林偉倫、張庭碩等人至嘉義市○○飯店投宿等情,均可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其投宿○○大飯店時,遭林偉倫、張庭碩等人控制行動自由云云。
但被告是自願與林偉倫、張庭碩至該飯店投宿,已如上述;
且依證人林偉倫、張庭碩上開證詞,其等雖將被告載往嘉義市飯店看管,但並未妨害被告之行動自由,被告仍可自由使用其行動電話與外面聯絡;
而被告亦供稱在飯店住宿時,曾以行動電話與張永安聯絡(原審卷二第257頁);
證人張永安亦證稱被告多次要我去載他,最後被告打LINE跟我說對方有載他回家等語(警6792卷第92頁);
被告於投宿飯店期間既能多次或使用行動電話與張永安聯絡,足證林偉倫、張庭碩等人證詞可採,其等並未控制被告之行動自由;
再參酌被告係以5天3萬元代價租借本案帳戶,依其供述在○○飯店住宿5日(本院卷第183頁),又核與其租借本案帳戶之日數相符,可見被告應是為賺取租借本案帳戶資料之報酬,始同意與林偉倫等人投宿飯店接受看管。
被告辯稱其係遭林偉倫等人妨害自由,載至○○大飯店看管云云,自無可採。
2被告租借本案帳戶資料,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⒈被告雖辯稱林偉倫告知從事進口石材生意,因資金流動大,須租借帳戶使用,其無共同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云云。
然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實無須向他人租借帳戶使用之必要。
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須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不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或無信賴關係之人任意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
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支付代價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
再者,申辦金融帳戶手續簡易,金融機構設置之分行、自動櫃員機等更十分密集,提領款項並無何困難之處,倘非涉及不法,為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殊無特別支付高額報酬,借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尤以不肖之徒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帳戶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逃避刑事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等情,業經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播系統多所報導,政府亦宣導民眾注意防範。
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依其供稱高中肄業,前曾擔任早餐店店長,亦有從事保全、餐廳服務生之工作,月薪大約2萬8千元至3萬元左右(偵5334卷第43頁、原審卷一第125頁、本院卷第184-185頁),顯非毫無智識及無工作經驗之人;
則對將帳戶交與他人使用,有涉及不法,且有供作詐欺匯款之人頭帳戶,用於收受、提領不明之款項,產生金流斷點之高度可能,應有合理預見可能。
再依被告之前工作性質,均須付出一定之勞力,取得之薪水不高,則於友人張永安告知可賺外快,有錢可賺,並提供林偉倫LINE帳號,由被告與不熟識且無信賴基礎之林偉倫聯繫,得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無須付出任何勞力,僅須配合至旅館投宿接受看管,即可以5日3萬元之代價租借本案帳戶資料,與付出之勞力顯不相當,且與被告之前工作經驗及薪資所得相差甚多(5日3萬元,一個月即有18萬元豐厚所得),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林偉倫時,豈會不覺有懷疑之理,則以被告就上開與常情相悖之處,全然忽視,竟為賺取高額報酬,在與林偉倫等人毫無信賴基礎之情況下,枉顧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之危險,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林偉倫,任由林偉倫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應可預見後續可能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等不法用途之風險,則被告對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但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其本意。
⒉復衡之被告入住飯店期間,是由林偉倫、張庭碩負責控管,已據被告供述在卷,並經證人林偉倫、張庭碩證述在卷;
而證人張永安證稱被告曾跟我說過,林偉倫他們要被告再去從事詐欺、洗錢工作,其有阻止被告去收購別人的帳戶,但被告執意要做等語(警6792卷第92、90頁);
再依被告與林偉倫等人至○○大飯店住宿期間,被害人乙○○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將原判決附表編號7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已如上述;
而被告既已預見林偉倫租借本案帳戶係為詐騙被害人收款、提領不明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猶與林偉倫、張庭碩同住飯店接受看管;
返家後未曾報案,復與林偉倫聯絡欲索取租借本案帳戶之報酬,證人張永安並證稱其有阻止被告收購帳戶,但被告執意要做(警6792卷第90、92頁)等情相互勾稽,被告主觀上縱係為賺取報酬,但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應係屬整體犯罪計畫中之行為,而對於林偉倫及所屬詐欺集團利用其行為,完成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等節,顯有容認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堪認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林偉倫等人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且被告就本案已實際接觸林偉倫、張庭碩、宋奇恩等人,連同被告在內,已達3人以上,可認被告係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林偉倫、張庭碩及所屬集團成員基於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其等均為共同正犯,亦可認定。
至被告事後雖因欲索取租借本案帳戶資料之報酬未果,而前往報案,但不礙其是共同正犯之認定。
3至被告辯護人雖辯護稱依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於104年間一氧化碳自殺中毒,因受一氧化碳中毒影響智能,而有次發認知功能障礙,容易受騙云云;
然被告經張永安介紹與林偉倫聯絡後,即與之達成5天3萬元租借本案帳戶之協議,並自願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林偉倫,及至○○大飯店接受看管數日,復於返家後,仍與林偉倫聯絡欲拿取租借帳戶之報酬,於歷次詢問及審理中均能就本案帳戶租借與住宿旅館之情節詳細陳述,且是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林偉倫等人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均如上述;
再經本院向長庚醫院函詢被告因其次發認知功能障礙,對其辨識違法能力之影響,經長庚醫院函覆稱被告智商77分屬於邊緣性智能,於日常生活或法律上會有辨識能力下降之情形,有長庚醫院113年1月10日函可按(本院卷第147-148頁),則綜合上情,被告辨識違法之能力下降而非喪失,復能判斷租借本案帳戶資料牟利,及事後索取租借帳戶報酬,難認其是因次發認知功能障礙,受騙租借本案帳戶資料,被告辯護人所辯尚無足取。
另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13年1月10日函認被告容易受騙(原審卷二第289頁、本院卷第147-148頁),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被告無參與林偉倫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之犯意: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之「參與」犯行,自須知有該組織並為加入參與方屬之,如若無參與組織之主觀犯意,縱有所接觸,不應逕認參與組織之犯行。
茲查,被告係為賺取租借本案帳戶資料之報酬,縱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主觀上認知所接觸之人包括林偉倫、張庭碩及宋奇恩已達3人以上,然僅被動依指示配合提供帳戶,申辦網銀帳號供林偉倫等人使用,就林偉倫等人間之分工、層級部分,並無所悉,被告於○○大飯店住宿5日期滿即離開,其後由不詳姓名男子駕車載送返家,意在收取1次性報酬3萬元,無持續參與行為,難認據此推論被告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或有意加入詐欺集團並成為該集團之一員;
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證被告主觀上有欲參與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成為詐欺集團之成員,本院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難認被告有參與犯罪組識之犯意(此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附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云云,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林偉倫、張庭碩、宋奇恩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附表所示被害人先後多次匯款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匯款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單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1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2茲查:被告於104年間一氧化碳自殺中毒,因受一氧化碳中毒影響智能,而有次發認知功能障礙,且被告智商77分屬於邊緣性智能,於日常生活或法律上會有辨識能力下降之情形,有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113年1月10日函可按(原審卷二第173、289頁、本院卷第147-148頁),被告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原審卷二第175頁),足認被告確因次發認知功能障礙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罪刑部分):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但查,被告因次發認知功能障礙之影響,致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已如上述。
原審未詳予審酌,未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自有不當。
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罪刑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工作經驗之人,應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橫行,其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所需財物,租借本案帳戶供作詐騙被害人收款、取款之人頭帳戶,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並使該集團得以保存不法利益,並因其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等集團部分成員得藉此輕易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且致被害人無從對其他集團成員索賠,助長該類型犯罪,影響社會秩序甚鉅;
又其雖非負責直接詐騙被害人,然其提供本案帳戶,仍屬詐欺集團不可或缺分工一環,損及被害人財產法益。
綜合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其分工方式、尚非主導或核心地位,被害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高達300萬元,所受之損害非輕,被告因本案得款4,000元,及被告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態度;
復考量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前曾擔任早餐店店長、保全等工作,已離婚、育有3名子女(其中小兒子未成年),現與母親同住,除有腰傷外,另患有重鬱症,曾燒炭自殺未果,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暨檢察官、辯護人、被告及被害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即沒收部分): ㈠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上訴未指明係一部上訴,則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沒收部分。
㈡原判決就沒收部分,理由已敘明被告因本案獲取報酬4千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且亦未發還與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編號7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法 供犯罪所用金融帳戶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匯款時間、金額 (單位:新臺幣) 乙○○ ︵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上旬某日起,透過LINE暱稱「Lucy知恩」、「陳凱丞Jason」、「全球國際資產MT4-營業部吳經理」、「臺銀人壽保險-李志騰」與乙○○聯繫,佯稱可透過「https://crm.greenstans.com.tw」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戶名:朱柏彥;
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⒈證人乙○○於警詢之陳述(警2402卷第195至197頁)。
⒉乙○○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內頁、收執聯、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存款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同上卷第207、219頁)。
⒊乙○○手機存款明細畫面翻拍照片(平台出金)(同上卷第233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奇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乙○○)(同上卷第236、245至246、274至277、293至298頁)。
⒌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聊天紀錄文字檔(同上卷第375至515頁)。
柯順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①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8分許,匯款120萬元。
(朱柏彥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戶名:柯順嘉;
金融機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②同年00月0日下午3時27分許,匯款80萬元。
③同年00月0日下午4時11分許,匯款220萬元。
(上開編號②至③匯款共計3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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