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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駿佰
選任辯護人 林宗竭律師
徐柏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3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006號、112年度偵字第3734、4096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4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寅○○明知詐欺集團利用他人提供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提領詐騙款項之事件層出不窮,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將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可以預見將幫助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但仍基於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並作為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9日某時許,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怡欣」之行騙者使用(上述各帳戶合稱本案6帳戶)。
嗣上開行騙者(無證據證明有其餘行騙者而已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本案6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行騙者隨即將款項提領一空,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順利利用本案帳戶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卯○○、戊○○、己○○、壬○○、庚○○、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
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
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
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行騙者詐欺、洗錢如附表編號9至12之告訴人(被害人)部分,雖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368號、第22495號、第24452號、第26229號,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3至34頁);
附表編號13之告訴人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61號移送併辦。
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以被告提供上開6帳戶之同一幫助行為,使行騙者得持以對附表編號1至8之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事實予以起訴。
而本院審理後認為檢察官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與被告因提供本案6帳戶而致如附表編號9至13遭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部分,成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依前揭判決意旨,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除非前開不起訴處分效力範圍所及外,復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上開不起訴處分亦屬無效之不起訴處分。
從而,檢察官本案起訴之效力及於如附表編號9至13部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並為實體判決,先予敘明。
二、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6-112頁),且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先予認定之事實、被告辯解及本件爭點1.先予認定之事實訊據被告寅○○坦承其有將本案6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密碼寄送給自稱「怡欣」之人所指定地點,並且有如附表所示之人因受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因而受詐騙等情,並有本案6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472號卷第22至23頁;
偵3734號卷第12至16頁;
警884號卷第19頁、第21至23頁、第25至26頁、第30至31頁),以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出處詳附表),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2.被告辯解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其因當時想結婚,想找兼職,所以在網路上尋找家庭代工打工之機會,對方說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可供作購買材料使用且協助公司節稅並獲得補助,所以其就將本案6帳戶之資料均寄送給對方,以被告○○畢業之智識程度,僅有擔任○○○○○之經歷,○○有限公司復可在網路上查得資料,且其同事亦曾在臉書上徵求家庭代工及詢問其意願,依被告所提供之其與「郭怡欣」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郭怡欣」要求被告提供詳細個資後,被告在詳實告知身分證件資料、工作、地址、電話及帳戶存摺、提款卡等個人資料,甚至詢問如何簽署合約後,始依「郭怡欣」要求提供本案6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郭怡欣」之作法實與一般家庭代工之徵人方式無異。
故被告係因「郭怡欣」刻意以合法之外觀及話術包裝其詐騙方法,致使當時因經濟○○,亟需存錢之被告誤認「郭怡欣」係真正之家庭代工業者,始提供本案6帳戶資料,難遽認被告主觀上存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云云,並提出○○公司網頁查詢資料、公司登記資料、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111年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被告前同事楊睿之臉書貼文等為據。
3.綜上說明,本件被告是否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其應審酌者為被告是否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
㈡本院之判斷1.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依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衡情應易判斷該人係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身身分而取得不法款項,以規避警方之查緝。
並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特殊情況須交予他人使用,縱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可安心提供。
再者,現今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且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或存摺,其等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並藉此掩飾就各該重大犯罪所得財物。
而詐欺之人為廣泛收集金融帳戶,以刊登徵人廣告或協助申請金融機構貸款等各種看似合法方式,變相吸引他人詢問,並提供報酬以使詢問者出借金融帳戶,上開各情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常人均可預見完全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
2.現今大眾媒體發展,不論透過報章雜誌、電視、或以電腦、行動電話透過上網、通訊軟體等功能,均能獲得前述無詐騙行為之人為廣泛收集金融帳戶,以刊登徵人廣告或協助申請金融機構貸款等各種看似合法方式,變相吸引他人詢問,並提供報酬以使詢問者出借金融帳戶之各種資訊及宣導,被告為年逾00歲,心智正常之成年人,且具一定工作經驗,對該些資訊自難諉為不知;
另被告於原審自承:其僅知道該家庭代工是「○○公司」之工作,但其不知道公司地址、電話,對於公司規模其也不了解,亦不清楚負責人為何人,營業項目部分其也不清楚,也不知道跟其聯繫之「怡欣」職位為何等語(原審卷第143至144頁),顯然被告與「怡欣」之人毫無任何信賴基礎,且對於「○○公司」及「怡欣」在該公司之職位、角色完全不甚了解。
而被告在本案前曾在數家○○公司工作,在該等公司工作之經驗均未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僅需要提供帳戶號碼供給付薪水之用,此經被告自陳在卷(原審卷第145頁)。
綜上以觀,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過去工作經驗,應可知悉業經政府大量透過各種媒體、網路宣導詐騙集團常利用求職、貸款等不實資訊騙取他人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做為人頭帳戶使用,即便基於求職、貸款等目的,亦不可將個人帳戶之上述資料提供他人,以免遭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等資訊,而被告對於其所稱幫忙代工之「○○公司」負責人、營業項目及與其洽談「家庭代工」業務之「怡欣」在該公司之職稱、執掌均不清楚,則被告應可預見即使其基於求職目的,將帳戶、提款卡與密碼提供給「怡欣」他人,亦可能遭利用作為匯入詐騙款項、隱匿資金流向之不法使用。
況且,被告於警詢自承:對方要求其提供密碼時,其原本有起疑,但其想快點找打工才試試看等語(偵24452卷第11頁);
另觀諸被告提出之翻拍照片截圖內容(偵12368卷第69頁),可見被告依「怡欣」指示至超商操作「交貨便」時,經輸入寄件代碼,所顯示之寄件人姓名並非被告之姓名,收件人亦非「怡欣」,亦與被告所述其在交寄本案6帳戶時所發現之情形相同(原審卷第147頁),而對此可發現異狀之情形,復陳稱:當下有發現收件、寄件人均無其姓名,應該均是人頭等語(偵24452卷第11頁),足徵被告主觀上係可預見其交付本案6帳戶,可能遭他人作不法之人頭帳戶使用。
然被告在可預見前述提供帳戶給不詳之人有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之可能風險情形下,卻僅在意能快速獲取金錢,毫不在乎若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毫不相識之人,將可能遭用以詐騙及製造金流斷點等不法使用,或將成為製造金流斷點之用,其應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⑴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又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看來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
從而,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
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若被告主觀上已有預見上開帳戶可能成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縱令屬實亦在所不惜的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仍無從解免其所應負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責。
是以,縱使被告所提出之其與「怡欣」間LINE對話擷圖,經證人即承辦員警甲○○證述此確為其自被告手機中擷圖列印(見本院卷第261-265頁),而可佐證其因找家庭代工兼職,要購買材料取得稅金減免,方依「怡欣」之指示,交付本案6個帳戶資料予「怡欣」,且「怡欣」在LINE上有出具代工協議及個人身分資料,表明提供提款卡是為實名採購材料,不會做為人頭帳戶使用,且因為公司減省稅金,故可獲得額外之薪資補助(該協議書內容及「怡欣」提供之個人身分資料,見偵12368卷第81-93頁),外觀上看來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然被告所稱提供1個帳戶可以為公司節稅並獲取補助,並稱最多可以提供6個帳戶,可因為公司省下稅金而獲得每個帳戶5千元之薪資補助,共3萬元等情,此係以一個人可提供之帳戶多寡而有不同之報酬,亦即交付越多帳戶提供給「怡欣」即可獲得較高補助,而未交付帳戶之人即無法獲取補助,此種截然不公平之情形,一般人即可見其不合理之處;
且被告此種行為,實不需要額外再付出勞務即可取得補助,等同單純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即可賺取報酬,亦顯與常情不符;
再者,如係以實名購買材料,只要為實名登記,或者有資金可說明是何人匯入購買之資料即可紀錄,何須透過個別之提款卡與密碼提領金錢始可有金流紀錄請求補助?更遑論需不同提款卡及每張提款卡僅可申請一次補助之情節實屬荒謬。
因此,上述各種不合常情之情節,實會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而可合理推知對方此舉含有不欲使用自己帳戶,而以不實理由包裝其蒐集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作為不法使用,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
被告既可預見前開情事,卻仍任意提供其本案6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怡欣」,其容任真實身分不詳之「怡欣」使用該些提款卡、密碼而使來源不詳之資金進出之心態,當可認定。
被告以其與「怡欣」間LINE對話紀錄為據而否認其有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此部分辯解應非可採。
⑵被告雖又提出其台新銀行帳戶、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111年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公司」(即○○有限公司)網頁查詢資料、公司登記資料、被告前同事楊睿之臉書貼文,以其個人經濟狀況○○,其生活經驗中確有同事找尋家庭代工為由,辯稱:其係遭「怡欣」詐騙始交付本案6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
惟查,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本件被告主觀上已有預見上開帳戶可能成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縱令屬實亦在所不惜的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仍無從解免其所應負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責乙節,業經論述如前,則被告經濟狀況為何,核與判斷被告有無幫助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無關;
另詐騙集團甚多係利用名人、或者著名或者一般公司名義偽造不實訊息以進行詐騙,此亦經政府大量透過媒體、網路宣導此種情形,被告對此亦難諉為不知,而被告在可預見提供本案6帳戶資料提款卡、密碼可能遭他人不法使用,且已可知悉「怡欣」所述之「○○公司」資料後,復未依此向該公司進行基本查證,或者透過政府防詐騙專線進行查證後,方將本案6帳戶資料寄出,其有容任漠不在乎而縱令遭利用亦在所不惜的輕率地將該些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主觀心態甚明,即使網路卻可查得「○○公司」資料,亦無從解免其所應負之幫助詐欺、洗錢罪責;
另被告所提之徵求家庭代工臉書擷圖,與本案無關,且依該擷圖內容觀之,亦無何提供帳戶資料可申請補助之內容,自難據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可採。
4.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上開一行為,同時提供本案6帳戶幫助行騙者詐欺附表所示之數人,而侵害數財產法益,復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就附表編號9至13之犯罪事實,雖未經起訴,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擴張審理之。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檢察官於本院就與起訴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被告如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移送併辦,此為原審未及審酌而為審判,雖被告上訴以前詞否認犯行,並非可採,然原審判決既有前述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量刑審酌被告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提供帳戶給不具信任關係之人,仍將本案6帳戶交於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容任行騙者得將上開帳戶作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使用,並加以提領其內所得款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並受有財產上損失,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助長詐騙犯行之氾濫,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當;
惟考量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動機、所致損害,暨兼衡被告自陳○○畢業、未婚,無子女,自己一個人住、之前於○○公司任職,目前○○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與被害人卯○○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憑(本院卷第203-2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並且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之受騙款項,業於匯款後遭行騙者提領殆盡,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仲斌移送併辦,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之詐術時間/方式 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及出處 1 乙○○ 【起訴書】 行騙者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18時38分許致電乙○○,佯稱信用卡誤扣款項須配合操作等節,致乙○○陷於錯誤,因而轉帳匯款。
111年10月13日0時4分許 5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告訴人與行騙者之通話紀錄截圖2張 (警字第472號卷第8頁) 2.告訴人與行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 (警字第472號卷第9頁) 3.111年10月 13日網路銀 行轉帳明細 截圖2張(警字第472號卷第13頁) 4.告訴人警詢筆錄(警字第472號卷第2至6頁) 111年10月13日0時7分許 5萬元 2 辛○○ 【起訴書】 行騙者於111年10月12日15時47分許致電辛○○,佯稱誤設為固定賣家將進行扣款,如需取消設定須配合操作等節,致辛○○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
111年10月13日0時23分許 9萬9,981元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1.告訴人警詢筆錄(偵字第3734號卷第24至28頁) 111年10月13日0時24分許 4萬8,981元 3 卯○○ 【起訴書】 行騙者於111年10月12日18時許佯裝玉山銀行○○分行張專員,致電卯○○,佯稱信用卡遭盜刷須配合操作等節,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為轉帳匯款。
111年10月12日19時6分許 1萬1,234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臺灣銀行111年10月12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警字第884號卷第43頁) 2.告訴人所有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2張(警字第884號卷第45至46頁) 3.告訴人警詢筆錄(警字第884號卷第4至7頁) 111年10月12日19時9分許 1萬6,123元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4 戊○○ 【起訴書】 行騙者於111年10月12日18時許佯裝生活市集客服人員,致電戊○○,佯稱設定錯誤需配合操作等節,致戊○○陷於錯誤,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而為轉帳匯款。
111年10月12日18時57分許 1萬5,123元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1.告訴人與行騙者之通話紀錄截圖2張(警字第884號卷第53頁) 2.中國信託銀行111年10月12日ATM交易明細表影本3張 (警字第884號卷第54頁) 3.告訴人警詢筆錄(警字第884號卷第8頁) 111年10月12日18時59分許 1萬2,989元 111年10月12日19時1分許 7,123元 5 己○○ 【起訴書】 行騙者於111年10月12日17時49分許致電己○○,佯稱會員帳號資料從一般會員被升級成高級會員,需配合操作不然信用卡會自動扣款等節,致己○○陷於錯誤,而轉帳匯出款項。
111年10月12日18時15分許 4萬9,981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1.告訴人所有○○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2張(警字第884號卷第63至64頁) 2.111年10月1 2日網路郵 局轉帳明細 截圖3張 (警字第884 號卷第65 頁) 3.告訴人警詢筆錄(警字第884號卷第9至10頁) 6 壬○○ 【起訴書】 行騙者於111年10月12日19時24分許致電壬○○,佯裝遭盜刷須配合操作等節,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轉帳匯款。
111年10月12日19時59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1.111年10月1 2日網路銀 行轉帳明細 截圖2張 (警字第884號卷第76頁) 2.告訴人與行騙者之通話紀錄截圖2張(警字第884號卷第76頁) 3.告訴人警詢筆錄(警字第884號卷第11至12頁) 7 庚○○ 【起訴書】 行騙者於111年10月12日18時6分許佯裝鞋全家福客服人員致電庚○○,佯稱刷卡資料有誤須配合操作等節,致庚○○陷於錯誤,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而將錢轉出。
111年10月12日19時34分許 2萬9,987元 本案郵局帳戶 1.合作金庫銀行111年10月12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2張(警字第884號卷第81頁) 2.告訴人與行騙者之通話紀錄截圖3張 (警字第884號卷第82頁) 3.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字第884號卷第13至14頁) 111年10月12日19時48分許 1萬3,985元(原起訴書所載1萬4,000元含手續費) 8 丁○○ 【起訴書】 行騙者於111年10月12日18時30分許佯裝客服人員,佯稱將丁○○設定成購買半年份之數量客戶需配合操作取消等節,致丁○○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
111年10月12日19時1分許 2萬9,986元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1.111年10月1 2日郵政自 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影 本2張(警字 第884號卷 第91頁) 2.告訴人所有新竹○○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2張 (警字第884號卷第92至93頁) 3.告訴人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2張(警字第884號卷第97至98頁) 4.告訴人與行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及傳送照片截圖共51張(警字第884號卷第99至105頁) 5.告訴人警詢筆錄(警字第884號卷第15至17頁) 111年10月12日19時4分許 2萬9,989元 9 癸○○ (擴張部分) 行騙者於111年10月12日19時45分許佯裝鞋全家業務致電癸○○,佯稱簽單錯誤需配合操作取消等節,致癸○○陷於錯誤轉帳匯款。
111年10月12日21時45分許 2萬7,123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告訴人與行騙者之通話紀錄截圖1張(偵字第26229號卷第97頁) 2.111年10月 12日網路 銀行轉帳 明細截圖1 張(偵字第26229號卷第99頁) 3.告訴人與暱稱「陳育佑」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7張(偵字第26229號卷第99至 109頁) 4.告訴人警詢筆錄(偵字第26229號卷第61至64頁) 10 辰○○ (擴張部分) 行騙者於111年10月11日致電辰○○佯稱為鞋全家福客服,並稱因系統設定錯誤而有多筆刷卡,需配合操作取消等節,致辰○○陷於錯誤轉帳匯款。
111年10月12日18時46分許 5萬9,123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告訴人與行騙者之通話紀錄截圖2張(偵字第22495號卷第71頁) 2.111年10月1 2日網路銀 行轉帳明細 截圖1張(偵 字第22495 號卷第75 頁) 3.告訴人警詢筆錄(偵字第22495號卷第51至53頁) 11 子○○ (擴張部分) 行騙者於111年10月12日17時許致○○○○佯稱誤升為高級會員,需配合操作取消等節,致子○○陷於錯誤轉帳匯款。
111年10月12日18時8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1.告訴人與行騙者之通話紀錄截圖1張(偵字第24452號卷第91頁) 2.渣打銀行111年10月12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 (偵字第24452號卷第97頁) 3.被害人警詢筆錄(偵字第24452號卷第65至67頁) 111年10月12日18時14分許 2萬9,985元 12 丑○○ (擴張部分) 行騙者於111年10月12日14時42分許致電丑○○,佯稱購物問題需配合操作始能解決等節,致丑○○陷於錯誤轉帳匯款。
111年10月12日21時47分許 4萬3,123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11年10月 12日網路 銀行轉帳 明細截圖1 張 (偵字 第12368號 卷第125頁) 2.告訴人警詢筆錄(偵字第12368號卷第101至104頁) 13 丙○○ 【113偵1461併辦】 行騙者於111年10月12日,以丙○○個資外洩為謊要求丙○○匯款,致丙○○陷於錯誤轉帳匯款。
111年10月12日20時24分許 1萬10元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1.111年10月12日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字第364號卷第28頁) 2.告訴人之台新銀行台幣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警字第364號卷第31至32頁) 3.告訴人警詢筆錄(警字第364號卷第7至1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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