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金上訴,164,2023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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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林銘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
  4.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分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桃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7.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8.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申設系爭帳戶使用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9. 二、經查:
  10. (一)被告於110年8月20日申辦系爭帳戶之數位帳戶,並啟用網
  11. (二)查使用網路銀行者,須輸入正確之帳號及密碼,方可順利
  12.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13. (四)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
  14. (五)復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15. (六)稽此,被告對於其交付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
  16. (七)被告固執憑前揭情詞置辯,惟以:
  17. (八)又前揭收受被告所提供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進
  18.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19. 參、論罪部分:
  20.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21.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22. 三、又被告以一次提供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使
  23. 四、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24. 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1年度偵字第13334
  25.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26.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
  27. 二、據上,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
  28.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現今社
  29. 陸、沒收部分:
  30. 一、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31. 二、本件被告供稱未因本案取得任何金錢,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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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銘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29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8號、第2063號、第5293號、第12551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334號、第14977號、第15322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345號、第28377號、112年度偵字第669號、第8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銘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銘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而依林銘緯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將申請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縱若不法詐騙者持該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他人款項匯入,且予提領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9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推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14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14所示詐欺方式,分別致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金額匯入系爭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轉匯他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分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楊梅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板橋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銘緯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25至13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申設系爭帳戶使用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系爭帳戶是被朋友拿走的,不是我交給他人,存簿遺失後我沒有報案,但我有打電話去銀行辦理掛失提款卡,不知網路銀行帳號為何仍可使用,我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的意思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8月20日申辦系爭帳戶之數位帳戶,並啟用網路銀行,取得提款卡(含密碼),後系爭帳戶於110年9月17日轉為一般帳戶(活儲有摺),被告並取得存摺等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31133號函(含附件)、111年8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78733號函(含附件)、111年9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94101號函(含附件)各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75至79頁、第157至161頁、第167至221頁)。

又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詐欺時間,各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因而各於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內,且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款項,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等情,亦由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及證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卷證所在頁數詳如附表證據方法欄所載),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14證據方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實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供某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及其同夥作為向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取財後,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至屬灼然。

(二)查使用網路銀行者,須輸入正確之帳號及密碼,方可順利操作,故具通常智識之人均有妥善保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意識,以防止遺失、被竊,而遭他人冒轉存款之風險,是若抄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紙張或物品不慎遺失或被竊時,該帳戶之所有人應會擔憂自己網路銀行遭他人不法使用,甚至盜轉帳戶內之存款,故於發現遺失後,應會自行變更密碼或辦理掛失手續。

換言之,詐欺集團既係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一般人發現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遺失或被盜時,必會變更密碼或辦理掛失手續。

在此情形下,詐欺集團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變更密碼或辦理掛失手續而無法登入後轉出。

故詐欺集團當會於確保帳戶所有人不會變更密碼或辦理掛失手續,而能自由使用該帳戶轉帳後,才會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

而詐欺集團若欲使用人頭帳戶,通常乃利用部分民眾需款孔急、貪圖小利等因素自願提供帳戶,蓋該等人員事後反悔而自行凍結帳戶、變更密碼或轉出款項之可能性甚低;

相對而言,如該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係以竊盜或拾得方式取得,則上開詐欺集團自須承擔原帳戶所有人隨時變更密碼或求助金融機構應變處理之風險,進而使其費心詐騙之款項入帳後,面臨無法轉出之窘境。

是上開詐欺集團果真有使用人頭帳戶之必要,大可透過其他管道平和取得並安心使用,根本毋庸竊盜或拾取他人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等,徒增日後無從轉出款項之風險。

且查,被告系爭帳戶在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匯款之後,隨即有轉出他帳戶之事實,已如前述,是認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應已經被告同意而取得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否則當無指示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將款項匯至該帳戶之可能,益徵被告確實有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某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於提供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仍將該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一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自無須向他人借用、租用或價購,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

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被告當時為一成年人,且佐以被告具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板模工作等節,亦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90頁),堪認被告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此亦當認識甚明,而被告既無法合理解釋何以他人能夠知道其設定的密碼進而使用操作該帳戶,實足以認定被告確實有將系爭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的行為,雖未見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件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其將屬個人使用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即或本身因而涉案、面臨刑事追訴與處罰,仍無法說明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原由及與該他人之關係,可徵被告對於系爭帳戶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亦不以為意,而容任系爭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使用之風險發生,此即彰顯其幫助該他人為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而嗣後該受被告提供使用帳戶之人,果與其他同夥利用以之為向告訴人、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被告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

(五)復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系爭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轉出款項使用甚明。

且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會喪失實際控制權,除非及時變更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否則一旦遭對方轉匯他帳戶,即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主觀上自已認識到該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轉匯他帳戶,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對此自難諉稱並未預見。

(六)稽此,被告對於其交付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並轉出他帳戶,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系爭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七)被告固執憑前揭情詞置辯,惟以:(1)被告於原審供稱:我在工地的同事「阿三」要向我租用系爭帳戶,我就於110年9月29日或30日至銀行辦理約定帳戶,並準備好系爭帳戶之存摺(上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款卡,但因我覺得「阿三」是詐騙集團,就向「阿三」表示不願出租,而我於110年10月1日中午,發覺放在工地前之機車置物箱內之上開資料不見了,懷疑是「阿三」偷走,就趕緊以電話掛失提款卡,我覺得掛失提款卡就會使整個帳戶都不能使用,所以沒有一併掛失存摺、網路銀行,且因我不知「阿三」之真實姓名,覺得報警也沒有用,所以沒有報警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53頁、第57頁、第138頁、第286至288頁),而倘被告係因其同事「阿三」要向其租用系爭帳戶,而至銀行辦理約定帳戶,並準備好系爭帳戶之存摺(上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款卡,當知「阿三」欲使用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則在其發現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不見,而懷疑是詐欺集團成員之「阿三」竊走時,應可預見系爭帳戶將遭詐欺集團使用,竟不報警處理,亦不掛失存摺、變更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阻止系爭帳戶遭人不法使用,實已與一般被竊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之反應有違。

又被告雖於110年10月1日以電話掛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44254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23至125頁),然只要透過存摺(加印章)、提款卡(加密碼)或網路銀行(加密碼)其一,即可使用系爭帳戶,亦即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並不互相依附,亦不會因為其一失效而受影響,此為使用銀行帳戶者均有之知識及經驗,被告既有使用系爭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之經驗,自無誤認之可能,竟只掛失提款卡,而不一併掛失存摺並變更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亦屬有疑。

(2)再者,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於110年10月1日變更接收一次性密碼(one-time password,又稱動態密碼,簡稱OTP)之電話為000000000號,該電話之申裝人為邱柏睿等情,固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94101號函(含附件)、行動電話申裝資料各1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21頁、第241頁),惟上開詐欺集團既然欲使用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則不論其等是否經過被告之同意取得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有可能變更接收密碼之電話,以免受制於被告,是上開電話之變更尚無足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職是,被告上開所辯情節,核與前揭各項事證有間,自無足取。

(八)又前揭收受被告所提供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進而從事詐騙行為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雖無證據顯示為成年人,惟亦無證據顯示其為兒童或少年,爰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該詐欺集團成員係成年人,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上開詐欺集團使用,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存入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後,復遭轉匯他帳戶,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

被告所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有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被告所為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又被告以一次提供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使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對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並分別使其等交付財物,且遮斷金流,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上開洗錢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1年度偵字第13334號、第14977號、第15322號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6至9所示部分);

111年度偵字第29345號、第28377號、112年度偵字第669號、第8368號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5、10至14所示部分),與本案前開已起訴,且認定有罪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部分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或為同一事實(同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9345號、第28377號、112年度偵字第669號、第8368號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5、10至14所示部分),而此部分與本案前開已起訴,且認定有罪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部分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或為同一事實,詳如前述,尚有未合。

而檢察官執以原審未及審酌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部分犯罪事實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應為有理由。

二、據上,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集團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造成金流斷點,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之人數、被害金額,而被告亦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板模工,與家人同住,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90頁),及其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陸、沒收部分:

一、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然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被告供稱未因本案取得任何金錢,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實際獲有報酬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黃淑妤、羅瑞昌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淑妤提起上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方法 備註 1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0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戊○○佯稱可投資賺錢,但須先儲值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10月1日13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林銘緯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
1、告訴人戊○○於警詢之陳述(警一卷第30-31頁) 2、告訴人戊○○之轉帳紀錄(警一卷第32頁) 3、告訴人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32-34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21961號函檢附林銘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一卷第6-22反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2 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7日10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向陳怡君之配偶卯○○佯稱可在新葡京投資(博奕)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10月1日17時31分許,匯款2萬元至林銘緯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被害人卯○○之配偶陳怡君於警詢之陳述(偵二卷第29-33頁) 2、被害人卯○○之ATM交易明細表(偵二卷第51頁) 3、被害人卯○○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表(偵二卷第54-55頁) 4、被害人卯○○與詐騙集團成員之網路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57-80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21961號函檢附林銘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一卷第6-22反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3 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初某日許,透過網路結識寅○○,復向寅○○佯稱可投資期貨賺錢,需先在網站上儲值,儲值夠大即可保證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10月1日19時54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林銘緯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1、告訴人寅○○於警詢之陳述(偵二卷89-92頁) 2、告訴人寅○○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截圖(偵二卷第109頁) 3、告訴人寅○○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107-111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21961號函檢附林銘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一卷第6-22反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4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2日某時許,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庚○○佯稱可在澳門新葡京娛樂場進行投資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10月1日13時59分許,匯款3000元至林銘緯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1、告訴人庚○○於警詢之陳述(警二卷第75-79頁) 2、告訴人庚○○之轉帳紀錄(警二卷第87頁) 3、告訴人庚○○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85-92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21961號函檢附林銘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一卷第6-22反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5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日前某時許,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辛○○佯稱可在澳門新葡京博弈網站進行投資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10月1日18時50分許,匯款3000元至林銘緯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1、告訴人辛○○於警詢之陳述(警三卷第16-17頁) 2、告訴人辛○○之手機轉帳截圖(警三卷第21頁) 3、告訴人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網路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20-24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21961號函檢附林銘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一卷第6-22反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同111年度偵字第29345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四) 於110年10月2日13時17分許,匯款1萬元至林銘緯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6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6日起,陸續以交友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向丙○○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可解決金錢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10月1日19時21分許,匯款5萬元至林銘緯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1、告訴人丙○○於警詢之陳述(併偵一卷第13-14頁) 2、告訴人丙○○之網路銀行匯款截圖(併偵一卷第77頁) 3、告訴人丙○○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偵一卷第79-80頁) 4、林銘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併警一卷第132-163反頁) 111年度偵字第13334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㈠ 7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1日14時許,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向丑○○佯稱:可在博弈網站進行投資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10月1日13時12分許,匯款1萬元至林銘緯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1、告訴人丑○○於警詢之陳述(併警一卷第13-15頁) 2、告訴人丑○○之ATM交易明細表、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併警一卷第29、32頁) 3、告訴人丑○○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警一卷第33-36頁) 4、林銘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併警一卷第132-163反頁) 111年度偵字第13334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㈡ 110年10月1日19時23分許,匯款2萬元至林銘緯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於110年10月1日19時24分許,匯款5000元至林銘緯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8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4日起,陸續以網路交友方式向乙○○佯稱:可在「etrans」投資外匯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10月1日15時42分許,匯款3萬元至林銘緯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1、告訴人乙○○於警詢之陳述(併警一卷第44-46頁) 2、告訴人乙○○之台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併警一卷第78-80頁) 3、etrans投資平台網頁(併警一卷第101-104頁) 4、告訴人乙○○與詐騙集團成員之網路對話紀錄截圖(併警一卷第86-97、105-128頁) 5、林銘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併警一卷第132-163反頁) 111年度偵字第13334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㈢ 於110年10月2日15時25分許,匯款5萬元至林銘緯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於110年10月2日15時32分許,匯款5萬元至林銘緯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9 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7日,陸續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辰○○佯稱:可以一起參加電商,但需先支付成本價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10月1日13時許,匯款5萬元至林銘緯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1、告訴人辰○○於警詢之陳述(併偵三卷第33-37頁) 2、告訴人辰○○之網路銀行匯款截圖(併偵三卷第75頁) 3、告訴人辰○○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偵三卷第71-73頁) 4、林銘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併警一卷第132-163反頁) 111年度偵字第13334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㈣ 於110年10月1日13時1分許,匯款2萬8000元至林銘緯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10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子○○ 佯稱:可在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10月1日21時3分,匯款6000元至林銘緯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1、被害人子○○於警詢之陳述(併警二卷第13-21頁) 2、被害人子○○之ATM交易明細表、台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併警二卷第67-69頁) 3、被害人子○○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警二卷第59-65頁) 4、林銘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併警一卷第132-163反頁) 111年度偵字第29345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一) 11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8日16時50分,以通訊軟體LINE向己○○佯稱:可在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10月1日17時52分,匯款1萬3920元至林銘緯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1、告訴人己○○於警詢之陳述(併警二卷第23-27頁) 2、告訴人己○○之網路銀行匯款截圖(併警二卷第153頁) 3、告訴人己○○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警二卷第155-159頁) 4、林銘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併警一卷第132-163反頁) 111年度偵字第29345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二) 12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可利用新葡京博弈網站之漏洞賺錢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先後於110年10月2日12時48分許,匯款3000元至林銘緯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1、告訴人甲○○於警詢之陳述(併警二卷第29-34頁) 2、告訴人甲○○之ATM交易明細表(併警二卷第189頁) 3、告訴人甲○○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警二卷第195-199頁) 4、林銘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併警一卷第132-163反頁) 111年度偵字第29345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三) 於110年10月2日14時10分許,匯款1萬2000元至林銘緯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於110年10月2日15時33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林銘緯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13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7日某時,以抖音APP向丁○○佯稱:可在BNEX進行投資賺取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10月1日13時15分許,匯款1萬4000元至林銘緯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1、告訴人丁○○於警詢之陳述(併警四卷第7-11頁) 2、告訴人丁○○之網路銀行匯款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併警四卷第19、35頁) 3、BNEX投資平台頁面(併警四卷第35頁) 4、林銘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併警一卷第132-163反頁) 111年度偵字第29345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五) 14 癸○○ 癸○○於110年8月下旬,以交友軟體OMI認識暱稱「小陳」,嗣加LINE暱稱「Smile」為好友,對方佯邀投資平臺「聯通速匯」,並指導操作方式,並提供LINE暱稱「聯通速匯客服」給癸○○,復要求下單儲值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10月1日11時52分許,匯款40萬元至林銘緯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1、告訴人癸○○於警詢之陳述(併警五卷第5-9頁) 2、告訴人癸○○之網路銀行匯款截圖(併警五卷第33頁) 3、告訴人癸○○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警五卷第39-43頁) 4、林銘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併警一卷第132-163反頁) 112年度偵字第83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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