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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富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75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4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劉富美被訴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犯罪不能證明,諭知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認被告前後所辯稱之情節差異極大,啟人疑竇,竟未命被告解釋為何先前會有偵查中抗辯内容,且被告所述有關賣玩偶所得會有數萬元之收入,導致其混淆本件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與女友賣玩偶之收入,然並未見被告提出其女友確實有販售高額玩偶之證據以實其說,不僅與實務上販售玩偶之實務情形不符,亦難令人信服。
㈡被告所申請之郵局帳戶於民國111年1月間,亦有數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9,000元、10,000元、21,000元、10,000元之款項匯入,原審因此認被告所辯其於偵查中誤將上開因販賣虛擬貨幣而由暱稱「雲閃幣」之買家匯入之款項誤認為係其友人販賣玩偶之價金乙節即非全然不可採信,然僅憑郵局帳戶有多筆整數萬元款項匯入,即認被告所辯情節可採,漏未說明匯入郵局帳戶内之款項與本件告訴人遭詐欺匯入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間之關聯性,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觀諸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於告訴人匯入10,000元前,有1筆18,000元之款項匯入,於同日匯入之款項被告固然辯稱同樣是販售泰達幣之收入,然卻未能提出如本件與買家之完整對話紀錄,縱有轉出泰達幣之截圖,仍不應輕易採信為真實,又被告對於以泰達幣作為薪資、轉入何人火幣平台帳戶、主管與其對話紀錄為何遭删除等情,均無法解釋,實難相信上開抗辯為被告真實生活經歷,蓋一般人對於自身工作内容、薪資所得之花費用途,應知之甚詳,豈有說詞反覆之餘地。
被告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於111年3月10日分別收受18,000元、10,000元之款項後,隨即將之以一卡通付款之方式將其花用殆盡,有玉山銀行函覆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此2筆金錢流向,顯與常人使用金錢之習慣不符,且被告解釋該筆用途之理由實有可疑,若是作為母親之生日禮金、生活開銷等,應可提出相關單據或對話紀錄證明之,被告均無法提供,可合理推測係配合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花費於其等指定之項目或依照指示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
㈣被告於偵查中從未提出有關虛擬貨幣交易之抗辯,嗣後經檢察官起訴後,竟能提出完美合於其幽靈抗辯之證據資料(包含對話紀錄、轉出泰達幣截圖),明顯有疑。
法院縱然有自由認定證據、事實之權限,惟仍應依據具備真實性之證據作為其認定判決結論之基礎,始為適法,否則逕以真實性有疑之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依據,實有違法院發見真實之法定職責。
原審採信被告提出個人幣商之抗辯,然未能調查被告個人持有之虛擬貨幣來源,僅憑1張截圖,認定被告所持有之泰達幣來源合法,亦未命被告說明為何選擇虛擬貨幣做為薪資,而不收受美金等國際通用貨幣,僅依被告於審理中提出之上開真實性存疑之證據資料,認定本件屬三方詐欺之詐騙模式乙節,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亦見原審就此部分之認識用法尚嫌未洽等語。
三、經查:
㈠、告訴人周珮翎因受詐騙,而於民國111年3月10日17時55分許,匯款1萬元進入被告本件帳戶,隨後即遭轉出等情,除為告訴人周珮翎指訴在卷外(警卷第3-7頁),另有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截圖(警卷第13頁)、報案資料(警卷第15-25頁)、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紀錄(警卷第9頁、11頁)、112年4月13日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函(原審卷第173-175頁)、111年11月30日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函(原審卷第103-114頁)等證據可佐。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犯意,所舉之證據即上開告訴人周珮翎之指訴及其他匯款資料之相關證據,此外僅以被告之供述矛盾而認其有犯罪嫌疑,然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
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
又被告既受無罪推定,關於犯罪事實,亦即不利於被告之事實,依本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證明被告有罪乃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法官基於公平法院之原則,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不負擔推翻被告無罪推定之責任,法院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僅可證明本件有詐欺、洗錢之客觀事實,然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部分,本院另查被告於告訴人周珮翎匯款進入本件玉山銀行帳戶後之不法所得去向,該筆1萬元匯款係以「連結帳戶交易」方式轉出(原審卷第108頁),經函查玉山銀行結果,係儲值至「一卡通money」網路虛擬帳戶,其中5,200元匯入趙惠君之中華郵政實體金融帳戶,以上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2月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58882號函、存戶個人資料(本院卷第77-82頁)、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9日一卡通字第1121219077號函、持有人資料(同卷第87-8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6日儲字第1121273511號函、歷史交易清單(同卷卷第93-99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當時在國外,沒辦法收簡訊驗證碼,如果用一卡通money付款不用驗證碼,我是轉給我養母趙惠君中華郵政帳戶5,200元,其他支付我的開銷等情(本院卷第61頁),核與上開調查結果並無不符,另再查趙惠君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紀錄,110年至111年間,均定期有老人補助、二月國金、三月國金、四月國金、五月國金、六月國金、七月國金、八月國金、九月國金、十月國金、十一月國金、十二月國金、重陽禮金等入款紀錄,甚至有定期強制凍結或強制執行1,445元、5,240元(最後一次為111年1月17日)之交易紀錄,可見該帳戶並非閒置帳戶,而為趙惠君固定領取國家補助,並作為其債務清償強制執行之主要帳戶,則趙惠君配合被告提供該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之可能性已經甚低,更何況該帳戶業經定期強制執行,如被告確實配合詐騙集團將詐騙所得匯入趙惠君上開帳戶,如何確保不法所得不會遭到強制執行或強制凍結,依趙惠君該帳戶111年3月2日之結存金額僅為416元,如有其他款項匯入,勢必面臨遭強制執行之風險,而被告係於111年3月10日將本件不法所得透過一卡通money網路虛擬帳戶轉入其中5,200元至趙惠君上開帳戶,如其確實實質使用該帳戶,如何避免該筆款項遭強制凍結,此部分之客觀事證,實難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甚明。
又被告辯稱趙惠君為其養母部分,雖無其他證據可佐,然依趙惠君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紀錄(本院卷第97頁),被告確實曾於110年12月11日自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跨行轉入該帳戶,並非僅於本件案發時之111年3月10日匯款與趙惠君,再據檢察官所提出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偵字第207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27頁),其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亦提及,趙惠君在該案偵查中供稱被告為其養女等情,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無據。
㈢、被告辯稱本件不法所得匯入後,係轉匯至其養母趙惠君之中華郵政帳戶等情,經核尚無不實,而依趙惠君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紀錄,亦無從認定被告有透過該帳戶幫助詐欺或洗錢之可能,已如上述,則綜合本件全部客觀證據,即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出被告歷次供述先後不符之處,並質疑被告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資料不實,然被告供述是否可採與是否足認被告有犯罪事實要屬二事,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用以佐證被告確實有如公訴意旨之犯行,經本院另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反而足以佐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並非無據,本難徒以上訴意旨主張之各項理由,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又本件被告是否有從事虛擬貨幣之買賣,被告業於原審提出對話紀錄、薪資入帳截圖、操作界面截圖、客服紀錄等證據(原審卷第39-45頁),原判決並核以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紀錄,認被告所辯並非虛妄,並無何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此部分屬幽靈抗辯,然對被告上開所提證據有何不實之處,並未具體指明,而本院細查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內容(原審卷第91-97頁),確實呈現多次電子支付、網路轉帳、跨行轉入等交易型態,且本件玉山銀行帳戶,自110年9月15日開戶時起,亦呈現多次且頻繁之銀行非約跨轉、連結帳戶交易、網路非約定轉帳、一卡通MONEY付款之交易紀錄,並非於本案發生時,才出現不同以往之交易方式,是本件於111年3月10日之連結帳戶交易1萬元,實與被告原先使用帳戶之交易習慣並無差異,此與販賣帳戶配合詐騙集團轉帳而出現與過往不同交易習慣之情況實有不同。
至於檢察官又質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於111年3月10日同樣有一筆18,000元之ATM跨行轉入後再以連結帳戶交易轉出之紀錄,認為同有可疑之處,然該筆金額之匯款人為何?匯款原因為何?與詐騙或洗錢有何關係?均未經檢察官舉出任何證據,僅憑推論亦無從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末以,公訴檢察官另指出,依被告所提火幣交易紀錄,其於111年3月10日17時47分已經轉幣,卻於同日17時55分才收到1萬元匯款,未收款即轉幣給對方,違反一般正常交易流程(本院卷第124頁),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原審卷第54-59頁),可證被告於111年3月10日17時許,確實有與不詳之人交易1萬元火幣之事實,而公訴檢察官所稱111年3月10日17時47分之對話紀錄,被告係稱「下單了」等語,並非轉幣,如再查後續對話可知,被告是於對方17時57分稱「匯過去了」、「請幫我放幣」後,被告才於17時58分回稱:「放行囉」、「謝謝」等語,足見被告是在對方匯款以後才轉幣,並非未收到匯款即轉幣,公訴意旨容屬誤解,併予敘明。
四、綜上,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尚無違誤之處,檢察官仍以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提起上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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