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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5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泳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49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26號、112年度偵字第8533號、112年度偵字第10545號、112年度偵字第10546號、112年度偵字第10547號、112年度偵字第10804號、112年度偵字第11240號、112年度偵字第112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表明撤回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0、123頁),另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僅就原判決關於附表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編號14被害人陳克特部分之量刑部分為上訴;
對於原判決其他部分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
檢察官及被告並均同意本院依照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4被害人陳克特部分所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4被害人陳克特部分之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146頁)。
是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4被害人陳克特部分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茲據被害人陳克特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刑度過輕,無法甘服等語。
經查,被告確未與被害人陳克特調(和)解成立,亦未填補其損失;
再參被害人陳克特受詐金額亦非微,故核閱被害人陳克特稱原審量刑過輕而請求上訴等內容,尚非顯無理由,為此請求上訴,並請另為適當刑度之判決,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然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經查,原判決已先敘明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自白犯行,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逐一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素行不佳,竟不以正當方式獲取生活所需,為圖不法利益,而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分工,使詐騙集團得以獲取詐欺財物,造成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含陳克特部分)受騙而生損失,實值非難,且其已因涉犯詐欺犯行,於111年12月5日遭警查獲,於檢、警偵辦過程中,又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業據其自陳在卷(原審卷第39頁),法治觀念淡薄,實應予相當之刑事處罰;
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狀況(原審卷第306頁)等一切情狀,就附表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編號14之被害人陳克特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已詳就與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相關因子,基於行為責任原則,而為整體之評價及綜合之考量,始為量刑,經整體觀察,原判決就附表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編號14部分之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輕等罪責不相當之不當情形,並符比例原則。
故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循被害人陳克特之請求,以被害人陳克特受詐金額非微,被告未與被害人陳克特調、和解成立、亦未填補損失等,指摘原審就此部分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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