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金上訴,1687,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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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87號
上 訴 人 黃俊𨳝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 年度原金訴字第3 號中華民國112 年8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104、3020、3272、4480號、110 年度軍偵字第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8 關於黃俊𨳝恐嚇取財部分,撤銷。

黃俊𨳝共同犯附表編號一之2 所示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本判決附表編號二、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2恐嚇取財部分)。

犯罪事實

一、黃俊𨳝因王奕翔購買機車辦理貸款時,曾擔任王奕翔之保證人,惟事後王奕翔未按期繳交貸款,致黃俊𨳝遭貸款公司催繳,黃俊𨳝將此事告知林育佑、李明揚(均已判決有罪確定)等人後,林育佑、李明揚與黃俊𨳝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一之2 所示方式恫嚇王奕翔,致使王奕翔心生畏懼,依其等之要求辦理各種行動電話門號方案,因此取得之行動電話SIM 卡、商品等均交給林育佑取得(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部分)。

二、賴昱任經由黃俊𨳝介紹而認識林育佑、李明揚,林育佑得知賴昱任急需用錢,向賴昱任表示如辦理購機貸款及配合申辦各種行動電話門號方案即可獲得款項,賴昱任原答應配合辦理,惟嗣後認為可能涉及違法遂表示拒絕,黃俊𨳝、林育佑、李明揚得知此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接續以附表編號二之1 、2 所示方式恐嚇賴昱任及其妻曾睬芳,致其等心生畏懼,而配合要求辦理購機貸款及各種行動電話門號方案,所貸得購買之商品、辦理行動電話門號方案取得之SIM 卡等,均交由林育佑取得(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至23部分)。

理 由甲、程序方面

壹、上訴範圍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黃俊𨳝僅就原判決附表四編號8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㈧,附表一編號8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15)、編號12(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至23)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有審理筆錄及撤回書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9-290 、319 頁),故本案其餘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 所明定。

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第311-312 頁),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訊之被告黃俊𨳝雖否認前揭犯行,辯稱:「我也是希望王奕翔還錢,並未參與恐嚇」、「賴昱任是經我介紹的沒錯,但他本身有資金需求,並非遭恐嚇而心生畏懼,他拿到錢後告訴他老婆,才衍生曾睬芳等人這些事」等語。

貳、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供認不諱(他卷一第38、40頁、偵1104卷二第5 頁、偵1104卷三第522 頁、他卷二第194 頁、偵1104卷三第533-535 頁、軍偵卷一第231 、335 、411-413 、419-421 、433頁、原審卷四第352 、355 頁、卷七第219 、394 頁、卷八第30、170-172 、185 頁),核與同案被告林育佑、李明揚及被害人王奕翔、賴昱任、曾睬芳於偵審中之供證情節大致相符(林育佑:見軍偵卷一第339 、415 、423 、435 、494 、499 、503 頁、聲羈卷第81、82頁、偵1104卷二第226-228 頁、原審卷三第332-334 頁;

李明揚:見偵1104卷二第147-148 、150-152 、203-204 、206 、581-582 頁、軍偵卷一第341 、343 、421 、576-577 、581-583 頁;

王奕翔:見他卷一第269 、331-333 頁、他卷二第363 、365-366、375-379 、489-493 頁;

賴昱任:見他卷一第331-333 頁、他卷二第368-369 、375-379 頁、軍偵卷一第409-411 、417 頁、原審卷六第35-37 、41、43-48 頁;

曾睬芳:見他卷一第355 、357 頁、他卷二第321-325 、333 頁、軍偵卷一第429-431 頁)。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手機勘察同意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 年聲搜字150 號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蒐證照片、109 年4 月28日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

被告黃俊𨳝戶籍謄本、兵籍資料、綜合信用報告、交易明細、手機數位鑑識資料(他卷一第63、65、69-79 、171-177 頁);

被害人王奕翔與李明揚、黃俊𨳝、吳昱緯之Messenger 對話截圖、通訊資料查詢單明細、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 異動)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台灣之星查詢單明細(0000000000)(警卷三第359-382 頁、警卷四第557 頁、他卷四第197-201 、203-208 、211 、213-216 、219 、221 頁);

商品交付證明書、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賴昱任108 年12月26日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警卷三第479 、487 頁、警卷五第734 頁);

通訊資料查詢單明細、行動電話翻拍照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取消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預付卡申請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預付申請書、遠傳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通訊資料查詢單明細、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 異動)申請書(0000000000)(他卷二第337 、347-348、385 、411 、423 、425-427 、445-446 、472-475 、他卷四第379-383 、405-410 、413-418 、421-423 、425-428 、431-434 、437-441 、443-448 、451-459 、461-465頁、原審卷二第383-389 頁)等文件在卷可佐,事證甚明。

被告前揭所辯核係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採,其本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俊𨳝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與林育佑、李明揚就本件犯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渠等分別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恐嚇取財犯行,時間密接,侵害相同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

就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編號二部分,係一行為接續對賴昱任、曾睬芳犯恐嚇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撤銷改判(即附表編號一,原判決附表四編號8 )部分:原審以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附表編號一之1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1 )林育佑、李明揚、吳昱緯恐嚇王奕翔簽立本票部分,因被告當時人在部隊服役,並未參與等情,已據同案被告吳昱緯供證明確(偵1104卷一第406 、435 頁、軍偵卷一第335 頁),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

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起訴被告涉犯恐嚇取財罪(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㈧、理由欄二㈠1.之⑶、附表一編號8-1 亦均未認定被告有參與此部分犯罪事實。

惟論罪科刑時,卻直接將此部分事實與附表編號一之2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2 )部分合併論以恐嚇取財接續犯一罪(見原判決理由欄二㈡3.⑴之④、二㈡3.⑸),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顯屬訴外裁判,並非適法。

㈡被告提起上訴,辯稱當時人在部隊服役,並未參與此部分犯行等語(本院卷第408 頁),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之判決核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僅就附表編號一之2 部分為有罪諭知)。

㈢茲審被告於本案之前尚無不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擔任王奕翔購買機車辦理貸款之保證人,事後王奕翔未按期繳交貸款,致遭貸款公司催繳而蒙受不利益,故依同案被告林育佑指示為本件犯行,其犯罪動機、手段、角色分工,被害人王奕翔所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婚姻、家庭、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0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二,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2)部分:原審以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論以上開刑法罪名,並審酌被告依林育佑指示及李明揚之要求而為本件犯行,其犯罪動機、手段分工,被害人賴昱任、曾睬芳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婚姻、家庭、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提起上訴,猶以前揭情詞否認此部分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本案另有撤回上訴(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3)部分,已判決確定,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應待其所犯各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合併定執行刑較為適宜,本院不另就前揭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及說明 被害人 恐嚇取財方式 被害人辦理之行動電話門號 或簽立之票據 犯罪所得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一 1(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王奕翔 於109年2月14日20時許,由吳昱緯依林育佑指示,以行動電話與王奕翔聯絡,藉詞相約王奕翔至嘉義縣○○鄉○○村○○○00○0號統一超商見面,左列時間,由吳昱緯先藉詞將王奕翔騙出至左列地點後,由林珈輝騎乘機車搭載吳昱緯、林育佑則與李明揚共乘自小客車抵達統一超商,李明揚、林育佑要求王奕翔須簽立本票,並恫嚇稱如不簽本票不能離開現場,要將其處理掉等語,並作勢毆打王奕翔,致王奕翔心生畏懼,遂於3張空白本票上簽名、捺印後,將3張本票給林育佑。
由王奕翔簽名捺印之本票3張 由王奕翔簽名捺印之本票3張 黃俊𨳝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審就此部分為訴外裁判,應予撤銷。
2(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林育佑、李明揚、黃俊𨳝於108年12月11日,向王奕翔表示需配合其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以折抵其積欠黃俊𨳝之債務,並恫稱如不配合辦理,就需還錢,如不還錢就要對其不利等語,致王奕翔心生恐懼,心思如不配合恐遭毆打,迫於無奈,遂依林育佑、李明揚、黃俊𨳝等人之指示,並由林育佑、李明揚自108年12月11日起至109年1月22日止,帶同王奕翔前往各電信公司,辦理行動電話門號方案,於取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均交給林育佑。
①0000000000(新辦) ②0000000000(新辦+攜碼) ③0000000000(新辦) ④0000000000(新辦) ⑤0000000000(新辦) ①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②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③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④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⑤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黃俊𨳝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1(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 賴昱任、曾睬芳 林育佑指示黃俊𨳝向賴昱任恫稱,林育佑等人都將資料準備好了,如其後悔不配合辦理,將對其不利等語,使賴昱任心生恐懼,無奈之下依黃俊𨳝、林育佑之要求,於108年12月26日前往嘉義市○區○○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再由林育佑聯絡不知情之張士麟前往前開超商,林育佑與李明揚則開車前往與張士麟、賴昱任會合後,由李明揚指示賴昱任向東元資融申辦購買IPHONE 11 PRO 256G行動電話1支(價值4萬4,000元)分期貸款,申辦完成後,張士麟即將賴昱任所貸款購買之行動電話交給林育佑。
IPHONE 11 PRO 256G行動電話1支 黃俊𨳝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23) 林育佑指示黃俊𨳝撥打電話給賴昱任,並向賴昱任及在賴昱任身旁以擴音方式聽聞之女友曾睬芳(二人嗣後結婚成為夫妻)恫稱林育佑等人都將資料準備好了,如其後悔不配合辦理,將對其不利等語,使賴昱任、曾睬芳心生恐懼,擔心如不配合賴昱任將遭不測,遂依林育佑、黃俊𨳝等人之指示,並由林育佑、李明揚自108年12月28日起至109年1月8日止,帶同賴昱任、曾睬芳前往各電信公司,辦理行動電話門號方案,於取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方案獲得之商品後,均交給林育佑。
①0000000000(新辦) ②0000000000(過戶+攜碼+更改成備用號0000000000) ③0000000000(新辦+攜碼) ④0000000000(新辦+攜碼) ⑤0000000000(新辦) ⑥0000000000(新辦) ⑦0000000000(新辦+攜碼) ⑧0000000000(新辦) ⑨0000000000(新辦) ⑩0000000000(新辦) ⑪0000000000(新辦) ⑫0000000000(新辦) ⑬0000000000(新辦) ①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②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PHONE11 64G行動電話1支 ③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④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⑤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⑥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⑦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PHONE 11 128G行動電話1支 ⑧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⑨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⑩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⑪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⑬0000000000號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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