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金上訴,1722,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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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宗穎
0 曾意慧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律師
李明峯律師
邱維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48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1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至4蔡宗穎之宣告刑、附表編號1至4曾意慧之宣告刑及蔡宗穎、曾意慧之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蔡宗穎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及沒收」欄編號2至4所示之刑及編號1、3、4所示之沒收。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曾意慧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及沒收」欄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編號1、3、4所示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他上訴駁回(即蔡宗穎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部分)。

蔡宗穎前揭撤銷及上訴駁回部分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被告蔡宗穎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蔡宗穎、曾意慧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5、210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被告蔡宗穎、曾意慧之量刑及沒收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蔡宗穎部分:被告蔡宗穎不僅帶同員警緝獲同夥何嘉豐,並供出共犯鄭皓文、翁言愷及張瑋仁,復提供導航紀錄供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協助緝獲同案被告,上開事實為原判決並未審酌之處,原判決未考量刑法第57條之犯罪後之態度,且併同考量是否有刑法第59條得減輕之情形;

原判決亦應考量被告蔡宗穎是否有於偵查程序自白,是否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及第8條第1項中段之適用。

㈡被告曾意慧部分:被告曾意慧於原審已與告訴人曾睦閑達成和解,依約如數賠償,原審就此部分未予審酌,量刑實有違誤;

被告曾意慧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已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判決就此隻字未提,判決理由實有不備;

被告曾意慧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二線車手,負責交付提款卡予他人,偶爾負責收款,原判決竟認被告係遲至交互詰問最後言詞辯論時始坦承犯行,顯與卷內事證不符,其量刑亦難謂適法妥當。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蔡宗穎、曾意慧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其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固非無據,惟查:⒈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

又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直接攸關受裁判人之利益,甚至與其相關人員(諸如被告之家屬、親屬,以及相對立之告訴人、被害人與其家屬、親屬等)同受重大影響。

行使此項裁量權,就如何具有客觀、一致及可預測性之標準,自應慎重其事。

法院於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而此項科刑審酌之具體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規定,應於判決理由內為記載,務必使罪刑相當、輕重得宜,始稱適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①本案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蔡宗穎係經由同案被告何嘉豐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嗣被告曾意慧及吳澔謙係與被告蔡宗穎洽談後,始加入被告蔡宗穎及同案被告何嘉豐所屬之詐欺集團,並由吳澔謙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後,交予被告蔡宗穎、曾意慧,再由被告蔡宗穎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何嘉豐因此可獲得吳澔謙所提領金額之4.5%為報酬,被告蔡宗穎、曾意慧分別取得4%、2%之報酬。

則依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層級,依序應為何嘉豐、蔡宗穎、曾意慧,而此攸關行為人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對於犯罪之實際參與程度,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0點規定及其立法理由,乃刑法第57條第3款之量刑因子,於量刑時自應為參酌之事項,且應就各共犯間之參與程度及分工情形為量刑之區別,始合於罪刑相當原則。

惟原判決就被告曾意慧附表各編號犯行,非但均量處與上手何嘉豐同等刑度,且各罪刑度均高於上手被告蔡宗穎,實已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更何況被告曾意慧於原審就附表編號2部分已與告訴人曾睦閑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11-312頁),被告曾意慧並已依約如數給付予曾睦閑,有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轉帳紀錄2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5-117頁),對照於並未與告訴人曾睦閑和解且犯罪手段及參與程度遠較被告曾意慧更為嚴重之何嘉豐,原判決卻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亦有違於平等原則。

縱使被告曾意慧於原審曾一度否認犯行,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嗣於原審審理時亦已坦承犯行,則原審僅以被告曾意慧於原審曾一度否認犯行,即未考量其犯罪參與程度及對於告訴人曾睦閑損害之彌補,而量處較重之刑度,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已流於恣意,且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②另依原審認定吳澔謙各次所提領之金額,附表編號1至4分別為新台幣(下同)89,000元、61,000元、20萬元、59,000元,此與刑法第57條第9款犯罪所生之損害相關,除因被告已與其中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而應予考量此部分之犯後態度外,仍應以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多寡為基礎而於量刑上為區分,始合乎罪刑相當原則。

惟原判決就被告蔡宗穎係依序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1年8月、1年8月,被告曾意慧則係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6月、1年10月、1年10月,就編號4提領金額最少之犯行所量處刑度非但重於編號1部分,且編號2部分均未考量提領金額少於編號1部分及被告蔡宗穎、曾意慧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編號3部分亦與編號1部分之量刑差距過大,其量刑均已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實有違誤。

⒉被告蔡宗穎、曾意慧就本案犯行雖分別獲有犯罪所得,惟於附表編號2部分,已與告訴人曾睦閑達成調解,並均依約如數賠償,此部分犯行如再對被告蔡宗穎、曾意慧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詳如後述),而無庸沒收關於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原判決逕以吳澔謙所提領之金額共計409,000元計算被告蔡宗穎、曾意慧之犯罪所得,而未將對於告訴人曾睦閑所給付之調解金額列入考量,尚有未合。

㈡被告蔡宗穎上訴意旨另指摘原判決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因本案被告蔡宗穎並未論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自無從依該條例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蔡宗穎、曾意慧另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

經查:被告蔡宗穎、曾意慧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不法報酬而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致使被害人遭受財產上之損害,且其本案犯行之被害人多達4人,損害金額更有高達20萬元者,犯罪情節及造成之損害非輕,犯後更僅與告訴人曾睦閑達成和解,其餘被害人均未自被告蔡宗穎、曾意慧取得賠償,客觀上已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

是被告蔡宗穎、曾意慧所犯本件之罪與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依該條酌減其刑之適用,被告蔡宗穎、曾意慧此部分上訴理由亦無可採。

惟被告蔡宗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4量刑過重部分及被告曾意慧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量刑過重部分,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被告蔡宗穎、曾意慧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並予撤銷。

五、爰審酌被告蔡宗穎、曾意慧均年輕力壯,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無視本案詐騙犯罪造成被害人無辜受騙、財產盡失,破壞社會秩序與正常金融交易等嚴重後果,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蔡宗穎指示吳澔謙前往取得包裹,嗣吳澔謙受通知與被告曾意慧前往提領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予被告蔡宗穎、曾意慧,再由被告蔡宗穎將款項交予上游成員,被告蔡宗穎、曾意慧分別取得吳澔謙提領款項4%、2%之報酬,導致被害人受有59,000元至20萬元不等之損害,惟念被告蔡宗穎、曾意慧於原審均與告訴人曾睦閑達成調解,並依約分別給付調解金額4萬元、20萬元,有原審調解筆錄、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轉帳紀錄2紙、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1第335-336頁、卷2第273-275頁、本院卷第115-117、203頁),被告蔡宗穎始終均坦承犯行,被告曾意慧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均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段減刑規定,兼衡被告蔡宗穎於原審自陳高職畢業、家中有父母親及胞姐、以白牌車跑車為業(見原審卷2第402頁),被告曾意慧有過度換氣、自律神經失調之症狀,有診斷證明書、康舟診所檢測分析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2第273-275頁),並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未婚、與父母同住、待業中、目前仰賴存款維生(見本院卷第22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暨被告蔡宗穎、曾意慧於本案之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及各次犯行之犯罪情狀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蔡宗穎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及沒收」欄編號2至4所示之刑、被告曾意慧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及沒收」欄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審酌各次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數罪併罰之限制加重原則,並考量刑罰經濟、恤刑與特別預防之目的等情,就被告曾意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

㈡本案關於被告蔡宗穎、曾意慧之犯罪所得,依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3、4所認定吳澔謙所提領金額,分別為89,000元、20萬元、59,000元,及原判決所認定被告蔡宗穎、曾意慧分別獲得吳澔謙提領金額4%及2%等情,計算被告蔡宗穎依序所獲得之報酬分別為3,560元、8,000元、2,360元,被告曾意慧依序所獲得之報酬分別為1,780元、4,000元、1,180元,此部分分別為其等犯罪所得,應分別於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㈢關於附表編號2之犯罪所得,因被告蔡宗穎、曾意慧已與告訴人曾睦閑達成調解,並分別給付4萬元、20萬元,業如前述,其所給付之金額已遠逾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如再予宣告沒收,不無雙重剝奪而有過苛之虞,爰就被告蔡宗穎、曾意慧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七、上訴駁回之理由(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被告蔡宗穎之量刑部分): ㈠原審就此部分審酌被告蔡宗穎正值年輕,不思正當獲取金錢,參與本案犯行,被告蔡宗穎再指示吳澔謙前往取得包裹,並由吳澔謙受通知前往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予被告蔡宗穎,再由被告蔡宗穎將款項交予上游成員,並依成數將報酬分配予其他被告,造成告訴人曾睦閑受騙而受有61,000元之財物損失,使司法機關難以查緝詐騙集團成員,且影響告訴人索回被騙款項之能力,實在應予非難,並參酌被告蔡宗穎自始坦承犯行,及犯後被告蔡宗穎自始即表示欲賠償告訴人楊晴惠,惟告訴人楊晴惠無意進行調解程序致無法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蔡宗穎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㈡經核原判決此部分所量處被告蔡宗穎刑責,已審酌被告之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狀、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

被告蔡宗穎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應予駁回。

並就上開撤銷部分及駁回部分之宣告刑,審酌各次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數罪併罰之限制加重原則,並考量刑罰經濟、恤刑與特別預防之目的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八、退併辦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314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3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雖與原判決附表編號3、4相同,並於第一審宣示判決後始移送併辦(見本院卷第127-139頁),惟因本案僅被告蔡宗穎、曾意慧就「原判決之刑、沒收」一部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認定事實部分既不在上訴範圍內,前述併辦部分即無從併予審理(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所指情形不同),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九、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及沒收 1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認定之犯罪事實(告訴人楊晴惠) 蔡宗穎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宗穎之宣告刑部分上訴駁回。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意慧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曾意慧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認定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曾睦閑) 蔡宗穎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宗穎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曾意慧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曾意慧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朱玉如) 蔡宗穎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蔡宗穎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意慧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曾意慧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認定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劉景順) 蔡宗穎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蔡宗穎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意慧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曾意慧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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