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金上訴,1726,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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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25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佑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峻達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108、27109、27119、28708、29006、29884號)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查被告2人提起上訴,明白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不當(本院卷1第13至18、25至33頁上訴書,卷2第97至98頁審理筆錄參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上開條文立法理由參照)。

二、被告2人量刑上訴意旨:被告2人於原審均坦承犯行,配合調查,有向部分被害人和解,真心悔悟,態度良好,參與時間尚短,且負擔養家經濟重責,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懇請鈞院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三、核被告王佑傑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檢察官起訴意旨雖未論述被告王佑傑涉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該等罪嫌與被告王佑傑經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有後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已敘及被告王佑傑加入詐騙集團之犯行,業經原審告知罪名,自應併予論究。

核被告王佑傑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行為,及被告吳峻達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王佑傑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3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王佑傑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示各次行為,與被告吳峻達就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各次行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王佑傑所犯原判決附表甲編號1至5所示5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吳峻達所犯原判決附表乙編號1至3所示3罪,亦應分論併罰等節,業據原審認定在案,爰為以下刑之判斷:㈠刑之減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16日生效施行,就自白減刑之要件,舊法係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而修正後新法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依據新舊法比較結果,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已坦承洗錢犯行,雖此屬想像競合之輕罪,仍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事由,附此敘明。

㈡原審刑之審酌:原審審酌被告王佑傑、吳峻達均正值青壯,均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詐騙集團組織吸收而各自提供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組織使用,復進而擔任提款車手,而與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各次詐騙犯行,均屬不該;

且被告王佑傑、吳峻達擔任之角色均係使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各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對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之侵害非輕。

惟念被告王佑傑、吳峻達犯後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不諱,尚有悔意;

兼衡被告王佑傑、吳峻達於本案中之分工及涉案情節、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暨被告王佑傑、吳峻達各與被害人柯美足、郭進財經原審臺南簡易庭調解成立,分別承諾分期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有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追加原審卷㈠第65至66頁,原審卷㈠381至382頁)。

復參酌被告王佑傑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現從事廚師工作,無人需其扶養或照顧;

被告吳峻達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駕駛計程車之工作,育有2女均已成年,須扶養高齡之父母(參原審卷㈠第302至30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甲、乙所示之刑。

再考量被告王佑傑、吳峻達所犯各罪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於接近之時間內數次違犯,犯罪頻率非低,但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均相同,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王佑傑、吳峻達應受矯治之程度,定被告王佑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吳峻達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㈢被告2人刑之上訴理由不可採:被告2人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云云。

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害人遭詐騙金額非少,合計達數百萬元,被告2人僅如上述各與被害人1人和解,且尚未給付完畢,有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按(本院卷2第79、165頁),難認有何從輕量刑事由。

本案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

被告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等,原審各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至1年6月,定應執行刑如上,量刑並無過重。

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酌,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

另被告2人尚有他案在院檢偵查、審理中,有前科紀錄表可按,難認有何情堪憫恕適用刑法第59條可言,且被告2人未能全數和解,業如上述。

㈣綜上,被告2人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未適用刑法第59條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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