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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孟庭
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33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852、28922、29302、29756號、112年度偵字第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謝孟庭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110年6月16日修正理由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3、145頁),是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事實、罪名、罪數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除量刑理由外部分,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叁、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願意認罪,並願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若成立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肆、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一、原判決已說明其量刑之理由: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新光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且依指示提領如原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由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後轉交予不詳之人,使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獲利款項之去向,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亦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
再斟酌被告前無犯罪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已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分工模式,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二、按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修正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茲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對被告顯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查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對於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一般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不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仍應予減輕其刑。
三、查原審以被告本件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雖於原審否認一般洗錢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仍應予減輕其刑,有如上述;且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本院卷第169、123、115、117頁),原審「未及審酌」此項犯罪後態度之量刑因子之變更及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致量刑稍重,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則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關於科刑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與大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從輕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仍得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入帳時間 入帳金額 洗錢時間 洗錢金額 約定帳戶 主文欄 1 劉旭振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2日起,以LINE暱稱「鄧雅婷」、「IMC客服NO.068」向劉旭振佯稱:可透過IMC Trading 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劉旭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謝孟庭之新光帳戶。
111年6月27日18時9分 250,000元 111年6月27日19時4分 710,000元(不含手續費)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謝孟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魏宜蓁(提告)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6日前某日起,以LINE暱稱「雅婷」、「IMC市場交易員叔貞」、「IMC客服NO.026」向魏宜蓁佯稱:可透過IMC Trading 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魏宜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謝孟庭之新光帳戶。
111年6月27日18時11分 30,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謝孟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何致慶(提告)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某日起,以LINE暱稱「鄧雅婷」、「IMC市場交易員-Vinson」、「IMC客服NO.012」向何致慶佯稱:可透過IMC Trading 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何致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謝孟庭之新光帳戶。
111年6月27日18時14分 100,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謝孟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邱素真(提告)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0日起,以LINE暱稱「鄧雅婷助理」、「範仲元」、「IMC客服NO.012」向邱素真佯稱:可透過IMC Trading 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邱素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謝孟庭之新光帳戶。
111年6月27日18時34分 60,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謝孟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卓平生(提告)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5日起,以LINE暱稱「鄧雅婷」向卓平生佯稱:可透過IMC Trading 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卓平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謝孟庭之新光帳戶。
111年6月28日5時1分 20,000元 111年6月28日8時55分 140,000元(不含手續費) 同上 謝孟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6月28日8時20分 20,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6 鄧曉汶(提告)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8日前某日起,以LINE暱稱「IMC客服」向鄧曉汶佯稱:可透過IMC Trading 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鄧曉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謝孟庭之新光帳戶。
111年6月28日9時15分 200,000元 111年7月1日12時9分 767,215元 臨櫃提款 謝孟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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