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金上訴,1746,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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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侯幸欣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
  4.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5.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無
  6. 肆、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前揭時、地,依「Yang(業務)」之指
  7. 伍、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8. 陸、經查:
  9.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依「Yang(業務)」之指示,申辦上開
  10. 二、按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
  11. (一)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1年9月21日接獲自稱國泰世華
  12. (二)復參以本案被告倘有預見對方將會利用其金融帳戶從事犯
  13. (三)再者,被告係在辦理信用貸款過程中,提供以自己名義申
  14. (四)據此,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因提供
  15. 三、參以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與媒
  16. 四、公訴意旨雖憑被告至國泰世泰銀行辦理開通網路銀行及約定
  17. 五、公訴意旨所據告訴人郭楊錦夏、林仰是、薛有良、沈笑媚、
  18. 六、公訴意旨復執被告提出之預付卡申請書、與「Yang(業務)
  19. 七、公訴人雖依據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以證明被告坦
  20.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
  21. 柒、駁回上訴之理由:
  22. 一、原審以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所
  23.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行為時為50歲以上之成年人
  24. 三、惟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
  25. 四、從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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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46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幸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72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62號、第1776號、第4141號、第4143號、第4144號、第77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侯幸欣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於民國111年9月28日某時,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隨後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嘉泰分行,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申辦網路銀行功能及約定轉帳帳戶,同時綁定簡訊通知為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後,於同日14時58分許,在國泰世華銀行旁之停車場內,將國泰世華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密碼及上開門號SIM卡,一併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Yang(業務)」之人(下稱「Yang(業務)」),以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以國泰世華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郭楊錦夏、廖世左、林仰是、薛有良、沈笑媚、李秋香,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被害人郭楊錦夏等6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國泰世華帳戶,再從國泰世華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內,而製造金流之斷點。

嗣被害人郭楊錦夏等6人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郭楊錦夏、林仰是、薛有良、沈笑媚、李秋香及被害人廖世左於警詢時之指述;

被告提出之預付卡申請書、與「Yang(業務)」之對話紀錄各1份;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1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97970號、112年1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04869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及對帳單等;

告訴人郭楊錦夏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影本1紙、告訴人李秋香提出對話紀錄、告訴人沈笑媚提出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薛有良提出之對話紀錄、被害人廖世左提出之對話紀錄等件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前揭時、地,依「Yang(業務)」之指示,申辦上開門號SIM卡,並將其國泰世華帳戶申辦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帳戶,同時綁定簡訊通知為上開門號後,復將國泰世華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密碼及上開門號SIM卡,提供予「Yang(業務)」,而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國泰世華帳戶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當時是手機收到國泰世華銀行的通知說可以辦理貸款,我為了還錢給朋友才會辦貸款,「Yang(業務)」說他是國泰世華銀行的人員,可以幫我辦理信用貸款,我就依「Yang(業務)」指示辦理,並按照「Yang(業務)」之說法向國泰世華銀行行員說我是批發衣服的自營商,他說這樣貸款比較好通過等語。

伍、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

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陸、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依「Yang(業務)」之指示,申辦上開門號SIM卡,並將其國泰世華帳戶申辦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帳戶,同時綁定簡訊通知為上開門號後,復將國泰世華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密碼及上開門號SIM卡,提供予「Yang(業務)」,而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國泰世華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並經告訴人郭楊錦夏、林仰是、薛有良、沈笑媚、李秋香及被害人廖世左於警詢時指述甚詳(卷證所在頁數均如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載),復有預付卡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銀行業務異動申請書在卷可稽(見警713號卷第177至187頁;

原審卷第63至64頁),及如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為憑,是前揭各情,堪以認定,足徵被告將國泰世華帳戶提供予「Yang(業務)」後,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做為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交款項之犯罪工具等事實無疑,惟尚不得據此推論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得預見其提供國泰世華帳戶,將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成員作為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款使用,猶本於自由意願而交付,存有容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犯行之犯意。

二、按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有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有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

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之人並無犯罪或洗錢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有藉由該帳戶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行為而仍為交付。

是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非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則其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

而於判斷帳戶交付者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或洗錢犯意,或應得斟酌帳戶資料交付前之對話、磋商、查證過程、事後之行為反應,並綜合帳戶交付人之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度、生活工作經歷及其他各項情事,予以研判,斷不能僅因帳戶交付人有提供帳戶之客觀行為,即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主觀犯意。

再者,關於交付金融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既因有受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就其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取財行為或洗錢行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取得或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者,於此情形,對其犯罪故意或幫助詐欺取財、洗錢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而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1年9月21日接獲自稱國泰世華銀行之借貸專員「小陳」來電,因為我有資金需求需要借貸,「小陳」便轉介自稱「小楊」的業務專員跟我聯絡,他LINE暱稱為「yang(小楊)」,「小楊」叫我去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綁定約定帳戶,還有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之後我跟「小楊」相約於同年9月28日見面,我是為了辦貸款,我才將我的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門號SIM卡,當天一起交給「小楊」,我有問他為何要提款卡,他說要讓我的帳戶有金流,才會比較好辦貸款,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當時我去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辦理網路銀行時,業務人員跟我說我是VIP信貸,有符合資格,因此我才相信「小楊」說的,我是因為要貸款才被騙等語(見警713號卷第6至8、161頁;

警213號卷第2頁反面至第4頁;

警061號卷第3至6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因為要辦貸款,才交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密碼給「小楊」,他有叫我申請網路銀行、綁定約定帳號,他說這樣可以把帳戶作漂亮,他還有叫我辦理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這張門號我也是一起交給他,我於111年9月28日提供國泰世華帳戶資料給他,因為他每天都有傳LINE問候我,所以我直到111年10月中旬雖然都沒有獲得貸款回覆,但我沒有懷疑遭利用等語(見偵1362號卷第10頁、第26至27頁),再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是為了辦貸款,還錢給朋友,才會依「Yang(業務)」指示辦理SIM卡,且將我的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交給對方,他還有叫我去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因為他說帳面有出入,比較好貸款,約定轉讓帳戶的戶名為柯維岳、鍾基元、李文雅,我當時是為了急著辦貸款,所以我就按照對方說的,跟臨櫃辦理網路銀行之承辦人員,說我是批發衣服的自營商,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見原審卷第44至45頁),而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是為了還錢給朋友才會辦貸款,「Yang(業務)」說他是國泰世華銀行的人員,可以幫我辦理信用貸款,我就依「Yang(業務)」指示辦理,並按照「Yang(業務)」之說法向國泰世華銀行行員說我是批發衣服的自營商,他說這樣貸款比較好通過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核其前後供述情節尚無未合,復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銀行業務異動申請書等件在卷可考(見警713號卷第177至185頁;

原審卷第63至64頁),堪認被告所辯其係為辦理信用貸款,始提供上開門號SIM卡、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予「Yang(業務)」等節,應非子虛。

(二)復參以本案被告倘有預見對方將會利用其金融帳戶從事犯罪行為,主觀上應知悉「Yang(業務)」所稱辦理信用貸款乙事,乃屬虛偽不實,其若仍願意基於幫助洗錢、詐欺取財等之未必故意交出帳戶資料,衡情應無可能平白無償交出上開門號SIM卡、國泰世華帳戶資料,況觀諸被告提供被告與「Yang(業務)」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713號卷第177至185頁),被告與「Yang(業務)」對話期間,自111年9月27日起至同年10月18日止,經歷數日,回覆間隔正常,訊息時間連續,與一般人生活上使用通訊軟體以文字即時對話之情況並無不同,且所顯示之日期為案發時間前後,尚非臨訟製作,應屬被告於案發時與自稱「小楊」之真實對話。

而依上開對話內容,可知「Yang(業務)」於111年9月27日,有要求被告需辦理柯維岳、鍾基元、李文雅之約定轉帳帳戶,嗣被告於111年10月9日、10月12日即向「Yang(業務)」詢問「7月有申請過信貸」、「麻煩你跟會計說」、「真的拜託星期五真的真的看能撥(誤載為播)款」、「明天會送件嗎」、「我急的睡不著也吃不下」,之後「Yang(業務)」另於111年10月14日、10月15日回覆「侯小姐,不好意思,貸款確定下禮拜會下來」、「姊下禮拜一定幫你處理好」,嗣被告再於111年10月18日詢問送件情形,並多次撥打語音電話予對方,然「Yang(業務)」均未再行回覆,堪認被告係為辦理貸款,而聽從「小楊」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將國泰世華帳戶資料提供予「小楊」,且被告於111年9月28日將上開門號SIM卡、國泰世華帳戶提供予對方後,仍持續與對方聯繫,並積極詢問申辦進度、貸款何時得以撥款等事宜。

另本案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因提供帳戶獲有利益之事證,衡情被告實無由於急需用錢以償還積欠友人債務情形下,仍甘冒自己金融帳戶遭凍結,及受刑事訴追風險,而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之未必故意單純交付帳戶給他人使用。

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係因為辦理信用貸款,始誤信「Yang(業務)」而提供上開門號SIM卡、國泰世華帳戶資料等節,尚難認無憑。

(三)再者,被告係在辦理信用貸款過程中,提供以自己名義申辦之上開門號SIM卡、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予「Yang(業務)」使用,此於檢警追查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因受騙匯出之資金流向時,當可輕易經由核對相關款項之轉匯紀錄,掌握淪為人頭帳戶之國泰世華帳戶,進而查知被告涉嫌其中,衡情被告尚無由選擇一方面將做為辦理信用貸款使用之國泰世華帳戶,另一方面又刻意提供或容任詐騙集團將該帳戶挪作轉匯詐欺贓款之不法用途,而使自己名下帳戶將來可能因警示而遭凍結,影響個人金融信用,甚至自陷遭懷疑涉嫌洗錢等犯罪之莫大風險中。

況被告於「Yang(業務)」音訊全無後,旋於111年10月19日至警局報案,並於警詢時陳稱其係為申辦貸款,遭「小楊」詐騙而交付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予對方等情,有被告111年10月19日警詢筆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足憑(見警713號卷第159至160頁、第173至175頁),衡情倘被告確係容任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尚無由於交付上開門號SIM卡、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後,仍密切與「Yang(業務)」聯繫,更於發現「Yang(業務)」失聯後,旋即報警處理,是諸此均徵被告尚有可能係在急於辦理信用貸款過程中,未及時察覺詐欺集團成員偽裝為辦理貸款人員之情形下,一時疏於提防而交付上開門號SIM卡、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以利申辦貸款,而遭詐騙集團誆騙利用,成為詐騙集團取得或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自難論斷其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四)據此,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獲取相當對價或獲取不法利益,且據前述,被告自稱係因誤聽信對方指示提供其申辦之上開門號SIM卡、國泰世華帳戶資料等情,應非子虛,被告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工具,則其提供國泰世華帳戶之行為,自難率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未必故意。

三、參以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與媒體已大肆宣導、報導,仍屢屢發生受騙之案件,其中被害者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甚有不合常情者。

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交付帳戶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又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等因素納為考量。

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

本案被告為00年0月出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頁),於案發時固已年逾50歲,惟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陳述:我高職畢業,離婚,目前跟兒子住在一起,現在沒有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我從生小孩到現在才工作三年多,帶小孩到50歲才單親,沒有一技之長,離婚時沒有拿到贍養費,是朋友義務幫助我的,而本件我是要辦貸款去還款給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亦有被告所提出之分期清償結算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第131至165頁),是尚難逕認被告具有相當之社會閱歷,然考量被告所述其係因急需用錢,償還積欠朋友之債務,故依手機收到得以辦理信用貸款之訊息,以加對方的LINE方式而與「Yang(業務)」聯繫後,而將己所申辦之上開門號SIM卡、國泰世華帳戶資料提供予「Yang(業務)」,已如前述,則尚無從執此遽推斷被告即無可能於此次欲辦理信用貸款過程中,遭不明人士以順利貸得信用貸款為餌,施以巧言話術詐騙帳戶資料,並認定被告對「Yang(業務)」可能係犯罪集團,而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遭對方用以實施詐欺犯罪一情,有認識或預見。

至本案被告於透過「Yang(業務)」辦理信用貸款過程中,雖未能小心求證、深思利弊得失,即順應詐欺集團成員成員之要求,而提供上開門號SIM卡、國泰世華帳戶資料,致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不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而不得據此推論被告於提供上開門號SIM卡、國泰世華帳戶資料時,對於該帳戶資料將遭持以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用途一事,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而具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檢察官既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所辯情節不實,則尚難逕行推定被告係基於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意,而提供上開門號SIM卡、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予「Yang(業務)」使用。

職是,被告辯稱係遭騙取帳戶而主觀上欠缺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犯意一情,應屬可採。

四、公訴意旨雖憑被告至國泰世泰銀行辦理開通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帳戶時,承辦櫃台人員曾口頭詢問被告為何不辦理該行信用貸款,被告卻未當場立即詢問辦理條件、所需資料及方式等,仍依「Yang(業務)」指示以申辦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係自己從事中盤商買賣衣服之用,欺騙國泰世華銀行承辦人員,且被告係在國泰世華銀行外之停車場,交付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情,指以被告顯已察覺帳戶可能做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當時急著要貸款,所以沒有注意就直接依照對方指示去辦理,但因後來對方沒有回應我,我於111年10月19日即向員警報警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5頁),可知被告係因聽信「Yang(業務)」為辦理貸款人員,始按照對方之指示,辦理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帳戶,則尚難據此即論斷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況查,一般民眾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常因人而異,衡以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行其詐欺犯罪目的,事先必備有容易取信於人之說詞,且詐欺集團詐欺他人財物之手法亦時常更新,一般民眾或為詐欺集團能言善道之說詞所惑,或基於一時貪念所致,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屢見不鮮,而行事深思熟慮、具一定智識程度及豐富社會經歷之人,固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之情形,自不宜於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苛求被告於當下,必須具備通常人之智識程度、投資知識,並審慎理性思考、查證,以驗證「Yang(業務)」所述內容之真實性。

據前所述,本案被告雖未能小心求證、深思利弊得失及審酌「Yang(業務)」之說詞或有不合理、不妥當之處,即順應詐欺集團成員「Yang(業務)」之要求,提供上開門號SIM卡、國泰世華帳戶資料,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不周與其主觀上預見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而不得據此推論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供上開門號SIM卡、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之行為,可能涉及幫助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

職是,前揭公訴意旨所指情節,要難遽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公訴意旨所據告訴人郭楊錦夏、林仰是、薛有良、沈笑媚、李秋香及被害人廖世左於警詢時之指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1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97970號、112年1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04869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及對帳單等;

告訴人郭楊錦夏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影本1紙、告訴人李秋香提出對話紀錄、告訴人沈笑媚提出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薛有良提出之對話紀錄、被害人廖世左提出之對話紀錄等件,僅能證明告訴人郭楊錦夏、林仰是、薛有良、沈笑媚、李秋香及被害人廖世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詐騙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然上開告訴人、被害人之指述及遭詐騙對話紀錄等件,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從而,要無足徒執上開告訴人、被害人之指述及遭詐騙對話紀錄等件,以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

六、公訴意旨復執被告提出之預付卡申請書、與「Yang(業務)」之對話紀錄各1份,證明被告依指示申辦預付卡、開通網路銀行及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然尚不足僅憑被告有交付上開國泰世華帳戶資料、SIM卡予他人使用,且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後有將款項匯入國泰世華帳戶等情,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已詳予論述如前,是亦不得據上開預付卡申請書、對話紀錄暨其待證事實,即推論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七、公訴人雖依據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以證明被告坦承國泰世華帳戶及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申設,並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及約定轉帳帳戶後,將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及上開門號SIM卡等交付給「Yang(業務)」使用之事實。

然被告自始未供承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而當無從憑以被告之供述及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待證事項,作為認定被告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證據。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柒、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此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是無從說服原審以形成被告被訴犯行有罪之心證,此外,原審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有此部分之犯罪行為。

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原審認被告被訴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不足資為被告犯罪之認定,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洵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行為時為50歲以上之成年人,非全無社會經驗之輩,竟輕易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SIM卡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難認被告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再者,被告自承曾經到國泰世泰銀行辦理開通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帳戶時,承辦櫃台人員曾口頭詢問被告為何不辦理該行信用貸款,被告卻未當場立即詢問辦理條件、所需資料及方式等,仍依「Yang(業務)」指示以申辦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係自己從事中盤商買賣衣服之用欺騙國泰世華銀行承辦人員,並在國泰世華銀行外之停車場,交付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物,被告顯已察覺帳戶可能做不法使用。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主觀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原審判決遽予以採信被告辯解,此部分似與經驗及論理法則有違。

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況本案被告係因誤信「Yang(業務)」之前揭說詞,而交付國泰世華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密碼及上開門號SIM卡,尚無足徒憑被告上開提供國泰世華帳戶、SIM卡行為,遽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等節,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詳如前述,原審亦同此認定。

而上訴意旨復以前揭情節,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並作為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相關事證,尚非足取,亦無從逕執為不利被告認定之憑佐。

四、從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提起上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 額 (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郭楊錦夏 (提告) 111年7月19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 佯稱透過「ZENAS」投資網站(網址:zenascapitals.com )投資,致告訴人郭楊錦夏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10 月12日15時21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 112 年度偵字第1362號 2 廖世左 (未提告) 111年9月20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 佯稱透過「方騰資本」投資網站(網址:reurl.cc/9px168)投資,致被害人廖世左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 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10月12日12時50分許 臨櫃匯款8萬元 112 年度偵字第1776號 3 林仰是(提告) 111年1月某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 佯稱透過「巴克萊證券」(網址:https://kjfjekjeqhw.com)、「簡街資本」投資平台投資,致告訴人林仰是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10月13日11時34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112 年度偵字第4141號 111年10月17日9時2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4 薛有良(提告) 111年10月初至000年00月00日間 佯稱透過「方騰資本」投資平台投資,致告訴人薛有良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10月11日9時16分許 臨櫃匯款42萬元 112 年度偵字第4143號 111年10月12日9時30分許 臨櫃匯款58萬元 5 沈笑媚(提告) 111年9月25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 佯稱透過「FIGHTON」(網址:https://ightonglobal.com/mobil/zh-hant/m.htm1#/)投資平台投資,致告訴人沈笑媚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10月13日9時27分許 臨櫃匯款50萬元 112 年度偵字第4144號 6 李秋香(提告) 111年9月16日至000年0月0日間 佯稱透過「方騰資本」投資網站(網址:https://fightonstock.com/mobil/zh-hant/m.htm1#/signUp)投資,致告訴人李秋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10月11日12時29分許 臨櫃匯款35萬元 112 年度偵字第779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證據資料 1 郭楊錦夏 【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10036713號】(下稱警713號卷) 1.告訴人郭楊錦夏於警詢時之指述(警713號卷第11-12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713號卷第13-14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713號卷第25-26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713號卷第99、101頁) 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警713號卷第117頁) 6.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表(警713號卷第129頁) 7.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警713號卷第131頁) 8.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11.11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97970號函暨檢附侯幸欣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對帳單(警713號卷第133-157頁) 9.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713號卷第195頁) 10.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713號卷第197頁) 2 廖世左 【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0213號】(下稱警213號卷) 1.被害人廖世左於警詢時之指述(警213號卷第13頁) 2.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警213號卷第1頁) 3.交易明細表(警213號卷第17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213號卷第18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213號卷第19頁) 6.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213號卷第21頁) 7.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213號卷第22頁) 8.被害人交易明細(警213號卷第24頁) 9.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警213號卷第23反面、24-25頁) 3 林仰是 【112年度偵字第4141號】(下稱偵4141號卷) 1.告訴人林仰是於警詢時之指述(偵4141號卷第19-20頁) 2.林仰是遭詐騙一覽表(偵4141號卷第3頁) 3.侯幸欣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偵4141號卷第15頁反面、16頁反面) 4.陳報單(偵4141號卷第21頁) 5.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141號卷第22頁) 6.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141號卷第23頁) 7.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141號卷第24頁) 8.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141號卷第32-1頁) 9.交易明細表(偵4141號卷第36頁) 4 薛有良 【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1061號】(下稱警061號卷) 1.告訴人薛有良於警詢時之指述(警061號卷第19-22頁、第23-24頁) 2.犯罪事實一覽表(警061號卷第8頁) 3.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061號卷第15頁) 4.陳報單(警061號卷第16頁) 5.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061號卷第17-18頁) 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061號卷第26-27頁) 7.薛有良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警061號卷第46頁) 8.LINE對話紀錄截圖15張(警061號卷第60-63頁) 9.侯幸欣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警061號卷第67-68頁) 5 沈笑媚 【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1072號】(下稱警072號卷) 1.告訴人沈笑媚於警詢時之指述(警072號卷第12-13頁反面、第14頁) 2.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警072號卷第1頁) 3.侯幸欣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警072號卷第18頁) 4.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072號卷第22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072號卷第23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072號卷第24頁) 7.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警072號卷第25頁) 8.沈笑媚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警072號卷第26-27頁) 9.LINE對話紀錄截圖32張(警072號卷第28-31頁) 6 李秋香 【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0144501號】(下稱警501號卷) 1.告訴人李秋香於警詢時之指述(警501號卷第3-11頁) 2.侯幸欣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警501號卷第33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501號卷第39-41頁) 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501號卷第43頁) 5.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501號卷第45頁) 6.LINE對話紀錄截圖81張(警501號卷第47-6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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