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金上訴,1750,2024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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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俊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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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75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8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乙○○可預見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及將該帳戶所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提領後轉交予他人,可能係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共同基於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給,於民國111年4月20日,在新北市○○區某便利商店,提供其所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已與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合併,下仍稱日盛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阿志」,「阿志」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乃轉交詐欺集團使用;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LINE」與甲○○聯繫,佯稱可透過高報酬之博弈網站「○○娛樂」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假冒為該網站客服人員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4月25日13時49分許在臺南市○○區農會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上海商銀帳戶,復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4時46分許,將該6萬元及其他不明款項共40萬元轉匯至即日盛商銀帳戶後,乙○○乃依「阿志」指示,持日盛商銀帳戶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15時21分許自日盛商銀帳戶提領1萬元後轉交予「阿志」,並由「阿志」於同日15時29分許自該帳戶轉出100萬元至其他帳戶,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2-123、20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0、208、212-213頁),並為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警卷第13-17頁),且有被害人甲○○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區農會匯款申請書照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日盛商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2年8月23日上票字第1120020281號函暨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9日北富集作字第1120005320號函暨歷史交易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25、41-49頁、原審卷第45-49、51-57頁)。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另依被告歷次供述,其均稱係將帳戶資料交予「阿志」,並受「阿志」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予「阿志」本人,而未提及有何第三人參與其中(見偵1卷第55-56頁、偵2卷第111-112頁、原審卷第101頁、本院卷第121頁),則依卷內證據,即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過程中曾接觸除「阿志」以外之人,實難認被告主觀上得以知悉除「阿志」外,尚有其他共犯存在,且被告並未參與詐騙告訴人之過程,則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與「阿志」以外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而構成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是本件被告應僅成立詐欺取財犯行。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阿志」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2條至第15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於原審否認犯行,修正後之新法不利於被告,故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查:⒈依卷內事證,無從認被告主觀上得以知悉本案詐欺犯行之參與者已達三人以上,是被告詐欺犯行應僅成立普通詐欺罪,業如前述,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違誤。

⒉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行為人犯後是否坦承其所犯過錯,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子考量。

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被告並按期履行和解條件,有本院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被告提出之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1-142、201、219-221頁),此亦屬被告犯罪後態度事由,原審未及審酌,即有未洽。

㈡被告上訴主張應僅成立普通詐欺罪,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六、爰審酌被告有竊盜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41頁),將其申辦之帳戶交予「阿志」使用,使詐騙集團利用其帳戶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受騙而將款項匯入上海商銀帳戶,經詐騙集團成員轉帳至日盛商銀帳戶後,被告再依「阿志」指示提款交付予「阿志」,致告訴人受有6萬元之財產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困難,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秩序,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並依約給付調解款項,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被告於本院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餐飲業受僱及排班打工、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與母親同住、須扶養母親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且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實際獲有報酬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㈡另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惟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經被告提領或由詐欺集團轉匯至其他帳戶,依現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肆、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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