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金上訴,1755,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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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55號
上 訴 人 林義傑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翁銘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04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97、86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林義傑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明確表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0、146頁),因此本案僅就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後,被告已與告訴人李月琴於原審法院民事庭成立調解,於鈞院審理中又與告訴人黃淑玲成立和解,為此求能予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諭知。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

惟:⒈被告上訴後就全部犯行已坦白認罪,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改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對於減輕其刑要件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依上說明,被告當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適用,此為形成處斷刑過程中有利於被告之事由,原判決未及審酌,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改判,並依序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及遞減其刑。

⒉爰審酌被告無視於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已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損害,竟仍隨意提供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並由詐騙集團取得後供作領取詐欺贓款及洗錢之管道,造成本案11名告訴人,總共遭騙取新臺幣1095萬2千元,均因被告提供人頭帳戶,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躲藏於後,製造金流斷點,導致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增加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甚鉅,嚴重損害社會治安及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被告雖稱已與告訴人李月琴成立調解,然迄未提出任何證據,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與告訴人黃淑玲以12萬元達成和解,約定以分期方式賠償,然被告亦未提出已履行第一期賠償之憑據,被告顯係以已成立調(和)解為幌,作為請求輕判之手段,難認有真誠悔悟及賠償告訴人損害之誠意,兼衡告訴人黃淑玲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及告訴人張富蓁亦具狀表示希能從重量刑之意見,暨被告無其他前科之素行,犯後於本院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參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⒊末被告雖請求予以緩刑,然考量被告對本案11名告訴人,均未實際為任何賠償,甚至於本院審理中所成立之和解,亦絲毫無履行之意,足見被告並未從中獲得任何警惕,可認已無再犯之虞,因此,仍有藉刑罰之執行而施予矯正及預防再犯之必要,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妤移送併辦、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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