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金上訴,1761,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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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信傑



選任辯護人 陳進長律師
黃若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62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58號、112年度偵字第9106號、112年度偵字第9107號、112年度偵字第10678號、112年度偵字第11429號、112年度偵字第16327號、112年度偵字第17278號,及移送併辦: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6791號、224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信傑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黃信傑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一至三所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僅就量刑部分上訴;

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沒收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均同意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沒收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270至271頁)。

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審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大部分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沒有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告訴人僅剩黃子銘、蔡承易,林慧菁,及沒有提起告訴的被害人陳紫軒。

上開這些沒有和解的告訴人、被害人等,將來仍可透過民事訴訟向被告求償,被告也會盡力賠償他們,應不會影響到他們的權益,希望法院審酌上情,能對被告諭知緩刑,讓被告能保有穩定的工作,才能每個月給付還款,以填補告訴人等的損害等語。

二、與刑之減輕部分有關之說明:

(一)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理由: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

經查:本件被告除於原審已與原判決附表編號4之告訴人王淑萱調解成立,並給付賠償完畢(有原審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73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外,其於上訴後,復業與原判決附表編號5之告訴人林美玲、編號10之告訴人馬世宗、編號11之告訴人許立薇、移送併辦之被害人蔡紹為、編號6之告訴人蕭子庭、編號7之告訴人陳維和於本院調解成立,另與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余欣惠於原審民事庭達成和解、及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鄭丞翰達成和解,並均已分別給付全部或部分之賠償金額,上開告訴人等並均表示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如被告符合緩刑要件,則同意予以被告緩刑之諭知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號、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號、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4號調解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112年度營簡字第739號和解筆錄、和解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至146、147至148、197至198、255至256、257至259頁)。

是攸關本件被告量刑之基礎於原審判決後,已有所變動,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尚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自為改判。

四、量刑之審酌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具備強烈專有性、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卻為快速獲取不勞而獲之報酬,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傳送予「曉曉」,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以之作為詐欺他人、洗錢之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困難,且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轉匯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是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已知坦承犯行,並於原審與原判決附表編號4之告訴人王淑萱調解成立,賠償3萬元完畢,有原審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7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7至138頁),其於上訴後,另尚與原判決附表編號5之告訴人林美玲、編號10之告訴人馬世宗、編號11之告訴人許立薇、移送併辦之被害人蔡紹為、編號6之告訴人蕭子庭、編號7之告訴人陳維和於本院調解成立,另與原判決附表編號2告訴人之余欣惠於原審民事庭達成和解、及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鄭丞翰達成和解,並均已分別給付其等部分之賠償金額,上開告訴人等並多表示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如被告符合緩刑要件,則同意予以被告緩刑之諭知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號、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號、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4號調解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112年度營簡字第739號和解筆錄、和解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至146、147至148、197至198、255至256、257至259頁),足認被告已知悔悟並願意盡力填補告訴人等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另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被害人等損失之金額、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不予公開,見原審卷第113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查本件被告前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已與本案大部分之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且均分別給付部分或全部之款項,已調解或和解成立之告訴人等並多表示同意予以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均業如前述,顯見被告已有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非無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惟為督促被告能履行剩餘之分期賠償義務,以兼顧告訴人林美玲、馬世宗、蕭子庭、陳維和、余欣惠等人之權益,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命被告應依附件一至三所示,向告訴人林美玲、馬世宗、蕭子庭、陳維和、余欣惠等履行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之義務;

且前開被告應支付損害賠償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此外,若被告未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退併辦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以112年度偵字第35391號、113年度偵字第533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請求本院移送併辦,然因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上訴範圍則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對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證據、法條、罪名、沒收等均不爭執,明示並非上訴範圍,則原判決認定事實、論罪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已如前述,故上開移送併辦部分,無論與本案是否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均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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