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金上訴,1778,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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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7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芳茹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潘思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47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芳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芳茹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4日0時24分許,以約定10天為1期,1天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對價,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江咏倪」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該提款卡之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

嗣暱稱「江咏倪」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28日20時36分許,偽以順發3C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因駭客侵入系統,導致訂單重複將被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轉帳以取消設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先後於111年9月28日21時27分許、同日21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8,307元、21,693元至鄭芳茹之中信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72至74、205至206頁),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咏倪」之人,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是朋友乙○○(LINE暱稱「鎮安-閉關修行」)介紹我兼職的工作,我與暱稱「江咏倪」之人聯絡應徵兼差,並依照「江咏倪」的指示寄出提款卡,我也是被騙,當時沒有懷疑「江咏倪」會把我的銀行帳戶做不法使用等語。

其選任辯護人則以:㈠被告確係陷入他人所設之求職陷阱,本身同為被害人:被告自小即罹患有持續性憂鬱症,自109年起至本案案發前,因長期遭男友施暴,已幾盡喪失活下去的動力,故開始有自殘之情形,身心屬於脆弱處境,嗣友人即案外人乙○○,鼓勵被告經濟獨立,脫離男友魔掌,向其表示有求職賺錢之機會,且再三保證係合法公司,並表示自身亦有將帳戶提供予對方,被告為脫離男友控制,方誤信對方話術而認對方係合法公司並謀求工作,進而誤將其帳戶交予對方,主觀上確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㈡觀諸被告與暱稱「江咏倪」之對話紀錄顯示,「江咏倪」向被告表示「我們是PINNACLE線上運彩,唯一國內招募作業組」等語、被告與自稱線上博彩業者間之對話互有往來,且彼此談論之求職流程、時序也無矛盾之處,顯非事後刻意虛捏,堪認被告確係為求職始寄出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更於寄出提款卡後積極確認對方發薪及歸還提款卡之日期,則被告處於此一急迫、資訊不對等情境,縱前有從事擔任物流理貨人員、文化園庭工作人員、加油站員工、飯店房務人員及鋼琴家教等工作經驗,亦僅係從事勞力為主之工作性質,工作內容尚屬相對單純,非需縝密思考型態之工作,亦難期待其得審慎思考與一般求職流程相較是否合理,被告輕信他人致帳戶資料遭不法使用,顯與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尚屬有間,非得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仍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㈢暱稱「江咏倪」、「吳玉婷」之人因遲未發給薪水並歸還提款卡予被告,被告亦有向其等催促要求盡快返還提款卡,並於對方拖延發放薪資及未遵期歸還提款卡時,即表示不願再配合,又於「江咏倪」於111年10月1日不讀不回被告之訊息後,被告旋於同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報案其中信帳戶提款卡遭人詐取,更主動致電中信銀行客服表示欲停用該帳戶,自被告上開質問對方及報案等事後諸般舉措觀之,被告確有可能誤信對方為合法公司而為求職,進而將其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提供對方等語,並以本件情形,被告並非幽靈抗辯,是被告的朋友乙○○告知(出借)帳戶是合法的,被告當初租借帳戶時,被告患有嚴重憂鬱症、被男友家暴,當時被告與金門家人感情也不好,被告當時是從金門跟著男友來台南住,結果男友會家暴。

被告當初也有找社工,社工有告知被告可以聲請家暴令,被告也知道可以聲請家暴令,但被告擔心可能會被男友趕出那個家,被告是這個原因,且聽從朋友的建議,朋友也稱是合法的,被告才會出借帳戶。

至於被告當下到底是否可能考量到本件是不合理的事情,實務上確實有很多精神障礙的人因為同樣的理由被詐騙,而導致涉犯詐欺罪。

最高法院有提出相關見解,也從寬認定。

另我們沒有要主張刑法19條等語。

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中信銀行帳戶是被告先前所申辦使用,其與「江咏倪」約定抽取一定比例之佣金為對價,且依暱稱「江咏倪」指示於111年9月24日0時2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將帳戶資料寄給「江咏倪」。

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帳戶後,即以起訴書所示之詐欺方式,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8日21時27分許、同日21時31分許,匯款98,307元、21,693元至上開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甲○○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2張(警卷第67頁)、與詐欺集團之通話紀錄截圖照片2張(警卷第69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2張(警卷第69-71頁)、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21-27頁)、被告與LINE暱稱綽號「江咏倪」之對話紀錄截圖2份(原審卷第77-81、182-187頁)、被告與案外人乙○○(暱稱鎮安-閉關修行)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原審卷第109-127、168-181頁)等在卷可考,足見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確係由不詳詐欺集團人員持以供做受騙者匯款之用,且難以再行追查各該款項下落,而有幫助他人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並有助成詐欺情事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

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同法第14條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

所謂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指行為具有違法性而存在可非難性之事實,行為人所為究係出於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抑或有認識過失,應根據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存在前開「認識」與「意欲」及其程度,而異其評價。

從而,行為人倘明知而仍參與,應評價為確定故意;

雖非明知,但對於其行為具有違法之蓋然性認識(預見),仍執意參與者,除有正當理由足認其確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外,即足該當於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被告曾於111年10月2日前往警局申告其本件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遭人詐騙之情(警卷第39至40頁),嗣於同年12月22日被告涉嫌本案經警調查,於警詢時供稱其提供本件帳戶之源由:「(問:為何妳要將金融卡寄出?)因為我的朋友乙○○叫我把不要用的金融卡租借給他朋友使用1-2個月,他推薦LINE好友「江咏倪」給我,「江咏倪」跟我說租借帳戶一個月可以給我4萬5千元,但是我都沒有收到錢。

……也跟我說因為遊戲公司有金流上限,所以需要向一些人租借帳戶使用。」

等語(警卷第8至9頁),被告復於112年3月7日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問:為何要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寄給「江咏倪」,並告知提款卡密碼?)江咏倪說他們是合法的線上遊戲公司,金流比較大,需要找人租用沒有在使用的帳戶,租用一個帳戶是可以獲得一個月4萬5千元的報酬。」

、「(問:你是否知道「江咏倪」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絡電話或其他聯繫方式?)都不知道,只有透過LINE跟他聯繫。

(問:你是否知道「江咏倪」所任職的公司名稱?公司地址及電話?公司經營的業務種類內容?)都不知道,江咏倪跟我說他們是線上遊戲」、「(問:你只要借一個帳戶給他人使用,自己都不用付出勞力或做其他服務,一個月即可賺取約4萬5仟元,你覺得這樣的工作內容與薪資報酬合理嗎?)我後面想想覺得蠻奇怪的,比正常工作還要多,我報案時查我的帳戶還是正常的,我自己打電話去中國信託銀行掛失我的帳戶。」

、「(問:你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不就等於讓對方自由使用你的帳戶?)對,我叫對方寄回來也沒有(用)。」

等語(偵卷第23至24頁),依上述被告歷次供述內容,已見被告於本件提供帳戶之初對於具違法性之存在,並非毫無警覺。

⒊再由如附表一所示被告與「江咏倪」Line對話紀錄內容觀之,「江咏倪」對被告稱:「我們是PINNACLE線上運彩唯一國內招募作業組、線上運動博彩等、我先跟你簡單解釋工作性質、我們公司是做總代、全台不同區域會員很多每天客戶輸贏結算兌匯存取金額比較大存取賬戶不夠用公司要找配合提供帳戶給會員兌匯、沒有指定什麼銀行帳戶只要帳戶能夠正常使用都可以申請配合名額的租約金明細(同個戶名最多可配合七本)一本賬戶、每天領1500、月領45000、兩本賬戶、每天領3000、月領90000、獎勵20000 」等語(原審卷第77頁),益徵被告已然知悉對方取得其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密碼,純係為轉帳使用,而與提供勞務求職無關。

⒋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乃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

再者,近年詐欺集團利用租借帳戶使用等名目,收購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各處ATM提款機、金融機構、公家機關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與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有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反而出價收購、租用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參諸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年快30歲,並有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並非智識淺薄之人,而依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現在在日式餐廳擔任外場服務員,月收入約不到2萬元,時薪是180元,一週大概要工作四天。

之前有在新竹物流擔任理貨員、十鼓文化園區工作人員、中油加油站店員、飯店房務人員及鋼琴家教等語(偵卷第22頁),並有被告勞保就保紀錄1份可佐(本院卷第14-1至14-7頁),顯然有一定之社會閱歷,是被告主觀上當可預見無須付出任何勞務,僅單純提供帳戶之金融卡予他人使用,即可全不費力獲得1個月45,000元高額報酬明顯可疑,此由被告與「江咏倪」對話紀錄中,被告曾問對方「身分證拍正反面是要幹嘛的呢?」、「請問需要承擔什麼風險嗎?」之語(原審卷第183、184頁)等內容即知,如被告確信此為正當合法之工作,聘僱者索取身分證件資料替受雇者投保勞健保,或薪水發放申報稅額,亦須受雇者之身分資料,此為尋常之事,被告又何須質問對方用途?甚至詢問是否需要承擔風險?顯然被告是擔心帳戶租借對方,有可能被利用當作詐騙匯款帳戶。

⒌另觀諸附表二被告與證人乙○○(暱稱「鎮安-閉關修行」)之LINE對話內容,提及:(鎮安-閉關修行)111年9月26日20時38分起:「然後提供的帳戶會鎖起來喔」、「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會把帳戶給鎖起來」。

(被告)21時32分起:「租出去之前就該領出來了吧」、「裡面有多少錢 」。

(被告)111年9月27日2時24分起:「他跟我講不會被鎖可是其實網路有機制的突然出現多筆帳款進出是會被標示為警示帳戶」。

(鎮安-閉關修行)111年9月29日12時22分起:「我們應該被騙了吧」、「要不要報警啊!」。

(被告)12時38分起:「不是補卡就可以了嗎」、「幹嘛攬罪」、「介紹什麼爛東西」、「卡片丟了」、「也沒錢」等情,從以上對話紀錄可以知悉被告知道寄出帳戶前就要先將款項都領出、此與一般幫助詐欺、洗錢行為人多提供其內餘額甚少之帳戶,以免銀行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取,並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等犯罪型態相符;

又依據附表一被告與「江咏倪」對話紀錄內容編號⑤部分,被告曾幫乙○○詢問「江咏倪」,關於乙○○之帳戶會不會變成警示帳號,可見其內心對於提供帳戶是否會陷於違法而遭警示紀錄之隱憂一直存在,縱被告之後與「江咏倪」對話紀錄內容(附表一編號⑥部分)顯示,及被告與對方所謂的財務吳玉婷之如附表三所示對話內容,被告事後曾有詢問卡片(提款卡)何時寄還、催促及質問之語,仍無法以此即佐證其提供本件帳戶提款卡之初毫無容任為不法犯罪使用或並無所謂的輕率心態。

又即使「江咏倪」告知被告不會變成警示帳戶,然依被告的社會生活經驗顯已知若有異常資金流動,帳戶就可能成為警示帳戶,但被告並不在乎此點仍寄出帳戶,而在上述附表二所示其與乙○○對話中,乙○○詢問是否要報警時,當時被告還沒收到警方的任何通知,卻直接回覆「幹嘛攬罪」,顯然早已預見寄出帳戶一事可能遭他人作為非法匯款用途而涉及犯罪,被告既已能察覺其交付帳戶顯與一般求職樣態不同,且就「江咏倪」取得本案帳戶恐有作為非法匯款用途乙節,亦有疑慮,仍因需款孔急而將帳戶交予他人,使取得該帳戶之人得任意使用該帳戶來存提款項,益徵被告就其帳戶可能幫助詐欺及洗錢犯罪乙事有所預見,且縱淪為他人實施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所用,並不違背其本意,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因受騙而交付帳戶之情形尚屬有別。

⒍被告及辯護人雖於原審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聲請傳喚證人乙○○到庭詰問,以應釐清證人乙○○與被告之間對話內容以明被告是否係受詐騙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情,惟證人乙○○經原審傳喚未到,於本院審理時經傳拘未獲而未到庭;

而被告與證人乙○○於111年9月24日起至同年月26日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一再詢問乙○○關於其提供個人帳戶之獲利金額、提供方式等細節,而自同年月26日之後,即為被告已將本案帳戶提供(寄出)後,因未領到款項而詢問乙○○,雙方談及可能其提供之帳戶實名認證未通過而遭鎖卡,而被告一再質詢乙○○其個人有無實名認證未通過之情,然而重點均在有無領到提供帳戶款項,已徵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之獲利為其著重要點,而對於對方是否有不法利用之意圖、用途,均在所不論。

再觀諸證人乙○○在其遭檢察官起訴之提供帳戶幫助詐欺洗錢案件中,係以帳戶遺失以為否認犯罪之抗辯,與上述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迥不相同,可認證人乙○○確實有提供帳戶供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使本案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間接故意存在,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683號刑事判決(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1至65頁),依此同理,根據上述相同之LINE對話證據資料,證人乙○○與被告顯然均對於提供帳戶因而獲利之犯罪動機有所瞭解並起意實施(寄出帳戶),其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而仍執意參與,即足該當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至於被告於111年9月29日因一直未收到薪水而告知「江咏倪」:「我不配合了」一節,然從被告與乙○○於111年9月29日的對話紀錄觀之,當時被告與乙○○已知悉即使寄出帳戶,對方也不會依約給付報酬而認為受騙,然被告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即未取得約定報酬)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亦不容混淆,本案被告主觀上已有預見上開帳戶可能成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縱令屬實亦在所不惜的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縱因未取得約定報酬因而認為受詐騙集團所利用,仍無從解免其所應負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責。

⒎另被告於原審一度主張其罹患有憂鬱症狀並提出其前往心永康身心精神科診所就醫之病歷資料1份(原審卷第139至155頁)為其利己之抗辯,觀之該病歷資料之就醫期間為109年10月29日至000年0月0日間,經診斷罹患輕鬱症、創傷後壓力疾患、失眠、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等症狀,然病歷內容關於112年7月3日之就診紀錄記載「主訴:個案說自己有官司需要診斷書……自述個案律師說個案要拿出證明說自己吃藥導致思考較不清楚的證明(告知個案2022/9期間個案並未就診本院)個案說需要憂鬱症的診斷書」,可明被告係臨訟為主張行為時有精神狀態不佳情狀,然被告雖然確實有上述病症前往心永康身心精神科診所就醫紀錄,惟診治醫師已明示其於本案行為期間(000年0月間)並未前往就診,則其所罹患之憂鬱症狀是否足以影響本件提供帳戶行為時之判斷能力、行為控制能力?是否具有足夠之關聯性?均非無疑,被告以一己之情緒精神之負面影響、甚或長期憂鬱症狀而意圖合理化其出借帳戶之正當理由,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其出借本案帳戶可獲取高額報酬係因「幫公司就是管理錢之類的,可是用我的帳戶畢竟可能覺得有風險所以薪酬就比較高。」

之語、之後與證人乙○○之LINE對話提及有提供帳戶遭提款卡鎖卡之內容,是因「他是說他的被鎖起來,他是說叫我幫他問,我會幫他問是因為他說人家都不怎麼回他,我當時心裡是有覺得有異狀跟有毛毛的。」

等語(本院卷第222、223頁),業已陳明其提供帳戶給對方即有風險或為對方承擔風險之意,而其提供本件銀行帳戶提款卡之過程中已感覺有異狀,則被告已能詳為描述其提供本件銀行帳戶之動機、獲利意圖及事後與證人乙○○於LINE對話之詳細紀錄,已徵其已能審視其行為之目的性及妥適性,並無任何陷於辨識能力及控制其行為能力欠缺之情狀可言。

且被告辯護人亦明示本案並無抗辯被告行為當時存有刑法第19條之精神障礙事由(本院卷70頁),稽上,被告上開所辯無法逕為被告行為合理化之解釋。

⒏至於被告辯護人主張查詢司法院網站可知「PINNACLE」這個投注網站是一個專門在網路上推播詐騙所有人的存摺帳戶跟個資的網站,被告係被詐騙帳戶資料等語,然依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均供稱本件提供帳戶係約定有對價之方式而提供(警卷第39頁、原審卷第285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一開始是說寄卡,就是要試看看這帳戶是不是正常的,寄送提款卡沒有寄存摺,……就是說只是試用我的帳戶是不是正常的而已。」

之辯解(本院卷第221頁),均以其明知係提供帳戶(提款卡)以獲取高額對價之所為,且已考量行為之目的性及妥適性,此如前述,此與一般急於求職、經濟弱勢而借貸之提供帳戶之情狀不同,並非係「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而反推被告於此提供帳戶行為時「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被告辯護人所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所指與被告本件行為之過程,尚有不同,無法逕為援引為有利被告之考量;

且被告上述行為仍認有提供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縱以詐欺集團係以詐騙方式詐取其提供本案帳戶,其本係遭詐騙之被害人,不應認為係詐欺集團詐欺洗錢之幫助犯為辯,然而,被告提供帳戶之外在誘引(遭詐騙)與其內在(提供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屬二事,其外在雖遭不詳集團以高額金額之話術誘引其提供本案帳戶,然被告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辯護人此部分為被告利己之辯解,仍無可採。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金融帳戶係銀行業者與特定個人約定金融交易之專屬識別,因申請帳戶時需提出個人身分證明文件,而與申請人間有一定的代表性或連結關係,故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徵求或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衡諸目前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又金融帳戶之申辦並無任何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大可自行申辦帳戶,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取得款項,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不論名目是變賣、出租或出借,抑有無對價或報酬,更不管受告知之用途為何,對於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即隱匿該等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等節,當可預見,則依前已敘明,被告交付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時係成年人,且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有多項工作經驗,已如前述,被告有一定之社會閱歷,且依被告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其認為提供帳戶之內容與報酬是否合理?被告自述「我後面想想覺得蠻奇怪的,比正常工作還要多」一語(偵卷第33頁),再以其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應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對於所提供帳戶之提款卡會遭詐欺集團不法使用此一風險難以諉為不知,足可證明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是本件雖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不得遽論以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或認其有幫助之直接故意。

惟其對於所交付本件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可能遭用為詐騙收取款項之工具等情,既有預見,詎仍提供該帳戶供他人使用,其雖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然對其所為可能對正犯構成犯罪資以助力之事實,顯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騙被害人甲○○匯款及取款,應可認為其行為係屬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三、綜上所述,被告將本件金融帳戶資料交給詐欺不法份子作為詐欺及洗錢使用,係屬基於有所預見並提供助力之不確定故意為之甚明。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同年6月16日施行,增訂第15條之2,其中第1項至第4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1項)。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第2項)。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第3項)。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第4項)。」

乃係要求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有償性交付或提供、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或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科以刑事處罰(詳見修正條文總說明)。

而其修正理由提及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是上開新增條文,係僅針對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獨立處罰,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告誡後5年以內再犯者,或惡性較高之「賣」帳戶、帳號或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帳號者,則科以刑事處罰。

故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係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又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從而,本件於被告犯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有修正新增第15條之2之規定,但因不涉及新舊法比較與被告行為後法律廢止刑罰之問題,本院自得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對被告予以論罪及科刑,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甲○○,及使告訴人所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以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肆、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認本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的規定,判決被告無罪,固非無見,而原審係以卷内資料,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參與此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存在,為被告不構成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理由;

然依前述說明,本件被告以有償對價提供帳戶提款卡供他人行為確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所為應構成前述之罪無訛,原審未詳予推求,遽以經調查結果,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被告主觀上已有預見上開帳戶可能成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縱令屬實亦在所不惜的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縱因未取得約定報酬因而認為受詐騙集團所利用,仍無從解免其所應負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責存在而應構成上述犯罪,而指摘原審未予詳查而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事用法容有違誤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實際上亦已使告訴人甲○○受詐騙並受有損害,並因此增加上述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審諸本案所生損害、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自承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身體健康狀況不佳,未婚獨居,現在補習班擔任行政老師,實習期間月入約28,000元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所犯本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指明。

三、末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惟被告針對本案犯罪所得部分,其於警詢時供稱:沒有收到錢、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警卷第9頁),且依卷存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前開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使用,而實際自該詐欺集團獲取任何報酬或詐欺之犯罪所得,是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

茲上述被害人等所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受騙款項,雖於匯款之後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然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告與暱稱「江咏倪」對話紀錄內容
編號 對話日期 對話時間、人員及內容 ① 9月23日 (週五)(以下均為111年) (被告)上午12時40分: 「我是鎮安介紹的」 (江咏倪)8時53分: 「好的,那工作都有了解了嗎?」 (被告):「了解大概吧,但前面部分詳細的可以再說明一下」 (江咏倪)9時03分起: 「我們是PINNACLE線上運彩唯一國內招募作業組」、「線上運動博彩」等、「我先跟你簡單解釋工作性質、我們公司是做總代、全台不同區域會員很多每天客戶輸贏結算兌匯存取金額比較大存取賬戶不夠用公司要找配合提供賬戶給會員兌匯、沒有指定什麼銀行賬戶只要賬戶能夠正常使用都可以申請配合名額的租約金明細(同個戶名最多可配合七本) 一本賬戶 每天領1500 月領45000 兩本賬戶 每天領3000 月領90000 獎勵20000 三本賬戶 每天領4500 月領135000 獎勵30000 七本賬戶 每天領10500 月領315000 獎勵70000」、 「1 只需要存簿跟提款卡寄到我們公司配合不用 你賬戶有錢 拉客 簽賭之類 2 也不用你提供任何證件和印章 配合期間薪水都是提前支付的 3 公司財務收到賬戶確認可以正常使用後隔天就會先給到你第一期的薪水(十天為一期 一個月默認三期) 4 同時寄回提款卡也不會影響你正常使用後續配合財務做賬就好了 5 急用錢的話第一個月還能幫你直接申請預支一個月的薪水 後面配合薪水會按期領取」、 「您先了解看看 不明白的可以隨時問我喔 需要配合的話我這邊再幫你向財務申請配合名額」。
(見本院卷第77、81、182頁) ② 9月23日 (週五) (江咏倪)9時18分: 「那麻煩你把身份證正反面配合賬戶存簿提款卡正面拍傳給我薪水賬戶拍傳給我配合賬戶提款卡密碼薪水地址以及你本人聯絡電話和你的LINE的ID給我我這裡先幫你做薪水存檔和財務申請下名額」。
(被告)9時30分: 「身分證拍正反面是要幹嘛的呢」。
(江咏倪)9時33分: 「做薪水存檔 公司這邊需要實名的喔」。
(被告)9時56分將「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本件中信銀行帳戶存簿正面照片及提款卡反面照片」傳送給「江咏倪」。
(見本院卷第183頁) ③ 9月23日 (週五) (被告)17時38分: 「請問需要承擔甚麼風險嗎」。
(江咏倪)17時46分: 「公司希望長期合作 長期合作都是一年以上的 沒有任何風險的喔」。
(被告)17時50分起: 「好喔」、「我剛來買寄件袋回家包好有空出門寄再跟你說」、「你是幾點下班」。
(原審卷第184頁)
④ 9月27日 (週二) (被告)1時33分: 「那介紹我租賃給你們的那個人他帳戶被鎖那他要怎麼辦」。
(被告)11時14分起: 「因為他領薪水的帳戶也是租賃給你們的其中一本」、「嗯...很抱歉打擾你可是介紹我的人說除了租給你們的卡他其他的卡都鎖起來了」、「你們發生甚麼事嗎」、「因為他說你們是合法的〜」。
(江咏倪)11時15分起: 「已經幫他處理好了喔」、「明天就會恢復正常的啦」。
(被告)11時15分: 「真的嗎太好了 我很擔心的說><」。
(原審卷第185頁) ⑤ 9月27日 (週二) (被告)11時29分起: 「他跟我說你好幾天都沒回他」、「他說他沒有寄的卡也都被鎖」、「我想說會不會變成警示帳號」、「之類的」。
(江咏倪)12時00分: 「應為額度的問題暫時鎖了啦」、「那不會的」、「那不會的啦我自己也有家庭要養的違法的事情我也不會做的對吧」。
(被告):「嗯嗯」 (原審卷第186頁) ⑥ 9月27日 (週二) (被告)14時22分: 「可是如果幾張卡超額其他張也會被鎖嗎」。
(江咏倪)15時02分: 「是的銀行那邊會風控的喔明天就會恢復正常的啦」。
(被告)20時47分起: 「嗯嗯」、「明天會寄卡片跟入帳嗎〜」、「明天寄卡片後拍單號给我喔」、 (原審卷第186頁) ⑦ 9月27日 (週二) (被告)22時30分: 「卡片幫我寄到711-嘉南門市鄭芳茹收0000000000」。
(原審卷第187頁) 附表二:被告與乙○○(暱稱「鎮安-閉關修行」)之對話內容對話日期 對話時間、人員及內容 9月24日 (週六)(以下均為111年) (鎮安-閉關修行)上午1時26分: 「你有寄了嗎?」 (被告)下午12時42分起: 「?」 (鎮安-閉關修行)21時33分: 「卡片你寄給他了嗎?」。
(被告)下午12時42分起: 「你好像比我還關心進度」、「那你領錢了嗎」 (鎮安-閉關修行) 「2,領14K」 (被告):「你前幾天領一次,你昨天又說今天要領」、「你今天是領啥的錢」 (鎮安-閉關修行) :「14萬」、「有預支薪水」、「2點」 (被告):「2本14萬啊」 (鎮安-閉關修行):「對啊」 (原審卷第110至113、168頁) 9月26日 (週一) (被告)20時38分: 「那你錢拿到了嗎 」。
(鎮安-閉關修行)20時38分起: 「沒有」、「然後提供的帳戶會鎖起來喔」、「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會把帳戶給鎖起來」。
(被告)21時32分起: 「租出去之前就該領出來了吧」、「裡面有多少錢 」。
(鎮安-閉關修行)21時33分: 「28000」。
(原審卷第110至113頁) 9月27日 (週二) (被告)2時24分起: 「他跟我講不會被鎖 可是其實網路有機制的 突然出現多筆帳款進出是會被標示為警示帳戶」。
「卡片要寄回來吧?」、「取消也沒用你也是要報警」、「那你讓她寄現金給你」、 (被告)11時22分起: 「他說幫你處理好了」、「我現在才密她那個寄卡片」。
(原審卷第114至115頁) 9月28日 (週三) (鎮安-閉關修行)13時07分: 「我在想他是不是騙我們了啊!」。
(原審卷卷第118頁) 9月29日 (週四) (被告)3時17分起: 「財務對我說最近增加很多人配合」、「所以比較忙」、「你的卡業務有強調說昨天就會正常」、「正常了嗎」、「如果他們每天都很忙我是不是要每天沒有拿錢我說如果這樣之後不配合了」、「第一次配合就這樣誰不慌」。
(鎮安-閉關修行)12時22分起: 「我們應該被騙了吧」、「要不要報警啊!」。
(被告)12時38分起:「幹嘛攬罪」、「介紹什麼爛東西」、「卡片丟了」、「也沒錢」。
(鎮安-閉關修行)12時55分: 「他都說是合法的」。
(被告)13時01分起: 「問題帳戶跟被鎖」。
(鎮安-閉關修行)20時14分: 「我晚點要去報案了」。
(原審卷第119至125頁) 9月30日 (週五) (被告)15時11分: 「好害怕變問題帳戶」。
(鎮安-閉關修行)20時00分: 「我先趁早去報警吧!」。
(原審卷第125頁) 附表三:被告與對方所謂的財務吳玉婷之對話
編號 對話日期 對話時間、人員及內容 ① 9月28日 (週三) (被告)9時47分:「卡片是什歴時候寄回呢 」。
(原審卷第83頁) ② 9月30日 (週五) (被告)9時47分:「可以還我卡片嗎」。
(原審卷第83頁) ③ 10月1日 (週六) (被告)下午8時29分:「我一開始就反悔沒有要配合了,你們擅自用我的卡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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