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金上訴,1780,2024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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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8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勇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2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3、1939、2436、479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896、6213、6250、6622、7706、7742、9108、9130、9714、9762、10237、12426、15999、17846、17917、19186、19221、20499號),提起上訴及併案審理(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1939、32519、36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勇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勇力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他人作為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使用,提領被害人遭犯罪集團財產犯罪而匯入帳戶之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躲避偵查機關追查,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19日,在臺南市新營火車站,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放置在車站置物櫃內,以此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迨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或其共犯(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足證王勇力知悉實行詐欺取財之人數為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40所示時間,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C○○、地○○、亥○○、玄○○、E○○、巳○、D○○、I○○、甲○○、宇○○、辰○○、J○○、寅○○、戌○○、宙○○、卯○○、酉○○、庚○○、H○○、G○○、A○○、丑○○、F○○、午○○、M○○、B○○、癸○○、戊○○、壬○○、丁○○、子○○、K○○、申○○、L○○、黃○○、未○○、辛○○、丙○○、己○○、天○○等人(下稱C○○等40人),致C○○等40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至華南銀行帳戶,旋遭人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各被害人遭詐騙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編號1-40所示)。

二、案經C○○、地○○、玄○○、巳○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並經D○○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辰○○、J○○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寅○○、戌○○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第四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H○○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G○○、A○○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F○○、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M○○、癸○○、戊○○、丁○○、子○○、K○○、申○○、L○○、黃○○、未○○、辛○○、丙○○等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己○○、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113年1月18日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方面:㈠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113年1月18日審理期日雖未到庭,但其前到庭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亦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附表編號1-38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附表編號1-40之犯罪事實,復經證人即告訴人C○○等40人指證遭人詐騙匯款等過程明確,復有:㈠原審起訴及併辦部分:告訴人C○○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告訴人地○○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影本及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亥○○、告訴人玄○○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被害人E○○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告訴人D○○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截圖、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被害人I○○、告訴人甲○○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宇○○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截圖,告訴人辰○○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截圖,告訴人J○○提出之臉書訊息及LINE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寅○○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截圖、LINE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戌○○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內容截圖,被害人宙○○提出之轉帳明細表、LINE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卯○○、被害人酉○○分別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紀錄截圖,告訴人H○○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G○○提出之轉帳明細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A○○提出之行動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手機截圖,告訴人丑○○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中國信託銀行證券活儲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F○○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午○○提出之轉帳明細手機截圖、LINE對話內容截圖,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111年7月1日至111年11月3日之交易明細等。

㈡本院併案部分:告訴人M○○、癸○○、戊○○、丁○○、子○○、K○○、申○○、L○○、黃○○、未○○、辛○○、丙○○、己○○、天○○,及被害人B○○、壬○○分別提出之匯款單據、其等分別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㈢附表編號1-40所示各被害人或告訴人之報案紀錄(含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警方通報警示資料)。

㈣綜上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證據足資佐證,其自白堪予採信。

本件起訴與移送併辦之事實,均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對於減輕其刑要件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並未修正,而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雖係此次修正時所增列,然被告行為當時同法第15條之2尚未增列,依罪刑法定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尚無從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罪,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三、論罪部分:㈠被告雖提供華南銀帳戶資料與不詳姓名成年人,但無證據足證被告知悉實行詐欺取財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

又被告提供該帳戶資料,雖供作他人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然其並未參與實施詐術或洗錢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該帳戶資料之行為,僅是對於本案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為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附表編號1、3、6-8、11、13、15、19-20、23-24、28、30-32、37-39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後,雖匯款數筆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但是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基於同一詐欺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進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屬接續犯而包括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向C○○等40人詐取財物及洗錢犯行,分別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處斷;

其所犯上開二罪名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亦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幫助洗錢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其於原審審理時,就附表編號1-24所示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於本院112年12月14日審理中就附表編號1-38所示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另就附表編號39-40檢察官併辦部分,被告雖未於本院113年1月18日審理時到庭自白此部分犯行。

但檢察官於此部分偵查中,並未給予被告就該部分自白之機會,自不應將此不利益加諸被告,仍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即附表編號7-40部分),因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但查:本件除附表編號1-24所示被害人受騙外,尚有附表編號25-40所示被害人受騙,將款項匯入被告金融帳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H○○、被害人E○○和解,分期賠償其等損害(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予以論罪科刑,自有不當。

檢察官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向附表編號1-40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遭提領,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

惟被告本身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且其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尚查無受有利益,犯後亦就附表編號1-38部分坦承犯行;

綜合上情及被告有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犯罪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犯後於本院雖與告訴人H○○、被害人E○○和解,分期賠償其等損害,但未與其他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迄至本院113年1月18日審理,被告均未依與告訴人H○○、被害人E○○之和解條件履行,有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可稽(本院卷㈠第253-254、357-358頁、卷㈡第159頁),尚難以被告與告訴人H○○、被害人E○○達成和解,即據為其量刑有利因子;

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父親、繼母同住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被害人E○○、告訴人許紋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本案查無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受有報酬;

且其提供予他人之帳戶資料固係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扣案,復非屬違禁物,倘予追徵,除耗費司法執行資源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本件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並非被告收執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淑妤、羅瑞昌、李駿逸、蔡佩容移送併辦,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C○○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1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C○○佯稱:可至平臺投資,獲利2、3倍云云,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王勇力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日10時06分 10萬元 111年11月2日10時06分 5萬元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6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地○○佯稱:打字一單報酬200元,並需幫忙作單(匯款)云云,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10月31日18時19分 2萬9,985元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亥○○ (未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起,以TINDER交友軟體向亥○○佯稱:可至www.amz.com網址,以提供之帳號、密碼,購買等同金額禮品卡賺取回饋金云云,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日13時58分 10萬元 111年11月2日13時59分 10萬元 111年11月2日14時01分 6萬元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玄○○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日前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玄○○佯稱:可至Waytec網站投資虛擬通貨獲利云云,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華南銀行帳戶內。
111年11月2日15時05分 7萬元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E○○ (未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上旬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E○○佯稱可參加試吃活動領紅利,惟需先收取一成費用云云,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華南銀行帳戶內。
111年11月1日12時35分 10萬元 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1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巳○佯稱:可投資專案獲利,惟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11月1日12時56分(起訴書誤載為57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5萬元 111年11月1日12時58分 2萬元 111年11月1日13時03分 5萬元 111年11月1日15時16分 4萬元 111年11月1日15時25分 2萬元 111年11月1日15時26分 4,460元 7(即112年度偵字第5896、6250、6213、662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D○○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D○○佯稱:可出資參加活動獲利云云,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10月31日17時52分 5萬元 111年10月31日17時53分 5萬元 111年10月31日17時55分 5萬元 111年10月31日18時14分 3萬元 111年10月31日18時36分 5萬元 111年10月31日18時37分 2萬元 8(即112年度偵字第5896、6250、6213、662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I○○ (未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1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I○○佯稱:可匯款代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11月1日12時37分 3萬5,000元 111年11月3日14時41分(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44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7萬3,000元 9(即112年度偵字第5896、6250、6213、662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7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甲○○佯稱:可代操博奕遊戲賺錢,惟獲利出金需支付保證金云云,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11月1日13時14分 4萬7,671元 10(即112年度偵字第5896、6250、6213、662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4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宇○○佯稱:註冊網站會員並參加保本計畫可獲利云云,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日12時50分 5萬元 11(即112年度偵字第7706、774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1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辰○○佯稱:可教網路投資云云,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11月1日13時24分 10萬元 111年11月1日13時24分 10萬元 12(即112年度偵字第7706、774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J○○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2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J○○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至網站申請註冊獲利云云,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日13時08分 20萬元 13(即112年度偵字第9108、91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4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寅○○佯稱:加入投資網站,會員購買點數可投資虛擬貨幣,惟獲利出金需支付工本費云云,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11月1日12時39分 5萬元 111年11月1日12時41分 2萬5,000元 14(即112年度偵字第9108、91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戌○○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戌○○佯稱:可至網站上投注金額,惟需提高平台投注金額才能賣出帳號,以領回本金及獲利云云,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10月31日16時22分 60萬元 15(即112年度偵字第9714、976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宙○○ (未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7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宙○○佯稱:可投資企劃獲利云云,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11月1日12時50分 5萬元 111年11月1日12時51分 3萬元 16(即112年度偵字第9714、976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1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卯○○佯稱:可加入網站投資,惟需繳納入群費用、抽稅或保證金云云,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11月3日13時35分 4萬元 17(即112年度偵字第1023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ㄧ) 酉○○ (未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酉○○佯稱:可至虛擬貨幣平台投資云云,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日15時04分 3萬4,000元 18(即112年度偵字第1242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ㄧ) 庚○○ (未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2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庚○○佯稱:投資外匯期貨3萬元,可獲利130萬元,但因帳戶有問題要繳保證金、稅金云云,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日15時12分 5萬9,520元 19(即112年度偵字第1599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ㄧ) H○○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7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H○○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日13時 5萬元 111年11月2日13時02分 5萬元 111年11月2日13時04分 2萬元 20(即112年度偵字第17846、1791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ㄧ㈠) G○○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下旬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G○○佯稱:如轉帳至其帳戶,再將錢轉入儲值平台可獲利云云,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日17時59分 3萬元 111年11月2日18時08分 3萬7,000元 21(即112年度偵字第17846、1791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ㄧ㈡) A○○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8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A○○佯稱:參加網站賣家退稅活動可獲利云云,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日18時51分 4萬元 22(即112年度偵字第2049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ㄧ) 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前某時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丑○○佯稱投資外幣可獲利云云,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日12時06分 9萬7,625元 23(即112年度偵字第19186、1922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ㄧ㈠) F○○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F○○佯稱:投資貨幣匯率可獲利云云,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11月1日10時10分 18萬8,100元 111年11月1日10時14分 18萬8,100元 24(即112年度偵字第19186、1922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ㄧ㈡) 午○○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8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午○○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惟需繳納手續費云云,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日13時02分 4萬元 111年11月2日13時03分 4萬元 111年11月2日13時07分 2萬元 25(即112年度偵字第31939、325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M○○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底,以LINE通訊軟體向M○○佯稱:加入投資群組以投資需匯款云云,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10月31日18時01分 3萬元 26(即112年度偵字第31939、325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B○○ (未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1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B○○佯稱:投資代操虛擬貨幣可獲利,惟需匯款證明財力云云,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11月01日11時58分 5萬元 27(即112年度偵字第31939、325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7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癸○○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11月01日12時33分 120,015元 28(即112年度偵字第31939、325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4日許,以IG私訊向戊○○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外幣可獲利云云,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11月01日13時05分、15時01分 3萬元、60萬元 111年11月03日14時22分、14時54分 405,000元、165,000元 29(即112年度偵字第31939、325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壬○○ (未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8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壬○○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11月01日14時24分 1萬元 30(即112年度偵字第31939、325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5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丁○○佯稱:投資虛擬貨幣、黃金可獲利云云,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11月01日14時38分 5萬元、2萬元 31(即112年度偵字第31939、325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1日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子○○佯稱:投資代操線上博弈可獲利云云,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11月01日15時01分 1萬元 111年11月03日19時32分、19時34分 2萬元、1萬元 32(即112年度偵字第31939、325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 K○○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1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K○○佯稱:投資獲利後加入博弈網站操作投資云云,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11月01日16時01分、16時02分 3萬元、16,000元 33(即112年度偵字第31939、325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 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5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申○○佯稱:投資代操股票獲利,惟需繳納稅金云云,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11月02日13時26分 6,000元 34(即112年度偵字第31939、325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 L○○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02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L○○佯稱:代工操作網路博弈可獲利云云,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11月02日16時24分 3萬元 35(即112年度偵字第31939、325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 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某時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黃○○佯稱:幫忙下單博弈網站並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11月03日16時18分 3萬元 36(即112年度偵字第31939、325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 未○○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0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未○○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11月03日17時16分 3萬元 37(即112年度偵字第31939、325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3) 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06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辛○○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11月03日19時39分、19時40分 5萬元、8萬元 38(即112年度偵字第31939、325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4)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9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丙○○佯稱:投資代操美金兌換比特幣可獲利,惟需先存錢後始可出金云云,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11月02日13時28分 3萬元 111年11月03日13時49分 2萬元 39(即112年度偵字第3633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8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己○○佯稱:參加群組炒作ETF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10月31日13時20分 10萬元 111年10月31日15時26分 50萬元 40(即112年度偵字第3633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天○○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天○○佯稱:參加投資群組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11月02日15時29分 3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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