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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祺豊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51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67、9243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83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因另案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尚未○○,經傳喚未經收受,應送達處所不明,經本院裁定為公示送達及傳票通知後,其經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而未到庭,有本院公示送達裁定、送達證書、公示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77、81-83、113頁) 。
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二、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35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為同一犯罪事實(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車手林家緯提領之金額部分,應為2萬元、7元,誤載為2萬元、8千元,誤載部分應予更正),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並就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40元為沒收與追徵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小雙親離異,且曾遭父親酒後施暴,因此,國中二年級之後,由外婆接回同住,○○畢業後即擔任○○○○○,因疫情影響,收入減少,且其與配偶離異後,尚有幼子及外婆需扶養,為積極尋找收入來源,一時失慮,方誤罹刑典,經此教訓當更知所警惕,且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其於詐騙集團當中,僅係底層成員,惡性非屬重大,審酌上情,應認被告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原審未適用該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而就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二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應有未當,量刑稍嫌過重,上訴請求量處較輕之刑。
五、上訴判斷㈠被告雖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惟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
本件被告雖上訴以前詞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然查,現在社會詐騙集團氾濫,新聞媒體亦經常報導查獲詐騙集團成員或被害人大筆存款受騙,被告僅為己私利,即無視其行為將可能造成被害人嚴重財產損失,讓社會喪失彼此信任,即鋌而走險,選擇侵害他人財產權之方式而補足自己所需,且其擔任車手提領詐騙款項及收水工作,並非僅本案之二次,尚有其他多次擔任車手、收水工作,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28、8351、8352、8931、10692號起訴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133頁),其犯罪情狀實無任何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衡諸被告所犯各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從僅以被告所陳之個人家庭、經濟事由,即認本件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並非可採。
㈡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指為違法。
原審法院就被告所犯各罪之量刑,業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考量本案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經核就此部分之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已就被告上訴所執從輕量刑之犯罪分工角色、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加以考量,另原審對被告所犯各罪所量處之刑度,均各僅在最輕法定本刑之上酌加2月,已屬從輕;
另在定應執行刑部分,復已考量被告本案犯行,雖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惟實係於同一日依本案詐騙集團之指示持續為提領、收取贓款之行為等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亦僅在最長刑期之上酌加3月,實已從輕,難認有何過重情事。
被告猶執陳詞指摘原審量刑與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其上訴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柯文綾移送併辦,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緯 ○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址設嘉義縣○○鄉○○村○○街00巷00號
(○○○○○○○○○○)
居花蓮縣○○市○○街000號
(另案在○○○○○○○○○○○○○
○)
丙○○ ○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里○○0之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陳曉芃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67號、第92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家緯於民國112年5月13日某時許,為求報酬,加入丙○○、「至尊寶」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丙○○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由林家緯擔任提領被害人受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丙○○則受「至尊寶」指揮,將集團成員交付之人頭帳戶交付給旗下車手,並負責收取旗下車手提領之贓款等工作。
林家緯、丙○○、「至尊寶」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向乙○○、甲○○施以詐術,致乙○○2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
嗣丙○○再將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付林家緯,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後,由林家緯於附表所時時間、地點,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復於同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已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付丙○○,丙○○將林家緯所提領款項撥3%交付林家緯作為林家緯之報酬,丙○○再將剩餘贓款交付「至尊寶」,由「至尊寶」再就林家緯所提領款項之2%交付丙○○作為報酬,其等人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流向。
二、案經乙○○、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緯、丙○○在警詢或偵查中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指述在案(警卷第7至13頁)。
且有證人乙○○提出之112年5月14日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張、證人甲○○提出之同日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3張、本案人頭帳戶交易明細2份、被告林家緯提領畫面截圖6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7頁、第23至24頁、第26至29頁、第31至33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係單純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內容均未修正,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裁判時即現行法規定論。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
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
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刪除,核
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林家緯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亦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二)再按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即構成洗錢行為。又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
「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
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修正前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
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
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
,爰參酌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
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
:1.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
2.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3.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
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
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
4.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理由參照)。」足
見本次修正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已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
為。
(三)被告2人既均知悉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車手頭」、「收水」等分工,且本案詐騙集團係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詐取他人款項,並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
後,由被告林家緯領取本案人頭帳戶之款項,再將贓款交
付被告丙○○,而由被告丙○○再轉交「至尊寶」,足見被告2人主觀上有與「至尊寶」等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故
意甚明,且因上開層轉,員警、被害人將因此難以追查其
交付金錢之流向,因被告2人所為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而製造金流斷點,是以,被告2人
所為實已該當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
,且其等主觀上對此亦有認識。
(四)核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及被告丙○○就附表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林家緯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五)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
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2人與「至尊寶」以及本案詐騙集團內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2人本案所犯,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另本案公訴人未主張被告林家緯本案所為構成累犯,亦未表示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故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林家緯本案所為是否符合累犯之要件,惟就本
案量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規定併予審酌被告林家緯之前案素行紀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現今詐騙集團猖獗,政府亦積極提醒民眾避免受騙,更大肆宣導避免民眾加入詐騙集團誤入歧
途,卻仍為賺取快錢,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
心,加入本案詐騙集團,由被告林家緯擔任車手、被告丙
○○擔任車手頭及收水之分工而為本案犯行,被告2人所為造成本案告訴人2人財產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
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
,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考量本案
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程度,以及被告林家緯擔任車手,
情節相對於被告丙○○擔任車手頭及收水為輕,被告2人自始坦認犯行,均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另被告林家緯坦承加入犯罪組織,就附表編號2部分亦核
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相符;
暨兼衡被告林家緯前有竊盜、偽造文書等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以及被告2人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另審酌被告2人就本案2次犯行所為,雖均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惟實係於同1日依本案詐騙集團之指
示持續為提領、收取贓款之行為,經綜合考量上情,分別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九)被告丙○○之辯護人固為被告丙○○之利益請求考量被告丙○○本案所為係因受疫情影響,工作及收入減少,而尚有未成
年子女及長輩需要扶養,故積極尋找收入來源因而為本案
犯行等節,認客觀上顯有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顯可憫恕
之情,而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適用等語,惟查,承如前述,現在社會詐騙集團氾濫,新聞媒體亦經常報導查
獲詐騙集團成員或被害人大筆存款受騙,被告丙○○僅為己所需,而鋌而走險,選擇侵害他人財產權之方式而補足自
己所需,其所為並無任何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
情形,是自難予以刑法第59條減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被告林家緯係獲取提領金額之3%為其報酬等節,經被告林家緯在本院自陳在卷(本院卷第95頁),被告丙○○則係獲取提領金額之2%為其報酬一節,亦經被告丙○○在本院自陳在卷(本院卷第95頁),是被告2人各獲取如附表所示之報酬,而為本案犯罪所得,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2人對於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除上開犯罪所得外,餘均已轉交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非屬被告2人所有,
亦非在其實際支配管領、處分之下,且被告2人於本案中
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受詐騙之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報酬(新臺幣) 1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致電乙○○,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詐術手法對乙○○施詐,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於112年5月14日17時04分匯款26,985元至右揭人頭帳戶,而遭提領一空。
台新商業銀 行帳號 000-000000 00000000 000年05月14日17 時24分、同時32分 嘉義縣○○鄉○○○000○00號 (00超商-嘉義○ ○門市) 20,000元、7,000元 被告林家緯:810元【計算式:(20,000元+7,000元)×3%=810元】 被告丙○○:540元 【計算式:(20,000元+7,000元)×2%=540元】 2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致電甲○○,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詐術手法對甲○○施詐,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於112年5月14日16時40分匯款3,032元、同日時43分匯款3,032元至右揭第一層人頭帳戶,旋遭轉出至第二層人頭帳戶提領一空。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000-000000 0000000(第一層人頭帳戶) 112年5月14 日17時16分 轉帳6,000元至台新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 00000000 (第二層人 頭帳戶) 112年05月14日17 時45分 嘉義縣○○鄉○○村○○○000○00號0樓(○○超商-○○○○○門市) 5,000元 被告林家緯:150元【計算式:5,000×3%=150元】 被告丙○○:100元 【計算式:5,000元×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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