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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97號
上 訴 人 王宥升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65 號中華民國112 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7421號、7805號、10109 號、10111 號、11440 號、11441 號、111 年度偵字第1196號、4256號、59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王宥升之犯罪事證明確,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網銀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李訓正等11人,侵害渠等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去向之結果,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刑減輕其刑。
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供作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且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被害人等因受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增加司法機關追緝之困難,助長犯罪歪風,事後否認犯行,然已與二位告訴人達成調解(尚未全部賠償完畢,見原審卷第89-91 、157-159 頁、本院卷第121 頁),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程度及求刑意見,兼衡被告素行,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
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本人有實際參與,原審判決僅以智識論斷,且被害人有部分獲利領回,皆因貪婪而投入更大筆金額,無關被告是否有提供帳戶。
被告已與其中幾位被害人和解,其餘被害人不願出面,被告並無從中獲利還歸還被害人匯入金額。
即使未全數返還,也是由被害人自行提出並認可之金額,實務上還沒看到有所謂的幫助犯去還錢的,至少周遭沒有,大都直接服刑。
以此而論,被告始終無幫人詐欺錢財之意圖,何來幫助詐欺等語。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綜合被告供述、告訴人等之指訴及渠等因受詐騙而匯款之對話、轉帳、交易明細、報案及通報等相關文件資料(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一之㈠),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均有卷存證據可資查考。
就被告所陳「我是要辦理貸款,辦貸款的專員說要提供帳戶作為撥款帳戶,且要做假金流資料讓我可以順利貸款,所以我才將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該專員」等辯詞如何不足以採信,亦詳加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一之㈡)。
二、被告提起上訴,雖仍以前揭情詞否認犯罪;然查:㈠被告對於聯繫貸款者為何人、如何聯繫、有無將本件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付代辦人員等節,先後供述不一,有關貸款之重要事項,諸如申貸銀行、審核機制與流程、貸款利率、還款期間及方式等,亦全然無法提供相關資訊,且未曾過問貸款申辦進度如何,甚至對於帳戶提款卡遺失亦毫不在意,顯然悖於常理,難以置信。
㈡被告於民國109 年間即曾因將個人銀行帳戶交付不詳年籍之人,涉嫌幫助詐欺而遭警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辦,雖其後因被害人之供述無法證實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109 年度偵字第866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資查考;
惟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知悉個人金融帳戶交給他人,極有可能會因此被當作詐欺人頭帳戶或其他犯罪之帳戶使用」等情(見警6036卷第7-8 頁),足見被告對於將帳戶任意交付他人,可能被供作詐欺犯罪使用,已有認識,且縱有人因此而受害亦不違其本意,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應屬明確。
三、原審綜合各項事證,認定被告有本件被訴之犯行,採證認事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量刑部分亦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素行、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被告執上開情詞提起上訴,並未舉出其他事證,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僅就原審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再為爭辯,自非可採,其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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