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政緯
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泓緯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翊翔
選任辯護人 許祖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陶傑
沈君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81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27號、第7512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37號、第153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2年9月19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81號判決(被告林政緯、高翊翔係以通常審判程序判決,被告李泓緯、劉陶傑、沈君婷則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㈠林政緯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1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㈡李泓緯犯原判決附表三(以下提及附表三、附表四,均詳見原審簡式審判程序判決書)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43罪),分別處原判決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㈢高翊翔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4年;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共4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㈣劉陶傑犯原判決附表四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44罪,分別處原判決附表四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㈤沈君婷犯原判決附表四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44罪,均累犯,分別處原判決附表四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9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7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並均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
被告等人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均以原判決量刑(含定應執行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等人、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被告等人、辯護人均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及沒收(追徵)部分,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見本院卷一第508頁至第209頁、卷二第72頁至第73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等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等人僅就原判決量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案關於被告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之認定及沒收(追徵)之諭知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等人之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林政緯: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認罪,同案被告吳韋翰(業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則於審判中才認罪,且伊都稱呼同案被告吳韋翰為老闆,伊在組織中之地位並非與同案被告吳韋翰相同,原審卻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對伊判得比同案被告吳韋翰重,其餘詐欺部分量處相同刑度,顯然違反平等原則云云。
㈡被告李泓緯:伊所擔任之角色係出面承租房屋,以及依被告林政緯指示操作系統回覆客人資訊,請考量伊無前科紀錄,給予自新之機會,並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
㈢被告高翊翔:伊與同案被告吳韋翰、被告林政緯都係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而原審判處同案被告吳韋翰有期徒刑2年8月、被告林政緯有期徒刑2年10月,卻判處伊有期徒刑4年,顯然不符比例原則。
原審認定同案被告吳韋翰、被告林政緯之犯罪所得高達新臺幣(下同)1,625萬1,744元,伊僅112萬7,360元,可知伊在組織中所擔任之角色並非主腦或高層,祇是負責管理的成員,原審對伊判處有期徒刑8年,刑度過高云云㈣被告劉陶傑:伊均有認罪,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云云。
㈤被告沈君婷:伊有正常工作,請給予機會,從輕量刑,讓伊能正常生活云云。
五、關於本件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㈠被告沈君婷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20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是被告沈君婷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
上揭被告沈君婷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之理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審理時主張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5頁至第36頁、卷二第228頁),並提出相關執行紀錄為證。
衡酌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均為詐欺犯罪,顯見被告沈君婷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㈡被告等人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部分,均依刑法第25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沈君婷就此部分,則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被告等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增加歷次審判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又被告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人,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㈣是被告林政緯、高翊翔涉犯發起犯罪組織罪部分,因被告林政緯於偵查、歷次審理均自白犯行;
被告高翊翔於審理時自白犯行,均爰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而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等人固於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李泓緯、劉陶傑、沈君婷復於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惟被告等人所犯一般洗錢罪、被告李泓緯、劉陶傑、沈君婷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已與其等所犯其他罪名,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分別而從一重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既遂罪、未遂罪,如前所述,就想像競合輕罪部分(即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原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等規定減刑部分,尚無從逕予割裂適用法令,惟仍應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等人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等人均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金錢之能力,竟為快速獲取財物,被告林政緯、高翊翔分別發起天際線機房、華平路機房犯罪組織,被告李泓緯參與天際線機房犯罪組織,且被告劉陶傑、沈君婷前已因詐欺案件分別經偵查或判刑(見本院卷一第339頁至第343頁被告劉陶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第347頁至第349頁被告沈君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參與華平路機房犯罪組織,各以提供話務系統、成立機房、招募、擔任一、二線車手之方式施用詐術,向大陸地區民眾為詐欺、洗錢、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且本案機房為跨國境之犯罪組織,嚴重損害我國國際形象,所為均應嚴予非難。
惟念被告等人所犯一般洗錢犯行、被告李泓緯、劉陶傑、沈君婷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已符合自白減刑規定,兼衡其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參與過程、被害人所受損失、不法所得金額,以及被告等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前述所示之刑。
並具體審酌被告等人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等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相同、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定應執行如前述所示之刑。
原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含定應執行刑)之準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
㈡被告等人雖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惟:⑴被告林政緯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部分,被告林政緯固與同案被告吳韋翰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且同案被告吳韋翰係於原審審理中始坦承犯行。
然被告林政緯另有招募被告李泓緯、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柯」之成年男子加入天際線機房犯罪組織之行為,而同案被告吳韋翰並無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是被告林政緯較同案被告吳韋翰多為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屬於發起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
故原審就發起犯罪組織罪部分,對被告林政緯判處之刑度(2年10月)較同案被告吳韋翰(2年8月)稍重,實際上僅差距2月,應無不當。
⑵被告林政緯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部分,被告林政緯固與同案被告吳韋翰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且同案被告吳韋翰係於原審審理中始坦承犯行。
然天際線機房僅有4人,除被告林政緯與同案被告吳韋翰外,其餘2人均係被告林政緯所招募加入後共同實行詐欺犯行,故被告林政緯對於實行詐欺部分之情節,顯較同案被告吳韋翰為重。
再者,天際線機房犯罪所得亦係由被告林政緯與同案被告吳韋翰均分等節,亦據被告林政緯與同案被告吳韋翰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5頁、第65頁至第66頁)。
是原審審酌上開對於被告林政緯與同案被告吳韋翰各自有利、不利之量刑事項後,就被告林政緯與同案被告吳韋翰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部分,均量處相同之刑度,並無不當。
⑶被告高翊翔部分,固與同案被告吳韋翰、被告林政緯都係犯發起犯罪組織罪,且被告高翊翔之犯罪所得較同案被告吳韋翰、被告林政緯少。
然被告高翊翔係發起華平路機房,同案被告吳韋翰、被告林政緯則係發起天際線機房,並非同一犯罪組織,就發起之組織而言並無一致性。
況同案被告吳韋翰、被告林政緯發起之天際線機房,除同案被告吳韋翰、被告林政緯2位發起人外,僅有被告李泓緯及「柯」2位成員;
被告高翊翔發起之華平路機房,除被告高翊翔外,尚有被告沈君婷、劉陶傑、同案被告莊國良(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及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SKYPE暱稱「梅西」、「山上悠亞」、「11姐」、「姚濤」(另於通訊軟體SKYPE暱稱「大俠愛吃漢堡包1/14」)等多人,足見被告高翊翔發起之華平路機房,顯較同案被告吳韋翰、被告林政緯發起之天際線機房規模更大,甚至還有區分一線機手、二線機手等等不同的工作內容,可知分工細膩、組織完整,顯非同案被告吳韋翰、被告林政緯所發起共僅4人之天際線機房所能比擬。
是原審就被告高翊翔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部分,判處較同案被告吳韋翰、被告林政緯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部分之刑度為重,並無不當。
至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而經原審審酌後,就被告高翊翔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既遂罪部分,僅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未遂罪部分亦各僅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被告高翊翔係立於發起、主導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地位而言,均無量刑過重之情事。
⑷被告李泓緯、劉陶傑、沈君婷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而經原審審酌後,就其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既遂罪部分,被告李泓緯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劉陶傑、沈君婷大致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至0年0月間(僅被告劉陶傑於附表四編號37該次犯行因金額較高,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未遂罪部分亦分別僅量處有期徒刑7月、8月,與其等之犯罪情節及被害金額相較,均無量刑過重之情事。
㈢再者,被告等人均係詐欺集團幕後機房人員,其等之角色、地位,自非一般收取、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等詐欺集團下游人員所能比擬,其等之可非難性自應較高;
且本件被告林政緯、李泓緯所犯之罪數均高達四十餘罪,被告高翊翔、劉陶傑、沈君婷所犯之罪數更均高達五十餘罪,原審經審酌相關情狀後,為上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堪稱妥適。
又諭知緩刑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前提,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李泓緯經本院衡酌後,並非量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自與緩刑之要件不符,無從為緩刑之宣告,被告李泓緯上訴意旨請求宣告緩刑云云,亦無足採。
是以被告等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含定應執行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含定應執行刑)、被告李泓緯請求宣告緩刑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被告劉陶傑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