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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泓緯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陶傑
沈君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泓緯、劉陶傑、沈君婷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參月拾柒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月,第二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李泓緯、劉陶傑、沈君婷因詐欺等案件,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等情,有卷存相關事證可證,顯見其等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李泓緯、劉陶傑、沈君婷經原審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年8月、4年6月,被告3人上訴後並均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被告3人將來如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有入監執行之高度可能,本於人性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規避刑責之動機甚高,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故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
再衡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3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復考量被告3人所涉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本院認被告3人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3人均自民國113年3月1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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