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金上訴,1810,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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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10號
上 訴 人 楊堃祐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537 號中華民國112 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緝字第17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楊堃祐之犯行事證明確,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被告依指示擔任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交付上手等角色,係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其所犯二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項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如附表所示3 次提領款項,犯罪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目實施電話或其他通訊軟體詐欺,常使善良民眾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甚至造成有人晚景淒涼,也因受騙而喪失對自己與他人之信任,反觀各詐欺集團核心重要成員卻因此輕取暴利,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提供帳戶並進而擔任車手角色,負責依上層指示出面提領詐欺款項後,以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之方式繳回詐欺集團,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行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提領款項高達新臺幣150 萬元,嚴重損及被害人財產法益,犯罪情節重大,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諒解,事後並飾詞卸責,另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自述之智識程度、婚姻、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年。

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本案取得報酬為5 萬2 千元,雖未扣案,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

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不甚了解虛擬貨幣用途及交易型態,誤信「明男」為某虛擬貨幣投資公司之經理,而提供郵局帳號予詐騙集團,無論出借帳戶或取款至臺中購買虛擬貨幣,均欠缺詐欺與洗錢犯意。

被告對「明男」所言深信不疑,起初獲悉告訴人提起詐欺告訴後,仍認本案僅屬民事消費糾紛,於原審為證明清白,曾多次請求「明男」指派律師協助、提供公司授權書等資料,然皆遭「明男」敷衍回應,直至收受原審判決後欲向「明男」質問事情真相時,「明男」即不再予被告任何答覆,至此被告始驚覺遭詐騙集團利用。

被告智慮單純,對非屬自己應得之財物一概分文不取,可見被告應不至於貪圖不法利益而參與詐騙集團之運作。

又本案尚無法排除係同一人分飾多角,在網路上使用不同通訊軟體開立多個帳號聯繋被告、詐騙告訴人匯款之可能性,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等語。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法院認被告楊堃祐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予以論罪科刑,已詳細說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之二、四),不再贅述。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仍否認有犯罪故意,並提出所謂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

二、惟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因LINE記憶體容量已滿,先前與「明男」的對話已經刪除,故無對話可提供追查;

復於原審供稱因手機會卡卡的,所以就把資料都刪掉了等語(見警一卷第9 頁、一審卷第29頁)。

嗣經原審判決後,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所謂存有LINE對話紀錄之手機(Realme廠牌,由其姊姊楊小慧保管並提出) ,真實性如何尚非無疑。

該手機經本院勘驗結果,雖確有於111 年間與帳號「明男」者之對話電子檔案(紙本內容詳見本院卷第19-35 頁),然依對話內容所示,被告詢問「明男」:「為何匯款我這裡」,「明男」答稱:「這是因為我們在台灣做生意的客戶在臺灣,因為我們在臺灣缺少員工。

從現在開始,我們將使用您的帳戶,我們會將其提交給希望通過比特幣投資我們的每一位臺灣客戶,必須先將資金匯入您的帳戶。

然後我會給你一個在臺灣出售比特幣的賣家,你將從那裡購買比特幣並發送。

有趣的部分是從每筆匯款和從該利潤中獲得的利潤,我們將釋放監先生的包裹並支付所有費用。

明白了嗎?」等語時,被告並未加以質疑,反答稱:「就這麼簡單」(見本院卷第19頁),其後即完全配「明男」指示,自其提供之郵局帳戶領取不明入款後,遠赴臺中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明男」指定之電子錢包,藉此獲取高額報酬,並未顯示被告有遭詐騙集團欺騙或利用之情形。

三、被害人黃秀治因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員警循線查知被告涉有嫌疑,通知其於111 年8月10日到案製作筆錄時,已明確告知黃秀治係因受LlNE暱稱「Li Zhong」之人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郵局帳戶,旋遭提領等受害情節(見警一卷第5-10頁被告警詢筆錄),被告並答稱:「是我去提領。

我都是依照LINE暱稱『明男』之人的指示,將上述150 萬30元扣除我應得的報酬外,全數轉換成比特幣後匯入『明男』所指定的電子錢包」等語,惟被告事後仍毫不在意,持續與「明男」聯繫並再提供其不知情母親楊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玉山銀行帳戶給「明男」所屬詐欺集團,繼續以同上模式從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之不法犯行,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可資查考,足證被告應有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故意,並非所謂誤信「明男」而遭到利用,所辯顯然不足採信。

至被告另提出112年間與「明男」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37-56 頁),則僅係案件爆發後,要求「明男」提供律師協助開庭辯護等事宜,亦難據此即認被告係遭受詐騙而為有利之認定。

四、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及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本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且此種惡性犯罪型態已存在多年,並經媒體廣泛披露及政府一再宣導,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顯難諉為不知。

其提供金融帳戶並按指示前往領款後,將贓款轉換成虛擬貨幣轉匯上手指定之電子錢包,製造金流斷點,雖僅屬集團性犯罪之部分行為,並未參與全部犯罪過程,惟仍係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以遂行犯罪目的,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五、原審法院就被告本案犯罪予以論罪科刑,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被告提起上訴,猶以上揭情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足取,其本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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