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金上訴,1811,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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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紀芊宇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育琪
選任辯護人 蔡宜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嫌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70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060號。
112年度偵字第94號、第116號),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於本院移送併辦審理(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9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育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育琪雖預見將其國民身分證、駕照、金融帳戶(含網路銀行密碼)、提供銀行作為操作網路銀行認證的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等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會幫助犯罪人士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為不詳數額的利益,即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21日至111年3月8日23時35分許間某日時,在臺南地區,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A實體帳戶)、於111年2月21日重新申請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於111年1月21日申請的遠傳電信公司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身分證及駕照等資料,交由好友張悅恆寄交至台中給綽號「阿昌」等犯罪人士使用(張悅恆亦提供自己帳戶給犯罪人士而涉幫助洗錢犯行,業經原審另案判決罪刑在案)。

犯罪人士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利用呂育琪提供的上開資料,在111年3月8日23時35分許,透過網路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B數位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數位帳戶),再分別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進行詐騙,使各該被害人匯款至犯罪人士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犯罪人士隨將該等金額轉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轉匯至B或C數位帳戶(即第三層帳戶)後,再透過B或C數位帳戶之網路銀行將該等款項轉出殆盡,進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各層的帳戶號碼整理如附表二)。

二、案經附表一各該被害人訴由各地司法警察機關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的答辯:㈠被告在原審經過訊問後,雖然坦承有申辦A實體帳戶的網路銀行、0000遠傳預付卡門號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於000年0月間在臉書找工作,有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勞保投保資料及A實體帳戶的存摺封面給對方,當時還沒有申辦網路銀行。

A實體帳戶之網路銀行是伊於111年2月11日前往銀行辦理地址變更時,順便辦理的,伊並未將A實體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

0000遠傳預付卡門號晶片是伊於000年0月間去台積電工作的前幾天,放在機車前置物籃被偷了,伊想說是預付卡所以沒有掛失。

伊沒有透過A實體帳戶的網路銀行申辦B、C數位帳戶,不知道為何發生此事等語。

㈡被告在本院則辯稱:被告因為求職緣故,曾將身分證、駕照等資料提供給仲介張悅恆。

因要進入台積電廠區工作不能攜帶具有網路上網的手機,被告才在111年1月21日申辦0000遠傳預付卡門號,後來發現該0000遠傳預付卡門號在廠區裡面收訊不好,被告才把0000預付卡晶片借給張悅恆使用。

嗣被告在111年2月搬家,才前往中信銀行臨櫃辦理通訊地址異動,並將聯絡電話改為0000預付卡門號,並同時申辦啟用網路銀行功能。

後來因為被告和張悅恆慢慢熟識,被告每個月要匯仲介費給張悅恆,張悅恆向被告稱其帳戶被凍結,被告才把A實體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借給張悅恆,被告事後回想,當時存摺內夾有網路銀行的紙條,張悅恆所屬的犯罪人士有可能因此取得被告的網路銀行資料。

因此被告的身份資料、0000遠傳預付卡晶片、A實體帳戶、提款卡,被告並不是一次交出去給張悅恆的,也沒有交付網路銀行的密碼給張悅恆,更不知道張悅恆將被告的上開資料轉寄給台中「阿昌」等語(本院卷第97頁以下、第295頁)。

二、經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證人張悅恆於本院具結證稱如下(至於張悅恆證稱:伊將被告提供的資料寄送給台中「阿昌」等犯罪人士,動機是為了投資期貨、虛擬幣云云,則不為本院所採):伊開立「統一企業社」仲介行,有幫被告介紹到台積電的統包業者吳柏毅處工作,被告需提供國民身分證資料,被告只要提供正反面照片給伊,由伊翻拍轉傳給台積電的統包(本院卷第260、261、264頁)。

後來有人提供伊等投資期貨、虛擬幣的管道,讓伊等可以賺錢,伊就邀約大家一起參與,提供出去的時候才發現是詐欺集團,已經來不及了,被告一起投資的時候,有提供銀行帳戶的存本、提款卡、電信公司預付卡及網銀帳號、密碼。

伊等是將上開資料寄給台中綽號「阿昌」(第262、263頁)。

被告工作的身份證照片檔,伊除了傳給吳柏毅外,伊沒有傳給別人(第265頁)。

當初是伊表哥到臺中去認識「阿昌」,「阿昌」提議可以投資虛擬幣,伊問被告是否要一起投資改善生活,被告說要想一想,之後被告有跟伊聯絡,伊等投資虛擬幣除了提供存摺、網銀、預付卡外,沒有交付金錢(第265頁)。

伊寄出帳戶存摺、提款卡、預付卡給台中「阿昌」,帳戶密碼則是用飛機軟體傳送的。

伊都有告訴被告等一起參與的人東西已經寄出了,伊不記得被告交付預付卡的號碼了(第267、268頁)。

本案伊寄出去這些資料時,伊把被告當做是好朋友,伊跟被告提到台中有投資機會,後來被告主動提交這些資料給伊(第268頁)。

伊等寄出自己的上開資料之前,需要配合先到銀行開約定轉帳,好像要把以前跟銀行聯絡的電話改成新的預付卡電話(第269頁)。

伊等除了寄交銀行的資料,還要雙證件的影本,被告都很清楚要交這些資料給伊的目的,就是要寄到臺中投資虛擬幣期貨等語明確(第270頁)。

三、被告下列異動A實體帳戶聯絡電話,及遭人申請B、C網路銀行的過程,可以佐證張悅恆證稱:被告是經由其邀約,而願意將網路銀行的密碼、國民身分證、駕照、0000遠傳預付卡晶片等資料,交給張悅恆轉寄給台中來路不明的「阿昌」等情相符:㈠被告於111年1月21日開通使用0000遠傳預付卡門號(偵卷一第49頁):時間恰在張悅恆寄送被告金融帳戶等資料給台中「阿昌」前不久。

㈡另就被告位於中國信託銀行的A實體帳戶部分:⒈被告於104年2月26日即申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A實體帳戶,並有開通網路銀行功能,當時開戶登記的聯絡電話(也是網路銀行的認證電話)為被告向來使用的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偵29060號卷第129頁、本院卷第197頁以下銀行資料參照),被告坦承其迄今仍使用該0000中華門號(本院卷第289頁),並與被告警詢、偵查中製作筆錄提供的電話相符。

⒉被告嗣於111年2月21日前往中國信託銀行臨櫃辦理業務,除了辦理異動通訊地址以外,更可疑的是,將原來的聯絡電話0000中華門號,變更為0000遠傳預付卡門號(偵29060號卷第19、129頁)。

此與張悅恆所述:伊等寄發金融帳戶資料給台中「阿昌」之前,要把以前跟銀行聯絡的電話改成新的預付卡電話等語相符。

⒊就中國信託B、C數位帳戶部分:B、C帳戶為數位帳戶,需透過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申請,申請人於線上開戶前,需持有中國信託銀行臨櫃開立之一般實體帳戶,並且啟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功能,且需持有臨櫃申請之已啟用OTP(one-timepassword,又稱動態密碼,簡稱OTP)。

B、C數位帳戶開戶時,需核驗開戶人網路銀行密碼通過後,才可進入申請流程。

B、C數位帳戶係於111年3月8日23時35分許,經網際網路連線,透過A實體帳戶之網路銀行申請,且申請辦理時所檢附之申請資料為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被告之駕照等情,有中國信託銀行112年3月8日函附資料可參(參見偵一卷第119頁至第131頁)。

⒋以上顯見被告將A實體帳戶之OTP電話變更為0000遠傳預付卡門號後,某犯罪人士即取得A實體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被告的0000遠傳預付卡、被告之身分證及駕照等資料,並據以申辦B、C數位帳戶。

⒌犯罪人士並於111年3月6日透過手機上網至A實體帳戶的網路銀行,將原留存被告的電子信箱0000000000000.com,改為Z0000000000000il.com(偵一卷第129頁)。

⒍某犯罪人士向中國信託銀行線上申請B、C數位帳戶時,中國信託銀行即以簡訊通知被告上開變更後的0000遠傳預付卡門號(偵卷一第71頁該銀行112年1月11日函覆資料參照)。

四、而犯罪人士取得被告之身分證及駕照、被告A實體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0000遠傳預付卡晶片後,先透過A帳戶網路銀行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開立B、C數位帳戶,再分別向附表一的被害人實施詐欺,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一所示的「第一層帳戶」,犯罪人士隨將該等金額轉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轉匯至B或C數位帳戶(即第三層帳戶)後,透過網路銀行將被害款項轉出殆盡等事實,業據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各該被害人提供其等與犯罪人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其等的匯款資料證明,及被告名下A、B、C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及如附表二所示「第一層」、「第二層」帳戶之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中國信託銀行112年3月8日函在卷可參。

轉帳之人既屬不明,轉出之款項亦不知去向,顯然已造成金流斷點,足以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五、被告於本院雖以上開情詞答辯,然查:㈠銀行開立的帳戶與吾人的財產息息相關,吾人通常會留自己經常使用的聯絡方式給銀行,避免銀行日後通知的重要訊息,尤其被告自陳在111年2月11日前往中信銀行櫃檯辦理業務時,行員請其下載一個APP,被告才開始重新使用網路銀行功能(本院卷第272、276頁以下),依照金融實務及吾人前往辦理網路銀行的經驗,銀行行員必定有告訴被告留存的行動電話,即為日後的網路認證密碼電話(即上開OTP)的重要性。

而被告在警詢辯稱其上開門號預付卡遺失的時候(詳下述),經警質疑為何預付卡門號遺失後沒有向電信公司掛失,被告自己也坦承:伊認為預付卡儲值的錢用完就沒了(併辦警011號警卷第8頁),可見被告知道預付卡電話不會是自己永久使用的電話。

依此,被告如果預計A實體帳戶將會由自己使用的話,就行動電話應該會留存自己原本慣常使用、且日後也會長久使用的0000中華電信門號。

然被告卻把其原來慣常使用的0000中華電信號碼,特別改成其臨時申請、通常僅為短暫使用的0000預付卡門號,被告此舉甚為可疑。

被告於本院雖辯稱:伊當時已經要進台積電工作了,只好使用上開進廠區能夠使用的電話云云(本院卷第278頁),然被告應該知悉銀行平常幾乎不會特別來電聯絡,被告雖然進台積電公司工作,雖然白天短暫持用0000遠傳預付卡門號,然被告自己原來的0000中華電信門號仍正常使用,且是在網路銀行上從事各項作業的認證電話,被告實在沒有理由特別將0000中華電信門號更換成0000遠傳預付卡門號。

況且,被告沒有多久就將0000遠傳預付卡門號交給張悅恆,再重新申辦專供台積電公司工作的另一個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本院卷第290頁),被告也沒有再去銀行將聯絡電話更改過來。

以上在在顯示被告確實是預料自己日後會把A實體帳戶交出去,而依張悅恆的指示,配合台中「阿昌」的要求前往銀行更改網路認證電話。

㈡被告於本院雖辯稱:伊是因為每個月要轉帳仲介費給張悅恆,張悅恆表示其帳戶被凍結,伊才將A實體帳戶借給張悅恆等語。

然當庭經張悅恆嚴正否認稱:「請法官查閱我帳戶被凍結的時間是在幾月份,我沒有用這種爛藉口騙被告...」(本院卷第274頁)。

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其每個月要付給張悅恆的仲介費僅有1500元到3000元(本院卷第297頁),而被告和張悅恆當時交情良好,除據張悅恆當庭陳述在卷外(本院卷第268頁),從被告願意提供自己的預付卡門號、A實體帳戶給張悅恆等情亦可以得知,且被告坦承其位於新民街的地址,與張悅恆當時位於新民街的地址都在同一個社區(本院卷第263、297頁),則被告應該可以當面交付仲介費給張悅恆即可,應無為了按月交付上開仲介費即須提供帳戶給張悅恆使用的必要。

㈢被告在A實體帳戶留存其供銀行認證的信箱為0000000000000.com(偵卷一第129頁,該電子信箱在被告交出上開資料後,嗣後已經遭犯罪人士在網路銀行更改為Z0000000000000il.com),被告也坦承其向來使用此信箱(本院卷第277頁)。

而被告於112年3月28日偵查中到庭時,檢察事務官當庭出奇不意地經被告同意勘驗被告手機內的GMAIL信箱,發現被告手機信箱0000000000000.com中,中信銀行自111年3月1日至3月6日間曾密集寄發多封「標題」為行動銀行、網路銀行登入、設備認證等信件至被告之手機電子信箱,有被告之「GMAIL」電子信箱截圖附卷可稽(偵一卷第173-174頁),被告當庭坦承其有看到(偵一卷第172頁),顯見被告對於其A實體帳戶、網路銀行已由他人使用乙節,了然於心。

被告於該次庭訊雖辯稱:伊看不太懂通知內容,所以沒有特別留意,也有銀行LINE好友的推播,伊有開已讀,但沒有特別注意云云(偵卷一第172頁),然中信銀行上開推播內容明顯是通知被告網路銀行遭到登入、OTP密碼啟用通知,常人一看便知關係自己的銀行帳戶事宜,如果不是事先同意他人使用,焉會對該通知置之不理。

被告應是知悉並允許他人使用A實體帳戶(包括網路銀行),始有上開舉止。

㈣又被告在本院的抗辯如果屬實,衡情被告於到案後為了證明自己的清白,即會向檢警為如此抗辯,且答辯的版本前後應該僅有一個,然觀諸被告歷次的答辯,前後明顯不一,相較於張悅恆的證述內容,被告於本院的辯解較不可信: ⒈就0000遠傳預付卡部分,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伊手機連同0000遠傳預付卡於111年2月底、3月初時,在台積電廠房遺失了,伊認為預付卡錢用完了就沒了,所以沒有向電信公司掛失(警200號卷第9頁、併辦警011號卷第8頁、警721號卷第3頁)。

嗣於檢事官詢問時改稱:在000年0月間去台積電工作前幾天,上開手機放在機車內被偷了,伊沒有報警(偵卷一第170頁)。

於原審仍為遺失抗辯。

嗣於本院雖坦承將上開0000門號借給張悅恆使用,但為上開迥異先前所述的辯解(本院卷第289頁)。

⒉就A實體帳戶部分,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辯稱:伊只有因為求職緣故,而翻拍A實體帳戶的存摺封面、身分證正反面,傳送照片給別人(警614號卷第9頁反、併辦警011號卷第6頁、警721號卷第5頁、偵卷一第170頁)。

然被告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於本院才坦承將A實體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給張悅恆,但辯稱:存摺內夾有網銀帳戶紙條(本院卷第101、273頁)。

㈤又犯罪人士分別於111年1月27日15時許、3月4日15時15分許、3月7日15時10分許,各匯款1元至A實體帳戶後,B、C數位帳戶隨於111年3月8日23時35分許,透過A實體帳戶之網路銀行申請成立等事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3月13日函附A帳戶之交易明細、112年3月8日函附資料可參(偵卷一第143頁、第119頁)。

又依據目前經濟水準及交易習慣,一般人幾無可能特地匯款1元3次至他人帳戶,是上開匯款1元之舉動,應是犯罪人士為了測試A實體帳戶是否可正常使用,所為之測試行為。

再者,開立B、C帳戶所需之A實體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0000遠傳預付卡門號、被告之身分證及駕照等,均屬重要資料,若非被告提供交付,他人實難以同時取得。

據此,犯罪人士應是經被告之同意,有自信可以正常使用A、B、C帳戶,才會於測試A實體帳戶後,隨以A實體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0000遠傳預付卡門號、被告之身分證及駕照開立B、C數位帳戶,並將被害人匯款轉入B、C數位帳戶。

從而,被告於111年2月21日(A帳戶之OTP電話變更為0000遠傳預付卡門號)至111年3月8日23時35分許(B、C數位帳戶開立)間某日時,提供A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0000遠傳預付卡晶片、身分證、駕照予張悅恆使用一事,更可認定。

㈥被告於本院雖辯稱:伊交付存摺、卡片(含密碼)給張悅恆的時候,存摺內夾有網銀帳戶紙條,可能犯罪人士因而得悉伊的網路銀行密碼云云(本院卷第101頁),然而被告在警詢、偵查、原審中從來沒有為這樣的抗辯,被告遭原審判處罪刑後,於本院才提出此項抗辯,可信性實在不高。

尤其,通常向銀行臨櫃取得重新開啟網路銀行的密碼函時,銀行會要求客戶在一定時效內進行網路變更密碼的動作,否則該密碼會失效,而被告當時才將銀行認證電話變更為0000遠傳預付卡門號,該預付卡門號衡情還沒有交出去給張悅恆,且登入網路銀行進行密碼更改,也要先行登入被告的基本資料、預設密碼,因此被告A實體帳戶的網路銀行密碼應該也是由被告自己操作重設。

若非被告刻意自己將網路銀行的密碼告知張悅恆,甚至故意抄在紙上交給張悅恆,張悅恆焉能如此簡單即可知悉被告的密碼。

因此,被告此部分辯解,也與經驗法則不符,並不可信。

㈦張悅恆初於本院證稱:伊是在111年大年初二(經查為111年2月2日)寄送參與投資人的金融資料等語(本院卷第270頁),而被告在111年2月21日才辦理網路銀行,辯護人因而質疑張悅恆證言的真實性。

然張悅恆當庭經本院詰問後,業已釐清稱:伊總共幫6個人寄送,是從大年初二開始陸續一直到最後,大年初二是第一次寄送,後面還有陸續去寄,伊已經不記得被告是否大年初二寄送的(本院卷第271頁),因此辯護人此部分質疑並無理由。

㈧綜上,本院認為張悅恆上開證述內容較為可信,被告是應張悅恆之邀,而將自己的國民身分證、駕照、A實體帳戶、網路銀行密碼一併提供給張悅恆,寄交給台中「阿昌」。

六、被告主觀上與張悅恆有幫助犯罪人士詐欺、洗錢不確定故意的犯意聯絡: ㈠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授權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

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含網路銀行)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任何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

況觀諸現今社會上,從事詐欺的犯罪人士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人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週知,因此倘持有金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其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時,自可預見該受讓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之人可能將之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本件被告交付A實體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0000遠傳預付卡門號、身分證、駕照時,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又有工作經驗,顯非與社會隔絕而不知世事之人,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且得以預見,竟仍任意將上開資料交付給張悅恆轉寄給台中「阿昌」,顯具有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及轉出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甚明。

㈡被告雖未親自開立B、C帳戶,然其提供A帳戶予詐欺集團,詐欺集團又以A實體帳戶開立B、C帳戶作為收受及轉匯被害人匯款使用,均是利用金融帳戶之基本功能,此與詐欺集團直接以A帳戶收受或轉匯被害人匯款無異,亦不影響被告之主觀預見。

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八、論罪: ㈠被告僅是將所申辦的上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張悅恆轉寄給犯罪人士,供犯罪人士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被告並無參與犯罪人士從事的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例如: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轉帳提領款項等),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是犯罪人士所屬集團的一員,因此,被告是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之犯意,參與詐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等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得逞,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5部分),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九、刑的減輕事由: 被告為幫助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十、撤銷原審判決的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審判決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固非無見,然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因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同時幫助犯罪人士對檢察官於本院移送併辦的被害人犯詐欺、洗錢等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5),對於被告犯行的評價乃有不足,原審的量刑因此也有過輕之虞。

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無可採。

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判決有上開違誤之處,為有理由,原審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詳利益,即提供個人資料、A實體帳戶的網路銀行資料、預付卡門號予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幫助犯罪人士透過網路申設B、C數位帳戶,間接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追討被害款項甚為困難,且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本案被害人人數雖然不多,但不少被害人損失慘重,被告行為造成之危害非輕。

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中均否認犯罪,未見勇於面對司法。

被告迄今並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

另斟酌被告行為時年紀尚輕,難免思慮未周,本次是應當時的好朋友張悅恆慫恿犯案,其並非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的正犯,僅是幫助犯,業遭部分被害人提起民事訴訟求償,及被告於原審自陳大學肄業、需扶養家中年邁父親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7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第一層帳戶,均非被告所有) 轉匯時間、金額及帳戶 (第二層帳戶,均非被告所有) 再轉匯時間、金額及帳戶 (第三層帳戶) 1 林瑋婷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1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對林瑋婷佯稱:可透過博弈獲利云云。
111年3月18日16時22分許,匯款10,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3月18日18時6分許,匯款138,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11年3月18日18時6分許,匯款143,021元至C數位帳戶。
2 史舜平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對史舜平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3月18日16時38分許,匯款20,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3 詹忠政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2月2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對詹忠政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4月18日10時59分許,匯款90,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4月18日11時51分許,匯款50,267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11年4月18日12時12分許,匯款350,000元至C數位帳戶 111年4月18日12時35分許,匯款300,000元至B數位帳戶 111年4月19日0時1分許,匯款1,797,288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11年4月19日0時10分許,匯款899,000元至C數位帳戶 111年4月19日0時22分許,匯款898,000元至B數位帳戶 4 林妙瑜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中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對林妙瑜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1年4月26日10時16分許,匯款2,960,000元至聯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1年4月26日10時48分許,匯款1,500,000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11年4月26日10時57分許,匯款1,000,150元至C數位帳戶 111年4月26日11時4分許,匯款238,800元至C數位帳戶 111年4月26日11時6分許,匯款241,212元至C數位帳戶 111年4月26日10時55分許,匯款1,450,000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11年4月26日10時57分許,匯款457,912元至B數位帳戶 111年4月26日10時59分許,匯款542,088元至B數位帳戶 111年4月26日11時4分許,匯款235,782元至B數位帳戶 111年4月26日11時8分許,匯款204,218元至數位B帳戶 5 顏麗卿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114號移送本院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名義,向顏麗卿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
111年5月4日13時55分許,匯款2,520,000元至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111年5月4日14時24分許,匯款1,600,013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5月4日14時29分許,匯款1,045,901元至C數位帳戶 111年5月4日14時26分許,匯款1,000,063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5月4日14時31分許,匯款1,053,924元至B數位帳戶
附表二(帳戶一覽表)
編號 銀行 帳號 備註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第一層帳戶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同上 3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同上 4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同上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第二層帳戶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同上 7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同上 8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同上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同上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B數位帳戶) 第三層帳戶 1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C數位帳戶)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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