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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13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采樺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21號、第686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23號、8526號、8800號、9497號、111年度營偵字第906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營偵字第14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莊采樺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本院撤銷改判」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其中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民國112年11月27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存卷可參(本院1813卷第3頁),且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所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案件,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上訴審理範圍:原審於112年9月20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21號、第686號判決判處被告莊采樺犯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原審判決後,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坦承犯行,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含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部分,下同)部分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無訛(本院1813卷第152、303頁),依據前述規定,被告顯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其他部分(含原判決關於認定被告所犯之各罪犯罪事實、罪名、不予沒收等部分),均不予爭執,而該被告所犯之各罪量刑部分與原判決其他部分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對被告所犯之各罪量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表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及不予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21號、第686號判決書所記載。
本案當事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莊采樺上訴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本件犯罪事實坦承認罪,然主張:㈠被告坦承原審判決所認定之全部犯行,欲彌補告訴人之損失以爭取告訴人之諒解,懇請鈞院協助安排調解期日。
因此,本案量刑基礎容有變更,爰懇請鈞院依法從輕量刑,衡酌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紀錄,而給予被告緩刑宣告。
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係受本案詐欺集團高層遊說而交出帳戶、嗣聽從詐欺集團高層指揮提領並交付提領的款項,並非實際策畫佈局之主謀,亦非直接施行詐術之人,更遑論被告沒有收到任何報酬,實非處於本詐欺集團核心或犯罪組織之要角。
然因被告一時失慮,致多名告訴人蒙受金錢損失,被告懊悔不已。
因此,被告固非獲利者,但仍願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彌補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受損失,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是祈請鈞院另訂調解庭以利和解之促成。
㈢被告已與附表一編號2之告訴人曾文誠於112年11月15日經原審法院民事庭(112年度營小調字第498號損害賠償訴訟)調解成立,雙方以新台幣(下同)3萬元成立和解,被告與其他告訴人應有再行協商調解之空間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新法規定涉犯同法第14、15條及本次修正增訂之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等罪之犯罪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與修正前之條文僅要求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範相較,修正後之條文並非更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至於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雖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一、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二、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三、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㈠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㈡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㈢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四、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五、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六、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七、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然本條係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案被告除提供帳戶外,尚負責提領贓款,並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餘地,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基於縱其行為可能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運作,亦不違背本意之參與犯罪組織不確定故意,參與由洪嘉宏(綽號「宏仔」)、周詠翔(通訊軟體暱稱「武柏毅」)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結構性組織;
其受僱從事本案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並配合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復依周詠翔指示於特定銀行臨櫃提款並將款項交予洪嘉宏轉交周詠翔,及依周詠翔指示向行員謊稱匯入款項用途等工作內容,顯與一般正常公司之金流運作不符,反而與現今實務上詐欺集團先行收購人頭帳戶以供匯入詐欺款項,並委由車手代為提領款項並層轉集團上游之運作模式俱有吻合。
是被告主觀上應得預見洪嘉宏、周詠翔所屬公司及指示收取之款項可能涉及不法,甚至為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且所為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卻仍為貪圖報酬,擔任集團中出面臨櫃提款之車手角色,期間長達3天,提款地點遍及新光銀行、渣打銀行、土地銀行於高雄市中心之數間分行,並依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轉交予毫無信賴基礎之人,被告客觀上顯已參與洪嘉宏、周詠翔所屬詐欺集團核心事務,且主觀上對於加入該詐欺集團,成為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又以本案詐欺集團係由多數成員參與,除被告及與其曾有聯繫之洪嘉宏、周詠翔等人以外,尚有成員負責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向本案告訴人等施用詐術,復有另案被告陳昱翔擔任提款車手提領本案告訴人王甄羚、賴彩蓮、陳敬順所匯款項之刑案偵辦紀錄在卷可查,渠等透過層轉方式將詐欺所得款項交回集團上游,而共同以此等分工,詐欺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在3人以上,且存續相當時間,分由不同成員擔負不同工作內容,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需投入相當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已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復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揆諸前開前開規定,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之犯罪組織無訛。
至被告固未直接對本案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但其所負責提領及轉交詐欺所得款項,係該詐欺、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因貪圖輕鬆可得報酬,挺身擔任車手工作,自屬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就犯罪事實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加重詐欺、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故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附表編號1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原審已經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以認定被告犯行,認被告上揭犯行事證俱屬明確,其與洪嘉宏、周詠翔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相關成員就本件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原審復說明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就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
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罪事實,被告所為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差距,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應於量刑時斟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之洗錢罪部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原審卷二第334頁、本院1813卷第152、303頁),是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自依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㈢撤銷改判部分(關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9所處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原審以關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9罪)各罪罪證明確,予以科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查: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
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
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
⒉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本案全部犯行並為認罪之表示,此與其於原審否認犯行(僅坦承洗錢犯行)之情狀已有不同,且其於原審判決後,已與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曾文誠於原審民事庭調解成立,並已匯款給付約定賠償金額3萬元,有原審調解筆錄影本、匯款資料各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1份在卷(本院1813卷第289至295頁);
於本院審理期間,亦與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龔己有、編號3告訴人賴彩蓮、編號6告訴人陳春雲、編號8告訴人陳敬順等4人分別以1萬元、40萬元、9萬元、3萬元約定金額賠償渠等損失而經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1813卷第203至205頁),原審於被告所犯之各罪量刑時未及審酌上述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自有未洽(迄今尚有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王甄羚、編號5告訴人黃意超、編號7告訴人郭念魯、編號9告訴人曾素文未和解賠償其等損害)。
被告以其坦承犯行,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願賠償渠等損失,請求就所犯各罪均從輕量刑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各罪刑之部分無可維持,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則失所附麗,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竟基於不確定故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並轉交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龔己有等9人受騙匯入之款項,致其等受有金錢損失,且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所在,令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實應嚴予非難;
兼衡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復酌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意型態、分工角色、造成法益侵害程度,及被告並非基於積極直接之犯罪故意參與本案,其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僅坦認洗錢之客觀犯行,否認其餘犯行之主觀犯意,嗣於本院審理時終能體認己過坦承全部犯行,已具悔意,犯後態度已有改變,另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及於本院審理期間,明白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損失,已與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曾文誠於原審民事庭調解成立並已付清約定金額,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已與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龔己有、編號3告訴人賴彩蓮、編號6告訴人陳春雲、編號8告訴人陳敬順等4人經本院調解成立,均如前述(其餘編號4告訴人王甄羚、編號5告訴人黃意超、編號7告訴人郭念魯、編號9告訴人曾素文則未到庭而未和解及賠償其等損害),可見被告顯有積極和解之意願,犯後之態度非差,均得為量刑上有利之考量因子;
並參酌前開量刑上應予考量之減輕其刑事由,及被告自承為科技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無子女,與友人同住,之前從事酒吧吧檯工作,現改從事白牌計程車司機工作,月薪可達約7至8萬元,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附表一編號1至9「本院撤銷改判」欄所示)之刑。
⒋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為9次加重詐欺等犯行,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且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並衡以罪數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刑罰公平性之實現等情,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9「本院撤銷改判」欄所處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至被告請求緩刑宣告一節,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考量本案之犯案手法及被告參與情節,被告為圖獲取每月3萬元之不法報酬,參與由洪嘉宏、周詠翔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法對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龔己有等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再推由提供帳戶之被告實質參與,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交由洪嘉宏轉交周詠翔,以此層轉贓款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洗錢,是以,被告應明知詐欺集團猖獗,許多被害人遭詐欺集團騙取金錢後,努力工作之積蓄化為烏有,甚至產生家庭問題或生活困難,且破壞社會間人與人之信任關係,竟為獲取報酬而加入,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所為實屬不該,基於刑罰防衛社會功能之考量,本不應過度輕縱;
至被告雖一再表示願與告訴人商談和解,然被告所已與部分告訴人(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曾文誠、編號1告訴人龔己有、編號3告訴人賴彩蓮、編號6告訴人陳春雲、編號8告訴人陳敬順等5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已如前述,迄至本院審理終結,仍有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王甄羚、編號5告訴人黃意超、編號7告訴人郭念魯、編號9告訴人曾素文均未和解及賠償其等損害,致此部分告訴人之損害並未因此得到補償;
是依被告之犯罪情節、惡性及所生危害等情觀之,且被告另因相同案由之詐欺案件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7286號、111年度偵字第2556、2687、2971、6876、7424、7553、8284、8542、9472、10233、11243、11448、12211、14294、15001、15157、15999、17617、19389、20698、21409、21959、22290、22640、22954、23692、24491、24516、25881、26254、28002、28846、29232、31163號),現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案審理(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尚未審結,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1813卷第283頁),經本院斟酌仍認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可言,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吳毓靈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本院撤銷改判 主文 備註(被告與被害人和解情形) 1 龔己有(告訴人) 於110年9月29日,收到來電及簡訊推薦投資,因而加入對方LINE,經其介紹加入「Prorods」投資外匯平台,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4日 10時8分許/ 2萬8000元 被告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同) ⑴110年11月24日15時30分許/252萬元 ⑵110年11月25日10時30分許/130萬元 莊采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本院113年1月29日調解成立(1萬元) 2 曾文誠(告訴人) 於110年9月某日,收到簡訊可領取飆股,經加入暱稱「Tin-玉婷」LINE後,推薦其加入「Prorods」入出金交易平台,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4日 14時18分許/ 3萬元 新光銀行 莊采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審112年11月15日調解成立(3萬元,已付) 3 賴彩蓮(告訴人) 於000年00月間某日,收到暱稱「陳樂兒」主動關心,並推薦加入天機社「林啟盛」,謊稱:有股市明牌、投資外匯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4日 14時37分許/ 130萬元 新光銀行 莊采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本院113年1月29日調解成立(40萬元,已付8萬元) 4 王甄羚(告訴人) 於110年9月17日某時許,接到自稱天機社社員之電話,經加入對方LINE後,又經對方邀約加入「Meta Trader4」投資平台,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5日 15時30分許/ 100萬元 被告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5日15時33分許/ 210萬元 莊采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和解 5 黃意超(告訴人) 於110年9月28日15時18分許,接到自稱股市證券人員助理之簡訊,經加其LINE後,加入「Meta Trader4」投資平台,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6日 10時27分許、28分許/ 15萬元、15萬元 被告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同) ⑴110年11月26日12時17分許/ 200萬元 ⑵110年11月26日 14時53分許/ 230萬元 莊采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和解 6 陳春雲(告訴人) 於110年10月初某日,在LINE社群結識某3名投資客,經其等佯稱可帶領投資股票、外匯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6日 10時51分許/ 28萬元 土地銀行 莊采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本院113年1月29日調解成立(9萬元) 7 郭念魯(告訴人) 於110年10月3日11時許,收到不實投資訊息,經其點入後,對方推薦加入股社(天機創投公司),謊稱可報明牌,都有利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6日 11時20分許/ 122萬元 土地銀行 莊采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和解 8 陳敬順(告訴人) 於110年10日4日,收到簡訊而加入暱稱「莉莉」LINE,介紹股票投資並邀其加入「Meta Trader4」APP,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6日 11時53分許/ 8萬3370元 土地銀行 莊采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本院113年1月29日調解成立(3萬元) 9 曾素文(告訴人) 於110年8日13日,收到投資簡訊而加入對方LINE,經其介紹加入「Prorods」投資外匯平台,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6日 13時45分許/ 50萬元 土地銀行 莊采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和解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原審卷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21號卷 原審卷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86號卷 本院1813卷 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13號卷 本院1814卷 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14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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