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金上訴,1820,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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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明忠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鄭安妤律師
張中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0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635號、112年度偵字第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甲○○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0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另被告對於告訴人乙○○亦有賠償之誠意,係因告訴人乙○○始終未到庭始無法與之達成調解,請考量上情,從輕量刑。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2條至第15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始自白認罪,修正後之新法則不利於被告,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⒈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尚有未洽。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並依調解條件如數給付新台幣(下同)10,000元予丙○○,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124頁),此項被告犯後態度乃原審未及審酌,所為量刑即有未洽。

㈡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五、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萬元,附條件緩刑4年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仍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竟將其配偶之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造成告訴人等分別受有經濟損失,金錢去向、所在不明,有害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已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給付丙○○,且取得其諒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124頁),且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於本院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目前與父母親、配偶及子女同住、日間受僱防水抓漏工作、夜間受僱於養生湯服務業、月收入約4至6萬元、須扶養父母親及支付家庭費用(見本院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373條、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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