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金上訴,1844,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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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44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404 號中華民國112 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5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柏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柏佑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仍基於縱使詐欺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7 月18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旅店,將所申設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寫有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紙條等文件資料(下稱本案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劉育昇、蕭煜銨(二人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幫助其二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陳美月,使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鄧天秀(原名:鄧少宏;

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連同其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於111 年7 月20日12時6 分許,自鄧天秀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81萬5 千元至本案帳戶。

嗣陳美月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 所明定。

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40、63、81頁),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林柏佑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然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在臉書求職社團看到應徵員工的廣告,加對方的LINE,對方說工作內容是線上博弈、金流傳遞、幫客人領取現金等,所以我就搭車北上到板橋捷運站1 號出口,接著有一名成年男子搭計程車來接我到○○旅店,現場有約4 個成年男子,我的帳戶存摺、提款卡、身分證、手機、自然人憑證就被對方拿走。

我在○○旅店被關兩天後,又換一間○○○旅館,我被關時,有另一個被害人跟我關在一起,有兩個約20幾歲的年輕人看守我們,後來過了4、5 天,警察就在旅館門口把我們攔住,我不清楚為何警察會在門口,是警察在旅館樓下等我們,可能是嫌犯說要換地點,警察就提前在門口等候,之後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沒有還給我,我沒有幫助詐欺、洗錢等語。

二、經查,被告林柏佑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其後告訴人陳美月遭詐欺之款項即輾轉被匯至本案帳戶等情,已據被告自陳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31、43、45頁)、陳美月提出之臨櫃匯款申請書、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明細(偵卷57、61-63 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平台網頁翻拍照片(偵卷71-79 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0月12日營存11101200131 號函附林柏佑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 帳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19-25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7 月20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0 號函附鄧天秀(即鄧少宏)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帳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157-163 頁),及被告與詐欺集團LINE暱稱「李」之對話紀錄、存摺照片(偵卷139-149 頁)等資料在卷可稽。

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㈠近年來因網路平台及電子商務蓬勃發展,個人理財、投資與購買各種商品之程序,已日趨多樣化、精簡化及電子化,惡性犯罪集團常利用各種管道騙取民眾鉅額金錢,並以人頭帳戶洗錢以隱匿犯罪事證及所得之不法財物,幾達氾濫之境地,政府及各種媒體並一再宣導披露,可謂已屬公眾周知之事實,無庸舉證,被告為高中畢業學歷並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不可能毫無所悉。

且帳戶、密碼屬個人理財、信用之重要物品與資訊,故除非有親故關係可以完全信任,或持有者自願提供並同意他人掌控使用,否則犯罪者斷不敢輕冒被帳戶所有人領取侵占之高度風險,而將金錢匯入他人帳戶。

況申辦個人金融帳戶甚為簡便,並無須耗費太多時間或金錢,若屬一般合法金錢流通,而非不勞而獲、可以輕易取得他人鉅額財物之犯罪者,實無可能徵求完全不認識之人提供帳戶,更無允諾給予數十萬元高額報酬之必要。

㈡然依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李」之人就本件提供帳戶等事項之對談內容(偵卷第139-149 頁),顯示被告僅須提供帳戶資料、開通線上約定轉帳並綁定「李」所提供之帳號,即可自行安排空閒時間酌合住宿5 至7 天,操作期間儘量不要外出,由對方安排吃住(想吃什麼可以隨時要求)並提供交通費用,配合後就完全不用做事,可以在酒店打電動、看電視,享受酒店設施,並可獲得「底薪2 萬,提成以金流量2%計算,住宿配合7 天結束當日結清,每個月工作5 至7天,可拿12至18萬元」「華南、臺銀兩本(帳戶)配合5 至7 天,可以給28萬元」、「3 本(帳戶)的話可以給36至54萬元」,參以被告自承原本為志願役軍人,月收入僅約3 萬6 千元(本院卷第62頁),足見上開所謂工作內容與獲取之報酬完全不成比例,縱如「李」在LINE對話中所言係「賭客金流」,亦絕無可能輕易付出如此昂貴之對價,目的為借用被告個人帳戶資料。

㈢且被告與「李」討論之後,決定提供帳戶並持續留在飯店住宿,與詐欺集團成員同進同出辦理約定轉帳及護照、自然人憑證等文件,亦係自願配合,並無受到強迫之情事,此由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你是自願跟他們去○○旅店住?)他們一開始跟我說要提供帳戶的時候,就跟我說要住在他們那邊,但一開始沒有說要住多久。

(你當時打算去住多久?)應該是看他們要求我住多久,我自己並沒有設限要住多久。

(你所謂被騙是什麼意思?)因為我去該旅店住以後,我就反悔跟他們說我不想做了,我就離開那個旅店,後來他們跟我說帳戶會用完才還給我,我想說帳戶都已經在他們手上了,所以我才又回去旅店,他們就把我關在旅店,我就覺得被騙」(調偵卷第92頁);

「(在上述你遭妨害自由期間,蕭鈺銨和劉育昇、李承恩(以上三人為詐欺集團成員)是否有使你心生畏懼的行為?是否有毆打或以他法傷害你?你為何會被控制在房間内不能外出?)只有控管、監視我,沒有迫害或威嚇。

沒有(毆打或傷害)。

我怕走了之後被拿走的東西要不回來」(調偵卷第32-33 頁)等語,亦可見其一斑。

㈣另依被告:⑴與「李」之LINE對話中,「李」問:「你是配合華南臺銀和樂天嗎?」,被告答:「目前先華南跟樂天就好,臺銀上次去服務員問一堆,問題怕我被騙..」,「李」即告知:「好的,那就華南和樂天,明天約綁賬戶的時候如果銀行有問,你說自己弟弟在炒幣有賺錢,想跟家人一起做,所以才綁一些幣商的帳戶,你去銀行的時候和我講,我給賬戶給你綁定」等內容(偵卷第143 頁),及被告:⑵於偵查中供稱:「(你是否知悉你有妥善保管個人名下金融帳簿及提款卡、護照、自然人憑證之義務?你是否知悉提供上述物品供他人犯罪構成刑法幫助犯行為?)我知道,但是對方說的工作内容和實際做的不一様,對方一開始是說簿子和卡片會在我身上,要操作時也是由我個人操作。

我知道」、「(到房間内有無發生何事?)對方要求我把華南銀行、臺灣銀行帳戶的提款卡跟存摺、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手機交給他,我當下有問為何要收走,對方說要做資料,但是沒有說做什麼資料,然後就在旅店休息」、「(當時你應徵該工作時,有無覺得奇怪為何對方要求交出帳戶的存摺及金融卡、雙證件等物?)有覺得奇怪,對方是到旅店之後才收走上開東西,我就有認知到對方是詐欺集團成員)(調偵卷第32、181 、182 頁)」;

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去臺銀開戶時,銀行行員有問你一些問題?)是。

(有無向行員講真話?)沒有,因為對方在外面等。

(為何在外面等?)我不知道,還說進去銀行不要靠近警察。

(對方跟你講這些話,有無覺得怪怪的?)有。

(這時候就知道不是正當行業?)是。

(還是提供帳戶給對方嗎?)那時帳戶存簿、提款卡都一直在對方手上,在旅館見面的時候就全數被對方拿走」(本院卷第86-87 頁)各等語,足證被告配合「李」之要求提供帳戶資料時,就其帳戶有可能會遭犯罪集團不法使用作為人頭帳戶之犯罪手法,應可預見,其既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於金融帳戶任意交由他人使用之後果,自難諉為不知。

㈤警方於111 年7 月21日查獲本案詐騙集團,並將相關人員帶回警局製作筆錄,被告以被害人之身分向警方表示自己為了應徵工作才提供帳戶,並遭集團成員限制人身自由云云,有警詢筆錄可稽(調偵卷第31-33 頁)。

惟被告經警釋放且明知該詐欺集團之不法事實後,竟又於同年月28日隨同不明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泰國(被告自稱在宿舍負責打掃工作),至同年8 月25日始返回臺灣等情,已據被告自承明確,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存卷可參(調偵卷第182 頁正反面、本院卷第61頁),雖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予以偵查追訴,惟依被告提供帳戶前後之行為舉止,即可證明其對於自已帳戶縱遭不法使用,亦未違背本意,具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 取財物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屬灼然。

被告上揭所辯核係卸責之詞,並非可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予他人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使被害人受騙損失財物,觸犯二項不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撤銷改判理由:1.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諭知無罪判決,固非無見;

惟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具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有相關證據可資證明,業如上述。

原審未遑詳察,僅以詐欺集團成員蕭煜銨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22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該案判決書犯罪事實記載:蕭煜銨、劉育昇及少年李○恩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蕭煜銨、劉育昇向陳奕豪、林柏佑收取手機1 支、健保卡1 張、身分證1 張、駕照1 張、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1 張、本案帳戶存摺及金融卡1 張等物,並告知其等未經同意不得離開○○旅店、○○○旅館,以上開強暴及脅迫方式,共同限制陳奕豪、林柏佑之行動自由等旨,認被告本案所辯應屬可信,就前揭犯罪事證完全未置一詞,即逕為無罪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妥。

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屬有理由,原審判決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2.茲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洗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藉以逃避查緝,被告輕率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幫助他人實施詐欺、洗錢犯行,足以助長詐騙犯罪,破壞人與人之信賴關係,實際上亦已使被害人陳美月受騙損失金錢,事後仍一再飾詞卸責,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交付詐欺集團之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若宣告沒收對於社會防衛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而衍生無益訟爭;

另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提供帳戶而獲得報酬或朋分犯罪所得,均不為沒收、追徵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 戶 相關證據 1 陳美月 111年7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美月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
111年7月20日9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郵局,以臨櫃匯款18萬元。
鄧天秀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臨櫃匯款申請書 ㈡陳美月所有金融帳戶存摺明細 ㈢陳美月所使用手機內容照片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㈤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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