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金上訴,1852,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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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庭瑞


林義閔



楊宏德



鄧智維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8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635號、第11531號、第11553號、第13076號、112年度偵字第711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宏德犯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2、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所處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楊宏德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庭瑞、林義閔、楊宏德、鄧智維(下稱被告4人)不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原判決被告4人無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

又被告4人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11日審理時均已陳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

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均承認,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316頁、第328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法律適用: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對於減輕其刑要件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4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4人就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洗錢部分,均已於原審審理時自白,固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據前開說明,應為量刑考量因子即可,附此敘明。

參、上訴理由:

一、被告張庭瑞部分:被告張庭瑞對所涉之犯罪都坦承犯行,並有與被害人調解,且對自己的犯行感到後悔,而被告張庭瑞尚有年邁母親需照顧,原審量刑過重,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二、被告林義閔部分:被告林義閔並未有前科,犯案期間為半月,且有與被害人調解,原審量刑過重,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三、被告楊宏德部分:被告楊宏德於本案擔任第二線收水之職務,其工作內容無非 係聽從詐欺集團之指揮,向第一線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在詐欺集團內應屬於較邊緣、非核心的角色,犯罪情節相較於詐欺集團之核心主要成員顯較為輕微,且被告楊宏德於犯後坦承犯罪,對於其所為犯行感到後悔,並與本案中其中二位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全部調解條件;

再觀被告楊宏德本件所獲報酬總額僅為新臺幣(下同)2萬4314元,所取得之報酬非屬鉅額,請法院審酌被告楊宏德之犯後態度、犯罪情節、與部分被害人已達成調解並彌補其經濟損失之情況,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原審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尚嫌過苛等語。

四、被告鄧智維部分:被告鄧智維一時遭利益所惑加入詐欺集團,並於其中擔任第一線車手的職務,負責提領贓款後再將贓款上交,被告鄧智維對於其短視近利的犯行造成被害人經濟上之損失,感到相當後悔,在其力所能及的範圍內,已與本案之二位被害人許育誠、林真誼達成調解,並履行全部之調解條件完畢,可見被告鄧智維於犯後確實已有悔悟之心,且被告鄧智維於犯後已坦承犯罪,願意面對自己錯誤之行為,犯後態度應屬良好;

另外,被告鄧智維在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之職務,其工作內容基本上就是聽從詐欺集團主要核心成員之指示,去指定地點提款後上交提款,在詐欺集團內屬於低階層、不重要之邊緣角色參與犯罪之層級非高,其所獲得之報酬僅為4萬1475元,所獲非鉅,請法院審酌其犯後態度、犯罪情節、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情況等情,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原審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尚嫌過苛等語。

肆、撤銷改判之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楊宏德犯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2、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所處刑之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楊宏德犯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2、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部分,以被告楊宏德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查,被告楊宏德業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6所示被害人達成賠償條件之合意,並已履行完畢,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存摺明細影本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3至347頁、第353至356頁),此涉及被告楊宏德犯罪所生損害等量刑事項之審酌量定,則原審就被告楊宏德犯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2、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部分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就被告楊宏德犯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2、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部分,所為量刑尚屬過重,客觀上要非適當,而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被告楊宏德執此上訴,尚非無理由。

二、據上,被告楊宏德上訴意旨所指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節,雖無理由,詳如後述,然原判決關於被告楊宏德犯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2、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所處刑之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附,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楊宏德犯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2、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所處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宏德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竟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嚴重危害交易安全與社會金融秩序,及侵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6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權,犯罪情節非輕,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楊宏德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在本案詐騙案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兼衡被告楊宏德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6所示被害人達成賠償條件合意之情形,詳如前述,暨被告楊宏德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25頁)及被告楊宏德之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楊宏德於犯本案數罪前後,因另涉犯加重詐欺等數罪,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2月16日,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0頁),揆諸前揭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楊宏德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本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伍、維持原判決,並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張庭瑞、林義閔、鄧智維犯原判決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所處刑之部分;

被告楊宏德犯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所處刑之部分,下稱原判決所處之刑上訴駁回部分】: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就原判決所處之刑上訴駁回部分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被告4人均值青壯,卻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竟為快速獲利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領或居中轉手詐欺贓款給真實身分不詳之上手,致被害人遭騙之財物流向不明,受有財產損害,而犯罪偵查機關亦難以追查被告所經手之所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實屬不該。

再考量被告4人所參與之犯罪層級非高,多是聽命取款、收水,較之主要核心詐欺集團成員,其惡性較為輕微,且其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8所示之告訴人許育誠、林真誼在原審調解成立,而被告鄧智維、楊宏德已履行全部調解條件,被告張庭瑞、林義閔已賠償告訴人林真誼完畢,然被告張庭瑞尚未賠償告訴人許育誠完畢(已給付7000元,尚餘3000元未給付),被告林義閔則全未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許育誠(參原審卷第117至119頁調解筆錄影本1份、第235頁被告鄧智維提出之交易明細表3張、第237頁被告楊宏德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份、第239頁原審電話紀錄1份)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4人本案各次犯行之手段、分工模式、所經手詐欺贓款之金額、因而取得之報酬數額、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之金額,暨被告4人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家庭狀況(見原審卷第2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限制加重原則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考量被告4人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期間集中在111年6月上旬之數日間;

原判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因受騙轉入原判決附表一金融帳戶,並經被告張庭瑞、林義閔、鄧智維參與提領或經手收水之總金額為146萬5895元,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人因受騙轉入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並經被告楊宏德經手收水之總金額為121萬5711元;

被告張庭瑞、林義閔因本案犯行所取得報酬總額各為1萬4658元,楊宏德獲得之報酬總額為2萬4314元,鄧智維獲得之報酬總額為4萬1475元,兼衡其等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以及其等上開犯後態度等情,而就被告4人定應執行刑如原判決主文所示,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被告4人上訴意旨關於量刑之指摘,顯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自無足取。

二、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

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但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8號、第4171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參照)。

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

而本案被告楊宏德、鄧智維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要無情輕法重之憾,且本院、原審業詳為審酌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衡以被告楊宏德、鄧智維所為行為,使本件詐欺取財之利益得以實現,亦危害社會交易秩序及安全,所為非是,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而本案被告楊宏德、鄧智維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就被告楊宏德、鄧智維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稽此,被告楊宏德、鄧智維此部分上訴意旨,尚非可採。

三、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4人上訴意旨所指關於被告4人於本案參與程度、犯後態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等節,業經原審量刑時詳予審酌,均列為量刑因子,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是被告4人執以前詞主張原審量刑不當等語,要非得以逕取。

且被告4人於上訴本院後,就原判決所處之刑上訴駁回部分,並無新生有利於其等之量刑事由,可供本院審酌,是其等要求從輕量刑,亦非有憑。

四、據此,被告4人就原判決所處之刑上訴駁回部分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楊宏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楊宏德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 楊宏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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