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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54號
上 訴 人 楊堃祐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034號中華民國112 年9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7152 號、2085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楊堃祐之犯行事證明確,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被告提供帳戶資料、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匯入電子錢包,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提領犯罪所得及隱匿所得去向,與「明男」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間,各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應論以共同正犯;
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所為二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甘為詐騙集團組織吸收,提供帳戶資料進而擔任提款車手,共同從事詐騙犯行,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隱藏真實身分以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而難於追償,對於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之侵害非輕,事後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涉案情節、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
再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於接近之時間內數次違犯,頻率非低,但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均相同,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
被告自稱每次均可獲得新臺幣5 千至8 千元不等之代價,爰以最低額5 千元計算二罪之犯罪所得共1 萬元,宣告沒收追徵。
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不甚了解虛擬貨幣用途及交易型態,誤信「明男」為某虛擬貨幣投資公司之經理,而提供郵局帳號予詐騙集團,無論出借帳戶或取款購買虛擬貨幣,均欠缺詐欺與洗錢犯意。
被告對「明男」所言深信不疑,起初獲悉他案告訴人提起詐欺告訴後,仍認本案僅屬民事消費糾紛,於原審為證明清白,曾多次請求「明男」指派律師協助、提供公司授權書等資料,然皆遭「明男」敷衍回應,直至收受他案刑事判決後欲向「明男」質問事情真相時,「明男」即不再予被告任何答覆,至此被告始驚覺遭詐騙集團利用,原審遽認被告構成詐欺及洗錢罪,尚嫌速斷。
被告智慮單純,對非屬自己應得之財物一概分文不取,可見被告應不至於貪圖不法利益而參與詐騙集團之運作。
且本案尚無法排除係同一人分飾多角,在網路上使用不同通訊軟體開立多個帳號聯繋被告、詐騙告訴人匯款之可能性,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法院認被告楊堃祐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予以論罪科刑,已詳細說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不再贅述。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仍否認有犯罪故意,並提出所謂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
二、惟查,被告於另案警詢中供稱因LINE記憶體容量已滿,先前與「明男」的對話已經刪除,故無對話可提供追查;
復於法院審理中供稱因手機會卡卡的,所以就把資料都刪掉了等語(見本院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1810號案警一卷第9 頁、一審卷第29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又提出所謂存有LINE對話紀錄之手機(Realme廠牌,由其姊姊楊小慧保管並提出) ,真實性如何尚非無疑。
該手機經本院勘驗結果,雖確有於111 年間與帳號「明男」者之對話電子檔案(紙本內容詳見本院卷第17-27 頁),然依對話內容所示,被告詢問「明男」:「為何匯款我這裡」,「明男」答稱:「這是因為我們在台灣做生意的客戶在臺灣,因為我們在臺灣缺少員工。
從現在開始,我們將使用您的帳戶,我們會將其提交給希望通過比特幣投資我們的每一位臺灣客戶,必須先將資金匯入您的帳戶。
然後我會給你一個在臺灣出售比特幣的賣家,你將從那裡購買比特幣並發送。
有趣的部分是從每筆匯款和從該利潤中獲得的利潤,我們將釋放監先生的包裹並支付所有費用。
明白了嗎?」等語時,被告並未加以質疑,反答稱:「就這麼簡單」(見本院卷第17頁),其後即完全配「明男」指示,自其提供之郵局帳戶領取不明入款後,遠赴臺中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明男」指定之電子錢包,藉此獲取高額報酬,並未顯示被告有遭詐騙集團欺騙或利用之情形。
三、且上開另案被害人黃秀治因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員警循線查知被告涉有嫌疑,通知其於111 年8 月10日到案製作筆錄時,已明確告知黃秀治係因受LlNE暱稱「Li Zhong」之人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郵局帳戶,旋遭提領等受害情節(見該案警一卷第5-10頁被告警詢筆錄),被告並答稱:「是我去提領。
我都是依照LINE暱稱『明男』之人的指示,將上述150 萬30元扣除我應得的報酬外,全數轉換成比特幣後匯入『明男』所指定的電子錢包」等語,惟被告事後仍毫不在意,持續與「明男」聯繫並再提供其不知情母親楊陳麗珠(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玉山銀行帳戶給「明男」所屬詐欺集團,繼續以同上模式從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之不法犯行,足證被告應有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故意,並非所謂誤信「明男」而遭到利用,所辯顯然不足採信。
至被告另提出112 年間與「明男」之對話內容(見本案卷第29-48 頁),則僅係案件爆發後,要求「明男」提供律師協助開庭辯護等事宜,均難據此即認被告係遭受詐騙而為有利之認定。
四、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及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本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且此種惡性犯罪型態已存在多年,並經媒體廣泛披露及政府一再宣導,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顯難諉為不知。
其提供金融帳戶並按指示前往領款後,將贓款轉換成虛擬貨幣轉匯上手指定之電子錢包,製造金流斷點,雖僅屬集團性犯罪之部分行為,並未參與全部犯罪過程,惟仍係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以遂行犯罪目的,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五、原審法院就被告本案犯罪予以論罪科刑,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被告提起上訴,猶以上揭情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足取,其本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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