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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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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64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冠佑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將其管領使用之金融帳戶提供予網路上之不明人士使用,並同意該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其保管使用之帳戶後,再代為提領、轉購比特幣之行為,極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詎陳冠佑為賺取報酬,竟基於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老闆娘」之人(無證據證明陳冠佑知悉或可得而知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12月間,將其父親陳國祝(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借予其使用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件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老闆娘」。
嗣「老闆娘」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1年12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David James」與黃素玲網路交友,並向黃素玲佯稱因受傷需要購買機票回台灣云云,致黃素玲陷於錯誤,遂依「David James」指示,於111年12月5日15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6萬5千元至本件陳國祝郵局帳戶,陳冠佑則請託不知情之陳國祝於同日16時15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街000號新市郵局自該帳戶臨櫃提領上開16萬5千元現金後,陳冠佑再於同日21時許,在臺南市新市區陳國祝之租屋處向陳國祝收取該款項,陳冠佑復依「老闆娘」之不明人士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1高雄比特幣服務處,以上開款項購買比特幣,依「老闆娘」之指示及其所提供之QR-Code,存入「老闆娘」指示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陳冠佑因而獲取黃素玲匯入上開帳戶款項金額之百分之五即8,250元之報酬。
嗣因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轉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就下列事實並不爭執:㈠被告於111年11、12月間,將其父親陳國祝借予其使用之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以拍照的方式提供予「老闆娘」,此外沒有提供其他的任何帳號資料或提款卡、存摺等。
㈡「老闆娘」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1年12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David James」與黃素玲網路交友,並向黃素玲佯稱因受傷需要購買機票回台灣云云,致黃素玲陷於錯誤,遂依「David James」指示,於111年12月5日15時19分許,匯款16萬5千元至本件郵局帳戶。
㈢被告請託不知情之陳國祝於同日16時15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街000號新市郵局自該帳戶臨櫃提領上開16萬5千元之現金。
㈣被告再於同日21時許,在臺南市新市區陳國祝之租屋處向陳國祝收取該款項。
㈤被告復依「老闆娘」之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1高雄比特幣服務處,以上開款項購買比特幣,依「老闆娘」之指示及其所提供之QR-Code,存入「老闆娘」指示之電子錢包。
㈥被告因而獲取黃素玲匯入上開帳戶款項百分之五即8,250元之報酬,且花用殆盡。
二、被告辯稱:我不知道「老闆娘」黃梅英為詐欺集團成員,過程中其有要求「老闆娘」提供身分證明,且上網查詢高雄確有比特幣服務處,方誤信「老闆娘」而提供本案之帳號資料及提領被害人滙入本件郵局帳戶之款項。
我105年的詐欺前案,是我把本子跟卡片都交出去,本案只是提供帳號,蠻多人都在Line上面互相提供,但我沒有把本子或密碼給其他人,我沒有被這樣的套路詐騙過,而且工資也合理,所以不知道這是詐騙云云(本院卷第66至67頁)。
三、經查: ㈠被告既就其提供帳戶資料給「老闆娘」及提領被害人匯入本件郵局帳戶內之款項,繼而代為購買比特幣存入「老闆娘」所提供之電子錢包一節,並不否認,則本案被告犯行是否成立,關鍵首在被告交付本件郵局帳戶及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時,是否已經可以預見其將郵局帳戶提供予網路上所謂「老闆娘」之不明人士使用,並同意該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其保管使用之帳戶後,再代為提領、轉購虛擬貨幣存至他處之行為,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卻仍為賺取報酬而為之,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㈡被害人黃素玲因受詐欺集團之詐欺所欺,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David James」指示,於111年12月5日15時19分許,匯款16萬5千元至本件郵局帳戶內,嗣遭被告委託提陳國祝提領一空等情,此有被害人111年12月6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5至2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1日儲字第1111229180號函暨函附陳國祝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41至4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3日南政字第1120000040號函暨函附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陳國祝提領16萬5千元之監視器畫面(警卷第47至50頁)等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於交付帳戶時一再向對方追問本件其帳戶有無可能淪為人頭帳戶,而涉及洗錢行為,如「這是詐騙嗎」「還是洗錢」「不用帳戶嗎」(警卷第51頁),其中更有被告「我相信你人在台灣」「你自己可以跑交易所的」(警卷第85頁)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老闆娘」之Line對話紀錄資料截圖可稽,依上開對話內容觀之,足認被告已意識到「老闆娘」向其徵求銀行帳號使用,可能致其涉犯詐欺、洗錢犯行。
㈣再者,被告前已有交付帳戶提款卡涉犯幫助詐欺,遭檢察官偵查,後雖因查無積極證據而為不起訴之紀錄,此觀諸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309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知(本院卷第43至46頁)。
又其於111年間,亦另有3件詐欺之不起訴處分,有各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至56頁),足見被告對交付帳戶可能涉及幫助詐欺已能預見。
再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被告具高職畢業之學識,據其自承有多項工作經驗,足認並非涉世未深之人,其中更有在保全公司工作之經驗及閱歷,故就其本身財務安全事項,更應較一般人有更高之警覺,況且,依據被告與父親之對話內容「用勞力去賺的錢才會存錢才會珍惜」、「爸爸下週最後一次我也有跟老闆說了,如有匯款我會跟你說」、「我有交待這次完移另一個戶頭」(警卷第99頁),足見被告父親亦有提醒其應付出勞力賺錢,也不再幫其領錢,據此,足認被告可得而知將帳戶交付與毫無信賴關係之他人,即有可能淪為幫助他人犯罪之用,被告既已可認知「老闆娘」所指示工作內容確與詐欺集團高度近似,卻仍交付上開帳號資料,委託其父代為提款後,再親自購買比特幣交付他人,顯係因高利所誘,遂基於縱使所參與之工作屬詐欺集團犯罪分工之一部亦與其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
㈤被告雖辯稱其有採取上開求證過程云云。
然查,被告所提出之「老闆娘」黃梅英之駕駛執照,除模糊不清外,其真假更難辨識(警卷第43頁),是否真屬「老闆娘」所有,實無從辯認,更遑論被告與「老闆娘」兩人,除在網路上有過交談外,就雙方之身份資料並無所知,更無從確認以核實真偽。
再者「老闆娘」之駕駛執照與其所稱係從事之「黃金買賣」更無任何相關性,而得以使一般人相信「老闆娘」係從事黃金買賣。
至於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1之高雄比特幣服務處僅係一般人均可使用之比特幣實體服務處,同樣與本件「老闆娘」之資金來源及經營之黃金買賣交易無涉。
另據被告稱「老闆娘」其人遠在澳洲,而比特幣本質上屬虛擬貨幣,並無實體,且移轉更無遠弗屆僅需一組序號,亦即在網路上即可隨時隨地進行比特幣之買、賣操作,故「老闆娘」如有資金移轉之需求,實無需委託遠在千里之外之被告為之。
退步言之,縱有因地域上之要求,需要身處在台灣之人為之,則「老闆娘」大可委託在台灣之親友即可,而無需花費高達5%之費用,委請一素不相識且有遭侵吞風險將來無從追償之被告為之(此即如前所述,被告與「老闆娘」二人並不認識,且本案中被告係借用他人之帳戶資料,更可見風險之大),故所謂從事黃金買賣之「老闆娘」委託被告從事黃金秘書之工作,無非為詐欺集團之話術,一般人非不得輕易識破。
惟被告卻仍依「老闆娘」之指示代為取得被害人款項,無非為貪得高額之報酬,而有可能雖遭詐欺集團利用,仍不惜為之之不確定詐欺及洗錢之故意,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㈥被告案發後前往警局報案,固然屬實,然無從排除此係東窗事發後之自保舉動,自不能僅以此一報案舉動,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至被告另提所謂同行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1頁),以證明其不查,而遭詐騙云云。
惟觀察被告整個犯案過程,其除需搭車至高雄比特幣服務處,購買比特幣,且過程中向「老闆娘」回報目前狀況等情外(警卷第67頁),其中在與「老闆娘」Line對話過程中,甚或有再提供他人銀行帳號供「老闆娘」匯款之行徑(警卷第73頁),已足認被告縱有上開疾病,並無任何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致無從判斷「老闆娘」為詐騙成員之能力。
㈦綜上,被告有4次詐欺之不起訴前科,一再對自己及其父之金融帳戶等個資如此輕忽,堪認確係於可預見「老闆娘」係詐欺集團成員之情況下,同意提供本件郵局帳戶供所屬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車手負責提領款項,其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提供帳戶供該集團作為詐騙款項匯入之工具,並在擔任提款工作,提領被害人匯入其帳戶之款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老闆娘」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至其請不知情之陳國祝代為提領贓款,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此部分事證明確,論罪如上,並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負面影響甚鉅,而詐欺集團對失去警覺心之被害人施以不實之言語,使其等在渾沌不明之情形下,將辛苦賺取之積蓄,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被害人之財產自落入詐欺集團手中後,不僅憤恨之心無法平復,又因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損失慘重,處境堪憐;
被告正值壯年,為圖一己私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容任集團成員使用其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具,並擔任車手,將被害人遭騙之款項領出交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惟其係擔任出面取款之車手,聽命於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指揮,遭查獲之風險較幕後操縱者為高,並考量被告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金額不高,對被害人造成財產損失尚非鉅等犯罪情節,再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並非良好;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6萬元。
復說明:⑴未扣案之8,250元,係被告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提領贓款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該條項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條項規定沒收之。
查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所提領之款項除扣除報酬8250元外,其餘均已經被告購買比特幣,匯入「老闆娘」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此等款項自已非屬被告所有,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及沒收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云云。
惟查,上開理由,業由本院說明如上,均無可採;
被告心存僥倖,以其並未交出帳戶抗辯其不知詐欺,惟被告將自己掌控之父親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無視金融帳戶一般人均可申請,並無資格限制,如非不法,對方何必利用素不相識並無往來之人之帳戶,況且,被告不僅提供帳戶,更參與領錢交錢,足徵其涉入詐欺、洗錢犯行更深,其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請求本院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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