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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佳裕
選任辯護人 吳珮瑜律師
胡仁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27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70號、第12089號、第13855號、第14693號、第16602號、第174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佳裕(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
又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14日審理時已陳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
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及罪名均承認,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
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案時年僅20歲,且無金融犯罪前科,因交友不慎及一時失慮,利令智昏而致罹刑典,犯案後已為認罪,且也與被害人林宗達成立調解,犯後態度良好等情,原判決所為之宣告刑恐有過高之情。
再者,被告於本案中僅聽從陳茗耀之指示提領款項並放置於特定地點,未曾接觸陳茗耀之上層指示者,亦未如陳茗耀般知悉詐騙機房所在位置,故被告顯未進入詐騙集團之營運核心,相較於陳茗耀或其他居於核心地位之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參與犯罪之情節及對整體犯罪行為之貢獻僅係居於邊緣地位。
並且,若對被告科以過重之刑罰,恐令被告因進入龍蛇混雜之環境,長期與其他惡行重大之受刑人相處後,因近墨者黑而沾染惡習,日後反製造更多社會問題,實則對社會秩序之維持無任何益處。
此外,被告之祖母因腿骨舊疾長期未癒,已於112年12月初至高雄市立岡山醫院進行手術,術後住院期間與生活起居之照料,以及未來之復健過程,皆須被告參與及共同分擔照護責任。
綜上,請法院審酌被告現已認罪、犯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林宗達成立調解,及犯罪手段與違反義務之程度相較其他詐騙集團核心成員尚屬輕微等情,若仍對被告論以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度,仍無從與其他具同樣犯行之集團犯罪有所區隔,更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是請法院依刑法第57條及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等語。
並提出戶籍謄本影本及被告祖母之高雄市立岡山醫院住院許可單影本等件為佐(即上證1,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
經查: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復參酌被告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被告於本案參與情節程度,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被告與部分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之情形,暨被告係五專肄業、從事汽車回收工作、未婚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暨其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等情,而定其應執行刑如原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況原審就被告所犯6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而上訴意旨關於量刑之指摘,顯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自無足取。
㈡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
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但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8號、第4171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參照)。
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
而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要無情輕法重之憾,且原審業詳為審酌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衡以被告所為行為,使本件詐欺取財之利益得以實現,亦危害社會交易秩序及安全,所為非是,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而本案被告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尚非可採。
㈢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關於被告於本案參與程度、犯後態度、與部分被害人調解等節,業經原審量刑時詳予審酌,均列為量刑因子,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是被告執以前詞主張原審量刑不當等語,要非得以逕取。
㈣被告上訴意旨固陳稱:被告已於112年8月31日與被害人林宗達成立調解,其他被害人呂愷、何宗翰、李鶯蘭、林俊德及詹孟儒部分,則尚無機會達成和解。
然被告對自身行為致前開被害人權益受損乙事,深感愧疚及懊悔,請法院就被害人呂愷、何宗翰、李鶯蘭、林俊德及詹孟儒部分,另行移付調解,俾利被告與被害人洽談調解賠償事宜等語。
惟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排定調解期日,而本件尚未與被告成立調解之被害人均未到場,亦向本院表示無調解之意願,有本院刑事庭調解事件進行單、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件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57頁、第191頁),即被告於上訴本院後,並無新生有利於其之量刑事由,可供本院審酌,是其要求從輕量刑,亦非有據。
㈤稽此,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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