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金上訴,1880,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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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8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光華


指定辯護人 黃冠霖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55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84號、第8385號、第10253號、第10693號、第10955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744號、第18835號、第20479號、第20373號、第20399號、第21560號、第25424號),提起上訴(上訴後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1936號、第31937號、第33361號、第33412號、23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光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光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或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前,在臺南市山上區山上里小公園附近,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某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自稱「代書」之成年男子,以此方法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嗣該等詐騙成員(人數及組成尚不明)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22所示時間及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22「被害人」欄所示之辰○○、癸○○、丙○○、甲○○、申○○、丑○○、未○○、丁○○、己○○、酉○○、壬○○、戌○○、辛○○、天○○○、庚○、乙○○、巳○○、子○○、卯○○、亥○○、午○○、寅○○等人施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致附表編號1至22「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編號1至22所示款項均匯入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編號1、4至9所示被害人分別訴由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板橋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及北投分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及新興分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暨辛○○、天○○○、庚○、亥○○、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上訴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規定。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256頁),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0頁),並經附表編號1至22所示各被害人辰○○、癸○○、丙○○、甲○○、申○○、丑○○、未○○、丁○○、己○○、酉○○、壬○○、戌○○、辛○○、天○○○、庚○、乙○○、巳○○、子○○、卯○○、亥○○、午○○、寅○○於警詢指述明確(辰○○偵一卷第9至11頁、癸○○警一卷第7至9頁、丙○○警二卷第22至23頁、甲○○偵四卷第7至12頁、申○○偵五卷第19至22頁、丑○○警三卷第1至3頁、未○○偵七卷第19至25頁、丁○○警四卷第43至45頁、己○○警五卷第6至7頁、酉○○警六卷第23至27頁、壬○○偵卷第5至9頁、戌○○警七卷第2頁、警九卷第12至15頁、辛○○警八卷第17至19頁、天○○○警九卷第7至11頁、庚○警九卷第31至37頁、乙○○警九卷第17至19頁、巳○○警九卷第21至25、27至29頁、子○○警九卷第39至49頁、卯○○警九卷第51至55頁、亥○○警十卷第25至32頁、午○○偵卷第21至28頁、寅○○警卷第27至28頁),復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自動化交易資料、帳戶掛失資料,及如附表編號1至22「非供述證據」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

二、次按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詐騙,並收集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利取得犯罪所得,而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

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

況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不特定人收取帳戶之必要。

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乙節,亦均為週知之事實。

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上開資料時,已係年滿40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

被告亦自承其知道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給對方,對方即可任意使用該帳戶出入資金,也有看過政府及新聞媒體宣導個人金融帳戶資料必須妥為保管,不得隨意交付陌生之人,否則可能淪為詐欺集團成員詐取他人財物或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犯罪工具等情(警一卷第5至6頁、偵一卷第74頁),足認被告對於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後該帳戶極可能遭他人不法使用等上情已有相當之認識,被告以其經濟困頓欲辦理貸款為由,竟仍恣意將本案帳戶資料均交付與自己對之毫無所悉、且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士,主觀上對於收取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工具等不法用途乙事,當已有預見。

則本件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上開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之可能,但其仍為求私益,即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與不詳之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案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恣意利用該帳戶,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該取得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新法規定涉犯同法第14、15條及本次修正增訂之第15條之1、15條之2等罪之犯罪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與修正前之條文僅要求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範相較,修正後之條文並非更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至於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雖增訂第15條之2規定,其中第1項至第4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1項)。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第2項)。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第3項)。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第4項)。」

乃係要求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有償性交付或提供、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或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科以刑事處罰(詳見修正條文總說明)。

而其修正理由提及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是上開新增條文,係僅針對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獨立處罰,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告誡後5年以內再犯者,或惡性較高之「賣」帳戶、帳號或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帳號者,則科以刑事處罰。

故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係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又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從而,本件於被告犯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有修正新增第15條之2之規定,但因不涉及新舊法比較與被告行為後法律廢止刑罰之問題,本院自得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對被告予以論罪及科刑。

二、核被告李光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共計22人,致被害人22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被告此舉同時達成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原審卷第233頁、本院卷第90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四、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6至12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匯款部分以附表編號6至12所示案號移送原審併辦,另就附表編號13至22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匯款部分以附表編號13至22所示案號移送本院併辦,雖未在檢察官起訴範圍,惟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移送原審併辦,及上訴後移送本院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又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5424號)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戌○○部分,及以112年度偵字第31936號、第31937號、第3336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移請併案審理被害人戌○○於111年12月7日遭詐欺後匯款部分,乃檢察官重複併辦,因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併辦部分(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936號、第31937號、第33361號、第33412號、第23014號),因被告係以一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前揭詐欺集團而為幫助詐欺、洗錢犯行,核與本件起訴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由法院併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檢察官執此為上訴理由,即為有理由。

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上開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被害人遭騙所匯款項,經轉帳、提領出來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被害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且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111年間其母親車禍需款賠償,欲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有原審卷第131至145頁所附民事判決可參)、手段、所生之危害即造成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打零工收入不定、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附表編號3告訴人丙○○具狀陳述量刑意見、附表編號6告訴人丑○○到庭陳述量刑意見(本院卷第221至223、291至292頁),均表示希望法院從重量刑為整體考量,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惟被告李光華針對本案犯罪所得部分,其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沒有獲得任何利益等語(偵一卷第74頁、本院卷第290頁),且依卷存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前開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使用,而實際自該詐欺集團獲取任何報酬或詐欺之犯罪所得,是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

茲附表編號1至22所示被害人等所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受騙款項,雖於匯款之後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然查無屬於被告之財物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宗聖、蔡明達、蔡佩容、吳維仁移送併辦,檢察官董詠勝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淑妤、蔡佩蓉上訴後併辦,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單位新臺幣) 非供述證據 偵查案號 1 ︵ 起訴 ︶ 辰○○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11月18日前,先創設不實之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迨辰○○瀏覽並加入該群組後,旋以LINE暱稱「股行者」向辰○○佯稱:可前往瑞鑫RUX投資網站註冊會員、下載APP,再依該網站客服人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2月16日12時40分許/2萬元。
1.告訴人辰○○提出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查詢1份(偵一卷P29-31) 2.告訴人辰○○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暱稱「股行者」、「瑞鑫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含使用者首頁)擷圖各1份及詐騙APP擷圖2張(偵一卷P37-50) 112年度偵字第8384號、第8385號、第10253號、第10693號、第10955號 2 ︵ 起訴 ︶ 癸○○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11月前某時許,先在臉書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嗣癸○○經由其夫瀏覽上開廣告、加入「商學院內部群1號」之股票投資群組後,群組內某成員則向癸○○訛稱:可前往RUX-瑞鑫台股出租網站註冊會員、下載APP,再依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購買股票,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2月16日11時27分許/10萬元。
1.被害人癸○○手寫之事發經過陳述狀1份(警一卷P31) 2.被害人癸○○提出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P34-36) 同日11時28分許/23,772元。
3 ︵ 起訴 ︶ 丙○○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11月11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艾蜜莉-自由之路」、LINE暱稱「張書瑜」、「陳明豐」、群組「虎年投資規劃交流群C13」與丙○○聯繫,佯稱:只要依指示在華旭投資網站註冊、匯款投資購買股票,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2月19日11時26分許/80萬元。
1.被害人丙○○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3紙(警二卷P25-27) 2.被害人丙○○提出之詐騙網頁擷圖及合作契約書各1份(警二卷P32-39、42-43) 3.被害人丙○○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二卷P40-41) 同日11時50分許/50萬元。
同年月20日11時24分許/122萬5,000元。
4 ︵ 起訴 ︶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11月中旬某時許,以LINE暱稱「張書瑜」與甲○○聯繫,佯稱:可下載「華旭」APP,並由其介紹投資哪些股票會賺錢,只要再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2月19日8時57分許/5萬元。
1.告訴人甲○○提出與詐騙集團暱稱「華旭在線客服」、「張書瑜」之LINE對話紀錄(含使用者首頁)擷圖1份(偵四卷P33-37、41-42) 2.告訴人甲○○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2紙(偵四卷P39上、40下) 同日8時58分許/5萬元。
5 ︵ 起訴 ︶ 申○○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12月上旬某時許,以不詳LINE暱稱邀請申○○加入「福生無量」投資群組,迨申○○觀望群組內成員互動股票投資一段時間後,即私訊助理詢問要如何投資,該人旋向申○○佯稱:可先前往某投資網站註冊會員,再依其及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購買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2月20日9時18分許/4萬元。
1.告訴人申○○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五卷P25-29) 2.告訴人申○○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紙(偵五卷P31右上) 6 ︵ 原審併辦 ︶ 丑○○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10月21日以LINE暱稱「林詩茹」經由股資社團結識丑○○,並佯稱:可至「德銀」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2月20日9時26分許/10萬元。
1.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2月22日一總營業字第03015號函暨所附之被告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自動化交易資料及交易IP位址資料各1份(警三卷P5-10、警一卷P14、18) 2.告訴人丑○○提出與詐騙集團暱稱「林詩茹」、社群「福生無量」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及詐騙網頁擷圖2張(警三卷P16-20反) 112年度偵字第15744號 7 ︵ 原審併辦 ︶ 未○○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9月底,在臉書上刊登不實索取書籍之廣告,經未○○瀏覽索取後,即以LINE暱稱「股行者」、「陳怡靜」對其佯稱:加入「九鼎商學院」投資群組,依照其內建議投資標的,依指示操作瑞鑫RUX投資網站註冊會員、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2月16日13時35分許/5萬元。
1.第一商業銀行善化分行112年4月18日一善化字第00068號函暨所附之被告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含證件影本、開戶人影像畫面)、帳戶掛失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偵七卷P73-85) 2.告訴人未○○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七卷P00-00) 000年度偵字第18835號 111年12月16日13時36分許/3萬元。
8 ︵ 原審併辦 ︶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11月10日以LINE暱稱「林詩茹」,對丁○○佯稱:可下載DWS之APP,註冊帳號依指示匯款即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2月20日10時24分許/25,000元。
1.第一商業銀行善化分行112年4月13日一善化字第00067號函暨所附之被告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含證件影本、開戶人影像畫面)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警四卷P15-23) 2.告訴人丁○○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警四卷P47下) 3.告訴人丁○○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四卷P51下-55) 4.被告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八卷P41-43) 112年度偵字第20479號 9 ︵ 原審併辦 ︶ 己○○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12月2日起以LINE暱稱「張書瑜」對己○○佯稱:加入「虎年投資規劃交流群F04」,並以華旭APP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11時25分許/10萬元。
1.告訴人己○○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華旭在線客服」、「張書瑜股票免費」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警五卷P14-15、17反) 2.告訴人己○○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警五卷P17左下) 3.第一商業銀行善化分行112年3月22日一善化字第00056號函暨所附之被告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含開戶人影像畫面)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警五卷P00-00) 000年度偵字第20373號 112年度偵字第20399號 10 ︵ 原審併辦 ︶ 酉○○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11月初於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經酉○○瀏覽後依指示與LINE暱稱「陳明豐」聯繫,又依建議加入「虎年投資規劃交流群」及與LINE暱稱「張書瑜」聯繫,其等即對酉○○佯稱:有內線網作標的,得加入財富計畫,經由華旭APP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2月19日9時18分許/60萬元。
1.被害人酉○○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紙(警六卷P57下) 2.被害人酉○○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陳明豐」、「張書瑜」之LINE對話紀錄及使用者首頁擷圖各1份(警六卷P63、67-69) 11 ︵ 原審併辦 ︶ 壬○○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000年00月間設立不實之臉書股友社團,經壬○○瀏覽後即與其等以LINE聯繫,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即向壬○○佯稱:可經由其等指定之網址操作、依指示匯款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2月16日12時55分許/10萬元 1.被害人壬○○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取款兼存入憑條及元大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共2紙(偵十一卷P35-37) 2.被害人壬○○提出與詐騙集團之LINE聊天紀錄1份(偵十一卷P41-56) 3.被告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含證件影本、開戶人影像畫面)、帳戶掛失資料、交易往來明細、網銀IP紀錄各1份(偵十一卷P61-75、警七卷P33-33反;
同警七卷P28-32) 112年度偵字第21560號 同年月20日10時39分許/20萬元。
12 ︵ 原審併辦 ︶ 戌○○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12月7日起,以LINE暱稱「陳明豐」、「特助:雅芝」,對戌○○佯稱:可協助在灝盛投資公司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12時19分許/15萬元。
1.被害人戌○○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警七卷P18) 2.被害人戌○○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陳明豐」、「特助•雅芝」之LINE對話紀錄及使用者首頁擷圖各1份(警七卷P00-00) 000年度偵字第25424號 13 ︵ 上訴本院併辦 ︶ 辛○○ (提告) 於111年11月27日,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推薦其投資管道,且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2月20日9時15分許/5萬元。
1.告訴人辛○○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八卷P75-103) 2.告訴人辛○○之匯款明細(警八卷P105、P117) 112年度偵字第31936號、第31937號、第33361號 111年12月20日9時21分許/3萬元。
14 ︵ 上訴本院併辦 ︶ 天○○○ (提告) 於111年12月15日前某時,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推薦其投資管道協助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10時56分許/20萬元。
1.告訴人天○○○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九卷P000-000) 0.告訴人天○○○之匯款明細(警九卷P109) 15 ︵ 上訴本院併辦 ︶ 庚○ (提告) 於111年12月17日,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推薦其投資管道協助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2月20日9時26分許/5萬元。
1.告訴人庚○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九卷P000-000) 0.告訴人庚○之匯款明細(警九卷P189) 16 ︵ 上訴本院併辦 ︶ 乙○○ 於111年11月某時,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推薦其投資管道協助獲利云云,致被害人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2月19日9時1分許/5萬元。
1.被害人乙○○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九卷P000-000) 0.被害人乙○○之匯款明細(警九卷P143) 111年12月19日9時5分許/5萬元。
17 ︵ 上訴本院併辦 ︶ 巳○○ 於111年11月15日,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推薦其投資管道協助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2月20日9時23分許/3萬元。
1.被害人巳○○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九卷P000-000) 0.被害人巳○○之匯款明細(警九卷P179) 111年12月20日9時25分許/3萬元。
111年12月20日9時26分許/2,500元。
18 ︵ 上訴本院併辦 ︶ 子○○ 於111年12月20日前某時,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推薦其投資管道協助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2月20日9時59分許/3萬元。
1.被害人子○○之匯款明細(警九卷P203) 2.被害人子○○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九卷P211-213) 19 ︵ 上訴本院併辦 ︶ 卯○○ 於111年12月中,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推薦其投資管道協助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2月20日11時19分許/3萬元。
1.被害人卯○○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九卷P000-000) 0.被害人卯○○之匯款明細(警九卷P221) 20 ︵ 上訴本院併辦 ︶ 亥○○ (提告) 於111年10月底,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推薦其投資管道協助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2月21日9時26分許/6萬元。
1.告訴人亥○○之匯款明細(警十卷P33) 2.告訴人亥○○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十卷P34-37) 21 ︵ 上訴本院併辦 ︶ 午○○ (提告) 於111年12月5日,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推薦其投資管道協助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2月16日9時31分許/5萬元。
1.告訴人午○○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十六卷P31-34) 2.告訴人午○○之匯款明細(警十卷P35) 112年度偵字第23014號、第33412號 22 ︵ 上訴本院併辦 ︶ 寅○○ 於111年11月20日左右,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推薦其投資管道協助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2月20日某時/100萬元。
1.被害人寅○○之匯款明細(警十一卷P11)
卷宗簡稱對照表
一、起訴部分: ㈠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1120004995號卷,簡稱警一卷。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0209502號卷,簡稱警二卷。
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84號卷,簡稱偵一卷。
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85號卷,簡稱偵二卷。
㈤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53號卷,簡稱偵三卷。
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93號卷,簡稱偵四卷。
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55號卷,簡稱偵五卷。
二、原審併辦部分: 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北警板刑字第11238282922號卷,簡稱警三卷。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230054043號卷,簡稱警四卷。
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230047201號卷,簡稱警五卷。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5290404號卷,簡稱警六卷。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0315201號卷,簡稱警七卷。
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44號卷,簡稱偵六卷。
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835號卷,簡稱偵七卷。
㈧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79號卷,簡稱偵八卷。
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399號卷,簡稱偵九卷。
㈩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373號卷,簡稱偵十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560號卷,簡稱偵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424號卷,簡稱偵卷。
三、本院併辦部分: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230114841號卷,簡稱警八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劃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1120526806號卷,簡稱警九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0467403號卷,簡稱警十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分偵字第1120648478號卷,簡稱警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014號卷,簡稱偵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936號卷,簡稱偵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937號卷,簡稱偵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361號卷,簡稱偵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412號卷,簡稱偵卷。
四、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55號卷,簡稱原審卷。
五、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80號卷,簡稱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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