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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庭軒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86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70號;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45、3571、632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於民國113年2月27日送達至其臺中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居所,並由其受僱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收受,該案件於113年3月26日早已確定並由本院移送執行,有送達證書、本院113年4月2日113南分院瑞刑察112金上訴1886字第2161號函(稿)可查,乃上訴人竟遲至113年4月18日提起上訴,有收狀戳章日期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已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逾期,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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