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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89號
上 訴 人 温福在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79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表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2頁),因此本案僅就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即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被告因具備中低收入戶之資格,仍積極與本件之告訴人進行和解,並依約履行清償,理應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況且,被告於本案中並無獲取不法利益,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1年,恐顯有情輕法重之嫌,應有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之適用,而原審未予肯認,自屬認事用法有其違誤之處。
㈡再者,被告為家中經濟收入唯一之來源,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倘入監服刑,2名未成年子女恐面臨經濟斷炊之窘境,為此,被告有與任職公司之老闆商量,若能獲取緩刑而不入監服刑者,老闆願意代墊和解賠償金,懇請釣院給予從輕量刑,及為緩刑之諭知。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⒉原判決已詳為說明,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無法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考量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復具體說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報酬,提供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角色,使該等詐欺成員坐領不法利益,以此輾轉提領、交付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非但造成告訴人甲○○受有財產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往來之互信基礎,兼衡被告前因詐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2月3日執行出獄後,又再犯本案,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及犯後於審理程序中坦承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以分期給付自112年12月起賠償告訴人等情,尚有悔意,復考量被告參與本案詐欺之程度及分工角色;
及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
⒊原審上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斟酌,兼顧被告有利(含上訴意旨所指之坦承犯行、已和解並履行部分賠償)、家庭經濟狀況)及不利等情事,另被告上訴後,相關量刑事由,均無任何改變,且考量被告無視於詐騙案件之猖獗,僅為圖一己私利,即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助長詐騙歪風,破壞社會治安,由犯罪動機、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情節整體觀之,被告犯罪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且由被告之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被訴犯加重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並非僅有本案,顯見被告參與該詐騙集團,分擔領款之次數及造成損害、影響社會治安之程度均非輕微,客觀上當無情輕法重,而顯有可憫恕之情形,因認無爰引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
⒋至於被告上訴雖稱,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依約賠償,公司老闆亦願意代墊和解賠償金,希能為緩刑之宣告云云。
然依卷附被告與告訴人約定之調解方案,被告給付新臺幣36,000元,自112年1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500元(見原審卷第67至68頁),然被告第一期實際付款日為112年11月25日,第二期則未付,第三期於113年1月12日支付,有被告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在卷可按,被告第三期雖提早給付,然被告第一、二期之履行狀況不佳,且參酌被告於本院另案(即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11號)與6名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調解後,亦未依照約定期日支付,僅於該案之準備程序(即112年11月28日)及審理期日(即113年1月16日)前數日(即112年11月25日及113年1月12日給付),有被告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紙在卷足據,整體觀之,被告應係以成立調解為手段,以換取較輕之刑度,並無彌補告訴人損失及悔改之誠意,自有藉刑罰之執行,以矯正其偏差行為之必要。
⒌綜上所陳,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核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或偏 執一端等裁量權濫用等瑕疵。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 重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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