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吳品諠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前揭時、地,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之網路
- 二、經查:
-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
-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 (三)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
- (四)復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 (五)稽此,被告對於其交付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
- 三、被告雖辯稱:當時我是想打工多賺錢,沒有想到帳戶會被拿
- 四、辯護意旨固執憑前揭情詞置辯,惟核與上開各項事證有間,
- (一)被告與「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其中雖見有
- (二)辯護意旨雖辯以:被告所提供的帳戶為其重要金融帳戶,
- (三)辯護意旨固據原審法院107年金訴字第30號判決,主張本
- (四)據此,辯護意旨前揭所辯各節,均非可採,亦無足逕執為
-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
- 參、論罪部分: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 三、又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
- 四、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 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
-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
- 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復指
- (一)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 (二)復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
- 三、據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本件應為公訴不受理等情,雖無理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現今社
- 陸、沒收部分:
- 一、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 二、本件被告供稱未因本案取得任何金錢,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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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9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品諠
選任辯護人 蔡淑湄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28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82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38號、第16774號、第17293號、第17925號、第17931號、第20964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685號、第25104號、第27154號、113年度偵字第3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品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品諠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而依吳品諠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將申請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縱若不法詐騙者持該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他人款項匯入,且予轉匯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火」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火」)約定,由其提供帳戶,而每本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8萬至32萬元不等之代價,並於民國112年2月中旬某時,在臺南市某處,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帳戶、○○帳戶、○○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之方式提供給「火」,再由「火」轉交予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推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詐欺方式,分別致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被害人、告訴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游雅珽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周愉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孫天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何豐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吳宜靜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林智郁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陳奕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郭村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吳品諠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已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第220至22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前揭時、地,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給「火」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提供帳戶屬工作的一部分,工作是在網路求職找到的,工作內容為幫助設在澳門的賭城避稅,提供帳戶每本可獲得28萬至32萬元不等之代價,當時我是想打工多賺錢,沒有想到帳戶會被拿去做犯罪使用云云。
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復執以本案被告當下情狀為一位求職者,一位求職者在銀行辦理約定帳戶時,於是否認識收款人的欄位勾選認識,與一般的社會常理並不違背,且上開詐欺集團亦有要求與被告簽訂契約,被告不表示反對,依我國社會通念,雙方要簽訂契約、訂立法律關係,應該會認為是合法的法律關係,而被告是一個公司員工,對公司的工作內容表示疑問、擔心,尚與一般社會職員的想法不相違背。
又現今詐騙手段推陳出新,有不少高知識份子受騙,實無從以被告的學經歷,去推測被告主觀對於詐騙的手段有所認知。
況被告主觀係因工作需要提供帳戶作為工作使用,而被告所提供的帳戶為其重要金融帳戶,更可證明被告主觀並沒有未必故意,否則豈會讓重要的金融帳戶遭受警示之風險,且參酌原審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30號判決,其背景事實與本案的背景事實如出一轍,本案被告亦應受無罪之判決等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給「火」,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於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詐欺方式,分別致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並核與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所證述之情節一致(卷證所在頁數詳如附表證據方法欄所載),復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往來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申辦、約定轉帳帳戶等資料(見併警八卷第13至25頁;
併警四卷第5至8頁;
原審卷第39至41頁、第43至49頁、第79至88頁),及如附表編號1至10證據方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於提供銀行帳戶及密碼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仍將該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一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支付對價買賣使用他人帳戶之需要。
而金融帳戶與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
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查被告在提供本案帳戶予「火」時,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參酌其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大學金融科系畢業之教育程度,及主要從事保險業務員工作10餘年(見原審卷第68、69、150頁),顯有社會經驗,可知其係智識正常,且有社會歷練之成年人,而被告於112年5月24日偵查中即供稱:(你覺得現今社會有可能有毋庸付出任何勞動、心力,只要提供3個銀行帳戶予對方,就可平白無故獲取金錢的嗎?)當下因為急需用錢,所以沒有想很多,且我帳戶裏面沒有錢,頂多損失帳戶而已,沒有想到被詐騙集團拿去用;
(政府及新聞媒體皆大力宣傳及報導,個人金融帳戶資料必須妥為保管,不得隨意交付予陌生之人,否則可能淪為詐欺集團成員詐取他人財物及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之犯罪工具(即所謂提供人頭帳戶),自身還會被繩以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責,你難道對此都一無所知、毫無所悉?)我有看過相關的內容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0782號卷【下稱偵卷】第57至58頁),可見被告對於帳戶不能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否則可能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亦有認知,是其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況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後,並無任何有效控管該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卻仍執意為之,可徵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亦不以為意,而容任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使用之風險發生,足認其主觀上已有縱有人利用其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復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一般金融帳戶結合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火」,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本案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款項使用甚明。
且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會喪失實際控制權,除非及時將本案帳戶辦理掛失,否則一旦遭對方轉出款項,即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主觀上自已認識到該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等帳戶內之資金如經由轉匯,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對此自難諉稱並未預見。
(五)稽此,被告對於其交付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等帳戶收受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受詐騙之款項,並加以轉匯,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為取得高額的報酬,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本案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當時我是想打工多賺錢,沒有想到帳戶會被拿去做犯罪使用等語,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火」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等個人資料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6頁),可知被告對於販賣提供本案帳戶的對象或實際使用被告帳戶之人並不熟識,且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的具體用途,亦無法掌握,而被告於此無任何可資信任的基礎之下,仍販賣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熟識之人,並約定可取得數十萬元高額酬金,即僅是單純交付帳戶就可以獲得高額報酬,依被告當時的年齡、智能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當可預見本案帳戶之使用,絕非正當合法,而毫無違法的疑慮。
復參諸被告與「火」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9至113頁),其中有被告詢問:「這樣帳戶不會被凍結」等語(見偵卷第59頁中間圖片),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因為帳戶進出的現金滿多的,我會害怕被注意到,還要解釋很麻煩等語(見原審卷第144、145頁),顯見被告主觀上當已預見本案帳戶可能供做不法使用的情形。
職是,被告上開所辯情節,自無從採取。
四、辯護意旨固執憑前揭情詞置辯,惟核與上開各項事證有間,已難遽採,況查:
(一)被告與「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其中雖見有「承租契約書」(見偵卷第63頁),然觀諸「承租契約書」為空白,而審以被告於行為時已屬成年,並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詳如前述,且被告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沒有簽約這件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則被告就其僅提供常人均能輕易辦理之存款帳戶,不經任何徵信過程,即可獲得高額報酬,且對方並提出提供各銀行帳戶之價格(見偵卷第61頁),顯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實應瞭然於心,則其主觀上當已預見對方極可能從事詐取財物等非法活動,始會以配合工作為由請其提供帳戶,無非係藉此手法製造犯罪查緝犯罪、金流上之斷點,此由被告亦自承其不知道「火」之真實年籍資料等情(見偵卷第56頁),即見對方所屬詐欺集團究竟誰屬,根本不明,檢警自無從或難以查緝,勢將形成查緝、金流上之斷點。
又被告主觀上既已預見有此犯罪可能性,竟仍執意提供帳戶,終至結果之發生,此種在所不惜、不顧一切之僥倖心態,依法仍屬故意之範疇,自不能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有要求與被告簽訂契約而解免其犯行之成立。
(二)辯護意旨雖辯以:被告所提供的帳戶為其重要金融帳戶,可證明被告主觀並沒有未必故意等語。
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提出土銀客戶往來明細查詢1紙(見原審卷第153頁),供稱:該紙查詢上記載有「委託轉繳」,係被告辦理紓困貸款的記錄,可見○○帳戶對於被告而言,是非常重要的金融工具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
然觀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之記載,可知○○帳戶係供被告每月委託轉繳使用,每月繳納金額約1,900多元,縱未繼續使用該帳戶,被告尚非無其他繳款之方式,且據前述,被告提供○○帳戶,依其與「火」之約定,乃得以取得22萬元之報酬,復佐以被告於偵查中時供稱當時其經濟上困難、缺錢花用等語(見偵卷第57頁),則被告為取得高額報酬,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火」,亦非與常情有違。
從而,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要難認得以採取。
(三)辯護意旨固據原審法院107年金訴字第30號判決,主張本案應同該案件為無罪之判決一節,惟該案件之判決係法官審酌個案情形之結果,因各案情節不同,法院之裁量判斷基準亦不盡相同,所為認定自屬有別,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難比附攀引他案之例,即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據此,辯護意旨前揭所辯各節,均非可採,亦無足逕執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佐。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上開詐欺集團使用,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
被告所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有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被告所為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又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使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施以詐術,並分別使其等交付財物,且遮斷金流,侵害數個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上開洗錢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2至10所示部分),與本案前開已起訴,且認定有罪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部分犯罪事實,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685號、第25104號、第27154號、113年度偵字第35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7至10所示部分),而此部分與本案前開已起訴,且認定有罪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部分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前述,尚有未合。
而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應為有理由。
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復指稱:本件依照實務見解(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44號判決),應採取先行政罰後刑罰之規定,本案案例類型事實,應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不得予以刑事處罰,原審未審究於此,顯有判決之違誤,即本件依照洗錢防制法修法意旨,應為公訴不受理等語。
惟以:
(一)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足採。
(二)復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第2項)。
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第3項第1款至第3款),則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
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係規範單純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
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其性質並非幫助洗錢罪之特別規定,與之亦無優先適用關係。
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以其他罪名追訴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脫法行為,所可能面臨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致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本罪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而明定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增訂獨立處罰規定。
本罪係獨立於同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及同法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截堵性處罰規定,與行為人所為是否構成一般洗錢罪或特殊洗錢罪之判斷不生影響,其性質既非幫助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亦非就故意提供金融帳戶參與他人犯罪之行為廢止刑罰。
是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而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是否具有幫助犯罪之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或均不該當以上情形?仍須個案認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即一律不得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追訴、處罰。
上訴意旨所憑實務見解,遽以被告行為後,因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後,認本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本罪)規定,已有未合。
且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除法律另有明文限制外(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觀察、勒戒等保安處分前置原則等),原則上即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規定之程式提起公訴,或依同法第451條之規定,聲請法院為簡易判決處刑。
此乃立法者課予檢察官偵查犯罪及提起公訴之法定義務。
又同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與事實,亦即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
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客觀上已足以表明起訴之範圍,而不致與其他犯罪相混淆者,其審判範圍既已特定,事實審法院即應依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在不失其同一性質之範圍內,自由認定犯罪事實,而被告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乃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尚不得僅以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遽認檢察官起訴程式違背法律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於偵查後認被告具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詐騙、洗錢使用,涉想像競合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嫌疑,因而提起公訴,依所載犯罪事實,已足以表明起訴之範圍,並無檢察官起訴違背程序之情形,而原審未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自非有何違誤或不當可言,則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亦無可取。
三、據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本件應為公訴不受理等情,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集團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造成金流斷點,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之人數、被害金額,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50至151頁),及其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稱良好,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陸、沒收部分:
一、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然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被告供稱未因本案取得任何金錢,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實際獲有報酬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文俐、林朝文、董和平、蔡佩容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佳潔提起上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證據方法 備註 1 孫天清 (告訴) 112年1月中旬某日,以LINE暱稱「阮慕驊」結識孫天清,並向孫天清誆稱:其投資股票很厲害,能左右股市,只要依其指示先加入會員並開設基金帳戶,再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享有線上課程云云,致孫天清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5分 15萬元 (○○帳戶) 1.告訴人孫天清警詢指訴(警卷第9至11頁及併警三卷第5至7頁)。
2.匯款申請書(警卷第17頁)。
3.存摺封面影本(警卷第15頁)。
4.匯款申請書(併警三卷第20頁)。
5.詐騙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併警三卷第21至25頁)。
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10782號 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17293號 2 游雅珽 (告訴) 112年2月8日22時,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游雅珽後,傳送訊息向游雅珽佯稱:可協助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游雅珽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2月23日9時26分 3萬5百元 (○○帳戶) 1.告訴人游雅珽警詢指訴(併警一卷第5至9頁)。
2.轉帳交易明細(併警一卷第11頁)。
3.詐騙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併警一卷第19至34頁)。
第1次併 案: 112年度偵字第15738號 3 周愉庭 (告訴) 111年12月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周愉庭佯稱:可透過「大和投資」、「德朋」投資網站申請會員投資獲利云云,致周愉庭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2月22日10時20分 12萬1千元 (○○帳戶) 1.告訴人周愉庭警詢指訴(併警二卷第17至19頁)。
2.國內匯款申請書(併警二卷第27頁)。
3.詐騙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併警二卷第31至43頁)。
第1次併案: 112年度偵字第16774號 4 何豐年 (告訴) 112年1月15日,透過社群軟體結識何豐年後,傳送訊息向何豐年佯稱:可透過下載「○○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何豐年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2月20日9時47分 30萬元 (○○帳戶) ----- 112年2月20日13時59分 30萬元 (○○帳戶) 1.告訴人何豐年警詢指訴(併警四卷第19至24頁)。
2.匯款申請書2紙(併警四卷第42及43頁)。
3.詐騙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併警四卷第46至54頁)。
第1次併案: 112年度偵字第17925號 5 莊忠憲 112年2月初,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莊忠憲後,傳送訊息向莊忠憲佯稱:可透過「0000000購物」交易平台建立虛擬商鋪出售商品獲利云云,致莊忠憲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2月23日9時16分 5萬元 (○○帳戶) ---- 112年2月23日9時20分 5萬元 (○○帳戶) 1.被害人莊忠憲警詢指訴(併警五卷第11至13頁)。
2.詐騙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併警五卷第35至39頁)。
第1次併案: 112年度偵字第17931號 6 吳宜靜 (告訴) 111年12月22日11時42分起,透過抖音網站,以暱稱「此去經年」結識吳宜靜後,改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澤林」提供購物網站網址給吳宜靜佯稱:渠擁有該購物網站VIP資格,但須消費滿額才能維持資格,現有購物活動,將於月底全數回饋,不過要繳保證金云云,致吳宜靜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2月23日9時42分 10萬元 (○○帳戶) 1.告訴人吳宜靜警詢指訴(併警六卷第7至9頁)。
2.跨行匯款申請書(併警六卷第27頁)。
3.詐騙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併警六卷第29至62頁)。
第2次併案: 112年度偵字第20964號 7 沈香 000年0月間某日起,向沈香佯稱:可介紹股票下單系統程式供 投資賺錢云云,致沈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2日9時許 50萬元 (○○帳戶) 1.被害人沈香警詢指訴(併偵二卷第11至13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存摺封面影本、存摺內頁影本(併偵二卷第14至16頁) 第3次併案: 112年度偵字第28685號 8 林智郁(告訴) 112年2月14日某時許,透過LINE與林智郁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網購平台批貨、出貨賺取差額的方式賺錢云云,致林智郁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2月22日10時28分許 17萬元 (○○帳戶) 1.告訴人林智郁警詢指訴(併警八卷第7至10頁)。
2.Line對話紀錄截圖、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查詢、ATM機台位址查詢分析(併警八卷第27至35頁) 第4次併案: 112年度偵字第25104號 9 陳奕壬(告訴) 112年2月中旬某時,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陳奕壬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APP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陳奕壬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2月20日10時47分許 20萬元 (○○帳戶) 1.告訴人陳奕壬警詢指訴(併警七卷第13至15頁)。
2.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併警七卷第33頁) 第4次併案: 112年度偵字第27154號 10 郭村龍(告訴) 112年2月4日22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一顆方塊糖」向郭村龍佯稱:投資○○○網站之商店可獲利云云,使郭村龍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2月22日10時9分許 40萬元 (○○帳戶) 1.告訴人郭村龍警詢指訴(併偵五卷第11至12頁)。
2.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網路轉帳交易明細(併偵五卷第27至49頁) 第5次併案: 113年度偵字第35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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