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翁英傑主觀上可預見將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
- 二、嗣上開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詐騙時
- 理由
- 一、程序部分
- (一)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供述證據,當事人未於言詞辯論
- (二)起訴書論罪法條雖併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
- (三)被告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本件審理期日傳票經寄送及裁
- 二、實體部分
- (一)依附表所示被害人迭於警偵指證、及提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
- (二)又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辦,任何人均可申請多數帳戶使用,苟
- (三)再對照該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於第一名被害人(附表編號
- 三、論罪科刑
- (一)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 (三)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以
- (四)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之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雖為供
- 四、上訴審判斷
- (一)原判決以被告起訴及一審併案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 (二)爰審酌被告前自88年起,即迭因施用、持有等違反毒品危害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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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英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4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58號、112年度偵字第7741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6809號,二審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5741、3149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翁英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翁英傑主觀上可預見將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 年9 月6 日上午9 時35分許前該月某日,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自稱「梁智愷」(音)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用於財產犯罪。
二、嗣上開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對附表編號一至二十六所示盧培義等人施詐,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第一銀行帳戶,旋遭提領完畢,因此助成前開詐欺取財及移轉犯罪所得洗錢之完成。
(起訴部分:編號一至十七;
一審併辦部分:編號十八至二二;
二審併辦部分:編號二三至二六)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供述證據,當事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證據能力。
(二)起訴書論罪法條雖併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然起訴事實未載明對公眾散布之內容,經原審檢察官於當庭更正刪除起訴法條(原審卷第116頁),此部分不在起訴範圍。
(三)被告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本件審理期日傳票經寄送及裁定公示送達而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實體部分 被告翁英傑雖於本院未到庭,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英傑迭於原審自白不諱,且查:
(一)依附表所示被害人迭於警偵指證、及提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及附表所示匯款憑證(編號一至十七見警卷、編號十八至二二見一審併案警卷、編號二三至二六見二審併案警卷)、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於本案及併案警卷),比對被害人指證受騙於詐欺成員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而匯款至第一銀行帳戶之過程,足認被告提供之系爭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客觀上確有助成詐欺成員詐欺取財、移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洗錢等行為結果之完成。
(二)又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辦,任何人均可申請多數帳戶使用,苟其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取得款項,反而提供利益請他人提供帳戶,衡情係將所收取之帳戶用於匯入及轉出財產犯罪所得,為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所能判斷;
依被告供稱:「我於111年在網路上看到申辦貸款的訊息,對方請我提供銀行帳戶並告知我說要將帳戶內的金流弄的比較好看,這樣辦貸款比較會過,所以我就將第一銀行的金融卡、存摺簿提供給對方。」
、「(提供予何人使用?)姓名為梁智愷(音)之男子」、(併案二警380卷第2、3頁)、 「我帳戶交給他後,心想不對...他如果去騙人,把錢匯到我上開帳戶怎麼辦」(偵二卷第42頁),參以將帳戶金流作帳,本即不法欺詐手段,依被告供述,其提供帳戶予身分不詳人士之時,可能遭匯入詐騙他入所得金錢至其帳戶內,因此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移轉該詐騙犯罪所得使用,主觀上顯然已認識而預見及此無疑。
(三)再對照該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於第一名被害人(附表編號五)於111年9月6日遭詐而匯入款項前,僅有13元餘額;
被告將此帳戶交予身分不詳之人,依被告供稱:「(現在要去哪裡找對方(指梁智愷)?他住哪?)我不知道,沒有地址、電話號碼。」
、「(你有網路廣告或對話紀錄、訊息紀錄可提供調査嗎?)沒有...我把對話紀錄刪除。
當時我在網站裡面搜尋找到對方聯絡,沒有任何資料留存。」
、「(你有去辦理掛失帳戶嗎?有無報警?)沒有掛失、沒有報警。
」(偵二卷第41至43頁),被告既已預見帳戶可能遭對方供作匯入不法詐騙所得,又不知對方真實身分、連絡地址及電話、亦無留下對話紀錄供憑據,無異任由對方不法使用僅有十數元餘額之個人帳戶,在在足認被告對於助成「梁智愷」之人持其帳戶為對詐欺取財、移轉詐欺所得等結果,有容任其結果發生而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從而,被告於審判中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將原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迨於原審自白洗錢犯行,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對附表所示多名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洗錢犯行,係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一罪處斷。
附表編號十八至二六部分雖未經起訴,然與附表其餘部分有一罪不可分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併予審理。
(三)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罪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規定遞減之。
(四)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之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並未扣案,又未經聲請沒收,另被告並無證據足證明獲有犯罪所得,檢察官均未聲請沒收,均不為沒收宣告。
四、上訴審判斷
(一)原判決以被告起訴及一審併案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誠屬卓見;
然就檢察官上訴審移送併辦部分(附表編號二三至二六),未及審酌,已有未當,檢察官執此事由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另被告雖於原審與七名被害人作成調解筆錄,然於上訴審辯論終結日止,對到期者多未依約賠償,有本院電話紀錄可憑,原審就此未及審酌,量刑亦有失當,應予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前自88年起,即迭因施用、持有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罪刑等素行(前案紀錄表參照),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助長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發生,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造成對詐欺正犯追償及偵查之困難;
並考量借用交付之動機、目的、助成犯罪之手段、情節、被害人達26人、所受財產損失金額高達1千餘萬元,犯後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原審坦認全部犯行,節省司法資源之程度,迄今僅與7名被害人達成和解(附表編號1、8、9、17、19、21、22),然上訴審辯論終結日止,對到期者多未依約賠償,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09頁),暨其於原審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王聖豪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佳潔提起上訴,二審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貞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編號 匯款時間 金 額(新臺幣:元) 匯款憑證(含出處) 一 告訴人盧培義 111年9月16日9時29分許前某時 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於IG網站,適有告訴人盧培義瀏覽該廣告後,致陷於錯誤而以LINE通訊軟體與之聯絡而遭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 111年9月16日9時29分許 50,000 立即轉帳畫面截圖(警卷第38頁) 2 111年9月20日10時6分許 84,000 交易成功畫面截圖(警卷第38頁) 3 111年9月21日8時54分許 200,000 交易成功畫面截圖(警卷第38頁) 4 111年9月21日9時52分許 66,000 立即轉帳畫面截圖(警卷第38頁) 二 告訴人李榮敏 111年9月12日12時27分許前某時 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於網路,適有告訴人李榮敏瀏覽該廣告後,致陷於錯誤而以LINE通訊軟體與之聯絡而遭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5 111年9月12日12時27分許 150,000 轉帳詳細資訊畫面截圖(警卷第51頁) 6 111年9月12日12時31分許 150,000 轉帳詳細資訊畫面截圖(警卷第51頁) 7 111年9月21日13時6分許 150,000 轉帳詳細資訊畫面截圖(警卷第51頁) 8 111年9月21日13時8分許 150,000 轉帳詳細資訊畫面截圖(警卷第49頁) 三 被害人周耀松 111年9月21日11時24分許前某時 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被害人周耀松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9 111年9月21日11時24分許 900,000 被告翁英傑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帳號 00000000000)(警卷第553頁) 四 告訴人謝旻翰 111年9月19日10時17分許前某時 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謝旻翰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0 111年9月19日10時17分許 100,000 被告翁英傑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帳號 00000000000)(警卷第551頁) 11 111年9月19日10時18分許 33,000 12 111年9月19日10時36分許 50,000 五 被害人姚祖德 111年9月6日9時35分許前某時 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於臉書網站,適有被害人姚祖德瀏覽該廣告後,致陷於錯誤而以LINE通訊軟體與之聯絡而遭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3 111年9月6日9時35分許 660,000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 匯款人謝紅梅 )(警卷第107頁) 14 111年9月14日11時10分許 100,000 (起訴書誤為 410,000)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 匯款人謝紅梅 )(警卷第107頁) 15 111年9月19日10時4分許 240,000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 匯款人謝紅梅 )(警卷第108頁) 六 告訴人柯宗榮 111年9月13日9時1分許前某時 透過臉書、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柯宗榮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6 111年9月13日9時1分許 1,345,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一般帳戶資產交易明細(警卷第145至147頁) 17 111年9月14日8時43分許 303,000 18 111年9月15日11時28分許 100,000 19 111年9月15日13時15分許 50,000 20 111年9月16日10時53分許 50,000 21 111年9月19日8時40分許 130,000 七 告訴人魯崇義 111年9月9日8時1分許前某時 透過臉書、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魯崇義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22 111年9月9日8時1分許 30,000 中國信託銀行ATM轉帳收據 (警卷第217頁) 23 111年9月12日9時5分許 90,000 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翻拍照(警卷第217頁) 24 111年9月14日9時28分許 100,000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匯款人馬豫台 )(警卷第219頁) 八 告訴人賴建安 111年9月19日8時56分許前某時 透過臉書、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賴建安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25 111年9月19日8時56分許 50,000 轉帳成功畫面截圖(警卷第249頁) 26 111年9月22日1時33分許 42,000 轉帳成功畫面截圖(警卷第249頁) 27 111年9月22日1時43分許 2,000 轉帳成功畫面截圖(警卷第249頁) 九 告訴人李怡禎 111年9月12日12時6分許前某時 透過臉書、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李怡禎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28 111年9月12日12時6分許 50,000 交易成功畫面截圖(警卷第273頁) 29 111年9月12日12時10分許 50,000 交易成功畫面截圖(警卷第273頁) 十 告訴人謝聖松 111年9月19日12時17分許前某時 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謝聖松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30 111年9月19日12時17分許 140,000 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313頁) 十一 被害人鄭振順 111年9月14日9時28分許前某時 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於網路,適有被害人鄭振順瀏覽該廣告後,致陷於錯誤而以LINE通訊軟體與之聯絡而遭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31 111年9月14日9時28分許 50,000 被告翁英傑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帳號 00000000000)(警卷第549頁) 十二 告訴人江正芬 111年9月8日10時42分許前某時 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於臉書網站,適有告訴人江正芬瀏覽該廣告後,致陷於錯誤而以LINE通訊軟體與之聯絡而遭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32 111年9月8日10時42分許 40,000 交易成功畫面截圖(警卷第349頁) 33 111年9月12日9時5分許 50,000 交易成功畫面截圖(警卷第349頁) 34 111年9月12日10時4分許 12,000 交易成功畫面截圖(警卷第351頁) 十三 被害人秦世偉 111年9月8日9時4分許前某時 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被害人秦世偉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35 111年9月8日9時4分許 1,000,00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警卷第375頁) 十四 告訴人陳建宏 111年9月13日9時29分許前某時 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於臉書網站,適有告訴人陳建宏瀏覽該廣告後,致陷於錯誤而以LINE通訊軟體與之聯絡而遭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36 111年9月13日9時29分許 50,000 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399頁) 37 111年9月13日9時35分許 10,000 交易成功畫面截圖(警卷第401頁) 38 111年9月21日9時48分許 35,000 交易成功畫面截圖(警卷第403頁) 39 111年9月22日12時11分許 50,000 交易成功畫面截圖(警卷第405頁) 40 111年9月22日12時11分許 50,000 交易成功畫面截圖(警卷第407頁) 41 111年9月22日12時27分許 50,000 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警卷第409頁) 十五 告訴人張劍平 111年9月8日12時42分許前某時 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張劍平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42 111年9月8日12時42分許 300,000 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警卷第489頁 ) 43 111年9月13日15時19分許 200,000 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警卷第489頁 ) 44 111年9月20日13時55分許 320,000 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警卷第489頁 ) 45 111年9月21日11時許 320,00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警卷第491頁 ) 十六 告訴人陳威志 111年9月12日10時12分許前某時 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於臉書網站,適有告訴人陳威志瀏覽該廣告後,致陷於錯誤而以LINE通訊軟體與之聯絡而遭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46 111年9月12日10時12分許 100,000 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警卷第533頁) 十七 告訴人王中崙 111年9月13日11時7分許 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王中崙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47 111年9月20日10時48分許 300,000 APP轉帳紀錄截圖(偵三卷第15頁) 十八 告訴人魏早成 111年9月12日 透過網路投資資訊吸引魏早成加入LINE群組,並慫恿其下載「安盛」APP投資操作,致其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48 111年9月13日9時25分 700,000 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併警卷第15頁) 49 111年9月15日9時24分 300,000 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併警卷第16頁) 50 111年9月19日10時32分 400,000 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影本(併警卷第17頁) 十九 告訴人胡婕筠 111年9月初 暱稱「陳運鋒」透過LINE加胡婕筠為好友,佯稱可助其投資獲利,並指示其加暱稱「安盛客服-楊宏誠」為LINE好友,並慫恿其下載「安盛」APP投資操作,致其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51 111年9月12日9時58分 100,000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併警卷第73頁 ) 52 111年9月13日10時8分 120,000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併警卷第74頁 ) 53 111年9月14日10時5分 150,000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併警卷第76頁 ) 54 111年9月15日10時38分 230,000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併警卷第75頁 ) 55 111年9月19日12時1分 40,000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併警卷第77頁 ) 二十 被害人張瑜芳 111年8月8日 暱稱「安盛輝煌社-財運亨通101」群組透過LINE加張瑜芳為好友,佯稱可助其投資獲利,群組成員「陳運鋒」、「葉嘉欣」並慫恿其下載「安盛」APP投資操作,致其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56 111年9月12日17時42分 30,000 被告翁英傑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帳號 00000000000)(警卷第548頁) 57 111年9月21日11時30分 8,000 被告翁英傑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帳號 00000000000)(警卷第553頁) 二一 告訴人金慧璇 111年7月 透過網路投資資訊吸引金慧璇加入LINE群組,群組成員「陳運鋒」、「安勝助理王思妤」、「安勝客服-李兆華10倍」「葉嘉欣」並慫恿其加入投資網站「安勝輝煌」投資操作,致其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58 111年9月12日10時19分 50,000 交易成功畫面截圖(併警卷第144頁) 59 111年9月12日10時48分 6,000 交易成功畫面截圖(併警卷第144頁) 60 111年9月12日11時5分 50,000 交易成功畫面截圖(併警卷第143頁) 61 111年9月12日11時13分 5,000 交易成功畫面截圖(併警卷第143頁) 62 111年9月12日11時31分 45,300 交易成功畫面截圖(併警卷第143頁) 63 111年9月20日11時13分 12,088 被告翁英傑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帳號 00000000000)(警卷第552頁) 64 111年9月21日9時58分 36,199 交易成功畫面截圖(併警卷第146頁) 二二 告訴人姜俊玲 111年7月28日 「陳運鋒」透過網路投資資訊吸引姜俊玲加入「安盛輝煌社」LINE群組,群組成員「助理王思妤」、「客服李兆華」並慫恿其加入投資網站「安勝輝煌社」投資操作,致其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65 111年9月15日10時37分 200,000 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影本(併警卷第159頁) 二三 告訴人 劉任栢 111年8月11日18時許 透過LINE投資廣告吸引劉任栢點擊加入暱稱「安盛助理-王思妤」LINE好友,並慫恿其下載「安盛」APP投資操作,致其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66 111年9月 16日10時 11分許 200,000 交易成功畫面截圖(併二警201卷第72頁) 67 111年9月 20日10時 50分許 (移送併辦書誤為111年9月16日) 200,000 交易成功畫面截圖(併二警201卷第74頁) 二四 告訴人 陳俊傑 111年8月2日 透過LINE投資廣告吸引陳俊傑點擊加入暱稱「陳運鋒」LINE好友,並慫恿其下載「安盛」APP投資操作,致其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68 111年9月 16日12時 44分許 60,000 交易明細畫面截圖(併二警380卷第28頁) 二五 告訴人陳文騰 111年9月13日 透過臉書投資獲利廣告吸引陳文騰點擊加入暱稱「安盛輝煌社造龍隊」LINE群組,並慫恿其下載「安盛」APP投資操作,致其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69 111年9月 19日10時 18分許 200,000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併二警380卷第55頁) 二六 告訴人廖咏芳 111年7月26日 透過臉書社團贈書活動吸引廖咏芳點擊加入暱稱「陳運鋒」LINE好友,並慫恿其下載「安盛」APP投資操作,致其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70 111年9月 21日10時 41分許 50,000 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截圖(併二警380卷第9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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