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金上訴,1927,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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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LEE YEW TUAN(李友傳)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EE YEW TUAN(李友傳)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六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LEE YEW TUAN(李友傳)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於民國112年6月6日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及湮滅罪證勾串共犯之虞,聲請羈押獲准在案(112年度偵字第7004號卷第37-39、49、51頁),並認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2款之事由,命自民國112年6月6日起至113年2月5日止,應予限制出境、出海(同上卷第41、45、59頁)。

嗣於112年7月31日移審後,原審於112年8月22日准被告具保新台幣8萬元,停止羈押,但限制住居於嘉義市○○街000○0號0-0房,並限制出境出海(原審卷一第129頁),本案並於112年12月26日繫屬本院。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 93 條之 3 第 2 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茲前開期間將於113年2月5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本院卷第93、99-100頁),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名,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仍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依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定113年2月5日行準備程序等情,是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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