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金上訴,1933,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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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宗霖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法扶律師)
李國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57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92、12314、215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宗霖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任由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或其他財產性犯罪之用,及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而供作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基於縱令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自己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帳戶,與前揭華南帳戶合稱為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4分許,先後佯以鞋全家福、華南銀行客服人員,陸續以電話通知張勝偉,佯稱作業系統錯誤而設定,銀行人員將協助操作網路銀行設定云云,致張勝偉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當日下午7時13分許起,轉帳新臺幣(下同)49,989元、14,087元至華南帳戶內,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筆款項提領一空。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2分許,先後佯以中華電信HAMI PAY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陸續以電話通知李皓程,佯稱遭駭客入侵盜取扣款,國泰世華銀行人員將協助操作網路銀行帳戶之設定云云,致李皓程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當日下午7時56分許起,轉帳36,123元至華南帳戶內,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筆款項提領一空。

㈢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先後佯以鞋全家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陸續以電話通知陳柏旭,佯稱因系統操作錯誤而產生訂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將協助操作云云,致陳柏旭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起,轉帳49,986元、27,123元至樂天帳戶內,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筆款項提領一空。

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先後佯以CACO電商、銀行及郵局客服人員,陸續以電話通知岩祐安,佯稱因員工訂單設定錯誤而產生多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岩祐安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起,轉帳23,024元至樂天帳戶內,旋由本案詐欺集團將該筆款項提領一空。

二、楊宗霖遂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上開騙款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張勝偉、李皓程、陳柏旭及岩祐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乃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勝偉、李皓程及陳柏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 分局、岩祐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就本院所提示之全部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至71、100頁),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楊宗霖固不否認本案帳戶為其申辦,嗣遭詐欺集團用以詐欺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告訴人即被害人張勝偉、李皓程、陳柏旭及岩祐安(以下合稱本案告訴人)匯入款項等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罪嫌,並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都於同一時間、不知何時遺失,當時均在同一個袋子裡,提款卡與載有密碼之紙條均放在一起,未曾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云云。

㈡經查:⒈本案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乙節,業經被告供承明確,且有本案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9至13頁、警卷二第17至19頁),而本案告訴人曾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向其等訛稱如事實欄所示之不實事項,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款項轉入或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則經本案告訴人分別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分見警卷一第15至17、33至37頁;

警卷二第9至15頁;

警卷三第23至24頁),並有告訴人張勝偉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份(見警卷一第31頁)、告訴人李皓程之匯款紀錄擷取畫面(見警卷一第49頁至51頁)、告訴人陳柏旭之匯款擷圖(見警卷二第35頁)、告訴人岩祐安之匯款紀錄擷圖(見警卷三第37頁)在卷可參。

是本案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辦,嗣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本案告訴人使之轉帳或匯款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領出款項之方式實際取得詐騙所得等事實,首堪認定。

⒉再者,詐欺集團本可透過各種管道取得他人之帳戶使用,實施詐欺行為需要一個過程及時間,成功詐騙被害人後則必須立刻有帳戶可供使用,才能將該帳戶之帳號告知被害人用以轉帳或匯款,實無必要及可能使用一個他人遺失而無法充分掌控之帳戶,否則可能在未及成功詐騙被害人匯款前,帳戶即已因掛失而無法使用。

且詐欺集團成員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行、取得贓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顯非愚昧之人,當知一般人於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物遭竊或遺失後,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渠等詐騙被害人使之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轉出,或於領取款項時遭人發覺,提高渠等犯罪遭查獲之風險,故衡之常情,該等詐欺集團成員若非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即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在渠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財物前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應不至於以該等帳戶從事犯罪,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或竊取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

查本案告訴人係因詐欺集團所告知不實事項,始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或匯入本案帳戶內,有如前述,足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詐欺本案告訴人時,應有把握被告不會於渠等取得款項前即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此唯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係被告自願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始能有此確信能完全掌控本案帳戶,則被告確曾自願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本案告訴人轉帳或匯款乙情,應堪認定。

⒊被告固辯稱其經警察通知方知本案帳戶提款卡同時遺失云云;

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曾罹非創傷性腦出血,致反應及記憶均較一般人低落,為提醒自己,而將提款卡密碼或存摺密碼寫在紙上;

被告前於112年2月21日發現提款卡遺失即向郵局申報遺失,然未發覺放在一起的本案帳戶提款卡亦遺失,警方通知後方知遺失而遭人盜用等語。

惟查:⑴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即自承提款卡密碼即生日一節(見偵卷第28頁),而被告罹有非創傷性腦出血,亦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見原審卷第59頁),惟倘本案帳戶密碼是被告生日,於被告之身分證及駕照上均有載明,且被告於偵訊時可以立即說出密碼,又何必特別寫於紙條與提款卡置於一處,讓取得之人可以輸入而任意使用?再者,被告固然於112年2月21日掛失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而當時之存款餘額為32元,有郵局112年5月9日儲字第1120165468號函附之被告申設帳戶基本資料、金融卡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可佐(見偵卷第33至42頁),惟此僅能證明被告有於當日掛失郵局帳戶提款卡,仍無法證實郵局帳戶確實遺失,更遑論能證明本案帳戶提款卡確實遺失。

故被告縱曾於112年2月21日向郵局申報提款卡遺失一節,仍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⑵又本案帳戶於112年2月24日告訴人張勝偉、陳柏旭匯款前,存款餘額均為0元,此有本案帳戶明細表可憑(見警卷一第13頁、警卷二第19頁),顯見被告郵局帳戶內存款不僅所剩無幾,本案帳戶更是毫無餘額。

而金融帳戶提款卡攸關個人財物,且應與密碼分開,以避免為他人利用,為金融機構及媒體大力宣導,為一般公眾週知之事實,揆諸本案帳戶早無任何存款,被告並無任何隨身攜帶本案帳戶提款卡並於紙條抄寫提款密碼之理由及必要,其所辯顯然有違一般常理,故被告上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顯屬無據,實難採信。

⒋另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轉入或匯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及透過轉帳或提款之方式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

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

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

況且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借用他人之帳戶,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

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徵求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

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時,已係年滿35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足認被告對於上開情形已有認識,被告竟仍恣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真實身分不明之不詳人士利用,主觀上對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或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轉出或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

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本案告訴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案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案帳戶,縱使本案帳戶資料遭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部分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與他人使用,係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本案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或匯入本案帳戶內,藉此詐騙財物得逞,並由不詳成員將款項轉出而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故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前述帳戶資料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本案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

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被害人雖均因誤信詐欺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之組成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㈢被告以1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欺集團藉由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4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⒈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雖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從事詐騙及洗錢等不法犯行,但並非被告出於己意而交付,而係非出於己意之不慎遺失,此從被告於發現郵局帳戶提款卡遺失後、遭他人持為不法使用前,便主動至郵局辦理掛失之情,便可獲得證明。

若被告真有意將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一併交予他人使用,又何必再辦理掛失郵局提款卡,此舉若造成詐欺集團之損失,難道不會招來報復,故被告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原審所為之事實認定,誠屬誤解。

⒉被告因罹有非創傷性腦出血,致反應及記憶均較一般人低落,且被告除申辦多家金融機構帳戶及提款卡外,尚有申請網路銀行及其他網路服務之電子帳戶,密碼並不盡相同,才會特地將提款卡之密碼寫在紙上,並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以避免忘記密碼致遭鎖卡,被告於原審時即曾提出手寫之帳戶、密碼之備忘錄,供原審參酌,絕非故意將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予他人使用。

⒊此外,被告所辯稱:以出生年月日作為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並與提款卡放在一起等語,依客觀社會生活經驗而言,並非全無可能。

且以出生年月日為密碼,固易為他人所盜用,但此情也僅足證明被告之風險認知與風險管控有問題,並不足以率行推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給詐欺集團使用,尚難排除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確係被告遺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拾獲後,進而作為上揭詐欺贓款匯入及提領使用之可能云云。

㈡然查:⒈原審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圖卸,未見悔意,惟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各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情形,暨被告於原審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與母親同住,平常從事白牌計程車等家庭之智識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沒收部分,以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且因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⒉被告雖以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然其否認犯罪所提上訴意旨同前揭答辯理由,均經本院認定其所辯並無可採,業如前述。

而原審已詳細說明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為相同之認定,並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包括犯罪手段、犯罪情節,犯後否認犯行等相關科刑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仍否認犯行,但除維持同原審之遺失抗辯及相同之證據資料外,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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