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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沛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27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3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及證據: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沛緹於民國110年5月初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茶茶」、「Linda總指導」之人(下稱「茶茶」、「Linda總指導」),及其餘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而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並依「Linda總指導」之指示,將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本件詐欺集團使用,並應允依指定之繳費代碼,將匯入之款項存入統一超商之ibon虛擬帳號。
被告隨即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自110年5月12日19時15分起,先後自稱「富姐」、「琳霜」,以LINE向告訴人余稚崧誆稱: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開通會員後,可跟老師投資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15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0巷00號住處,以網路銀行轉帳1千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被告繼而依「Linda總指導」之指示,於110年5月12日21時2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自郵局帳戶提領含上開款項在內之3千元;
繼而輸入指定之繳費代碼,將上開款項存入ibon虛擬帳號。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
㈡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臉書網路廣告截圖、轉帳紀錄、LINE對話截圖、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為其論據,並於上訴補充稱:被告就其如何受「Linda 總指導」之指示匯款之細節,所述先後不一,原審僅憑被告不一致之陳述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採證用法,應有違誤;
另卷內確有告訴人指訴、該詐騙集團臉書網路廣告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截圖等證據資料,且本件與其他電信詐欺案之方式並無不同,應有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原判決之認定當有違誤。
二、不爭事實、被告辯解及本件爭點㈠不爭事實被告於110年5月初某時,依「Linda 總指導」之指示,將其郵局帳戶帳號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自110年5月12日19時15分起,先後自稱「富姐」、「琳霜」,以LINE向告訴人誆稱:以1千元開通會員後,可跟老師投資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15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0巷00號住處,以網路銀行轉帳1 千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被告依「Linda 總指導」之指示,於110年5月12日21時2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門市」,自上開帳戶提領含上開款項在內之3千元,繼而輸入指定之繳費代碼,將其中2千(或3千)元存入ibon虛擬帳號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64頁),且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臉書網路廣告截圖、轉帳紀錄、LINE對話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
是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帳戶,以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目的,其所稱「Linda 總指導」等人應屬該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客觀上有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及提領來路不明款項後存入ibon虛擬帳號等行為等情,堪可認定。
㈡被告辯解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共同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並無為前述犯罪之犯意,伊透過臉書朋友「茶茶」認識LINE暱稱「Linda 總指導」之人,之後加「Linda 總指導」為LINE朋友,並儲值1千元加入投資理財群組,但後來發現是個博奕平台的網址,伊於是要求退錢,對方便要求伊傳金融帳戶帳號,伊當初提供郵局帳號給對方,是為了退款,沒有交出提款卡、存摺,之後對方又說匯錯款項給伊,伊才領了3 千元,將其中2千元以ibon虛擬帳號繳費還給對方,自己留下1千元,伊亦是詐騙之受害者等語。
㈢綜合上述不爭事實及被告辯解觀之,本件被告是否有公訴人所指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其應審酌者為被告為前述客觀行為之原因是否亦係遭詐騙集團詐騙所致而無主觀犯意。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雖有前述有提供上述郵局帳戶帳號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告訴人將受詐騙之款項匯入該帳戶,及被告確有提領來路不明款項3000元後,將其中2000元款項存入ibon虛擬帳號等客觀行為,惟按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然因檢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徵求。
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
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進而提款,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提款,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而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或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戶或帳戶所有人提領該些款項,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因此,有關詐欺取財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逕以帳戶所有人持有之帳戶有無淪為詐欺集團使用為斷。
應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等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審究被告究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及為何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提款及交付款項,以認定被告對其參與詐欺集團、洗錢及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
㈢本件公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曾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且依被告所提供之交易結果截圖及IG限動截圖(原審卷第85、73-81頁),被告確實在110年5月6日匯款1千元至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非匯至自己郵局帳戶;
另由上開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客戶基本資料觀之,該帳戶是被告在108年3月18日開立,告訴人110年5月12日匯入1000元,同日被告提領3000元,但該帳戶在該日前後,均有多筆匯款及存提交易紀錄,部分交易紀錄並有註記「購貨」之備註,直到110年6月23日遭列為警示帳戶,有上述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5-23頁),可見該帳戶在告訴人匯款前後,均仍為被告所使用,且除本件告訴人外,並無其他人指訴將遭詐騙之款項匯入該郵局帳戶內,此可佐證被告所稱:其因參與「茶茶」、「Linda 總指導」等人所稱之投資群組,因此匯款1千元予「Linda 總指導」,但不是匯到我自己的郵局帳戶,後來因發現裡面有很多博弈網站訊息,我怕有問題,就要求退款,「Linda 總指導」要我提供帳號,我才會提供郵局帳號給她,但是存摺、提款卡都還在我身上,該帳戶是我從事網拍工作所使用,交易明細中多筆1千元之匯款,是因為我從事網拍,客戶匯給我的,後來,「Linda 總指導」說要匯還給我1千元,但是又跟我說會計匯錯,所以我才會依其指示將其中2千元存入ibon虛擬帳號返還等語(但被告就其究竟將其中2千或3千元存入ibon虛擬帳號返還給「Linda 總指導」所述有不一之處,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34-35頁、原審卷第36-37、41、117-119頁),確屬有據;
且被告僅提供帳戶帳號之舉措,已與一般故意提供帳戶幫助詐騙集團詐欺,會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不同,亦與擔任車手者,會以存摺或提款卡及密碼提領他人遭詐騙款項者迥然有別。
況衡諸目前社會之交易習慣,一般人遇有退款需求,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號碼予對方退款,以求便利,確屬常見,且依照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在他人告知帳戶有匯錯之款項入帳時,若該些款項確非自己應得者,為避免糾紛,通常確會依對方指示之方式返還該款項,此益徵被告所辯其提供郵局帳號之原因係為讓「Linda 總指導」退款,並未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應屬合理而可信。
再參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且被告係89年7月4日出生之人,案發時年紀僅20歲,其自陳學歷為○○肄業,工作經驗為○○○○、○○○等工作等情(見偵卷第36頁、原審卷第121頁),被告社會生活經驗並非豐富,亦無可識破或熟知詐欺集團日新月異手法之相關背景,故綜合被告素行、教育程度、社會生活經驗等情觀之,堪認被告確有可能欠缺社會經驗而思慮不周,遭「Linda 總指導」欺騙,誤信其所為能取回之前之1千元投資款及返還錯匯款項,始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帳號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款後將之存入ibon虛擬帳號,尚難遽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客觀構成要件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自難以該些罪名相繩。
㈣檢察官雖以卷內確有告訴人指訴、該詐騙集團臉書網路廣告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截圖等證據資料,且本件與其他電信詐欺案之方式並無不同,認此已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原判決之認定當有違誤。
然則,檢察官上訴所指前述證據資料僅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提供帳號予「Linda 總指導」,並提領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並將提領之金錢,部分或全部存入ibon虛擬帳號之客觀事實,然不能以此逕推認被告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故意,而被告所為其亦係遭「Linda 總指導」詐騙始為該些行為之辯解,又非無據,故檢察官以此指摘原判決之認定為不當,並非可採。
㈤檢察官又以「Linda 總指導」有無或何時返還被告1千元,被告先後供述不一致;
被告縱要返還「Linda 總指導」多匯之款項,僅須匯款至原帳戶,不需以ibon虛擬帳號繳費返還;
被告於偵查中稱「Linda 總指導」於110年5、6月間,均以款項匯錯為由,要求其領出存入ibon帳號,縱認「Linda 總指導」確曾錯帳,豈有自110年5月中起至110年6月底止,連續一個半月錯帳之理等情為由,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等語。
經查,觀諸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見本院卷第81-84頁)所為之陳述,其就有無收到「Linda 總指導」退還之1千元、存入ibon虛擬帳號之金額為2千或3千元、「Linda 總指導」到底是要對其說要退4千元或3千元等具體細節,所述確有不一致之處,然則,何以依被告上述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及清單上匯款「註記」內容、被告所提供之交易結果、IG限動截圖等證據資料,可推認被告所為其為向「Linda 總指導」要求退款,方提供上述郵局帳戶帳號供退款,該郵局帳戶為其平常所用,並未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其亦係遭詐騙,並無犯罪故意之辯解並非無據,應可採信等情,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被告就前述退款之細節,固所述不盡一致,且或有相互矛盾之處,然觀諸被告上述郵局帳戶係在110年6月23日被列為警示帳戶,距離告訴人遭詐騙匯款及被告領出3千元之時間(同年5月12日)已月餘,期間被告上述郵局帳戶尚有多筆款項進出,但如此多筆進出款項中,除告訴人外,在告訴人匯款之前或之後,均無任何人出面指訴將遭詐騙之款項匯入該郵局帳戶內,此與一般詐騙集團辛苦取得匯款帳戶資料,會要求眾多被害人將受詐騙之款項匯入之情形不合,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帳號予「Linda 總指導」時,是否知悉詐騙集團將用以作為讓受詐騙人匯入受詐騙款項之用,實有疑問。
且依上述帳戶交易資料與卷內被告受訊問之筆錄資料觀之,被告首次接受警詢、偵查及審理訊問之時間(110年8月18日、110年10月11日、111年3月22日、111年9月26日、111年10月31日、112年3月14日、112年3月28日)距離110年5月12日,最近亦逾3個月,最長則逾1年10月,顯然被告並非在其提領告訴人匯入款項之日後不久即接受調查、訊問,其未及時留下相關資料,記憶因時間經過而有錯置,以致就細節部分所述矛盾,應合常情,自不能僅以此即無視上述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及清單上匯款「註記」內容、被告所提供之交易結果、IG限動截圖等客觀證據資料所顯示對被告有利之情事,遽認被告辯解不可採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亦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而被告所為其亦係遭「Linda 總指導」詐騙方提供上述郵局帳戶供退款之辯解,又非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犯罪無法證明,因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無罪判決為不當,然檢察官上訴所持之理由何以不可採,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檢察官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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