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虹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3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73號、第51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虹霓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亦可預見受他人指示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不明款項再轉交予指定之人,而造成金流斷點之情形,極可能係詐欺者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且欲掩人耳目而使用人頭帳戶隱匿所得去向,竟基於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使用LINE暱稱「賴進忠」、「陳凱傑 貸款大神」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使用上開不同暱稱之人為不同人,下統稱「賴進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底某日,先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賴進忠」使用,作為被害人遭詐欺後匯款之帳戶。
嗣「賴進忠」取得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1年4月6日20時許起,以電話及LINE與告訴人蘇跧智聯絡,佯裝告訴人蘇跧智之外甥,並對告訴人蘇跧智佯稱:工程款周轉有困難,需要新臺幣(下同)32萬元云云,致告訴人蘇跧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7日12時40分許,匯款32萬元至郵局帳戶,嗣後被告依「賴進忠」指示分別於111年4月7日14時31分許、37分許,以臨櫃及以ATM提領方式,提領28萬5,000元、3萬5,000元,交予「賴進忠」指定之人,而掩飾及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㈡於111年4月7日10時30分許起,以電話及LINE與告訴人林暉力聯繫,佯裝警員,並對告訴人林暉力佯稱:你的名字遭到冒用,被開了很多銀行帳戶,要將所有的錢提領出來匯到指定的帳戶,避免被詐騙集團領走云云,致告訴人林暉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7日12時26分許,匯款10萬元至臺灣銀行帳戶。
嗣後被告依「賴進忠」指示,於111年4月7日13時39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虎尾分行ATM提領共10萬元,交予「賴進忠」指定之人,而掩飾及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蘇跧智、林暉力之證述、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提領款項錄影畫面擷圖、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蘇跧智提出之匯款回條聯、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林暉力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銀行帳戶存簿影本、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認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均為其開立所有,並有以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賴進忠」聯繫後,將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等資料拍照提供予「賴進忠」,且於111年4月7日14時31分許、37分許,自郵局帳戶提領28萬5,000元、3萬5,000元,及於111年4月7日13時39分許,自臺灣銀行帳戶提領共10萬元,分別交予「賴進忠」指定之人等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當下以為是貸款的流程,對方是說要做資金流動,這樣銀行貸款比較好申請,我想說程序是這樣,就按他們說的做,我那時沒想那麼多等語。
四、經查,上開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於111年4月7日14時31分許、37分許,自郵局帳戶提領28萬5,000元、3萬5,000元,及於111年4月7日13時39分許,自臺灣銀行帳戶提領共10萬元,分別交予「賴進忠」指定之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23號卷《下稱偵2卷》第12-14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73號卷《下稱偵1卷》第10-12頁、原審卷第81-91、119-134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8日儲字第1110126109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1卷第73-77頁、偵2卷第51-54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5月19日營存字第11100510601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1卷第79-83頁)、被告提領款項之錄影畫面擷圖5張(偵2卷第39-43頁)附卷可稽。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前揭一㈠、㈡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蘇跧智、林暉力,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前揭一㈠、㈡所示匯款時間,將如前揭一㈠、㈡所示金額,分別匯入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等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蘇跧智、林暉力(偵1卷第21-22、43-45頁)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蘇跧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份(偵1卷第33頁)、蘇跧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偵1卷第3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1卷第23-31頁)、告訴人林暉力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份(偵1卷第55-59頁)、林暉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偵2卷第27-2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各1份(偵1卷第47-53、67-71頁)在卷可稽。
據上可知,被告所有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蘇跧智、林暉力之事實,應堪認定。
五、惟查:㈠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
申言之,刑法上的「故意」包含「知」與「欲」,行為人除須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有認識以外(知),並有「希望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欲),方能構成犯罪。
而邇來因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騙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政府為打擊犯罪,避免民眾財產之嚴重損失,亦不斷宣導提醒注意,除呼籲民眾勿因一時貪念、不察,為詐欺集團所趁,匯入款項予不明人士外,亦勸諭民眾勿貪圖小利,出賣(租)帳戶、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成為詐欺集團幫兇,是以有償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愈趨困難,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轉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手法不斷推陳出新,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帳戶資訊之情形,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㈡觀之被告與「賴進忠」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1年3月31日與「聯合金融平台」聯繫,「聯合金融平台」稱:「⒈針對條件找最適合的貸款方案。
⒉爭取最高利率、最高額度。
⒊線上申辦快速撥款快。
⒋收費透明公開。
⒌未經同意絕不亂送件。
⒍杜絕違法詐騙。
……加快您的貸款速度,請填寫資料才能安排專員與您聯繫」等語,被告即填寫個人資料、貸款金額30萬元等資料給對方。
又被告以LINE與「賴進忠」聯繫,「賴進忠」傳送:「30萬,1年(12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30萬月繳2萬5,476元。
2年(24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30萬月繳1萬2,961元。
……5年(60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30萬月繳5,458元。
……」等語,被告還詢問稱:「如果提早還清需付什麼違約金嗎」等語,「賴進忠」回稱:「銀行綁約都綁第一年,要提前結清建議第二年再一次結清」等語,被告即依指示傳送身分證、健保卡、郵局帳戶封面及內頁、臺灣銀行帳戶封面及內頁照片等資料予「賴進忠」,有被告提出與「賴進忠」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2卷第55-75頁)附卷可考。
綜觀上情,「聯合金融平台」所載之貸款資訊,與一般常情無違,外觀上顯足以使人相信對方確為經營融資貸款業務,且被告與「賴進忠」洽談過程中,對方提出具體之貸款方案,並詳述送件所需資料,故可能使人誤信確是經營貸款業務之網路平台及代辦業者。
㈢復依前開被告與「賴進忠」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依「賴進忠」指示傳送身分證及健保卡後,下載「應鑫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填寫契約內容、簽名、蓋用印章後,將契約與被告本人一起拍照傳送予「賴進忠」,且傳送存摺封面給對方,接著依指示提款並交付款項等情,有被告與「賴進忠」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2卷第61-73頁)在卷可按。
又觀之被告簽署之前開契約書上記載:「立約人:(甲方)應鑫股份有限公司。
(乙方)廖虹霓」、「甲方提供資金匯入乙方名下之銀行帳戶作為帳戶流水數據,乙方必須於當日立即前往指定銀行將資金全數提領並歸還甲方」、「乙方申請之銀行貸款審核過件後,需支付甲方費用8,800元」等語,有應鑫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影本1份(偵1卷第91頁)附卷可憑。
經核與被告所稱:他們說要做資金流動,那不是貸款的錢,是他們公司的錢先給我做資金流動,他只負責做流水,匯到我帳戶的錢要還給他,他會把這些動作做完之後,由「賴進忠」跟銀行貸款等語(原審卷第126-129頁)大致相符。
從而,被告辯稱:我是要申辦貸款,「賴進忠」宣稱公司會將款項先匯入我的帳戶內,我再將該款項領出來還給公司,製造有薪資收入的金流,以達到貸款的條件,才聽從指示配合提領及交付之行為等語,並非全屬無據。
㈣又依前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提領款項交予「賴進忠」指定之人後,向「賴進忠」詢問稱:「我能跟陳專員說可以送件了嗎」等語,並向「陳凱傑 貸款大神」表示:「請問一下賴經理已幫我處理完成,接下來是等送件後審核嗎」等語,「陳凱傑 貸款大神」回稱:「對,等資料給我」等語,被告又問:「是我這邊給你還是賴經理那邊給你呢」、「如資料給了審核下來大概要多少個工作天?」等語,而於「陳凱傑 貸款大神」不再理會被告後,被告又向「聯合金融平台」詢問稱:「請問你們工作要幾天」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2卷第55-75頁)存卷可考。
準此,益徵被告於依指示提領並交付款項後,仍然相信自己是在辦理貸款,一直想要瞭解自己貸款送件的結果,及是否可以核貸成功。
從而,被告辯稱:因為要辦理貸款事宜,才會聽從「賴進忠」等人之指示,而將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對方,並配合領款乙節,尚非無稽。
㈤承上說明,被告在與「賴進忠」聯繫過程中,係因相信「賴進忠」所稱為其「美化帳戶」之說詞,則被告因此提供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並依指示提領交付前揭款項予「賴進忠」指示之人,在主觀上係因認知前揭交付帳戶及依指示提領、交付款項之行為,均為「美化帳戶」,藉以順利貸款所為,故被告未予深究所提領款項是否合法,以及因應「賴進忠」要求(「如果工作人員詢問」、「記得你都是用現金跟廠家結算」)騙郵局,固有未當,惟其係因誤信此舉有助申辦貸款或增加額度,因而配合辦理,尚難據此即認為被告在主觀上有與「賴進忠」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也沒幫助詐欺或洗錢之認識。
又所謂「美化帳戶」以申辦貸款者,未必自始即無還款能力及真意,或其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當然具有詐欺意圖,且無論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藉以製作金流而美化帳戶之舉,是否另涉訛詐其欲申辦貸款之對方,然此與其提供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作為詐騙一般民眾之工具使用,是否應成立詐欺取財等罪乙節,對象既屬不同,行為模式及判斷要件亦互異,自屬二事,仍無從憑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一情,即遽認被告知悉帳戶係供詐騙集團對不特定民眾施詐。
㈥再者,被告之郵局帳戶,持續於110年8月27日匯入「育兒津貼」、同年8月30日匯入「八月托育」、同年9月30日匯入「九月育兒」、同年10月29日匯入「十月育兒」、同年11月30日匯入「十一育兒」、同年12月30日匯入「十二育兒」、及於111年1月27日匯入「一月育兒」、同年2月25日匯入「二月育兒」、同年3月30日匯入「三月育兒」,直至111年4月8日遭警示前;
且除了上開按月匯入之育兒津貼外,郵局帳戶亦為被告日常頻繁使用之帳戶,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8日儲字第1110126109號函暨被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1卷第73-77頁、偵2卷第51-54頁)在卷可查。
據上而論,郵局帳戶既為被告當時日常使用,並為匯入育兒津貼之帳戶,衡情被告實無將現在及將來供日常使用之郵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以致自身因帳戶遭列警示戶而無法領取存款,及無法匯入育兒津貼,並徒增己身之困擾與生活上之不便利性。
從而,被告辯稱:我不知道這是騙人的等語,應非全然不可採信。
㈦綜上各情,被告係因急欲辦理貸款而「誤聽信」對方指示提供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及提領款項交付,本件既無從排除被告係因社會歷練不足(僅之前做過餐飲業之服務生,有小孩之後就沒工作,到現在都還在家帶小孩),故在尋找貸款管道之情形下,主觀上認為提供個人帳戶資料及代為提領帳戶內款項是辦理貸款過程中美化帳戶所必經之過程之可能,致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不法使用,自己並遭詐欺集團利用代為提領帳戶內詐欺款項,自難遽予論罪。
被告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然此僅足認定被告輕信他人,尚難逕認被告於提供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及受指示提領告訴人等匯入款項時,主觀上對於該帳戶資料將遭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金流等情,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知)係詐騙及洗錢,更遑論其有「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欲)之意,而與「賴進忠」等人有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犯意聯絡,自無從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相繩。
六、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稱:我認罪。因為畢竟是我造成的疏忽,沒有先去求證確認就把錢轉出去,我都沒有收到錢,但我願意為自己的疏忽導致告訴人等損失做賠償,故我現在是認罪的。
我與告訴人蘇跧智已經和解,是分期還款,我都有按期給付,告訴人林暉力的部分,因法院無法聯絡到林暉力,故沒有達成和解等語(本院卷第72、79頁)。
惟綜觀被告上開陳述之真意,其僅係就自己的疏忽,致告訴人蘇跧智、林暉力受有財產損失,表示願意賠償之意,並已與告訴人蘇跧智達成民事和解,而非自白承認有本件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故難以此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卷附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其係以職業家管、貸款金額30萬元,貸款用途家用救急等資料,向網路不詳之人提交需求,則被告既無收入、亦無擔保物,徒欲得款使用而無何還款財源,又不循合法實體金融機構之徵信,而向網路不詳之人提交需求,主觀上其不法所有意圖實與該等以網路虛擬方式,招徠此類需求之犯罪集團成員互相合致。
又無業之被告更配合「公司」提款以偽冒其有薪資收入,則其偽冒有薪之手段,與該集團成員對其他被害人之欺罔,前後階段所為均係對人欺罔,客觀上應屬分段詐術接力之行為分擔。
再者,被告本人既無業卻願偽冒2日內有40餘萬元之薪資所得,則其對於該40餘萬元之入帳亦來自做假掩飾手法,亦非其所不能預見,應難謂其無詐欺、洗錢之間接故意,此參其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其提款當時,係與集團成員合意「如果工作人員詢問我回覆用現金交易會退回扣款嗎?」、「記得你都是用現金跟廠家結算用現金結算廠家還會給你回扣2%」,其與人共謀應對之廠家回扣說詞,與其所辯之薪資收入既大相逕庭,顯屬虛偽,其猶諉稱不知係在掩飾隱匿他人可疑非法金流,應不可採等語。
惟本件被告並無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與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已如前述。
從而,檢察官主張上情,核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其所指上開犯行之心證程度。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九、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洗錢等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