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金上訴,239,2023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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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靜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92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314號、111年度偵字第13999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靜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靜惠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以不詳之代價,於民國111年1月9日,在臺南市○○區○○街00號統一便利超商,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對黃淑惠、邱翔鈴、楊張建南、丁靖純、林修平施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李靜惠上開中國信託銀行、第一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

嗣黃淑惠等5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翔鈴、楊張建南、丁靖純、林修平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等語(本院卷第7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1頁),核與被害人黃淑惠;

告訴人邱翔鈴、楊張建南、丁靖純、林修平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大致相符。

此外,復有被害人黃淑惠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影本、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邱翔鈴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網路交易通知截圖、告訴人楊張建南提供之「交易結果-交易成功」及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告訴人丁靖純提出之交易明細2份、告訴人林修平提出永豐DAWHO即時轉帳通知之手機畫面截圖2張(警卷第47至53、73、89頁、偵2卷第93至95頁、併辦警卷第31、3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51020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3月16日一總營集字第27088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大灣分行111年3月8日一大灣字第39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2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23680號被告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等在卷可參(警卷第111至117頁、第119至123頁、併辦警卷第47至55頁、偵2卷第105至12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其數個帳戶資料,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黃淑惠、邱翔鈴、楊張建南、丁靖純、林修平詐騙,並分別使其等交付財物,且遮斷金流,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另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1號)即本件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林修平部分之犯罪事實,因與本件起訴並經原審論罪科刑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是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亦附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參、撤銷原判決改判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供其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行為,另使告訴人林修平遭詐騙而於111年1月12日20時45分許、同日20時48分許,分別轉匯42000元、8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而幫助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此案之犯罪事實與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同一時間、地點交付同一帳戶資料供同一詐欺犯罪集團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一罪,自應併案審理;

惟上開案件於原審審理時未能及時併案,致原審未能將該案件之被害人、受詐騙金額等犯罪事實一併納入審理,量刑之輕重因此受有影響,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二、原審以本案被告所為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上訴本院後移送併辦之112年度偵字第1441號案件,與本案經原審認定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依法併予審理,業如前述,是原審未及審酌上開移送併辦即本件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林修平部分之犯罪事實,自有未合。

故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竟罔顧金融秩序,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所為使被害人黃淑惠、告訴人邱翔鈴、楊張建南、丁靖純、林修平遭受財產上損失之程度,迄今並未與其等和解或賠償損失;

於警詢、偵訊中均否認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前已曾因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6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減刑為1月15日,於96年7月16日因執行完畢出監)、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又本案檢察官並未舉證說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被告亦否認因本件犯行取得不法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提起上訴,檢察官羅瑞昌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淑惠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2日16時36分許,假冒網購平臺服務人員,佯稱:購物時資料填載有誤,將中止購物契約,請黃淑惠協助更正資料,致黃淑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2日18時26分許 2萬8,985元 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 邱翔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2日18時17分許撥打電話予邱翔鈴,佯為蝦皮購物網站客服人員,以系統將邱翔鈴誤設為黃金會員,將扣取會員費用,請邱翔鈴協助取消更正,致邱翔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2日19時45分許 3萬9,126元 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3 楊張建南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3日16時3分許撥打電話予楊張建南,假冒網購商家服務人員,因楊張建南簽收貨物時,誤勾選為經銷商身分,將導致每月由帳戶扣款,請楊張建南協助更正,致楊張建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3日16時33分許 1萬2,758元 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4 丁靖純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2日20時14分許撥打電話予丁靖純,佯為網購平臺客服人員,以解除分期付款設定錯誤為由,請丁靖純協助更正,致丁靖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2日21時34分許 1萬6,983元 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1年1月12日21時36分許 2萬9,985元 111年1月12日22時許 2萬9,985元 5 林修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2日19時19分許撥打電話予林修平,假冒蝦皮賣家、台北富邦銀行信託部客服人員,以因程序疏失致訂單多訂為由,要求依指示操作更正,致林修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2日20時45分許 4萬2,000元 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1月12日20時48分許 8,000元
卷宗清單 1、警卷: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053843號卷 2、偵1卷: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314號卷 3、偵2卷: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999號卷 4、原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92號卷 5、上字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上字第18號卷 6、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9號卷 7、併辦警卷:嘉水警偵字第1110032927號卷 8、併辦偵1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193號卷 9、併辦偵2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1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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