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郭倩伶於民國111年3月8日,依自稱「王英傑」、「王哲民
- 二、案經李淑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高雄市政府警
- 理由
- 壹、本院審理範圍及證據能力:
-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立法理由:本項但書所稱「無罪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本案帳戶為其開立所有,並於前揭時地,自
- 二、本案帳戶為被告開立所有,且被告於前揭時地,自本案帳戶
- 三、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四、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 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460號併辦意旨,與起
- 肆、原審以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4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倩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58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838號,暨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4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倩伶於民國111年3月8日,依自稱「王英傑」、「王哲民」之人之指示,除提供其所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以為該詐欺集團使用外,並擔任提領被害人款項之車手工作。
郭倩伶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0日18時23分許起,以手機門號或LINE通訊軟體致電李淑娥,佯稱係其友人聶慧蓮,急需借款周轉云云,致李淑娥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1日11時2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號臺灣銀行花蓮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至本案帳戶。
郭倩伶復依「王英傑」指示,於111年3月11日12時14分至19分許間,在臺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六甲頂分行,以臨櫃及操作ATM之方式,自本案帳戶接續提領共45萬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於同日12時31分許,在同市區○○○路000號旁小巷子內,上繳「王英傑」指派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李淑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及證據能力: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立法理由: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
查原審係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判處罪刑,並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檢察官僅就有罪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則就判處罪刑部分提起上訴,而就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未上訴。
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郭倩伶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85-86、377-378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本案帳戶為其開立所有,並於前揭時地,自本案帳戶提領計45萬元,交予「王英傑」指派之人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㈠我是因債務問題,急於向代辦業者申請辦理貸款,代辦業者「王英傑」、「王哲民」向我說明代辦貸款之方式與內容,須先簽署協助貸款申辦之契約,並稱如違反歸還責任,除有刑事責任外,尚需負擔高額違約金,且要求我提供財力證明、勞保證明等,與我之前辦理貸款一樣,因此相信代辦業者「王英傑」、「王哲民」有能力協助辦理貸款,並相信對方所說要美化帳戶,故我也是受騙的。
㈡於111年3月11日,經銀行通知本案帳戶列為警示帳戶,我立刻詢問代辦業者為何會發生此問題,並同時詢問「王哲民」,為何本案帳戶會被凍結,代辦業者回覆我已在了解問題原因。
我甚至不安地感覺自身遭到詐騙,但代辦業者隨即回覆:「沒有人會那麼無聊協助你(即辦理貸款過程)」等語,並表示會再回覆公司後續處理狀況,要我放心。
我於隔日持續主動聯繫業者,詢問帳戶凍結乙事何時可處理好,遲遲未等到業者回覆,始知自己受騙上當,即馬上報警。
㈢本案帳戶內雖已無存款,但我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內,仍有1萬多元要用於其他債務繳款之餘額。
㈣之前我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10萬元貸款,起先經中國信託銀行回絕,後來可能年前要業績,中國信託銀行行員打電話給我,說可以幫我貸款,我也因此向中國信託銀行貸得20萬元,所以才會相信「王英傑」、「王哲民」的說詞。
㈤我當時因貸款需求過於急切,不能排除在急迫、思慮未臻周詳之情況下,輕信代辦業者詐騙手法,提供本案帳戶及配合代辦業者。
又我一直有持續在工作,無須以此方式來獲取不法報酬之動機,係欲透過代辦業者協助貸款,以處理家中債務,卻慘遭詐欺集團利用云云。
二、本案帳戶為被告開立所有,且被告於前揭時地,自本案帳戶提領計45萬元,交予「王英傑」指派之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3-6頁、偵卷第25-30頁),並有被告之本案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1份(警卷第11-13頁)、被告領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警卷第15頁)附卷可稽。
又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所示之詐欺事實,詐騙告訴人李淑娥,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45萬元至本案帳戶等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淑娥於警詢時(警卷第31-32頁)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33-37頁)、臺灣銀行存摺交易明細1紙(警卷第38頁)、臺灣銀行匯款單1紙(警卷第40頁)在卷可稽。
據上可知,被告所有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李淑娥之匯款帳戶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㈠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而領取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金融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用。
又金融帳戶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
再者,近來以電話通知中獎、個人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之商品、假冒親友身分借款等各類不實詐欺手法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之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換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或密碼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
被告行為時已24歲,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曾任職餐飲、設計、網拍業、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受詢時亦應答正常,顯見其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是被告對於具有一身專屬性之金融機構帳戶不得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以免遭詐欺集團充作犯罪帳戶使用乙節,在主觀上應有所認識。
㈡復次,一般人委託銀行、私人或代辦貸款公司辦理貸款時,通常僅須交付自己之身分資料或信用資料(例如:工作證明、存摺封面影本、薪資收入證明等)以供審核信用狀況及核准貸款額度,且會於申辦貸款之際,於作為存款證明之帳戶內,留有相當數額之存款,俾供貸方審核其還款能力或工作能力,應無僅由借款人提供存摺、金融卡即可通過徵信審核放款之情形。
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自稱「王哲民」聯繫我,問我有無貸款需求,跟我要我的姓名、電話、戶籍地址、現居地址、公司名稱、親屬聯絡人資料,並跟我說要去銀行幫我跑貸款流程,之後就跟我說可以貸得50萬元,但因為我的貸款資格不足,要幫我做流水帳,之後讓我把他們匯給我的錢再還給他們做資料云云(警卷第2頁),亦即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時,並未一併寄送任何財力證明資料或表明可供擔保之方式,實難想像放款之人要如何對被告進行對保徵信。
又被告亦供稱:我有車貸20萬元、手機貸款11萬元、紓困貸款20萬元、信用貸款20萬元,因為疫情關係,負債比過高,所以無法跟銀行貸款,銀行建議我半年後再重新申辦看看,事後我有找幾間代辦公司,都有收服務費但都沒有通過核款。
找銀行貸款,但是條件不夠。
紓困貸款是我跟政府申請的,其餘的銀行貸款、民間貸款都需要提供財力證明、工作證明、勞健保,車貸的話要拿車子行照,手機貸款的話要檢附手機條碼等語(警卷第8-9頁、偵卷第28頁、原審卷第35-36頁),足見被告對金融機構於借貸放款前,應先行徵信稽核或提出擔保品之流程,並非毫無經驗之人,且依當時自身之經歷絕無可能依正常管道貸得50萬元,故被告應可預見本件貸款方式有異於常情。
㈢又被告供稱:「王哲民」傳「王英傑」之聯繫方式給我,「王英傑」自稱是「理想資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我沒有「王哲民」、「王英傑」的聯繫方式,也沒見過面,只與「王哲民」LINE對話,也沒有跟「理想資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聯絡等語(偵卷第26頁、原審卷第36頁),顯見被告與自稱「王哲民」、「王英傑」等人僅係透過網路認識,未曾謀見,不知「王哲民」、「王英傑」聯絡方式,亦未曾確認貸款公司真實地址,被告對於該等人之背景幾乎完全不了解,彼此間亦無任何信賴關係存在,只是單純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絡貸款事宜而已。
被告於對方聲稱需在帳戶內製作假金流以申辦貸款後,即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則被告就對方如何有能力協助辦理貸款、後續如何進行貸款程序、取得貸款金額,均僅能憑對方片面陳述及任憑對方是否主動聯繫,實與一般貸款、徵信應有之流程,不相符合。
再者,如欲「美化帳戶」取信銀行,匯款入本案帳戶之人若非「王哲民」、「王英傑」,亦應為「理想資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怎會捨此不為?況匯入後未免糾紛,則達成美化帳戶後,本亦應將款項如數匯回原帳戶內即可,又何需領出現金增加風險?更有甚者,被告配合「王英傑」,向銀行行員不實陳述款項來源,用以欺騙銀行,業經證人即臺灣銀行行員高莉荃於警詢時證述:被告臨櫃提款38萬元時,我有進行關懷提問,被告說是工程款等語(偵卷第19頁)明確,復於小巷內將所提領款項45萬元交予不詳之人,且參以被告亦供稱:當時我是被錢逼到了,所以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警卷第9頁、偵卷第26、30頁),益徵被告因急需用錢,而抱持僥倖心態提供本案帳戶,並擔任領款車手,其主觀上已有容任他人取得本案帳戶後,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並領款交予詐欺集團,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再者,證人即被告之友人周鈺桓於原審時證述:(被告有無跟你聊過要找網路代辦公司做銀行財力證明這件事情?)有。
(他如何跟你說?)他跟我說他想要去辦信用整合,但是辦不過,好像是有人介紹他這間公司,他有認識銀行經理可以幫他把這個債務整合。
(這個LINE的對話紀錄是否為當時你跟被告所傳的對話?)是。
(被告有跟你提到要找代辦公司就銀行貸款財力證明的部分,除了你剛才說的部分之外,你知道這件事後來是如何發生的?被告後來是如何處理財力證明這部分嗎?)他後來好像就有PO他跟那個人的對話,那個人要幫他做財力證明,讓被告貸款可以過。
(被告後來有無跟你提到說他遭這個代辦公司騙取帳戶導致他名下的銀行帳戶變成警示帳戶,他是如何跟你提起這件事?)他還沒跟我提之前,我就有跟他說我覺得這個怪怪的。
(你是何時跟他說這個怪怪?)他那時候跟我提時我就有跟他講,他在銀行那邊的都無法審核過,後來還是決定要請代辦公司幫他處理。
(所謂審核不過是指什麼?)他當時要債務整合,銀行那邊一直審核不過件,後來有人幫他介紹,我記得他有PO那間公司給我看,我有幫他查過,我覺得怪怪的,我有跟他講說自己要小心一點,不要被騙了。
(你為何會覺得怪怪的?)我覺得他去正常管道都無法做債務整合,他現在要去民間的,我就覺得天下沒有白吃的午餐。
(你是否有跟被告說這種情況?)我有跟他講,可是他那時候已經不知道怎麼處理了。
(所以你有跟他說這件事情很怪嗎?)對,我覺得很怪,我叫他自己考慮清楚。
(這是你跟被告對話紀錄嗎?)對。
(被告有說他這次就在賭,這是被告說的嗎?)對。
(是否你跟被告有討論到這個很怪,當時被告是否也有意識到?)我不知道,他那時候是跟我說,他覺得如果這個沒有過的話,他不知道他後來要怎麼辦這樣。
(當時你跟被告說你覺得這個怪怪的,你可以詳細回憶當時你跟被告的對話內容嗎?是如何勸導他的?)當時我就跟他講說我覺得這間公司好像蠻奇怪的,一般銀行就看你信用已經不好了,沒辦法幫你審核過件了,為何民間的可以說他認識哪個主管就可以幫你送件、可以過件。
(被告當時如何回應?)太久了,忘記了,他那時候好像跟我說他也沒辦法這樣。
(被告有提到「我這是在賭、放手一搏」,就你理解被告這句話是何意?)我的理解是他這個如果沒有過,他人生就不知道要怎麼辦了。
(你當時理解,被告當時已經被債務逼到他必須要透過代辦公司來處理他債務問題,是否如此?)對,我的理解是這樣等語(原審卷第129-134頁),並有被告所提出其與周鈺桓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原審卷第81-89頁)附卷可參。
又觀之前開LINE對話紀錄,被告稱:「我真的這次在賭了。
就是放手一搏」等語(原審卷第83頁)。
依上而論,被告於委託「王英傑」、「王哲民」辦理貸款業務前,已經友人周鈺桓告誡:「我覺得這個怪怪的」、「自己考慮清楚」、「一般銀行就看你信用已經不好了,沒辦法幫你審核過件了,為何民間的可以說他認識哪個主管就可以幫你送件、可以過件」等語,而被告非但不聽周鈺桓的規勸,反稱:「我真的這次在賭了。
就是放手一搏」等語,顯見被告心中雖已有所懷疑、不安,應可預見是從事非法行為,然其所在意的只是能否貸得款項,對於是否涉及違法,並不是其考量的重點,故決定「放手一搏」。
從而,堪認被告確有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四、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㈠本案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被告雖有詢問「王英傑」、「王哲民」為何本案帳戶會被凍結,此有被告與「王哲民」、「王英傑」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警卷第21至25頁)可考;
且於「王英傑」、「王哲民」不再與被告聯繫時,被告於111年3月16日,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報案,指稱其遭人詐騙當人頭戶等情,亦有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17-18頁)可憑。
然而,斯時被告早將本案帳戶之金額提領一空,且告訴人已於同年月11日報警處理,又被告主觀上早有懷疑,應可預見「王英傑」、「王哲民」是從事非法行為,而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故尚難以被告事後有報案之舉,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所有中信銀行帳戶,於111年3月8日雖尚有餘額1萬9,964元,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1741號函暨檢附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第134-370頁)在卷可按。
惟被告係提供其所申設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而非仍供其平日使用之中信銀行帳戶,是難以中信銀行帳戶仍有餘額,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於111年1月間之信用貸款,起先為中國信託銀行回絕,後來可能年前要業績,中國信託銀行行員打電話給我,說可以幫我貸款,我也真的貸得20萬元,所以才會相信「王英傑」、「王哲民」的說詞云云,並有被告提出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存款交易明細、信貸明細各1份(原審卷第167-171頁)為證。
惟所謂「起先中國信託銀行回絕,後來可能年前要業績,中國信託銀行行員打電話給我,說可以幫我貸款」乙節,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
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你既可向銀行貸款,為何於網路尋求代辦?)因為疫情關係,負債比過高,所以銀行無法通過,銀行建議我半年後再重新申辦看看等語(警卷第9頁),及於偵查時供稱:(為何不跟銀行貸?)有找過,但是條件不夠等語(偵卷第28頁),足見被告於111年1月間向中國信託銀行信用貸款時,與同年3月間之信用條件,已經截然不同。
況縱認被告所言屬實,中國信託銀行之信用貸款流程,與本件被告須提供帳戶予代辦業者使用,並將匯入款項提領出來,依指示交予不詳之人,兩者大相逕庭,亦難比附援引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雖有多次領款之行為,惟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時空密接情況下接續進行,難以分割評價為數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換言之,共同正犯,係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查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提領詐得款項、繳回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
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後,雖非居於核心地位,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則被告自應就其參與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負全責。
是被告與「王英傑」、「王哲民」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如事實欄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460號併辦意旨,與起訴部分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肆、原審以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又輾轉按照詐欺集團之指示,處置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贓款,實現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原諒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以示懲儆。
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迄未向告訴人道歉,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為由;
並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于文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