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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孝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45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5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中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孝駿(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表明僅針對量刑上訴,對於原判決(如附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
依據前述規定,故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上訴理由及答辯要旨略以:其認罪,但認為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1、73頁)。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本院基於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就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為自白,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原審關於刑之減輕,適用結果同上,於法並無不合。
㈢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
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處上開罪名,審酌被告擔任受指示提取詐騙款項轉交詐騙集團之任務,使詐欺集團坐領不法利益,並因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造成告訴人受到財產損害,並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往來之互信基礎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然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知坦承犯行認錯,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並考量告訴人受詐騙之金額非低,再斟酌被告於本件犯行中,係擔任受其他詐騙集團核心成員指揮取款再予轉交之角色,並非詐騙集團居於核心決策地位之首腦或核心人物,又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年紀為19歲而年輕識淺,復兼衡被告於原審自述係國中肄業、無子女、從事工地工人、無人須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又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在情事未有變更之情形下,即難認原審之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孝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孝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使用○○○○○○○○○○門號之IPHONE6S手機(含SIM卡壹張)、使用○○○○○○○○○○門號之三星牌GALAXY A7手機(含SIM卡壹張)各壹支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係經被告黃孝駿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份: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被告擔任受指示而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查被告與同案被告宋承仲、李沂潔、陳宥翔參與綽號「七星」、「安那共」、「麥麥」、「派大星」、「酷酷」、「大壯」、「劉傑輝」、「壞壞」等真實姓名年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足認為非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而擔任負責向告訴人林秋華收取受騙款項,再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任務,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為詐欺取得告訴人之款項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上開同案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故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就所犯之洗錢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為自白,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本於詐得告訴人之金錢並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而為上開犯行,犯罪目的單一而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爰審酌被告擔任受指示提取詐騙款項轉交詐騙集團之任務,使詐欺集團坐領不法利益,並因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造成告訴人受到財產損害,並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往來之互信基礎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然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知坦承犯行認錯,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並考量告訴人受詐騙之金額非低,再斟酌被告於本件犯行中,係擔任受其他詐騙集團核心成員指揮取款再予轉交之角色,並非詐騙集團居於核心決策地位之首腦或核心人物,又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年紀為19歲而年輕識淺,復兼衡被告自述係國中肄業、無子女、從事工地工人而無人須行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共同犯罪行為人彼此間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均未必相同,犯罪所得之分配亦可能懸殊相異,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是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間實齟齬有悖,故就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第1項)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第2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係對洗錢之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為之沒收規定(立法理由參照),惟該規定並未明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仍應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予沒收。經查:
⑴扣案之使用0000000000門號之IPHONE6S手機(含SIM卡1張)、使用0000000000門號之三星牌GALAXY A7手機各1支(含SIM卡1張),均係被告所有而供實行本件犯行使用之物,為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⑵被告實行本件犯行而獲得之報酬新臺幣1萬5千元,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並未管領本件詐騙款項,而上開取得之報酬,亦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無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同案被告宋承仲已另為判決,同案被告李沂潔、陳宥翔部分均另行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1525號
被 告 宋承仲 男
住
居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李沂潔 女
住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黃孝駿 男
住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陳宥翔 男
住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承仲(微信暱稱「大虎」,涉犯參與組織罪嫌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自民國110年5月間、李沂潔(微信暱稱「CC」,涉犯參與組織罪嫌部分經另案提起公訴)自110年6月間、黃孝駿(飛機暱稱「強強」或「吸引力」,涉犯參與組織罪嫌部分經另案提起公訴)自110年5月間、陳宥翔(飛機暱稱「鯊鯊」,涉犯參與組織罪嫌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自110年5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七星」、「安那共」、「麥麥」、「派大星」、「酷酷」、「大壯」、「劉傑輝」、「壞壞」等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宋承仲、黃孝駿負責擔任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向被害人詐得款項之「車手」工作;
李沂潔、陳宥翔則負責向車手收取領得包裹另依指示於指定地點轉交上手之「收水」角色。
宋承仲、李沂潔、黃孝駿、陳宥翔等4人加入詐騙集團後,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4日10時36分許,以電話聯繫林秋華並對林秋華佯稱:有欠費而遭銀行洩漏個資,涉嫌龍華投資案而涉及法律問題,須交付款項,將派員前來住處收款云云,使林秋華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3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外,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交付予宋承仲,宋承仲則於同日14時20分許,依指示將前開150萬元贓款,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家樂福安平店某男廁內,以自隔板下方傳送方式遞送與在前開男廁隔壁隔間等待之李沂潔後,另由李沂潔將收得贓款偕至某不詳公園男廁處,同以隔間傳遞方式,交付與某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上手成員;
林秋華又於同日15時許,同依前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在上開住處前,另將現金72萬元交付予前來收款之黃孝駿,黃孝駿於取得72萬元贓款後,復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贓款放置於林秋華前開住處附近之石頭公園路旁,隨後改由陳宥翔依指示前往該處,將前開贓款另撿拾後丟至前開公園內之中央某處,而以此方式將取得贓款72萬元轉交某詐騙集團上手成員,宋承仲、李沂潔、黃孝駿、陳宥翔有以上開方式移轉贓款之去向而製造贓款斷點以逃避檢警追緝,並藉此獲取部分報酬。
嗣因林秋華察覺有異而訴警處理,為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於得黃孝駿同意後搜索扣得手機2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秋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承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李沂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黃孝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陳宥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林秋華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有於上開時、地因遭詐騙而先後交付現金150萬、72萬元與前來收款之人共2人之事實。
6 110年6月4日13時48分許至14時48分許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 證明被告宋承仲有於上開時、地前往林秋華住處收款後另前往家樂福安平店交付贓款之事實。
7 110年6月4日15時24分許至15時45分許監視器畫面照片17張、黃孝駿指認現場照片4張 證明被告黃孝駿於上開時、地前往告訴人林秋華住處收款後將收款包裹放置於前開公園路旁,隨後前往附近便利超商等待計程車離去之事實;
而被告陳宥翔有於上開時間前往被告黃孝駿丟取包裹之地點撿拾該包裹後,另將包裹取往他處之事實。
8 黃孝駿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軟體對話紀錄、勘察採證同意書、手機飛機軟體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黃孝駿有加入前 開詐騙集團,其所持用工 作機之暱稱為「吸引力」 之事實。
9 110年6月18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年6月18日被告陳宥翔另案遭查扣工作機內備忘錄資料照片4張、飛機軟體對話暨聯絡人資料、通話紀錄照片19張 1.證明前開詐騙集團之分工及設定贓款斷點規則。
2.證明被告陳宥翔有加入前開詐騙集團之事實。
10 告訴人林秋華住處現場照片4張 佐證本件車手取款現場情形。
二、核被告宋承仲、李沂潔、黃孝駿、陳宥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被告宋承仲等4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具備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宋承仲等4人所犯前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間,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僅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扣案手機(含門號)2支均為被告黃孝駿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本件被告宋承仲等4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倘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9 日
檢察官 鄭聆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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