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金上訴,264,2023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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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昱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76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7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

陳昱文所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76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52-53、100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

揆諸前開條文之規定,本案量刑部分與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已認罪自白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已與告訴人劉黃慧貞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額完畢,請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語。

五、經查: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就本件幫助洗錢犯行,已於本院時自白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所犯本案,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起訴意旨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為主張,且檢察官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六、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上開幫助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⒈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被告於原審時雖未坦承犯行,然其事後已於本院時坦承不諱,表示認罪,頗具悔意,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所變動。

又被告於本院時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失之過重,容有未洽。

⒉被告事後已於本院時與告訴人劉黃慧真(起訴書、原審判決均誤載為「貞」)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額完畢,有被告與告訴人劉黃慧真之和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81頁)在卷可憑。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失衡,亦有未洽。

⒊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事後已坦承認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前因交付帳戶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10號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判決1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795號卷第73-77頁)可按,卻未能記取教訓,重蹈覆轍,且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額完畢。

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計程車司機,月入約7至8萬元,已婚、妻子已懷孕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千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洗錢防制法第14條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符合刑法第41條「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要件,故前開所處有期徒刑不能易科罰金,但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㈢被告雖於本院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給付和解金額完畢,已如前述。

惟考量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竟不知警惕,再次提供所有帳戶予詐欺集團,而為本件幫助洗錢等犯行。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不予加重其刑)。

再者,緩刑機制,除考量犯人之特殊預防需求外,兼著眼於一般人對法的敬畏之一般預防考量,犯罪與刑罰具面向社會之宣示意義,藉由罪刑法定之刑罰預告功能暨其妥當執行,消極可威嚇潛在犯罪者勿敢觸法,避免規範被動搖,進而積極維繫民眾對法之認同與信賴。

在責任應報限度下,兼顧平衡犯人個體(特殊)與社會群體(一般)衝突之刑罰暨執行始稱公正。

是斟酌特殊預防需求,有相當理由足認犯人有再犯傾向,或即令無虞再犯,然基於維護法秩序之一般預防所必要者,均不宜宣告緩刑,此委諸法院為符合法律授權目的下之合義務性裁量。

被告明知社會大眾切齒痛惡詐欺集團,猶故提供帳戶而為破壞社會秩序之犯行,足認其法治觀念相當薄弱,其否定規範,侵害法益,執行受諭知之刑罰,乃維持法秩序所必要,難認有暫不執行之情。

從而,被告請求依刑法第74條規定予以緩刑之宣告云云,尚屬無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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