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金上訴,296,2023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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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張佳偉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4. 二、案經丙○○(95年生,姓名年籍詳卷)、丁○○訴由臺南市政府
  5. 理由
  6. 壹、程序方面:
  7.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8.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有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惟矢
  9. (一)經查:本案帳戶為被告111年4月28日所申辦使用,被告依
  10. (二)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
  11. (三)被告上訴意旨固再提出其與「潘小姐」的LINE對話紀錄,
  12. (四)惟查,依被告提出之「○○○包裝有限公司代工協議」記載
  13. (五)被告上訴意旨再以:原判決雖以被告前因犯幫助洗錢罪科
  14.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15. 二、論罪科刑:
  16. (一)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17. (二)被告是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
  18. 三、刑之加重減輕
  19. (一)被告前已曾因幫助洗錢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20. (二)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
  21. (三)又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丙○○於受騙時,雖為12歲以上,
  22. 參、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23. 一、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24.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然其所辯均無可採,業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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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佳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04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19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佳偉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顧於此,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7日,依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潘小姐♥兼職招募」(下稱「潘小姐」)之人之指示,至統一超商不詳門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送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並以LINE訊息告知「潘小姐」金融卡密碼,以此方式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並提領財產犯罪所得,而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潘小姐」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使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幫助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95年生,姓名年籍詳卷)、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等語(本院卷第10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有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及犯意,辯稱:我開立本案帳戶是為了薪資轉帳,我當時是要找工作,「潘小姐」提供的「○○○包裝有限公司代工協議」內記載提供1張金融卡可以申請新臺幣(下同)5,000元補助,我被「潘小姐」用工作名義欺騙,才會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語。

(一)經查:本案帳戶為被告111年4月28日所申辦使用,被告依「潘小姐」之指示,於111年5月17日至統一超商不詳門市,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給身分不詳之人,並以LINE訊息告知「潘小姐」金融卡密碼。

嗣「潘小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為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6至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丁○○、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丙○○提出與詐騙集團之通聯紀錄擷圖(警卷第27頁)、丙○○提出與詐騙集團「客服」之對話記錄擷圖(警卷第28至30頁)、丙○○提出之新臺幣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31至34頁)、丁○○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警卷第51頁)、丁○○提出其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第53頁)、乙○○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69頁)、乙○○提出其匯款帳戶資料擷圖(警卷第71頁)、乙○○提出與詐騙集團之通聯紀錄擷圖(警卷第73頁)、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9至11頁)、被告提出與「潘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5至19頁)各1份在卷可佐,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始足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行為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

是以,行為人無論係出於直接、間接故意,均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均有其本意為要件。

所不同者乃對於構成要件事實,直接故意乃行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係基於確信,並有意促使發生;

間接故意則係行為人行為時尚非確信,但為實現犯罪之目的,而任其發生。

若行為人雖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然因主觀上確信不發生,致發生係違背其本意,則屬有認識之過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其法文之「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又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形,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由交付與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知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

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親友借款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或由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上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

且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如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大可自行申辦帳戶,若其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取得款項,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不論名目是變賣、出租或出借,或有無對價或報酬,更不管受告知之用途為何,對於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當可有所預見。

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時,年滿27歲,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曾在工廠工作,目前從事園藝等語(原審卷第64至65頁),且被告前已曾因提供其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營偵字第321號、第410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41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甫於111年1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該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15至28頁)。

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其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情,並不爭執(本院卷第86至87頁),是被告對於其將自己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交付予他人使用,極可能會遭詐欺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應已有預見。

(三)被告上訴意旨固再提出其與「潘小姐」的LINE對話紀錄,辯稱是因疫情期間求職,「潘小姐」對於被告所詢工作內容均有詳實告知,「潘小姐」有出示自己身分證件並要求被告簽約,傳送之「○○○包裝有限公司代工協議」形式上亦有公司統編及負責人名稱,上開協議第2條有記載提供1張金融卡可以申請5,000元補助,第4條記載公司不可將帳戶用於人頭等一切違法用途,且保證只能用於實名採購手工材料使用和申請補助用到,不可外洩個資,如果有違法使用帳戶需賠償100萬元並承擔任何的法律責任及所有的損失,「潘小姐」並舉例傳送其他第三人事例說服被告,被告因此誤信而被騙取帳戶及金融卡,實屬合理可信。

且被告多番催促對方送貨,想儘快開始賺錢,且於「潘小姐」引誘被告多提供帳戶時,被告回復對方只有「郵局1張沒了」。

被告縱曾有工作經驗,衡情於疫情下求職困難,經濟生活條件欠佳情況,未及深思熟慮之情形下,因一時思慮不週而降低危機意識及警覺性,致疏未注意提供本案金融卡予不法分子,縱可能有失輕率,但並無不法意思,且参酌上揭LINE對話紀錄內容,並非以一定代價徵求個人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原審僅憑被告寄交其所有金融帳戶等節,逕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顯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且與卷內LINE對話紀錄不符云云。

(四)惟查,依被告提出之「○○○包裝有限公司代工協議」記載(警卷第13頁),被告辯稱其所謀求之代工工作,需實際包裝加工100件材料,始得領取3千元之薪水,但只要提供1張提款卡,即可向公司申請領到5千元之補助,顯已不符一般代工工作之常情。

且網路上使用虛偽不實之身分資料之情形甚多,乃屬常識,被告既並未真實見過、認識上開LINE暱稱為「潘小姐」之人,亦未曾向政府公開網站即經濟部商業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站進行查證(按:○○○包裝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非上開被告提出之「代工協議」上甲方之姓名),復未實際確認對方所稱公司利用他人提款卡採購材料何以得退稅之法規依據,即為獲取5千元之金錢補助利益,而聽從對方指示交寄提款卡及告知密碼,是其主觀上對於所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極有可能像其前案一般、再次遭到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他人及洗錢之工具,應已有預見,卻仍容任其發生,已屬無疑。

是縱被告所提出上開其與自稱「潘小姐」LINE之對話紀錄中,「潘小姐」有傳送其身分證照片、且有傳送形式上有負責人姓名及統一編號之代工協議、協議上並有可用1帳戶獲取5千元補助及違法使用帳戶將予賠償等保證條款、並有傳送第三人事例等,仍難逕以此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被告上訴意旨再以:原判決雖以被告前因犯幫助洗錢罪科刑確定仍未能警惕,致不採信被告之合理辯辭。

惟被告前案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刑事簡易判決未傳喚被告到庭審理,逕援用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判罪科刑,被告於前案中一再供述帳戶及金融卡係遺失,未曾提供詐騙集團,惟因無法舉證自證清白而遭起訴判刑,該時被告思及生活及經濟狀況困頓,一時心灰意冷放棄上訴救濟,致前案確定。

不料,被告欲重新開始積極工作謀生,又遇詐騙集團代工廣告,而檢方及原審僅因被告曾有相關之前案,嚴苛判斷被告不知記取教訓,顯未客觀審酌卷內合理事實軌跡,被告誤信自己行為正當而提供金融卡之辯詞實有所據,仍偏頗認定被告犯罪成立,顯失公允云云。

惟查:被告之前案既亦是因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遭到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以詐騙他人及洗錢,致遭原審法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41號判決認定構成幫助洗錢罪,因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甫於111年1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業如前述,故被告既是自行選擇不上訴而使案件確定,並已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則前案係依簡易程序或依一般程序終結即已無差異。

且依其個人智識程度及前案所受之教訓經驗,被告較諸一般人,應更有警覺個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不得任意交付他人,否則極有可能遭到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卻又僅為圖5千元之金錢補助,而於111年5月17日聽從網路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潘小姐」指示,將自己之帳戶提款卡寄交他人並告知密碼,容任其提款卡最後果再遭詐欺集團用以詐欺、洗錢之結果發生,自難認其屬欠缺不法意思,僅為誤信交付,是其上開所辯,仍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被告將所申辦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潘小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詐騙被害人財物、提領以掩飾犯罪所得本質與去向,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之犯意,且所為提供、轉交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是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且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共3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前已曾因幫助洗錢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1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

公訴人於起訴書已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釋明前案累犯情形,而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幫助洗錢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於111年1月10日執行完畢,竟仍未能警惕,旋於同年5月17日再犯本案相同罪名之犯行,顯見被告前所受刑罰執行,未能收警惕遏阻之效,被告一再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顯現其對於他人財產權遭侵害毫不在意之心態,行為具有特別惡性,且足認被告對刑罰之感受力明顯薄弱,是公訴人主張被告應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二)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又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丙○○於受騙時,雖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未與丙○○有任何接觸,更非向丙○○施用詐術者,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明知或可得而知丙○○係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亦附此敘明。

參、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恣意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給「潘小姐」及其指定之人,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本案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

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參以被告之品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

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在園藝公司上班,月入3萬多元(偵卷第37、39頁、原審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敘明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並已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交付他人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因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外,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積極具體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允當,就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說明,復並無不當之處,自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然其所辯均無可採,業經本院論駁如上,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1 丙○○(提出告訴) 111年5月19日17時36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LINE訊息向告訴人佯稱:博客來網站客服人員條碼貼錯,告訴人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5月19日18時17分許 ②同日18時21分許 ①49,987元 ②49,987元 (均不含手續費) 2 丁○○(提出告訴) 111年5月19日18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與告訴人聯繫,並佯稱:告訴人於博客來網站購書時,誤設定分期付款,須解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9日18時46分許 29,987元 3 乙○○ 111年5月19日19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被害人佯稱:被害人於博客來網站購書後,該網站行政人員將被害人職業輸入錯誤,須匯款方能解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9日19時30分許 9,403元
卷宗清單 1、警卷:南市警白偵字第1110317841號卷 2、偵卷:臺南地檢署111年度營偵字第1941號卷 3、原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04號卷 4、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6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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