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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8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339號、21264、22095、22384、25881、25882、25883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469、2934、6162、6138、11923、12543、12918、196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110年6月16日修正理由參照)。
本案檢察官僅對原審就被告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之情,業經本院與檢察官確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22頁),是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援引第一審判決書的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詳姓名之人作為洗錢及詐欺之用,致真正的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而難予追查,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致被害人計16人受到損害,被告復未與被害人和解,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未予審酌,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顯無從達到警惕被告之目的,亦難契合被害人之法律情感等語,爰提起上訴,請求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經查,原審就被告科刑部分,業於審判期日依法訊問,並依序由檢察官、被告就科刑範圍進行辯論(見原審卷第392頁),原審復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損害狀況及其○○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
在單親家庭長大,目前從事自由業,需扶養母親之家庭及生活狀況,並審酌其雖坦承犯罪,但尚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之各款所列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於理由欄中詳加論敘載明(見原判決第5-6頁),係於法定刑度內而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難認有何濫用裁量權限或違反內外部性界限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與應如何科刑,均同等重要,其影響被告之權益甚鉅,故刑事訴訟法第289條第2項規定調查證據完畢,並就事實、法律分別辯論後,審判長應予被害人等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並由檢辯雙方就科刑範圍進行辯論,使量刑更加精緻、妥適。
本件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詢問檢察官就科刑範圍有無意見時,檢察官僅空泛表示「請依法量處適當之刑」等語(見原審卷第392頁),並未具體表示應科處之刑度,原審經過量刑辯論並綜合被告犯罪情節而量定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與司法實務上之量刑標準大致相當,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既於原審未具體表示科刑意見,迨至原審判決後,又以原審量定之刑過輕而提起上訴,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判決就被告之量刑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朝文、郭文俐、吳維仁移送併辦,檢察官蘇聖涵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黃國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宥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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