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金上訴,83,2023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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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靖文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17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064號、第158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靖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17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54、104-105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含刑法第59條、緩刑)。

揆諸前開條文之規定,本案量刑部分與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含刑法第59條、緩刑)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四、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㈠被告對於自己一時思慮不周而涉犯本案犯行深感懊悔,並於偵審時全部認罪,有相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顯屬良好。

又被告現有穩定之打工工作(樂器行),且持續進修南臺科技大學行銷與流通管理學系之碩士學業,原審恐漏未審酌此部分,量刑有過重之虞。

㈡被告僅提供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非本案之指導人物,並未直接參與實行詐騙被害人之過程,亦無獲得任何不法所得,犯罪情節顯屬輕微。

又被告並無不法前科紀錄,本件僅為被告不慎而屬偶發性犯罪,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憫恕之情,應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

㈢原審未考量罪責相當、刑罰目的、行為人人格,及被告無犯罪傾向等情狀,且被告對於未來正向行為具有期待性,又被告先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本案僅係一時誤觸法網,請求考量被告已誠心悔過認錯,現仍積極進修大學碩士學業,自本案後亦均無不法紀錄,請給予初犯之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而給予緩刑之宣告,輔以勞動服務,可以警惕被告不得再犯,冀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反省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等語。

五、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顯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致使被害人倪素真、陳俐雰遭受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危害社會秩序之情節非輕,客觀上已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

是被告所犯本件之罪與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依該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就所犯上開之罪予以酌減其刑,應屬無據。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

惟念被告前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犯後於原審已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且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

兼衡各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情形。

暨被告自陳學歷為研究所就學中,在樂器行打工,未婚,家裡有爸爸、媽媽和哥哥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不能易科罰金,但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科罰金1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說明: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

㈡綜上所述,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作為量刑之事由、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自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緩刑之諭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已坦白認罪,應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

復被告就本件係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主觀惡性並非重大,且佐以被告僅係提供金融帳戶,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惡性較為輕微。

又被告年紀尚輕,現正就讀大學碩士班,有被告之學生證、學費繳費證明單各1紙(原審卷第89-90頁)可證,未來發展仍有相當大之空間。

再者,罪刑宣告本身即有一定之警惕效果,且同就應報觀點而論,緩刑宣告效力事後遭撤銷而喪失,絕大程度取決於行為人本身之後續舉止,緩刑祇不過是刑罰暫緩執行而已,以刑罰為後盾之緩刑宣告,不唯使其仍具充分之個別威嚇力,更可確立刑罰應報予行為人痛苦之本質,無論對行為人本身或一般人而言,刑罰之威嚇功用,殆不至因緩刑而減弱,亦無損於刑罰目的之實現。

另被害人等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不因給予被告緩刑而喪失或減損。

據上所述,本院考量被告犯後之態度及上開一切情狀,認被告已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又為讓被告記取教訓,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維法治,並觀後效。

被告此項緩刑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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