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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38號
被 告 王鋐秝(原名王美煌)
黃趙傳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徐弘儒律師
柯凱洋律師
李佳叡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鋐秝、黃趙傳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及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二、被告王鋐秝、黃趙傳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以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等罪嫌提起公訴,被告2人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起訴送審後,經原審於112年2月21日,裁定被告2人均自112年2月2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通知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限制其2人出境、出海一事。
嗣於同年8月17日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被告2人無罪,遂於同日另行裁定被告2人均自112年8月17日起繼續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通知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撤銷前函重新限制被告2人出境、出海之旨,有各該裁定書、判決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2月21日雲院宜刑正決111金重訴1字第1120001793號函、112年8月17日雲院宜刑正決111金重訴1字第1129006856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97至506頁;
原審卷三第309至312頁)。
三、本案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被告經本院訊問後,渠等雖均否認犯罪,然由相關證人證述情節與卷內非供述證據資料,顯示被告2人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等罪嫌重大,本院於113年2月21日給予檢察官、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就是否限制出境、出海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檢察官、被告黃趙傳表示沒有意見、被告王鋐秝及渠等辯護人均表示希望不要繼續限制出境出海等情(見本院卷第320頁),暨衡以被告2人經檢察官起訴上開違反銀行法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2人日後若經法院判決有罪所處之刑期可能甚長,被告2人又否認犯罪,且遭判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之情形,何況被告2人藉本案收受眾多被害人之資金未還,具有相當經濟能力,在國外亦有經營事業或親友資源,出入國境輕而易舉,被告2人倘出境後未再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故對其等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並未逾越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之必要性,核與比例原則無違,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並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對被告2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2人均自113年4月1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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