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附民,509,202403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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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509號
原 告 鄭淑玲
被 告 凃嘉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65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涂嘉鎧犯詐欺等案件,爰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詐欺行為。

三、按因犯罪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涂嘉鎧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02、639、897號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65號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在案。

而依檢察官起訴事實觀之,檢察官雖起訴被告涂嘉鎧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但其起訴書僅提及被告介紹范瑀珍與陳建升認識,並由范瑀珍於民國110年11月1日13時30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店)提供其名下之第一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給陳建升,供陳建升綁定網路銀行帳號使用,陳建升並將范瑀珍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分別綁定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帳號,經勾稽刑事案件卷內附表二所示第一、二、三層帳戶交易資料,原告詐騙匯出款項之流向,並未見匯入或轉匯至起訴書所指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詳見附表二),故原告是否係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而得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不能證明。

依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並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四、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 范瑀珍之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1 人頭帳戶 李威成之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2 郭冠伶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 3 劉家瑋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 4 陳泓儒之中國信託帳戶:000(起訴書及原審判決誤為000)-000000000000 5 (起訴書列林承棟之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原判決依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更改為「陳泓儒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二、原判決附表一)
被害人 詐騙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金額 (民國;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轉入時間、金額 (民國;
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轉入時間、金額 (民國;
新臺幣) 提領或轉帳時間、金額 (民國;
新臺幣) 鄭淑玲 (提出告訴)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鄭淑玲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入投資群組,嗣詐騙集團成員向鄭淑玲佯稱:可投資美金獲利等語,致鄭淑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內。
①110年11月5日9時15分 ②81萬8,800元 000-00000000000000 (張佳莉之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劉家瑋之中國信託銀行) ①110年11月5日 9時57分 ②81萬8,535元 000-00000000000(蔡礎隆之臺灣銀行) ①110年11月5日 10時1分 ②81萬8,000元 ①110年11月5日14時12分 ②81萬元 蔡礎隆臨櫃提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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