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信模(舊名:吳青洋)基於公然侮辱之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
- 肆、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上開時間、地點,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貼
- 伍、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 陸、經查:
- 一、前揭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其上址住處內上網,以臉書
- 二、惟按:
- 三、公訴人雖引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以證明告訴人遭被告以
- 四、公訴人復執告訴人提出之臉書貼文截圖等資料,以證明被告
- 五、公訴人雖據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以證明被告坦承在臉書上
-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
- 柒、駁回上訴之理由:
- 一、原審以公訴意旨所舉之各項證據與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證明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就被告上開發言觀之,除部分確實屬
- 三、惟以:
- 四、從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
- 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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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信模(原名吳青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然侮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3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信模(舊名:吳青洋)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市○區○○○村0號住處內上網,以臉書帳號暱稱「吳青洋」在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路平台上,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貼文用語侮辱告訴人金禾千,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嗣因告訴人在其○○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上網發現上開貼文內容,憤而報警處理,方知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及告訴人提出之臉書貼文截圖等資料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上開時間、地點,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貼文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是陳述事實,表達意見,並不是公然侮辱等語。
伍、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
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陸、經查:
一、前揭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其上址住處內上網,以臉書帳號暱稱「吳青洋」在網路平台上,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貼文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53頁;
本院卷第77頁),並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一致(見偵二三卷第239至241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臉書貼文等截圖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按:㈠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
本此,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
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
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
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
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
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
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主文第一項、理由第38至47段、第53、54段、第56至58段參照)。
㈡言論自由乃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任何人或國家均不應任意加以侵害,而為維護個人隱私權,使不受不合理之侵害,且為避免妨害他人名譽、信用,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乃定有侮辱、誹謗、損害信用之處罰,目的在賦予言論自由以合理之約束及規範。
而價值判斷言論之內容雖具有貶抑性,且足以傷害其評論對象在社會上被賦予的評價之主觀感受,但不當然就該當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要件,蓋「名譽」是一種外部社會的評價,法律所保障的名譽法益,應為「不被他人以虛偽言論毀損的社會評價」,亦即,一個人有維護良好聲譽不受不實事實抹黑的權利,卻沒有「欺世盜名」的權利。
「名譽」本即構築在事實之上,是以,陳述真實之事的言論,尚不該當侵害名譽,法律沒有理由處罰說實話的人,若說「真實言論」會毀損名譽,應該祇能解釋成上述所謂的「名譽感情」(內部名譽),而這種名譽感情,充其量祇是「個人擁有較佳聲譽的主觀願望」的反射利益,並無理由當然成為法律上可以主張的「權利」(刑法保護的法益)(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385 號刑事判決意旨)。
因此,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單從被害人的主觀感受判斷,亦非以行為人主觀感受判斷,而必須從陳述內容的字義出發,無偏頗地審酌個案所有情節,探討陳述的客觀意涵、脈絡,評論所據的事實以及評論與該事實有無緊密關聯性,以判斷該陳述內容是否已落入「侮辱」範疇,或縱係侮辱,仍屬善意、適當之評論,而不應以刑罰處罰。
㈢又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行為人之評論所據的事實以及評論與該事實有無緊密關聯性,及其是否善意、適當之判斷,其實定法上之依據則為立法者於刑法第311條所設「善意發表言論」之4 款阻卻違法事由。
其中,刑法第311條第3款「針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與被告本案所涉公然侮辱罪得否阻卻違法至為相關。
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該事實之性質,在客觀上係可接受公眾評論者,如國家或地方之政事、政治人物之言行、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與公共安全、社會秩序、公眾利益有關之事件等。
又所謂「適當之評論」,指個人基於其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至於評論所用之語言、文字是否適當,並非一概而論,而應斟酌被告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該語言、文字與評論之對象間是否有合理連結為斷。
又本條免罰事由之前提,須「以善意發表言論」,然對人主觀之評論意見,除了正面之評價外,負面的評價亦所在多有,對被評論人而言,如認為該負面評價使其名譽受損,自難認為評論之人係善意發表言論,故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判斷之依據。
如評論人係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縱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係非善意發表言論。
評論對象如為公眾人物或具重大公益性之事件時,更應慎重審酌有無上揭合理評論原則之適用,以賦予此類言論更大之容許空間,且縱使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惟合理評論原則尚非著眼表意人之評論或意見表達採取何種詞彙,而係著重於言論議題之內容,除表達出發言者對系爭議題之強烈關心外,亦可能使受話者從漠不關心轉為願意傾聽之態度,而使非主流意見得與主流意見相互抗衡,進而使公眾得以判斷何類意見方為社會信賴、接受,其中評論之適當與否,將因多元民主社會對各種價值判斷均予以包容,並藉由言論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越辯越明,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從而,若行為人非以毀損受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而兼有維護公共利益之時,應認該類評論已符合「善意」之要件。
此外,若已引用相關事實,亦有真正惡意原則之適用,行為人並負相當查證義務,並參酌行為人是否已併陳其依據由閱聽人判斷其信度以定之。
三、公訴人雖引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以證明告訴人遭被告以如附表所示言語辱罵之事實,然以: ㈠本案係源自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私人糾紛,且被告於處理過程中,亦從他人得知告訴人有不當之言行舉止,諸如:告訴人騙取被告信任而無償出借高價跑車、毀壞案外人鄭宗興空拍機、欺騙他人自己為飛官或戰鬥機飛行員、聲稱自己為好萊塢航拍師、剽竊他人電影版權、欺騙大陸女子之婚外情等,遂針對上述事件於臉書張貼如附表所示之貼文內容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52頁,詳被告於原審提出之刑事準備狀【原審卷第33至41頁】),而與告訴人提出之臉書貼文等截圖資料相互比對,被告貼文內容均有提及上述事件之相關文字甚明。
㈡又被告就上述事件之真實性與查證義務,亦經提出告訴人駕駛跑車之照片、被告之行車執照、許榮祥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許榮祥臉書貼文、告訴人之臉書貼文、被告與告訴人、林承志、「Tyler Chiang」、許榮祥、鄭曉平、李梅青、李蒲之對話紀錄、正版空拍機比對照片、告訴人張貼之公開聲明、李梅青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可憑(見原審卷第73至82頁、第117至145頁),足見被告所言要非無稽,其所張貼如附表所示之貼文內容,係用以表達主觀認知之不滿、不悅,尚非毫無緣由恣意對告訴人惡言相向,雖貼文內容之部分文字含有負面、貶抑意涵,或有用語過激、不合社會禮儀之情,然觀該等文字之前後脈絡,均可與被告所陳之上述事件評價相結合,並未全然逸脫與上述事件之關聯性,核與單純無端謾罵或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有所不同,而係涉及對特定「事」或「行為」為對象,表達其自身不滿或無法苟同之情緒性言語。
縱使負面評價讓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惟究被告所指摘者,實非憑空杜撰、子虛烏有之事,且為其個人評價之範疇,倘依一般閱聽者之角度為客觀判斷,均可知悉被告係不滿及抱怨告訴人於過往事件中有失當行徑,而與單純惡意謾罵之行為有別。
㈢復參照被告表意時之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並考量表意人即被告之個人條件、告訴人之處境、被告與告訴人間存有糾紛之關係等因素,並就刑法第309條規定所涉及之名譽權及言論自由間之可能衝突予以權衡,而為綜合評價後,認被告之貼文內容中固含有「無恥」、「人品低劣」、「臭到眾所週知」、「心裡有病」、「垃圾人」、「不要臉」等表示不屑、輕蔑、貶抑之粗鄙言詞或負面評價,且確會造成告訴人之不悅及冒犯痛苦,然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此種冒犯及影響程度,尚難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故對於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應尚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限度,揆諸前揭憲法法庭之判決意旨,尚不得逕以刑法處罰之。
稽此,要難徒憑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即逕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
四、公訴人復執告訴人提出之臉書貼文截圖等資料,以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言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惟據前述,尚不足依據上開臉書貼文截圖等資料,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公訴人雖據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以證明被告坦承在臉書上發表如附表所示言語,並陳稱:我就是想罵金禾千等語之事實,然被告自始未供承有本案公然侮辱之行為,是當無從憑以被告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之依憑。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柒、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公訴意旨所舉之各項證據與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
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原審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不足資為被告犯罪之認定,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洵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就被告上開發言觀之,除部分確實屬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私人糾紛或表達告訴人有其他不當之言行舉止外,其餘諸如「無恥」、「人品低劣」、「臭到眾所週知」、「心裡有病」、「垃圾人」、「不要臉」等與事實無關而屬純粹人身攻擊之詞語,其內容自屬公然表達對告訴人之不屑、輕蔑,傷害告訴人之感情名譽,降低告訴人在社會群體生活中之人格評價,應仍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原審未加以區分而以上開理由概括認定被告所有本案之言論均非無端謾罵,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其適用法律自有不當之處。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惟以:㈠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㈡況據告訴人之指述、告訴人提出之臉書貼文截圖等資料,尚無足認定被告行為時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詳如前述,而原審亦同此認定。
上訴意旨復執前揭情節,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並作為推論被告有公然侮辱犯行之相關事證,要非足取,亦不得逕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上訴意旨固指以:就被告上開發言觀之,其中諸如「無恥」、「人品低劣」、「臭到眾所週知」、「心裡有病」、「垃圾人」、「不要臉」等與事實無關而屬純粹人身攻擊之詞語,應仍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相符等語。
惟由於憲法保障言論自由,行為人之陳述如有多種涵義及解釋可能,如有可認為不成立侮辱的合理依據,就應為有利言論自由保障之判斷。
至於是否已達此程度,應從陳述內容的字義出發,以一個一般人、無偏頗的角度,審酌全案所有情節(當地習慣、個人關係、社會地位、年齡等),而應探討陳述之客觀意涵,予以判斷,並與單純言語缺乏禮貌、不得體之言語相區別。
又是否屬於足以貶損他人評價的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的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的語言、當時所受的刺激、所為的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的前後文句綜合觀之,不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
據前所述,被告上揭言詞語意之脈絡,係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私人糾紛,而針對該等事件於臉書張貼如附表所示之貼文內容,則依表意脈絡而言,是否得逕將上訴意旨所指該等言詞從被告所陳前後文脈絡中抽離,而謂被告係基於侮辱告訴人之主觀意思為之,尚屬有疑,且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亦非有當。
職是,前揭上訴意旨所指各節,難認可採,亦無從逕執為不利被告認定之憑佐。
四、從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價值判斷及法律適用,持以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提起上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
貼文內容
備註
109年8月2
7日
以「吳青洋」之名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
網頁,散布張貼內容為【大師「自稱遭霸凌」從這個
影片證明就不攻自破了!從前他很會騙,很會裝逼,
吹牛!】、【你們看看自從被我們耐心勸勉阻止他繼
續犯罪之後,他再也不敢提戰鬥機、好萊塢...也加
入慈濟志工...】、【這哪裡是霸凌?根本是成功的
社會教育!】、【謝謝大家耐心的參與,面對犯錯者
的攻擊,不是退縮,而是幫助他看出他自己內心的脆
弱和無能】、【勇敢伸出手打臉他!輿論他!幫助他
脫離千百掩飾的自己,看清自己的真面目才是成長的
開始!】、【你們看!成功了不是嗎!哪個大師信徒
敢再出來吠了?我們的努力抑制了他壞毛病的成長
了!】之文章,並於文後標註【#金禾千】。
參閱110年度偵字
第2848、4169、5
537、9597、1049
4、10762、12412
號卷及原不起訴
處分書告訴意旨
㈠部分
2
109年6月2
7日20時12
分許
以「吳青洋」之名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
網頁散布「詐騙」、「在辦喪事」、「扯謊見不得人
還要硬撐」、「為什麼還有臉繼續騙」等文字。
參閱110年度偵字
第2848、4169、5
537、9597、1049
4、10762、12412
號卷及原不起訴
處分書告訴意旨
㈤部分
109年9月8
日
以「吳青洋」之名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
網頁,散布張貼內容為【剽竊電影內容】、【謊稱電
影航拍師欺騙學員】、【遭揭發即嫁禍友人】、【未
經授權公開他人作品】、【公開欺騙是自己拍攝的電
影片段】、【又在誤導人自己是戰鬥機飛官】、【金
禾千也在大陸欺騙朋友自己是空軍飛官】、【金禾千
是UTC校長,應負起誠實的社會道義責任】、【導演
並不認識你】、【金禾千開始播放未經授權的電影內
容】、【此片段不是金禾千拍攝公開扯謊欺騙觀
眾】、【事實上這個片段,是電影攝影師謝輝Andy的
作品】、【金禾千明知道有版權!為什麼故意散布又
逃避責任?】、【金禾千在臉書公開未經授權影片招
商,侵害原作意圖不檔(應係「當」字之誤植)得
利】、【竊取影片,散佈聲稱自己是該電影拍攝
者】、【謊稱自己是該騙拍攝者】、【假飛官】、
【無恥敗行】等文字。
參閱110年度偵字
第2848、4169、5
537、9597、1049
4、10762、12412
號卷及原不起訴
處分書告訴意旨
㈥部分
109年9月1
3日
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台南爆料公社」網
頁,散布「無恥」、「濫告」、「假飛官」、「假好
萊屋電影工作者」、「搞壞朋友的東西賠償不當」、
「行為又詭異」、「扯謊」、「教唆恐嚇威脅」、
參閱110年度偵字
第2848、4169、5
537、9597、1049
4、10762、12412
「表示商業行為難免誇大不算犯罪」、「偷拿別人的
電影片段自導自演說他拍的」、「人品低劣」、「骯
髒手段」、「騙色」、「大陸導演向金禾千提告侵
權」、「在臉書公開未經授權影片招商,侵害原作意
圖不當得利」、「騙信徒」等文字
號卷及不起訴處
分書告訴意旨㈦
部分
5
108年11月
18日12時8
分許
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網頁留言「知恥近乎
勇」、「偷竊照片」、「欺騙」、「苟且偷生的票
子」等足以損害告訴人名譽之文字,在臉書網頁留言
「金騙子」、「老千」、「金豪洨」等文字。
參閱110年度偵字
第2848、4169、5
537、9597、1049
4、10762、12412
號卷及不起訴處
分書告訴意旨㈧
部分
6
108年10月
7日起至10
9 年3 月20
日及110年
8 月至110
年12 月16
日之期間
在臉書網頁留言「國恥假飛官」、「冒充飛官招搖撞
騙」、「騙取受害女性與其發生性關係」、「假飛
官」、「好萊塢飛手」、「欺騙感情」、「搞婚外
情」、「淦太太,請把自己先生的屌管好行嗎?」、
「貓不吃蟑螂只是想玩死他」、「自稱好萊塢航拍大
師」、「陰險見不得人的雙面人格」、「扯謊」、
「臭到眾所週知」、「X外情」、「不敢面對自己的
謊言,又扭曲事實」、「無法面對自己的懦弱無
能...心智失能?」、「剽竊電影」、「一直說
謊」、「心裡有病」、「滿口謊言」、「無恥」、
「從電池助理辯好萊塢電影航拍大師的神奇歷程」、
「剽竊」、「裝大師行騙」、「新型詐欺飯」、「垃
圾人」、「詐騙集團」、「又自婊了」、「用同情心
騙人」、「繼續誤導不知情的人」、「卡通都在譴責
你這種人」、「騙世」、「從內子宮飛到外太空」、
「已婚還撩妹」、「沒家教」、「沒道德」、「不要
臉」、「騙子」、「老千」、「老千董」、「裝
董」、「快痛改前非老實說話誠懇做人」、「失德牽
連而家道中落」、「愛扯謊騙人」、「設騙局」、
「敢騙不敢當」、「浪費司法資源」、「有病的
人」、「陷害霸凌」...等足以損害告訴人名譽之文
字;另張貼「騙子金禾千」等足以損害告訴人名譽之
文字。
參閱110年度偵字
第2848、4169、5
537、9597、1049
4、10762、12412
號卷及原不起訴
處分書告訴意旨
部分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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